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張桂芳
張能村張碧東張當春張朝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洪碧貞
張華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樹謀與其配偶張陳粉生前育有六男及四女,依序為原告即長男張桂芳、被告即次男張華田、原告即三男張能村、原告即四男張碧東、原告即五男張當春、原告即么男張朝樑;長女張淑嬌、次女張淑緣、三女張淑枝、么女張淑華。因張樹謀生前擁有多筆土地,而在民國60年間,政府計劃於62年制定贈與及遺產稅法開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張樹謀便將其名下土地以贈與方式,分別登記在原告張桂芳、被告張華田、原告張能村、原告張碧東、原告張當春名下,僅原告張朝樑因當時並非自耕農而未登記。張樹謀並口頭言明該等不動產雖以不同人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之所有權仍歸全體男嗣共有,每人之權益均等為1/6。至79年2月間,原告之母張陳粉去逝,全家人主張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么男張朝樑名義辦理遺產繼承,實際上之權利亦歸全體男嗣所共有,每人之權益均為1/6。爾後,82年6月因原告之父張樹謀臥病(於84年8月去逝),六兄弟(即長男張桂芳、次男張華田、三男張能村、四男張碧東、五男張當春及么男張朝樑)為免日後兄弟因不動產發生權益紛爭,遂於82年6月27日簽署協議書,再度確認以張樹謀名義登記及以六兄弟名義登記之全數不動產,歸於六兄弟所共有,各人之權益均1/6,並由次女張淑緣(即張淑綠)見證。惟該協議書因謄打者之疏失而漏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另臺中市○○區○○段723-3地號土地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然該土地乃是兩造於92年10月23日以共同基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入新生段723地號土地後經分割而獲得,應當列入;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乃源自於81年因臺中市政府徵收為環中路用地而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新增者,亦無不列入之理,以符合系爭協議書關於不動產六人均分之要旨。又多年下來,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臺中市政府開闢文山五街時被徵收;或經兄弟間開會經多數同意而出賣之臺中市○○區○○段1262、125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763-14、76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之不動產,此等因徵收所得到之補償款或藉由出售所得之淨額,均混入兄弟間所共有之共同基金,故現兩造共有尚存之土地、建物(含協議書有列及未列之土地、建物)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即次男張華田於75年7月與被告洪碧貞結婚,該兩人對於上開事實均知悉,詎被告張華田竟於100年9月將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於被告洪碧貞名下,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其行為業已違反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於撤銷後代位被告張華田請求被告洪碧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華田所有,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並參酌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華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由兩造(六兄弟)共有,且每人之持分各為1/6,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二、聲明:(一)被告張華田、洪碧貞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9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碧貞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三)被告張華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桂芳、張能村、張碧東、張當春、張朝樑與被告張華田依持分各1/6保持共有。(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明文「立協議書人中如有欲為左列房地產之全部或部份持分之捐贈或贈與者,其捐贈或贈與行為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其他共有人。」約束全體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之捐贈或贈與,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因此,原告將土地出售之舉動,均係經多數共有權利人之同意後,才作成決議,決非各自出售名下土地,反倒是被告張華田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與被告洪碧貞,乃其個人行為缺失,茲將原告移轉土地之經過說明如下:(1)寶山段126
2、1250地號土地之出售:於96年11月22日、97年9月20日、99年9月5日、99年9月17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日開會討論,事前已發會議通知書,經召開共有人會議,原告5人均同意出售,出售所得淨額由全體共有人均享,僅被告張華田拒絕收受通知,迄未領取分配款,其應分得之金額仍保留於兄弟所設之共同基金中。(2)保安段763-14地號土地之出售:該土地之出售,被告張華田曾考慮購買,然嗣後確認其已無買受意願後,方另售予第三人,又當時被告與其他兄弟尚有正常溝通,故所有與共有財產或家族事務有關之研討或決議,均當面商議,並無書面文件之留存。兄弟間並於97年9月20日,開會決議於97年10月10日將該售地所得與經常性基金收入一併分配給全體共有人。唯被告張華田因拒絕收受通知,也未領取該售地所得,其應得之金額仍保留於共同基金中,有97年9月20日、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7日開會資料及通知書可證。
(3)保安段785地號土地:實為臺中市○○區○○里○○路79之2號(建號51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且為其戶籍之設籍住址,並無被告所稱之由臺中市接管等情。(4)福安段7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99 年9月5日、99年11月29日、100年5月17日、100年8月12日開會討論,出席者即原告5人均表示同意,然被告張華田拒絕收受開會通知,亦未前來領取售地所得,其應得之金額仍保留於共同基金中。(5)山子腳段270-11地號土地:
係被告及原告等之父親張樹謀去逝之後,經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張華田)之同意,以被告張碧東之名義辦理繼承,其權益仍歸全體共有人均享。原告張當春為被告張華田與原告張碧東之弟,兄弟排行第五,目前仍健在,尚未取得被繼承之權利。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從而,被告張華田以共有之土地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贈與移轉其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洪碧貞,已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顯係背信。是被告辯稱原告移轉部份土地之所有權未經被告張華田之同意,欲推論系爭協議書並無限定被告張華田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洪碧貞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洪碧貞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張華田所共有且立有協議書,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與被告張華田所共有之不動產部分田地出租及出售給他人,被告張華田就該土地租金均受有分配,被告洪碧貞對於該事實,亦均知悉。(2)張華田於75年7月與洪碧貞結婚,截至98年度為止之共有財產的地價稅,均由兄弟共有之共同基金繳付(每年繳稅前都由原告張朝樑編製地價稅明細表,分發給共有人每人一份,並予說明),自99年度起被告張華田才未將繳稅通知交給原告等人,而由其自費繳付地價稅額,被告洪碧貞經手金錢繳付稅款,當然知道該等土地為兄弟所共有。(3)被告張華田結婚後至95年左右為時約20年,均與其他五兄弟共同耕作坐落新生段、山子腳段、寶山段、春社段等農地,被告洪碧貞曾製作點心親自送至農地,或交由被告張華田帶至農地,故實無不知該等農地為兩造兄弟共有之理。於92或93年之前,兄弟共同耕作所收穫之稻穀,尚以烘稻穀機自行烘乾(非時下將濕穀售予農會之交易型態)。該烘稻穀機及烘乾後之稻米的放置處所,就在被告夫婦住處(忠勇路79之2號)對面之忠勇路54號房屋中。稻穀之收割、烘乾、包裝、運銷等作業,被告張華田均在被告洪碧貞眼下與兄弟共同作業,且於作業中被告洪碧貞亦曾供應點心、涼水,是被告洪碧貞豈有不知其夫所做的是兄弟共有土地上的收穫之理。況當年烘稻穀時,多須徹夜作業,其夜間之巡查照料則多由被告張華田就近為之,烘焙所需之燃料(柴油)亦常由被告張華田先行墊款購買,事後再向共同基金請領歸償。款項之收支亦多有被告洪碧貞之經手,被告洪碧貞當知該等不動產為兄弟所共有。(4)76年間,兩造共有之寶山段401、403、404等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新建房屋完成後,兄弟每人均各分得一棟三層樓房,其分配之方法非以抽籤方式分配,而係依兄弟之排行大小順序為之。原告張桂芳排行老大為最優先,被告張華田排行老二次之,原告張能村排行老三則為第三順位,被告張華田選得臨20米道路之忠勇路91之16號三樓店面式房屋。選擇房屋時,六兄弟及其配偶均在場,故對該房屋之來源及其建築之基地屬兄弟所共有,兄弟妯娌共12人並無人不知。82年兄弟簽署協議書時,其上所列之寶山段403-4、403-9、404-3等地號土地,即係興建該等房屋後辦理保存登記時所分割而出之公用私設道路及剩餘土地,被告洪碧貞應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並移轉由全體共有人各持有1/6之必要性,析述如下:被告張華田將附表一所示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違背原承諾及協議書中所強調限制之「捐贈或贈與」,移轉給被告洪碧貞,顯係有計畫之故意犯意,如僅塗銷其所有權移轉而不將其名下之非屬被告張華田應有之持分析離,則無從防範此事再度發生,原告之權益將經常處於危險狀態。且該等土地若不予回復原有狀態,將有甚難獨立使用且將減損土地價值或有喪失土地資源之損失,亦不利於二造當事人。例如:(1)寶山段403-4地號土地:被告張華田之登記持分為228/0000○○○區○○○○設道路,無法分割亦無法單獨使用。(2)寶山段403-9地號土地:為四面不鄰道路之梯型地塊,被告張華田之登記持分為1/5,其上有仍正常使用中之舊有房屋,地塊之分割有極高之難度,即令勉強分割亦無法單獨使用。(3)寶山段404-3地號土地:被告張華田之登記持分為全部,此地係一自東北往西南方向斜伸之長條狀不規則地塊,縱使不撤銷所有權移轉而由其配偶取得,亦無法單獨使用。且其上尚有正常使用中之舊有房屋,將使日後衍生糾紛之可能性大幅增加。(4)寶山段389地號土地:被告張華田之登記持分為全部,係一東面臨路西面帶有細長蝌蚪尾巴狀之地塊,雖可單獨使用或與寶山段40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但其無法利用之土地面積或比率都甚大,有損經濟價值且浪費土地資源。若受不塗銷所有權移轉之判決,亦將使同為共有財產之寶山段385地號土地變成毫無價值的畸零地,並將減損寶山段387地號土地之價值,且地塊上仍有正常使用中之舊有房屋。(5)新生段736、723-3地號土地:被告張華田之持分為1/2,此地為東西長南北窄之長型地塊,若不撤銷其所有權移轉,則將衍生地塊分割之糾紛。且其東側有臨環中路未被移轉之新生段721地號土地,新生段736地號土地上亦有既成建物,若僅736、723-3地號土地單獨使用,將因缺721地號土地而無法臨80米環中路,利用價值大幅減損。故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獲塗銷所有權移轉,回復原狀,則能使各區域之地塊均保持其原有之型態,即具有最佳之賣相。共有人較有機會於最短時間內對外尋求買家(或協議出售於其他共有人),以合理之價位出售,其所得之淨額則由全體共有人均分,將共有財產作最公平合理之分配。至於被告要求原告亦應將其名下之共有不動產移轉1/6予被告云云,依前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可知,之所以會限制捐贈與贈與,乃因該行為屬無償行為,易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至於出售則為預防少數人影響多數人出售之權利,故共有不動產出售時,既由全體共有人多數決為之,是原告等人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甚明。被告雖然以其非法移轉之財產公告現值未超過協議書上所列之財產公告現值之1/6,辯稱「無侵害原告共有權益」,然而被告張華田將其與兄弟共有之財產以贈與名義移轉其所有權予其配偶,此舉非僅為協議內容所明文限制,亦可能已具違犯刑法背信及侵占之事實,無論移轉價值多寡均已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再者,協議書上之每一地號或建號係每筆均獨立共有,而非各不同地段地號之財產總和的共有,如此方有其上所述「持分額均為1/6」之說。亦即協議書上的「持分額均為1/6」,係指對每一地號或建號,每一共有人均有1/6之持分權益,而非一模糊籠統的「對全部共有財產之總和每人各有1/6的持分」。故任一地號之土地或任一建號之建物,任何共有人未經共有人之決議即以大於1/6之持分作處分,已實質侵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其與移轉總額是否超過協議財產總額之1/6並無直接關聯。至於被告主張兩造之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而協議書有出現「公同共有」文字,但探究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應為分別共有。依協議書所載:「一、左列房地產屬六兄弟所共同所有,各人之持分額均為1/6。二、…稅捐及管理費用由六人均攤。三、…有出售或受政府徵收,其所得由六人均分,稅費由六人均攤。四、就各筆房地各人之持分額均為1/6。」可知,該協議書業己明確記載「共有人之持分為各1/6」,各共有人即有持分,則共有人對於共有之不動產應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被告主張兩造兄弟共有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實有誤會。
(四)惟若仍認為僅須以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之選擇時,則原告主張,各地號塗銷所有權移轉回復原狀之先後順位如下:
(1)新生段7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302,112 元,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1/2之公告現值為28,651,056元。(2)新生段72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576,000元,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1/2之公告現值為288,000元。(3)寶山段3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126,083元,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為全部。(4)寶山段40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284,027元,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為全部。(5)寶山段40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5,404,042元,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1/5之公告現值為1,080,808元。
(6)寶山段403-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864,018元,張華田登記持分228/1000之公告現值為2,476,996元。
(五)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可知,原告與被告張華田六兄弟所共有之財產總價約為250,356,572元,登記於被告張華田名下之財產約為60,684,072元,而被告張華田贈與被告洪碧貞之總值約為43,906,970元,逾越被告張華田就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1/6(即16.6%)。惟被告抗辯依其提出之陳報暨答辯二狀中,其所有財產現況為:
(1)不動產部分:被告稱其名下不動產現值3,495,441元,惟其所列舉之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區○○段○○○○號土地、新生段721-1地號土地(如前所述,係自721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均係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價值若以被告陳報核算看來,高達3,433,931元,扣除此共有不動產後,屬其私人所有者僅61,510元。被告張華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有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被告洪碧貞,其既已違約在先,故即便被告張國華對上開共有財產、其他協議書內之土地,認為擁有1/6應有權益或登記名義上之持分,惟如前所述,被告張華田先行違約,應認無何請求權存在。
(2)動產部分:被告陳報其存款及股票總值為1,570,519元,惟以被告所提之資料似應為1,544,740元,其中有25,779元之差異,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陳報「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共同基金」有1,600餘萬元之下述債權:其一,被告主張對共同基金有自97年至101年之春節分配款50萬元的債權,惟每年春節前經共有人討論決定後,會自共同基金分配或多或少的金額給全體共有人以為春節之用,但並非每年均有分配其金額亦非每年均為10萬元。且97至101年間共同基金確曾於春節前分配,但並非每年均分配。分配當時,被告對該款項之領款通知不予理採,其未領金額則仍存於共有基金中。其二,被告聲稱其對共同基金有自97年至101年之春酒款4萬元云云,然「農曆初二回娘家」為民間之舊有良俗,自父母去世後,兄弟為顧及姐妹們之困擾,經討論後決定以每年元宵節前後辦理「春酒」聚餐,作為姊妹回娘家團聚之日。或因被告張華田婚後無嗣,認以共同基金支付餐費與兄弟等額負擔而有所吃虧,參加一、二次後,自96年起即不再加入,兄弟遂改定以共同基金墊付春酒費用後,再自共同基金等份退款給被告張華田,以避免其有吃虧之感受。被告張華田於領取96年春酒退款之後,97年則以「私設法律」為由拒絕收受春酒退費。此後被告即不再參加春酒亦不領取退費,其未領之金額仍存於共同基金中。原告等礙於事實,為免兄弟間因細節而起齟齬,春酒餐會遂改以自行集資辦理,自此後該筆開銷則與共同基金完全無涉。其三,被告稱土地出售分派款至少有1,500餘萬元云云,惟被告張華田自96年起即與兄弟漸行漸遠,亦不接收兄弟所函寄之通知及郵件,甚至以「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會議」名義函寄之存證信函亦予拒收,終至不相往來。既不承認有兄弟姊妹,亦不承認有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會議之存在,是被告有何對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4)從而,被告雖陳報其名下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之現值3,495,441元,動產1,570,519元,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共同基金之債權約1,600餘萬元,合計約為2,100萬元。然而,該等不動產中含兩造共有財產3,433,931元,動產部分除未經被告證實外,亦有不明原因虛列25,779元,復被告所謂「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共同基金之債權約1,600萬元」,未經確認實不可計,故被告至少虛偽將19,459,710元列計為其財產,經扣除後,被告之私有財產依其陳報內容約計為1,540,290元。
(5)又,除上開所述被告虛偽列計之財產外,被告張華田對共同基金尚有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款項,分別為:其一,應繳回而未繳回共同基金之租金收入約在200萬元之上,此係76年間,原告與被告兄弟已各自營生,各人均搬入以寶山段共有土地興建所配得之房屋,唯獨被告張華田未遷入其所配得之忠勇路91-16號房屋,仍佔有忠勇路79-2號共有建物。原告等共有人則基於兄弟本是同根,亦未就其佔住共有房屋要求租金。88年間,被告張華田個人所有之忠勇路91-16號房屋對外出租,經全體共有人商議後決定其租金應歸入共同基金,視同被告私有之忠勇路91-16號與共有之忠勇路79-2號房屋交換使用。惟自96年度起被告張華田即背離共有人於88年之商議結果,不將該等租金繳入共同租金而據為己用,其每月之租金約在3至4萬元。故自96年起迄至101年止為期五年,其積欠共同基金之金額應在200萬元之上,確為對共同基金之債務。其二,未繳回共同基金之新生段721-1地號的休耕補助款,原母地號即新生段721地號之部份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為環中路用地,因而將其徵收範圍自721地號逕為分割而新增721-1地號,並仍延續721地號土地以原告張桂芳、被告張華田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各持分1/2。環中路通車後經土地被徵收人一再抗議,臺中市政府遂發給被徵收土地之休耕補償,但自97年起至99年停止補助時止,被告張華田未繳回之休耕補償款共計三年約為3,783元,本部份積欠共同基金之金額雖小,卻因其小而適足以彰顯被告貪大。
(6)綜上,被告尚有未繳回共有基金而積欠之負債約200萬元以上,而即使經被告證實其私有財產1,540,290元存在屬實,資產與負債兩相沖抵後,被告張華田反有約40餘萬元之負債。
(六)至於,被告主張保安段762、763-14、2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1250、1262地號為協議書內之財產,雖己出售但仍應列入共同財產。惟保安段205-1、205-2地號土地並非協議書上所列,該等已出售之土地亦均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該等出售之所得淨額則已歸入共同基金,前已敘明。又被告主張尚有應領取之土地出售價金,對共同基金有債權。惟被告張華田蓄意破壞共有協定,無視於共有關係之存在,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有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被告洪碧貞,被告既已違約在先,對於共有基金自已無請求權。況仍尚有多筆屬於原告與被告張華田共有之房地產還登記在被告張華田名下,被告張華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有土地擅自移轉而據為私有,卻又主張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已出售土地的價金應列為他個人財產,復將登記於其名下尚未遭被告移轉且未出售之不動產亦列為其私人之財產,此乃被告對其個人財產有多層重覆計算的謬誤,其所言自不可信。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若有拘束被告及原告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何以原告張桂芳、張能村、張朝樑、張富春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未經被告張華田之同意而為下列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舉例如下:(1)原告張桂芳將坐落寶山段1262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嚴淑姬;坐落寶山段1250地號土地於99年亦賣給嚴淑姬,由嚴淑姬信託登記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保安段763-14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5日賣給陳景憲、陳昭吟、陳奕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2)原告張能村將坐落保安段785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接管。(3)原告張朝樑將坐落福安段761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8日賣給陳志修並所有權移轉登記。(4)原告張富春將坐落山子腳段270-11地號土地由原告張碧東個人繼承登記。由此可證,協議書並無限定被告張華田不得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碧貞。退步言之,茍協議書有限定被告間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前述移轉給他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張華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將其名義下每筆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6給被告張華田,否則被告有權拒絕為原告所請求者。原告既主張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兩造各有1/6之所有權,原告卻又僅要求被告張華田移轉其名下所有權予伊等,不願將其名義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1/6給被告張華田,顯見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於撤銷後代位被告張華田請求被告洪碧貞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云云。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為何?原告對被告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是否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有無保全必要?凡此種種權利存在(發生)之要件,缺一不可,若原告欲主張對被告有此權利存在,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蓋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雖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上載之土地由原告等人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惟該等協議書未經登記,且附表一所示土地名義人當初仍登記為被告張華田一人所有或為被告張華田與原告所共有,並未為原、被告六人共同(分別)共有之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當然不生物權移轉或變更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僅得拘束被告張華田,對被告洪碧貞並無拘束力。而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縱使為分別共有之分管契約,亦須經登記始有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之效力。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縱為真正,被告洪碧貞亦得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三、茲將被告張華田名下財產陳報如下:(一)不動產:含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協議書標的)113,245元(房屋總價x1/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協議書標的)126,990元(土地總價x 1/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880元、臺中市○○區○○段3133 地號土地16,340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650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080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6,800元、臺中市○○區○○段77地號土地5,760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193,696元,共計現值為3,495,441元。(二)動產:存款部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乙存23,208元、定期存款60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乙存9,156元、定期存款150,000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乙存41,082元;臺中市農會乙存61,152元;郵局乙存410,698元,股票部分(依101年7月30日收盤價)被告目前共持有華隆等13家公司之股票,市值總計約249,444元等,共計1,570,519元。(三)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共同基金之債權:其一,自97年1月時起至101年1月止,共五年春節分配款(每年10萬元),此部分計50萬元。其二,自97年1月時起至101年1月止,共五年春酒款約4萬元左右。(因每年春酒款並非固定金額,且被告於97年起迄今,並未領取此部分款項,4萬元僅為預估額)。其三,原告等
人未經被告張華田同意所出售之臺中市○○段762、763-14、2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1250、1262地號土地,被告應領得之土地出售分派款至少1,500餘萬元,總計被告張華田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共同基金之債權約1,600餘萬元。是以,被告張華田目前名下財產總值約為2,100餘萬元(計算式=3,495,441元+1,570,519元+1,600餘萬元)。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華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洪碧貞之財產,已超過其應有部分16.6%,足見其所有權移轉業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云云,故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值,推算被告張華田依協議書享有之應有部分價值及被告張華田業已移轉登記予洪碧貞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並比較兩者之大小,進而主張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洪碧貞之行為,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其論據,惟:(一)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碧貞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是否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益,應係以原協議書所列土地價值乘上應有部分16.6%為基準計算之,而非如原告所述,先扣除業已出售之臺中市○○區○○段76
2、763-14、2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1250、1262號地號土地之價值,再以剩餘之土地價值換算被告張華田應有部分之比例,因為前開所述已出售之土地,仍為原先協議書所列之標的,若原告欲依協議書內容主張權利,並以協議書之內容,主張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洪碧貞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益,則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當然亦應以協議書上所列之內容為準,方為允當,乃原告逕自扣除原為協議書所列、但已經出售之土地,容有可議,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應先扣除已出售之臺中市○○區○○段762、763-14、2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1250、1262號地號土地,再以剩餘土地價值為基準計算之,惟原告所提之附表二仍漏列本已屬於協議書之標的、尚未出售之臺中市○○區○○段784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持附表二之計算式,認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洪碧貞之土地價值已達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程度。倘仍認原告所列附表二之共有財產、計算方式合理,惟參酌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土地、建物財產總價250,356,572元,加計前開所述原告扣除之臺中市○○區○○段762、763-14、2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1250、1262號地號土地之價值9,600餘萬元(依被告張華田原可領得之1/6分配款約1,600餘萬元,回推上開總值約9,600餘萬元),再乘以16.6%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可知被告張華田就其應有部分財產價值已顯逾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之價值43,906,970元,即被告間之贈與價值係小於被告張華田所擁有之應有部分價值,是上開被告間贈與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共有權益可言。倘仍認被告張華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真有侵害原告之共有權益,則依被告張華田目前名下財產如前述約有2,100餘萬元之資力,欲償還此部分之差額並無困難,並不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原告欲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權利,業已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於法尚有未洽。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洪碧貞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張華田所共有且立有協議書云云,惟其所述,全與事實有悖,茲一一辯明如下:(一)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75年7月結婚時,被告張華田並未將系爭土地與原告共有之事,告知被告洪碧貞,原告僅泛稱主張被告洪碧貞於結婚後,即理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於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二)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所共有之不動產部分田地出租及出售他人,被告張華田對於租金均有分配及被告洪碧貞曾經手繳納共有土地之地價稅款云云,原告過去雖曾有租金分配予被告張華田,惟租金是由被告張華田所領取,至於地價稅款亦係由被告張華田自行繳納,而與被告洪碧貞無涉,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三)原告主張被告洪碧貞曾於結婚後至95年間製作點心並親自送到農地,且農地收割之稻穀及稻穀機之放置處所,就在被告之住處對面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均非事實,縱令屬實,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洪碧貞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況,蓋土地共有之真實狀況,有賴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並與系爭協議書交互參照後,始能一窺全貌,被告洪碧貞對於系爭協議書根本毫無所悉,如何能逕以稻穀機及稻穀之存放處所,即認定被告洪碧貞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況。(四)原告主張就寶山段401、403、404等地號土地,於其上之新建房屋完成後,兄弟每人分得一棟樓房,兄弟六人及其配偶均在場,故被告洪碧貞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於82年簽訂,至於房屋分配之事實則早在76年就已經發生,兩者根本無任何關聯,縱有分配房屋之事實,未必即代表土地係屬共有,單以分配房屋之事實,亦無足推論被告洪碧貞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遑論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被告洪碧貞有於分配房屋時在場。
六、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為簽訂協議書6位兄弟所有,僅有張華田違背原承諾…如僅塗銷其所有權移轉而不將其名下之非屬張華田應有之持分析離,則無從防範其再犯…」云云,惟不論系爭協議書係載明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華田等6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根本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且該公同共有之約定,無任何法律依據,顯已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應屬無效,縱令協議書係屬有效,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土地可分別登記予被告張華田名下,惟無隻字片語要求被告張華田應將持分土地登記為6人共有,故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請求將系爭土地並移轉由全體共有人各持分1/6,若原告欲為此部分之主張,當然應另覓請求權依據。又倘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之前提下,系爭土地之出售或贈與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採全體同意而非多數決,原告等人未經被告張華田之同意,即逕自盜賣土地,已有多次前例可循,若仍允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6人共有,原告即得未經被告張華田同意,出售全部之土地,反而侵害被告共有之權益,是原告單以系爭協議書為此部分之請求,毫無所據,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若不予回復原有之狀態,將有甚難獨立使用且將減損土地價值云云,惟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洪碧貞後,因被告洪碧貞可主張善意取得且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反將上開土地之共有狀態,從6人簡化為2人,實係大幅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反有利於該等土地價值之最大化,無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洪碧貞後,土地登記簿上之名義人亦僅從被告張華田所有,改為被告洪碧貞所有,根本未改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狀態,原告雖指稱由被告洪碧貞所有將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惟若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張華田等6人共有,反再將土地細分,增加土地分割之難度,豈非更有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價值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相互矛盾,無容採信。
八、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張華田及原告等人之父為張樹謀、母為張陳粉,生前育有六男四女,依序為長男張桂芳、次男張華田、三男張能村、四男張碧東、五男張當春、么男張朝樑;長女張淑嬌、次女張淑緣、三女張淑枝、么女張淑華。
(二)如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為男嗣張桂芳、張華田、張能村、張碧東、張當春、張朝樑六人所共有,渠等並於82年6月27日共同簽署上開協議書確認此事。
(三)臺中市○○區○○段○○○○○○號及新生段723-3地號土地亦為男嗣張桂芳、張華田、張能村、張碧東、張當春、張朝樑六人共有,前者為系爭協議書所疏未(忽)漏列,後者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所購買,惟兩造合意該土地適用系爭協議書內容。
(四)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於75年7月結婚,被告張華田於100年9月將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由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洪碧貞名下,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華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華田及原告等六人共有且持分各為六分之一,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惟登記於被告張華田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張華田就上開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存在。又被告張華田於100年9月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洪碧貞名下,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被告張華田因前述贈與之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上開所為,僅係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撤銷等情。然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對被告張華田具有特定借名登記債權存在,而被告張華田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碧貞之行為,業已違反對原告所負有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被告張華田因前述贈與之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即非不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被告此節所辯,即屬無據。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張華田於前述贈與之無償行為後,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具體認定。
(三)經查,如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為男嗣張桂芳、張華田、張能村、張碧東、張當春、張朝樑六人所共有,渠等並於82年6月27日共同簽署上開協議書確認此事。業據兩造於協議爭點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關於兩造共有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執協議書之記載,主張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查依協議書所載:「一、左列房地產屬六兄弟所共同所有,各人之持分額均為陸分之壹。二、…稅捐及管理費用由六人均攤。三、…有出售或受政府徵收,其所得金額應由六人均分,其所有稅費亦應由六人均攤。四、…,就各筆房地產各人之持分額均為陸分之壹。」等語,可知兩造就協議書所列不動產之持分即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則兩造之共有關係顯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甚明,至協議書中雖有「公同共有」之記載,顯係因兩造當時不諳法律,而未將兩造真意明確表明,自難據此即認兩造就協議書所列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均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自堪採信。
(四)再查,兩造對於原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嗣經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碧貞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值,於本案為計算簡便起見,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43,906,970元,並不爭執,則因張華田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碧貞之行為,業已違反對原告所負有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因被告張華田對於上開土地本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36,589,142(計算式:43,906,970÷6×5=36,589,142,元以下4捨5入)。又查,如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為男嗣張桂芳、張華田、張能村、張碧東、張當春、張朝樑六人所共有,渠等並於82年6月27日共同簽署上開協議書確認此事,業據兩造於協議爭點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雖被告嗣又爭執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並非兩造共有等情,然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空言主張上情,惟兩造既已於協議書上確認上開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協議書內容非兩造之真意,被告主張該建物亦為兩造共有,即屬有據,準此,上開協議內容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情形,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再主張上開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自無可採,上開建物自仍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又如附表二所示未列入協議書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及新生段723-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前者為系爭協議書所疏忽漏列,後者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所購買,惟兩造合意該土地適用系爭協議書內容,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另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81年9月25日分割自同段721地號土地,但因立協議書時原告及被告張華田不知此事,遂僅列721地號土地,而協議書中721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包括721-1地號土地之面積在內,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721-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即非無稽,而被告對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是如附表二所示未列入協議書之不動產,亦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堪以認定。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包含列入協議書之不動產及未列入協議書之不動產),於本案為計算簡便起見,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即兩造全部共有土地不動產(不包含建物)價值為250,015,472元,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建物價值為341,100元,亦均不爭執。依此計算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扣除被告張華田已移轉至被告洪碧貞名下之土地,其價值為206,449,602(計算式:250,015,472-43,906,970+341,100=206,449,602)。又被告張華田就上開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則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為34,408,267元(計算式206,449,602÷6=34,408,267)。再被告張華田仍有存款及股票合計1,544,740元(被告雖主張為1,570,519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並主張之存款部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乙存23,208元、定期存款60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乙存9,156 元、定期存款150,000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乙存41,082元;臺中市農會乙存61,152元;郵局乙存410,698 元;股票部分被告目前共持有華隆等13家公司之股票,依101年7月30日收盤價市值總計約249,444元,合計應為1,544,740元,被告主張1,570,519元,應屬計算錯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因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眾多,被告對於部分已出售之不動產價金及部分不動產產生之孳息所組成之共同基金,尚有1,6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其等於100年1月14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縱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應繳回共同基金之租金收入200萬元,惟原告對於共同基金至少應仍有1,4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足認定。雖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張華田違反約定,將共有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洪碧貞名下,故已違約在先,對於共同基金已無請求權云云。然被告張華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碧貞之行為,業已違反對原告所負有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已經本院論述於前,然除非原告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張華田對共同基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否則被告張華田對於共同基金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綜上,被告張華田之資力即為49,953,007元(計算式:34,408,267+1,544,740+14,000,000=49,953,007)。惟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僅為36,589,142,故被告張華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碧貞後,其對原告雖負有損害賠償之債,然被告張華田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華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華田及原告等六人共有且持分各為六分之一,有無理由?查原告與被告張華田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開借名關係既未經原告終止,原告何以得依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華田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華田及原告等六人共有且持分各為六分之一,未見原告表明法律見解,其法律上主張已非可採。況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既無理由,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洪碧貞名下而非被告張華田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張華田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華田及原告等六人共有且持分各為六分之一,亦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亦應將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六分之一至被告名下,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另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華田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華田及原告等六人共有且持分各為六分之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編號│登記日期 │權狀字號 │土地坐落位置│被告張華││ │ │ │ │田登記權││ │(民國) │ │ │利持分 │├──┼───────┼──────────┼──────┼────┤│1 │100.10.14 │100中興字第032090號 │臺中市南屯區│0.5 ││ │ │ │新生段723-3 │ ││ │ │ │地號土地 │ │├──┼───────┼──────────┼──────┼────┤│2 │100.10.14 │100中興字第032091號 │臺中市南屯區│0.5 ││ │ │ │新生段736地 │ ││ │ │ │號土地 │ │├──┼───────┼──────────┼──────┼────┤│3 │100.10.14 │100中興字第032092號 │臺中市南屯區│1 ││ │ │ │寶山段389地 │ ││ │ │ │號土地 │ │├──┼───────┼──────────┼──────┼────┤│4 │100.10.14 │100中興字第032093號 │臺中市南屯區│0.228 ││ │ │ │寶山段403-4 │ ││ │ │ │地號土地 │ │├──┼───────┼──────────┼──────┼────┤│5 │100.10.14 │100中興字第032094號 │臺中市南屯區│0.2 ││ │ │ │寶山段403-9 │ ││ │ │ │地號土地 │ │├──┼───────┼──────────┼──────┼────┤│6 │100.10.14 │100中興字第032095號 │臺中市南屯區│1 ││ │ │ │寶山段404-3 │ ││ │ │ │地號土地 │ │└──┴───────┴──────────┴──────┴────┘附表二┌──────────────────────────────────────────────┐│列於協議書上之共有土地 │├──┬───────┬──────┬─────┬────┬──────┬──────────┤│編號│兩造共有不動產│面 積 │登記名義人│持分 │公告現值 │備註 ││ │之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 │ │ │ │ │ │├──┼───────┼──────┼─────┼────┼──────┼──────────┤│1 │臺中市南屯區山│724 │張能村 │1 │6,805,600 │ ││ │子腳段266-1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2 │臺中市南屯區山│1,932 │張能村 │1 │18,160,800 │ ││ │子腳段266-10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3 │臺中市南屯區山│1,317 │張碧東 │1 │12,379,800 │ ││ │子腳段266-30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4 │臺中市南屯區山│371 │張能村 │1 │3,487,400 │ ││ │子腳段266-32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5 │臺中市南屯區山│824 │張當春 │1 │7,745,600 │ ││ │子腳段266-115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6 │臺中市南屯區山│1,337 │張當春 │1 │12,567,800 │ ││ │子腳段266-116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7 │臺中市南屯區山│1,325 │張碧東 │1 │12,455,000 │ ││ │子腳段270-5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8 │臺中市南屯區山│516 │張碧東 │1 │1,616,800 │ ││ │子腳段270-11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9 │臺中市南屯區保│132 │張能村 │1 │5,544,000 │臺中市○○區○○路 ││ │安段785地號土 │ │ │ │ │79-2號房屋之建築基地││ │地 │ │ │ │ │ ││ │ │ │ │ │ │ │├──┼───────┼──────┼─────┼────┼──────┼──────────┤│10 │臺中市南屯區春│7,570 │張當春 │1 │68,130,000 │ ││ │社段770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 │ │ │ │ │├──┼───────┼──────┼─────┼────┼──────┼──────────┤│11 │臺中市南屯區新│85 │張桂芳 │0.5 │382,500 │臺中市政府前曾徵收為││ │生段721地號土 │ │ │ │ │環中路用地,而分割新││ │地 │ ├─────┼────┼──────┤增721-1地號土地 ││ │ │ │張華田 │0.5 │382,500 │ ││ │ │ │ │ │ │ │├──┼───────┼──────┼─────┼────┼──────┼──────────┤│12 │臺中市南屯區新│3,976 │張桂芳 │0.5 │28,651,056 │ ││ │生段736地號土 │ │ │ │ │ ││ │地 │ ├─────┼────┼──────┼──────────┤│ │ │ │張華田 │0.5 │28,651,056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 ││ │ │ │ │ │ │ │├──┼───────┼──────┼─────┼────┼──────┼──────────┤│13 │臺中市南屯區寶│6 │張桂芳 │1 │252,000 │ ││ │山段385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14 │臺中市南屯區寶│151 │張桂芳 │1 │6,342,000 │ ││ │山段387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 │ │ │ │ │├──┼───────┼──────┼─────┼────┼──────┼──────────┤│15 │臺中市南屯區寶│171 │張華田 │1 │7,126,083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 ││ │山段389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 │ │ │ │ │├──┼───────┼──────┼─────┼────┼──────┼──────────┤│16 │臺中市南屯區寶│65 │張當春 │1 │1,820,000 │ ││ │山段401-3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 │├──┼───────┼──────┼─────┼────┼──────┼──────────┤│17 │臺中市南屯區寶│334 │張華田 │0.228 │2,476,996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 ││ │山段403-4地號 │ ├─────┼────┼──────┼──────────┤│ │土地 │ │張能村 │0.025 │271,600 │ ││ │ │ ├─────┼────┼──────┤ ││ │ │ │張碧東 │0.261 │2,835,509 │ ││ │ │ ├─────┼────┼──────┤ ││ │ │ │張當春 │0.268 │2,911,557 │ ││ │ │ ├─────┼────┼──────┤ ││ │ │ │張朝樑 │0.218 │2,368,356 │ │├──┼───────┼──────┼─────┼────┼──────┼──────────┤│18 │臺中市南屯區寶│139 │張華田 │0.2 │1,080,808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 ││ │山段403-9地號 │ ├─────┼────┼──────┼──────────┤│ │土地 │ │張能村 │0.2 │1,080,808 │ ││ │ │ ├─────┼────┼──────┤ ││ │ │ │張碧東 │0.2 │1,080,808 │ ││ │ │ ├─────┼────┼──────┤ ││ │ │ │張當春 │0.2 │1,080,808 │ ││ │ │ ├─────┼────┼──────┤ ││ │ │ │張朝樑 │0.2 │1,080,808 │ │├──┴───────┴──────┴─────┴────┴──────┴──────────┤│列於協議書上之共有建物 │├──┬───────┬──────┬─────┬────┬──────┬──────────┤│19 │臺中市南屯區保│274.11 │張華田 │1 │341,100 │面積係以課稅值所登載││ │安段51建號(門│ │ │ │ │ ││ │牌號碼臺中市南│ │ │ │ │ │○ ○○區○○路79-2│ │ │ │ │ ││ │號) │ │ │ │ │ │├──┴───────┴──────┴─────┴────┴──────┴──────────┤│未列於協議書上之共有土地 ││ │├──┬───────┬──────┬─────┬────┬───────┬─────────┤│20 │臺中市南屯區寶│109 │張華田 │1 │4,284,027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 ││ │山段404-3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21 │臺中市南屯區新│64 │張桂芳 │0.5 │288,000 │ ││ │生段723-3地號 │ ├─────┼────┼───────┼─────────┤│ │土地 │ │張華田 │0.5 │288,000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 │├──┼───────┼──────┼─────┼────┼───────┼─────────┤│22 │臺中市南屯區新│473 │張桂芳 │0.5 │3,193,696 │經重劃後,業於100 ││ │生段721-1地號 │ ├─────┼────┼───────┤年配給黎明重劃區永││ │土地 │ │張華田 │0.5 │3,193,696 │富段530地號土地 │├──┴───────┴──────┴─────┴────┼───────┼─────────┤│ │土地部分公告現│ ││ 合計 │值總額: │ ││ ├───────┤ ││ │250,015,472 │ ││ ├───────┤ ││ │建物部分課稅現│ ││ │值總額: │ ││ ├───────┤ ││ │341,100 │ ││ ├───────┤ ││ │附表一所示土地│ ││ │公告現值總額:│ ││ ├───────┤ ││ │43,906,9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