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陳林春原 告 陳厚辰原 告 陳訂庚原 告 陳愛惠原 告 陳杜季原 告 陳來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錄鑫於民國10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林春、長男陳厚辰、次男陳訂庚、次女陳愛惠、三女陳杜季、四女陳來季等人,業於101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2,527元」,嗣以101年8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為「8,870,244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4月10日15時
20分許,騎駛經改裝為四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棲路1段17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錄鑫騎乘四輪電動車之慢車、沿上開同路段靠著安全島逆向行駛而來,竟疏未隨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提早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置,仍繼續朝陳錄鑫騎駛電動車逆向前來之該側前行,致不慎與陳錄鑫騎乘之前開電動車發生碰撞,使陳錄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嗣於101年5月4日死亡。上開交通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經原告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並已於101年7月24日收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副本函覆,其覆議意見內容略為:「一、陳錄鑫(即被害人)駕駛其他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慢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二、陳金生(即被告)駕駛殘障重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慢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故被告於本事件中確實有過失。是以,被告符合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錄鑫之生命權,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應賠償之總額為8,870,244元,詳述如下:
⒈依上開所述,被告構成侵害生命權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民
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⒊賠償金額共計8,870,244元,詳述如下:
①被害人陳錄鑫遭被告過失傷害致死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部分,計有652,029元。
②照顧被害人陳錄鑫日常生活之護墊、尿片等必須用品及
為照顧被害人陳錄鑫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計有5,729元。
③殯葬費用部分,計有516,052元。
④被害人陳錄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自101年6月8日
起至101年5月10日出院,所生之看護費用,共計有253,000元(計算式:23000元×11個月=253000元)。
⑤被害人陳錄鑫車禍發生當時所騎乘之四輪電動車,已毀損不堪使用,其價值為45,000元。
⑥原告陳林春扶養費部分,共計398,434元,計算如下:
⑴原告陳林春為被害人陳錄鑫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有受陳錄鑫扶養之權利,且原告陳林春行動不便、身體虛弱,不能維持生活,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99年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計算出每人每年支出249,782元(計算式:每戶消費性支出688,348元+非消費性支出163,412元÷平均每戶人數3.41=249,782元)。
⑶被害人陳錄鑫係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間為101年
5月4日,享壽73歲又165天,依內政部99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29年,74歲男性為11.71年,則原告陳林春得請求之期間為11.97年〈計算式:11.71+(12.29-11.71)÷365×165=11.9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陳林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六人(即配偶陳錄鑫,子女陳厚辰、陳訂庚、陳愛惠、陳杜季、陳來季),故扶養義務應除以6,是以原告陳林春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第1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398,434元。【計算式:[249782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49782×0.97×(9.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398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查原告陳林春為被害人陳錄鑫之配偶,原告陳厚辰、陳
訂庚、陳愛惠、陳杜季、陳來季等人為被害人陳錄鑫之子女,均為其至親,陳錄鑫車禍發生當日即被送至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時全家人惶恐不安,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原告等當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共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等之學經歷:陳厚辰,國中畢業;陳訂庚,國中畢業;陳愛惠,國中補校畢業;陳杜季,空中大學畢業;陳來季,高職畢業。
⑧以上合計8,870,244元(計算式:652029+5729+516052+253000+45000+398434+0000000=0000000 )。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無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規定。懇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至少8,870,2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上開民法規定,動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須負具體輕過失
責任,而一般侵權行為則負過失責任。是以,依上開車禍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陳錄鑫之死亡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之一。足證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未盡對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故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法侵害陳錄鑫之生命權,應構成上開動力駕駛人侵權責任及一般侵權責任。又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亦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人,並判拘役55日;且查,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顯其犯罪行為重大。
⒉況事故發生後,被告對被害人陳錄鑫及其家屬不聞不問,
亦從未至醫院探訪,更拒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顯然被告對自身行為毫無悔過之意。如今被害人陳錄鑫已傷重死亡,而原告等為被害人陳錄鑫所付出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等,已使原告等生活陷入極度困頓,懇請鈞院明鑑。
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錄鑫死亡,二者有因果關係:
①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787號相驗
卷宗,第205頁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第9頁及第10頁所示「研判死亡方式可為『意外』,但車禍之相關責任較輕。」。
②查被告稱家屬拒絕醫療處置,顯有過失。惟據上開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示「家屬拒絕氣管切開術及胸管插管而繼續氣管內管插管治療(保守療法)。足證家屬並非不救治陳錄鑫,而係採保守治療方法,是故,原告等並無疏失。」。
③又按學者曾引用國外著名之「蛋頭殼理論」,即因被害
人頭如蛋殼一樣之脆弱,異於常人,行為人如以一樣之力量擊一般人之頭尚不致有何損害,但擊該人卻造成死亡時,仍認為行為人應構成侵權行為;亦有學者引用德國法「法規目的說」,來說明行為人就其侵害行為所生的損害應否負責,應以法規目的來審酌,試圖限縮條件論之因果關係,或彌補相當因果關係說的不確定性。並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④依上學者看法,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陳錄鑫,而本件被
害人陳錄鑫雖糖尿病及長期洗腎體質特殊情形,以致於正常人於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會痊癒之傷勢,卻造成被害人陳錄鑫死亡。是以,依「蛋殼頭蓋骨理論」所述,被告仍應對被害人陳錄鑫負過失侵權行為致死責任。
⑤末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故刑事判決認定並不拘束民事判決認定。
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特別看護費」與「醫療費
用」不同,因被害人陳錄鑫無法生活自理,而原告陳林春行動不便,且子女們各有工作,雖原告等會撥空在醫院內陪伴陳錄鑫,惟為使陳錄鑫受到更完善的照顧,故請看護代替原告等照顧被害人,茲與醫療費用顯有不同,故原告等並未重複請求。
⒌關於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責任:
①被告稱原告等拒絕醫療。惟據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第9頁所示可知,原告等家屬並非不救治陳錄鑫,而係採保守型治療方法,原告等並無疏失。
②且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在路上行駛,足證被告過失責任重大。
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茲有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資為證。
④被害人陳錄鑫雖有逆向行駛之事實,原告等亦不爭執,
惟依前幾點所述,被告仍應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責任,過失比例應至少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略以:㈠關於被告駕駛行為部分:
⒈本件案發時地之台中市○○區○○路上,車況繁忙,此從
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攝取的畫面顯示可知。被告因是殘疾之人,無法騎乘正常兩輪機車,只能以改造四輪機車代步,而被告的四輪機車因其結構問題,及被告個人的駕駛習慣,速度較慢;且因是四輪機車(在機車後輪左右兩側均加裝輪胎,以增加穩定度,方便殘障者使用),其寬度較寬。是以,在案發時地,原行駛在被告後方的機車,均超越行駛較慢的被告四輪機車,並在超越後即又迴入被告機車前方車道,不時有機車及其上駕駛人身影在被告前方擋住被告的視線,原判決認案發時地視距良好,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錄鑫駕駛電動車,在與被告同車道上,
一路逆向行駛,無絲毫閃避、退讓跡象,且未靠路邊行駛;案發前,原行駛在被告前方的機車閃過陳錄鑫人車,迨被告發見前方有逆向而來的陳錄鑫人車,被告想要閃避,也確實向左方靠向中棲路上安全島(因被告右手邊,陸續有速度快的機車超越,不容被告向右閃躲),但遭安全島阻隔,無處讓被告躲避,隨即與陳錄鑫人車碰撞。
⒊查陳錄鑫在單一行向的車道上,一路逆向行駛,屬重大危
險之駕車行為,被告實無法預知前方會有這樣的人車,迎面而來。且如前述中棲路上車況及被告視線不時遭阻擋情事,待被告發現陳錄鑫人車時,確也無從閃避,其生碰撞,不能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合法於遵行車道內行駛,未違規亦未超速。而被告所駕駛之891-BCJ四輪普通重機車,之所以與陳錄鑫所騎乘之四輪電動車相碰撞的原因,均是陳錄鑫在案發時地,○○○區○○路上慢車道一路逆向行駛,待被告發現逆向行駛之陳錄鑫人車時,雖曾向左靠向與快車道間之安全島,試圖閃避,以免碰撞,但陳錄鑫卻未為任何反應,仍舊一路逆向行駛,被告左方有安全島阻擋,閃避空間有限,終至與陳錄鑫車對撞。
而隨後而來的第三人陳巧玲、黃名榕亦均無從閃避,陳巧玲更是撞上被告機車,故並非被告未注意,實係因一路逆向而來的陳錄鑫人車,讓人來不及閃避。
⒋觀察案發時監視光碟中的影像,陳錄鑫坐在四輪電動車上
,沿中棲路慢車道一路逆向行駛,對於迎面而來的眾多機車,確似渾然未覺;在將要與來不及閃避的被告人車碰撞前,亦不曾見到陳錄鑫有何反應或動作,任由碰撞發生,其危險駕駛行為,應負全部責任。而被告係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任何違規行為;對於陳錄鑫逆向行駛而來的人車,被告無從防範,故被告並無過失。
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
)就本件車禍所做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並不可採:
⒈查前述覆議意見書肆、記載「肇事經過:陳錄鑫駕駛其他
慢車(電動車),於100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1段176號前,適有陳金生(即被告)駕駛殘障重機車、陳巧玲、黃名榕各駕駛重機車,沿中棲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依序駛來,發生連環肇事。」等肇事實況,並不正確。因陳錄鑫駕駛電動車逆向行駛之方向是沿中棲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而不是由東往西,該委員會連最根本的車輛行向都弄錯了,顯見其並未細閱案卷資料,其所做意見並不可採。
⒉觀覆議意見書所載,其認定被告駕駛殘障重機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者,其根據應不外乎其伍、「佐證資料」欄下所載之①「肇事地路況(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慢車道、直路、視距良好)」、②監視器光碟顯示相對動態(陳『錄鑫』車沿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島旁逆向行駛,肇事前已有多部機車會車而過且未肇事)」兩者;其認定未細究車禍發生時之諸多實況,並不可採:
①查車禍發生時,在場證人陳巧玲、黃名榕在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行審判時,對本件車禍當時之現場情況,有如下列證述,陳巧玲部分:⑴「(審判長問:你剛才講妳車速大概是多少?)大概三、四十公里,因為我記得很深刻的是我們那時才剛出發沒多久,我後來自己有稍微看一下,我覺得時速應該都三、四十公里,因為我自己平常騎車不會很快。」;⑵「(審判長問:被告的車當時在妳前面,他的車速大概是多少?)應該跟我差不多,因為他一直騎在我前面,就是從停紅綠燈出發,他一直騎在我前面。」;⑶「(審判長問:因為從停紅綠燈到出發被告一直騎在妳前面,所以妳覺得他的時速也大概是三、四十公里左右?)對,不可能快,因為那邊才停等紅燈後出發沒多久。」;⑷「(受命法官問:被告說他當時有先往左閃,被害人的車輛也向他閃的方向過來,兩車才會碰撞,妳有看到這個情形嗎?妳有看到他們是這樣撞的嗎?或是妳沒有看到?)應該是有,因為我A到被告的車,我停下來的時候,我們兩個是都在安全島的,就幾乎是緊靠著安全島了,那個距離大概就是如我剛所比的那個距離。」;⑸「(受命法官問:在碰撞前妳有看到這部被害人逆向而來的機車嗎?)沒有。」;⑹「(受命法官問:為什麼?是因為被前面的車輛擋住,還是因為當時太陽光太大、刺眼,還是有何原因?)這個有可能,因為那是下午,我記得陽光有點強、有刺眼,因為我們剛從地下道出來,地下道一出來立刻停紅燈,紅燈之後出發,就發生了。那個陽光是刺眼的,因為我每天在騎,所以我知道,大概三、四點的時候陽光是刺眼的,這是一點。第二點,我記憶中並沒有說很清楚的看到被害人他一直在逆向,我並沒有看到這個,因為我們前面都一直有車輛,我們出發時前面大概有好幾輛車都先騎了。」;⑺「(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看到被害人的車逆向騎過來?)因為我們停紅燈是大概十幾台那裡,因為太陽太大,也因為前面有車,我前面還蠻多車的,所以當大家同時出發,你不會想到、不會認為說有人一直在逆向,所以那時就是正常這樣騎。
」、「(檢察官問:是因為妳前面還有車子所以妳就沒有看到?)對,因為我們前面有車,我們是騎在比較後面的。」;⑻「(審判長問:剛才問妳時妳為何會說有沒有車在被告前面妳不知道,但為何辯護人剛問妳時妳的意思是指陳金生車前也有機車,到底陳金生車前有沒有機車?)應該是說我們出發的時候是大家同時前進,我們並不是騎在最前面的人,前面有好幾台車,大概5、6、7、8輛車都有可能,大家往前後會慢慢拉開距離,但在沒有拉開,有一點快要拉開,因為剛起步沒多久,我印象中是快要拉開距離時就發生碰撞了。所以,至於被告前面有沒有車,我不是那麼清楚,因為大家一直往前行進。」;⑼「(審判長問:有沒有騎得比較快的機車騎在被告前面?)有。」。而黃名榕部分:⑴「(審判長問:在那邊停等紅綠燈的車輛多不多?大約有幾輛?)很多,大概有十幾輛吧。」;⑵「(受命法官問:被告當時如果往右閃,會不會撞到妳的機車或是後面從右方而來的機車?)會,因為大家就擠在我那塊。」;⑶「(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問:剛才妳說妳前面的機車都有往右閃?)對。」;⑷「(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問:那是要閃什麼?)因為在閃那個伯伯,因為大家都有看到。」;⑸「(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問:如果不閃的話是不是就會撞到那輛電動機車?)對,而且更何況右手邊那邊有施工,有放三角椎。」;⑹「(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問:所以也就是說,在妳的機車跟陳金生的機車前面原本是有機車的?)有,都有。」;⑺「(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問:只是說在妳們前面的機車就都紛紛往右閃?)對。」;⑻「(審判長問:若照妳是旁觀者的身分,妳看那時,本案被告陳金生能否避免發生這個車禍?理由為何?)我覺得是沒有辦法,因為我後面大概就已經五、六台車,右手方又五、六台車,我前面就是陳金生那邊,我也不能往這邊閃,他也不能往我這邊閃,我閃的時候他撞我,我又去撞旁邊的,因為我這邊全都是機車。」;⑼「(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他的後面跟旁邊都有車?)對,全部都擠在那一塊,而且右手邊也是在施工。」。
②據上述證人陳巧玲、黃名榕之證言,可知:
⑴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黃名榕、陳巧玲,均在肇
事地點之前的路口停等紅燈,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的機車約有十幾輛;待中棲路慢車道轉換成綠燈,十幾部機車才啟行,被告及兩位證人屬較後啟行的機車。
⑵據證人陳巧玲之證言,因其前面有機車行駛在伊前面
,故伊無法看到前面逆向而來的陳錄鑫電動車;且證人均證稱在車禍(被告車與被害人車對撞)發生之前,被告殘障車的前面,確實有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前。
而行駛在前的機車,因見到陳錄鑫電動車逆向而來,才紛紛往右閃避。是既然被告殘障車之前,原有其他機車行駛在前面,則被告的視線已為前面的機車與騎士所阻擋,而未能見及陳錄鑫電動車逆向而來,應屬實情。
⑶而行駛在被告前面的機車,因見到逆向的陳錄鑫電動
車而紛紛閃避後,被告才見到陳錄鑫的電動車,此時被告離電動車的距離僅約有10公尺左右;因被告右手邊有隨後而來的黃名榕及其他機車,不容被告往右閃避,被告只好煞車並 往左靠向分隔島,試圖閃避陳錄鑫電動車,不意陳錄鑫無任何煞停及迴避動作,仍是一路逆向駛來,兼之前述被告避無可避,終致對撞肇事,不能歸咎被告。上情有黃名榕之證述可參。
③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未細究車禍發生時的相關實況,
即簡單以「視距良好」、「肇事前已有多部機車與其會車而過 且未肇事」等,即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殊嫌率斷。況據光碟影像所示,在被告與陳錄鑫碰撞之前,確有幾部機車 與陳錄鑫電動車會車而過(未碰撞),但該些機車即如證人陳巧玲、黃名榕所述,是屬行駛在前的機車,該些機車因啟行在前,其等發見陳錄鑫逆向行駛的電動車時,其間距離應較長,可從容閃避;但在行駛在前機車紛紛向右閃之後,迨行駛在後的機車發見陳錄鑫逆向電動車時,其間距離已然大幅縮短,無從閃避。是以,覆議意見書僅以有機車可以閃過陳錄鑫電動車而未碰撞的事實,卻忽略前述整個動態事實,即認被告疏未注意,並不正確。
㈢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惟被害人原患有糖尿病病發末期糖尿病性腎絲球病變併發腎衰竭,在車禍時已屆6年長期洗腎,於100年4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鎖股骨折、肋骨骨折,本屬可治癒之疾病,家屬拒絕胸管插管、繼又拒絕必要之氣管切開術,可加重及併發原有腎臟疾病之併發症,致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延宕病情之發展。因死者受傷時已有末期腎衰竭,致在正常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會痊癒之傷勢,在陳錄鑫原有病情疾病程之影響導致死亡之結果,難謂車禍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署檢察官調閱被害人在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核閱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壹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並非本件車禍外傷及其併發症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應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是據併辦意旨所述,被害人陳錄鑫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無須為陳錄鑫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對醫療費用支出652,029元部分,無意見。
⒉被告對於醫療用品支出5,729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乙紙委託照護契約書
,並不足以說明其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內部列載有「特別看護費」(經被告總計其金額為419,997元),原告既已繳納特別看護費用與童綜合醫院並列入醫療費用項下提出請求,卻又另立看護費用項目提出請求,應有重複。
⒋扶養費用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負責任,則原告陳林春扶養費用之請求,並無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同上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根據。
⒍殯葬費用部分:同上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沒有依據。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車禍事件,雖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改認定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先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曾認本件被害人陳錄鑫逆向行駛,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覆議鑑定意見並未細閱有關案卷資料,並忽略整個車禍發生的動態事實,並非可採。倘鈞院仍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責任,則請鈞院考量①被告屬「肇事次因」,其主要發生車禍緣由,是陳錄鑫嚴重違反道路安全規定,一路逆向行駛所肇致,被害人陳錄鑫對於車禍所生損害,應負起大部分的責任;②並請審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陳錄鑫「於100年4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鎖股骨折、肋骨骨折,本屬可治癒之疾病,家屬拒絕胸管插管、繼又拒絕必要之氣管切開術,可加重及併發原有腎臟疾病之併發症,致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延宕病情之發展。」意見,被害人陳錄鑫的家屬(即原告等),拒絕配合醫院必要的醫療行為,以致延宕病情,增加醫療費用的支出等事實(因陳錄鑫病情延宕,遷延時日,致生前述大額「特別看護費」),得以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至認定損害額的十分之一。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金生所騎乘車號000-0000輪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陳錄鑫所騎乘之四輪電動車,於100年4月10日下午15時20分許,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慢車道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陳錄鑫因此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陳錄鑫已於101年5月4日下午23時20分死亡。
㈡被告陳金生為無照駕駛四輪普通重型機車,且當天天氣晴朗。
㈢被害人陳祿鑫於前項車禍發生時,在中棲路慢車道上,沿路逆向行駛。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訟診斷書、收據、發票、委託照護契約書、台中市簡易生命表、病危通知、一般診斷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陳錄鑫之繼承人等戶籍謄本、被害人陳錄鑫繼承系統表、被告於100年4月10日警局筆錄、機車安全駕駛方法文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害人陳錄鑫醫療單據影本並附Excel整理表、被害人陳錄鑫受傷因而所增加生活費用影本並附Excel整理表、被害人陳錄鑫喪葬費用影本並附Excel整理表、被害人陳錄鑫看護費用、被害人陳錄鑫電動四輪車價額、台灣9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政部99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原告等筆述原本、財產查詢清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其提出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3日函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害人陳錄鑫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金額各為何?又上開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㈢被害人陳祿鑫死亡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騎駛經改裝為四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棲路1段176號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慢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已見前方約40公尺處,有被害人陳錄鑫騎乘四輪電動車之慢車、沿上開同路段靠著安全島逆向行駛而來之狀況,竟疏未隨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提早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置,仍繼續朝被害人陳錄鑫騎駛電動車逆向前來之該側前行,致不慎與被害人陳錄鑫騎乘之前開電動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陳錄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單據及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案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6幀(見警卷第19-26頁)、案發現場附近所設監視器光碟1片(置放於100年度偵字第14489號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及其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陳錄鑫駕駛其他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慢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殘障重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慢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至於訴外人陳巧玲、黃名榕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陳錄鑫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件確有過失乙節,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議庭於調查審理後,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論斷以:『…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於100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騎駛經改裝為四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棲路1段176號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慢車道之際,與被害人陳錄鑫騎乘之四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錄鑫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為殘疾之人,無法騎乘正常兩輪機車,只能以改造四輪機車代步,案發時之中棲路上車況繁忙,原行駛在被告後方之機車均超越行駛較慢之被告四輪機車,並在超越後又迴入被告機車前方車道,不時有機車及其上之駕駛人身影在被告前方擋住被告之視線,視距並非良好。而被害人陳錄鑫駕駛電動車一路逆向行駛前來,毫無閃避、退讓跡象,且未靠路邊行駛,迨被告發現前方有逆向而來的被害人陳錄鑫人車,被告雖想要閃避,也確實向左方靠向中棲路上安全島之方向(因被告右方陸續有速度快之機車超越,不容被告向右閃躲),但遭安全島阻隔,隨即與被害人陳錄鑫之人車碰撞,被害人陳錄鑫在單一行向之車道上,一路逆向行駛,係屬重大危險的駕車行為,被告實無法預知前方會有這樣的人車迎面而來,且如前述中棲路上之車況及被告視線不時遭阻擋,迨發現被害人陳錄鑫人車時,已無從閃避,發生碰撞並不能歸責於合法在遵行車道內、且未違規或超速之被告。依監視光碟中之影像,被害人陳錄鑫坐在四輪電動車上,沿中棲路慢車道一路逆向行駛,對於迎面而來的眾多機車,確似渾然未覺,在將要與來不及閃避之被告人車碰撞前,亦不曾見到被害人陳錄鑫有何反應或動作,任由碰撞發生,其危險駕駛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二)又被告確實難以閃避一路逆向行駛之被害人陳錄鑫,因並不只被告撞上被害人陳錄鑫之電動車,隨後騎乘而來的陳巧玲、黃名榕亦均無從閃避。而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然該覆議意見對於被告之行向有誤認之情形,顯見未細閱案卷,且未細究車禍發生時之相關實況而不可採。依證人陳巧玲、黃名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陳巧玲、黃名榕等共10餘部機車均在肇事地點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且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被告及陳巧玲、黃名榕係較後啟動之機車,證人陳巧玲因前有機車亦無法看到逆向而來之被害人陳錄鑫,被告稱其視線為在前之機車阻擋,應屬實情,迨被告於距離僅約10公尺左右因見被害人陳錄鑫機車時,因被告右方有隨後而來之黃名榕及其他機車,不容被告往右閃避,被告只好煞車並往左靠向安全島,不料被害人陳錄鑫無任何煞車及迴避動作,終致對撞肇事,不能歸咎被告等語。惟查:㈠被害人陳錄鑫於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3日出具之訴訟診斷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然有關被告於車禍前最早係何時發現被害人陳錄鑫騎乘機車逆向前來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我遠遠就發現電動車逆向行駛過來,我當時一直往左靠行駛」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原審並數度坦承伊有過失並認罪(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23頁),同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雖太陽很大,但其在約40公尺前已看見被害人陳錄鑫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嗣於本院改稱其見到被害人陳錄鑫逆向前來時,被害人陳錄鑫已與其相距不到10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已無可採。被告辯稱:當時視距非佳,伊於前方機車紛紛閃避被害人陳錄鑫之後,始突然發現被害人陳錄鑫逆向前來,未及閃避云云,尚非可採。㈡又依證人陳巧玲、黃名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第7-8頁、本院卷第81-90頁),固堪認車禍發生前,被告、陳巧玲、黃名榕等共10餘部機車均在肇事地點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且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被告及陳巧玲、黃名榕係較後啟動之機車,證人陳巧玲稱因其前有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始看到逆向而來之被害人陳錄鑫等情。然證人陳巧玲、黃名榕同時證述其2人均未與被害人陳錄鑫之電動車發生碰撞,且依前開理由欄二、(一)所述,被告早於距離肇事地點前約40公尺處即見被害人陳錄鑫逆向之情形,被告所應負注意義務之前提已與車禍發生時始發現被害人陳錄鑫之證人陳巧玲有別,自難互為比擬。而證人即車禍時騎乘機車在被告及證人陳巧玲右後方之黃名榕,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被害人陳錄鑫迴轉後逆向過來,因為大家都有看到被害人陳錄鑫逆向過來,就直接會往右邊騎,被告騎車的速度跟我們差不多,照道理大家看到的話都會直接往右閃了,但被告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益徵被告已見被害人陳錄鑫騎駛電動車逆向前來之狀況,且被告前方之機車已陸續向右閃避,惟被告卻未事先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仍繼續朝被害人陳錄鑫騎駛電動車逆向前來之該側前行,終致不慎與被害人陳錄鑫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至證人黃名榕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其覺得被告當時沒有辦法避免與被害人陳錄鑫碰撞,如果被告當時向右閃會撞到其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所述無非係被告發生車禍當下之情形,惟被告所應予苛責者乃係其於約40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陳錄鑫之電動車逆向前來,卻未「及早」防免,而致於肇事之短暫瞬間已無法避免而不慎撞上被害人陳錄鑫之電動車,是證人黃名榕前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證人陳巧玲、黃名榕之證詞而主張被告並無過失,尚難憑採。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見警卷第38頁反面)在卷可考,惟被告既違反行政規定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更應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所示(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騎駛機車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已曾自承其在約40公尺前,已見被害人陳錄鑫騎乘四輪電動車沿上開同路段逆向行駛而來之狀況,竟疏未繼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提早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置,仍續朝被害人陳錄鑫騎駛電動車逆向前來之該側前行,致不慎與上開被害人陳錄鑫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陳錄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陳錄鑫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陳錄鑫逆向騎乘電動車,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害人陳錄鑫未遵行路權而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7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16-119頁)在卷可考。而該覆議意見就被告當時之行向雖誤載為由西往東,而與被告警詢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18頁)所示被告之行進方位為由東往西方向有別,上開覆議意見與起訴書所認之被告行進方向有誤,然因此部分尚不涉及或影響本案被告有無過失之重要判斷,是去除覆議意見此部分之誤繕,仍無礙於該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論斷,足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爭執前開覆議意見未可採信,尚非有理。至本案前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害人陳錄鑫駕駛慢車,未依標線指示於慢車道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1年5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見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參,然本院酌以上開鑑定意見忽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已自承其在距離被害人陳錄鑫約40公尺之遠處,已見被害人陳錄鑫逆向前來之情狀,被告應得以及早採取防免與被害人陳錄鑫騎乘之四輪車發生碰撞等情事,故認上開鑑定意見,尚未可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足以認定。…』等語明確,該判決亦已確定送執行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無可採。本院綜觀全卷稽證,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錄鑫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本件被告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30%之責任為適當,至被害人陳錄鑫應依肇責比例負擔70%之責任,方屬合理。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事件中之不法行為,符合過失不法侵
害被害人陳錄鑫之生命權,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僅係違犯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議庭於調查審理後,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論斷以:『…查本案被害人陳錄鑫於車禍發生後,雖已於101年5月4日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檢驗員相驗,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惟被害人陳錄鑫原患有糖尿病病發末期糖尿病性腎絲球病變併發腎衰竭,在車禍前已屆6年長期洗腎,於100年4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鎖股骨折、肋骨骨折,「本屬可治癒之疾病」,因家屬拒絕胸管插管、繼又拒絕必要之氣管切開術,可加重及併發原有腎臟疾病之併發症,致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延宕病情之發展;因死者受傷時已有末期腎衰竭,致在正常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會痊癒之傷勢,在被害人陳錄鑫原有病情疾病程之影響導致死亡之結果,難謂車禍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陳錄鑫之遺體進行解剖後,由該署檢察官連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陳錄鑫病歷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上開童綜合醫院病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0日(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01年度相字第787號卷第53-87、105-196、99-102、204-209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錄鑫之死亡並非本案車禍外傷及其併發症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上開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錄鑫因車禍所致之傷害本屬可治癒等語,並參以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23日(101) 醫字第0380號函稱:被害人陳錄鑫於100年4月10日因外傷入院急診,後因胸部骨折疼痛呼吸困難併發呼吸衰竭需以呼吸器支持,但不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難認被告之過失所肇致被害人陳錄鑫之傷害係屬重傷。基上所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錄鑫之配偶陳林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陳被告應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均有誤會。…』等語甚詳,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該判決亦已確定送執行在案,足證被告於本件應僅係違犯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亦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52,029元、日常生活之護墊、尿
片等必須用品及為照顧被害人陳錄鑫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計5,729元等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書、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3,000元部分:此部分應屬增加原告生
活上之需要。查被害人陳錄鑫因本件車禍事故,因此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審諸被害人陳錄鑫前開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錄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乃委託專人照護,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1年5月10日出院,所生之看護費用,共計有253,000元(計算式:23000元×11個月=253000元)等情,亦有其提出委託照護契約書為憑,本院綜其傷勢及住院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內部列載有「特別看護費」(經被告總計其金額為419,997元),原告既已繳納特別看護費用與童綜合醫院並列入醫療費用項下提出請求,卻又另立看護費用項目提出請求,應有重複云云,然揆之上開卷附醫療費用單據,其內部固載有「特別看護費」乙項,然核其性質應屬有關醫療照護部分之看護費,此與原告所支出屬生活照護之看護費,並不相同,即無重複請求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害人陳錄鑫之承受訴訟人,原告陳林春為被害人陳錄鑫之配偶,原告陳厚辰、陳訂庚、陳愛惠、陳杜季、陳來季等人為被害人陳錄鑫之子女,均為其至親,被害人陳錄鑫車禍發生當日即被送至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時全家人惶恐不安,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乃憑以請求共7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等之學經歷分別為:陳厚辰,國中畢業;陳訂庚,國中畢業;陳愛惠,國中補校畢業;陳杜季,空中大學畢業;陳來季,高職畢業。陳來季,高職畢業。其中僅原告陳林春、陳愛惠等2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其餘原告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據兩造陳報明確,並有本院調取之刑案卷附資料及兩造財產資料可稽。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害人陳錄鑫因本件車禍事故,因此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損害非輕,其等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請求殯葬費用516,052元、被害人陳錄鑫死亡後,原
告陳林春扶養費398,434元等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違犯過失致死之不法行為,並不可採,被告於本件應僅係違犯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等情,均詳前論述,是被告對被害人陳錄鑫之死亡結果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則原告猶憑以請求殯葬費用516,052元、被害人陳錄鑫死亡後,原告陳林春扶養費398,43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錄鑫車禍發生當時所騎乘之四輪電動車,已毀損不堪使用,受有財產損失45,000元云云,然本院審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刑事毀損之範圍,非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可請求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0,75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㈤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綜觀全卷稽證,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錄鑫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本件被告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30%之責任為適當,至被害人陳錄鑫應依肇責比例負擔70%之責任,方屬合理,業如前述。準此,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363,227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