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74 、
374 之2 、374 之3 、375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給付簽約金200 萬元。被告本應於100 年1月7 日履行用印,詎被告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已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又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起訴狀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1 年7月13日止,共553 日,每日以45000 元計算,共計00000000元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約定之數額,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買賣雙方欲向他方請求給付遲延金,應以先行催告為前提,且限於催告期間履行。
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踐行催告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程序,被告更無該約定所指「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之情事,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之存證信函係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訴外人王新發於99年11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係王新發通知買賣雙方進行協調,該信函並非原告之催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款及第5 條約定,原告負有於100 年1 月7 日先給付用印款500 萬元、於100 年
1 月21日給付完稅款650 萬元、於100 年1 月31日給付尾款315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更應於交付完稅款之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王新發保管後,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於原告完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前,尚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原告既未遵期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原告既於101 年10月3 日始給付前開各期款項計4300萬元,則縱使原告在此之前曾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原告未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尾款,被告尚無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履行期尚未屆至,該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對原告縱有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意思,然原告既未為價金之給付準備,並將該事情通知被告,則原告就其價金給付義務,確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1 年7 月10日曾催告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將所餘價金43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內,原告收此函文後,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1 年9 月5 日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至王新發處辦理產權移轉及交付尾款之同時履行事宜,然原告拒絕付款。
被告再於101 年9 月19日催告原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履約付款,被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之101 年10月1 日發函以價金給付遲延為由,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才將4300萬元匯予被告。被告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5
2 號判決敗訴,但屬正當權利行使,聲請假處分也是保障本身合法權益,並無惡性可言。又被告已於前案審理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該判決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縱認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免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8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4500萬元。被告簽約時已受領簽約金200 萬元。
(二)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753號函知原告公司,內容以「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11月12日王新發,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451 號函知兩造,內容以「第二期款用印款在100 年1 月7 日交付買賣價金,賣方(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就提前解除不動產契約。敬請雙方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至本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等語。
(三)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3235號函知原告公司,內容以「被告受脅迫及受詐欺,向原告公司及王新發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
12 月30 日王新發,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542 號函知兩造,內容以「雙方於99年10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0 年1 月7 日用印款。敬請買賣雙方於上述時間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四)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函知原告公司,內容以「覆台端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沙鹿郵局第542 號存證信函。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要求本人於100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至該事務所辦理用印等手續,並無理由,本人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地政士王新發。
(五)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產權予原告公司(100 年重訴字第81號),該訴訟於100 年9 月16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於一審履行契約訴訟,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該訴訟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該判決於101 年7月5 日確定。
(六)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買賣訴訟(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後又撤回;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該訴訟於102 年
1 月1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對該案提出上訴,目前二審法院審理中。
(七)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10月1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7日登記完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8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4500萬元。被告簽約時已受領簽約金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00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案判決並無理由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先為敘明。
⑵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
契約研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乃(應係「仍」之誤載)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第3 款約定:「遲延罰金: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100 年1 月7 日完成用印,買方即原告應繳交用印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新發係受原告委任而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且王新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兩造應依約履行契約,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王新發之上開信函係其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委無足採。然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案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為同時履行抗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 號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是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即發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催告云云,即無足採。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⑶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雖約定: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
期間履行者」,惟查,經催告於催告期間履行,應負違約責任,則經催告未於催告期間履行,舉輕以明重,更應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抗辯伊雖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但原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未依約繳納用印款云云,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99年11月8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7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又於99年12月8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32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0 年
1 月4 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效,並通知王新發不得辦理移轉過戶;此有上開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37頁至39頁、第41頁至42頁),足見被告已明白表示其不依約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文義,原告並無先繳納用印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於100 年1 月7 日先給付用印款500 萬元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已拒絕用印,之後原告未給付完稅款650 萬元、尾款3150萬元、開立本票,並無違約之情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用印,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此與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付清價款後,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無關,附此敘明。
⑷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10月4 日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自100 年10月4 日起始能免除遲延之責任,在此之前被告仍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應溯及地免除遲延責任,尚無足採。
⑸原告以履行契約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契
約義務之通知,上開案件迄101 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止,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⑹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違約553 日,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日以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即每日4500
0 元計算之違約金0000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方法約定:100 年1 月7 日買方應繳交用印款500 萬元,給付用印款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賣方為印鑑章)後交予地政士辦理。買方應支付賣方如用印款之價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3 日(合計21 0日)止,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購買機器,因土地未移轉登記,造成其無法使用,受有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但未舉證證明損害額多少,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5 00 萬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45000 元計算,違約金高達00000000元,超過買賣價金之2/1 ,核屬過高。認違約金每日以買賣總價金按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5%÷
365 ×21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於00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