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 告 吳文慧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林呈岳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2082建號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民國98年5 月1 日,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債權1800萬元之權利人為原告。
惟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擔保債權數額為何,另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楊昇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案件繫屬中,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擔保之債權額若干,係以上開案件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案件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