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吳玉華兼訴訟代理人 黃正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 告 黃麗文兼訴訟代理人 黃正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黃正煒」、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起訴,惟本件被告黃麗文、黃正煒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詢問被告黃麗文、黃正煒,被告黃麗文、黃正煒當庭表示不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正煒、黃麗文分別為原告黃正榮之長兄及大妹,原告吳玉華則為原告黃正榮之配偶。因原告黃正榮借用被告黃麗文之名義,先後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向被告黃麗文所借貸)成立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日高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則均由原告保管,事務亦均由原告處理。經 5年之苦心經營稍有起色後,被告黃麗文竟見日高公司之營運已漸進佳境,即以須返還前借貸 100萬元及不願承擔借名登記之風險為由,請求原告返還 100萬元,並委由原告吳玉華辦理異動日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原告黃正榮。詎料,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依被告黃麗文指示完成上述事項後,被告黃麗文竟稱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未經其同意而私自變更日高公司之負責人,並表示將提出刑事告訴。嗣於98年10月 8日之家族會議中,原告黃正榮因被告黃麗文已同意歸還原告之出資額及 400萬元部分,原告始同意將日高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黃麗文,然被告黃麗文竟均完全未履行其承諾,更進而於98年10月27日對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故原告於98年10月 8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實係受被告等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再於98年11月23日之偵查階段中,兩造在被告黃麗文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內進行協商,被告黃麗文竟夥同被告黃正煒、父親黃雲森等一致咬定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有上開刑事犯行,被告黃正煒等人更表示就是要陷害原告,意欲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坐牢、受刑之處罰,同時亦不接受任何其他解決方式,當場脅迫原告黃正榮交出日高公司之經營權,並強迫原告二人簽立「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暨和解書」 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而原告吳玉華在此情形下,只能重複簽一簽之言詞,足見原告吳玉華在被告等人共同脅迫下已受到極度之驚嚇,精神上處於高度之恐懼狀態,始會如此不由自主地反覆表示順從被告等人,而原告黃正榮為吳玉華之配偶,見到吳玉華恐懼驚惶之情狀,亦十分恐懼吳玉華及自己將因被陷害而背負罪名及坐冤獄,最終在被告等人只接受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別無其他轉寰餘地之威嚇環境下,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讓出苦心經營多年日高公司且已開始穩定獲利的經營權,上開原告二人被詐欺、被脅迫之情形並有錄音及譯文可證。
二、再者,被告黃麗文不法侵奪原告黃正榮等所設立之日高公司經營權,並於不法取得日高公司負責人名義時,藉虛構情節違法開除原告二人於日高公司之職務,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未獲原任職日高公司應得每月20,100元及17,280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達 2年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9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至日高公司原來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黃正榮,暨返還98年11月23日起屬日高公司之一切文件物件,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具狀對原告 2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告訴,嗣原告受被告共同以誣陷入罪為脅迫,於98年l1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檢察官於99年 3月30日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受脅迫而壓抑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態,遲至99年 3月30日後始為終止。另因被告黃麗文於不法取得日高公司負責人名義後,於99年5月25日向法院對原告2人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 297號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即於該民事案件99年7月5日答辯狀陳述「撤銷因受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同年 8月30日答辯(二)狀陳述「請求撤銷因受脅迫及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99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收受原告之上開答辯(二)狀,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四、並聲明:㈠被告黃麗文應偕同原告黃正榮辦理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及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正榮,並應將原告黃正榮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交付予被告黃麗文如「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暨和解書」內容第二項所載之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所屬之文件物件返還原告黃正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日高公司本來就是被告黃麗文所有,並非原告黃正榮所有,因原告黃正榮自行變更日高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要求原告黃正榮應將公司負責人名義移轉回去予被告黃麗文,被告是愛護原告怕原告去坐牢,被告並未詐欺或脅迫原告;另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不合理。再者,原告所主張撤銷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於93年10月18日
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麗文(98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前曾於98年10月 2日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正榮),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
㈡原告黃正榮與被告黃麗文、黃正煒等人為兄、姐、弟關係,原告吳玉華為原告黃正榮之配偶。
㈢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乙方)與被告黃麗文(甲方),於98
年11月23日簽訂「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暨和解書」。
⑴乙方應偕同甲方去行政機關辦理日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
與股份轉移,並將日前登記黃正榮負責人部分,變更登記為甲方。
=>{已於98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為黃麗文}。
⑵乙方應將日高公司以(原)負責人黃麗文名義之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公司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簿、公司2009年度之損益表及申請納稅資料、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客戶資料、公司與各廠商之契約書、公司之報價單銷貨單、2009年度各廠商之PO等公司所屬文件物件,全數歸還予甲方。
=>{被告黃麗文於98年11月24日簽收}。
㈣被告黃麗文告訴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二人偽造文書案件,於
99年 3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70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於99年7月5日具答辯狀(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 2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98年11月23日在律師事務所被脅迫為意思表示,並以該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卷第144頁)。
㈥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於99年 8月30日具答辯狀(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2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98年10月8日在家族會議被詐欺為意思表示,並以該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卷第144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黃正榮請求將被告黃麗文應偕同原告黃正榮辦理台灣日
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正榮,並應將原告黃正榮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交付予被告黃麗文如「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暨和解書」內容第二項所載之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所屬之文件物件返還原告黃正榮,是否有理由?其先決問題在於原告黃正榮、吳玉華與被告黃麗文,於98年11月23日簽訂「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暨和解書」,是否係出於被告黃麗文、被告即黃正煒(兄)、訴外人黃雲森(父親)、訴外人黃麗珠(妹)共同脅迫或詐欺所致?⑴98年10月8日家族會議被詐欺?⑵98年11月23日在律師事務所被脅迫?㈡原告黃正榮、吳玉華請求被告黃麗文、黃正煒給付 120萬元
,是否有理由?其先決為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無故開除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在公司之職務,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原告黃正榮、吳玉華與被告黃麗文,於98年11月23日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並非出於被告黃麗文、被告即黃正煒(兄)、訴外人黃雲森(父親)、訴外人黃麗珠(妹)共同詐欺(98年10月 8日家族會議)、脅迫(98年11月23日在律師事務所)所致,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㈡本件有關「台灣日高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
⑴於93年10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麗文,設
立時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嗣後增為5,000,000元),股東、董事均僅登記被告黃麗文一人,上開資本總額1,000,000元,亦是由被告黃麗文繳納。
⑵於94年12月 7日,由被告黃麗文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其中增資 4,000,000元由被告黃麗文出資,股東、董事均僅登記被告黃麗文一人。
⑶於98年 9月29日,由原告黃正榮申請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股東、董事均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正榮一人。
以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灣日高公司案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於98年12月16日,台灣日高公司負責人,經經濟部核准變
為被告黃麗文,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㈢上開於98年 9月29日,由原告黃正榮申請改推董事變更登記
,股東、董事均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正榮一人之情事,因被告黃麗文認係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未經授權,持台灣日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司大、小章,偽造黃麗文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所為,於98年10月27日委由律師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告訴狀首頁,本院卷第42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 3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0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頁)。
⑴期間於98年10月 8日原告黃正榮、吳玉華,與被告黃麗文
、黃正煒,及兩造之父親黃雲森、兩造之妹黃麗珠等人在臺中縣○○鄉○○○路○○號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有關台灣日高公司出資額、經營之爭議,此有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6頁至第76頁)。
⑵再於98年11月23日在廉通法律事務所蘇慶良律師、被告黃
正煒、兩造父親黃雲森見證下簽署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45頁),原告黃正榮與被告黃麗文並同時簽署台灣日高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一、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正榮出資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讓由黃麗文承受、並修正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二、並同意黃麗文選任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影印卷)。
⑶再於98年12月間原告黃正榮與被告黃麗文再簽署切結書載
明「緣甲(即黃麗文)乙(即黃正榮)間於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期間之委任關係,因乙方誤認甲方之授權理公司業務範圍,而造成吳玉華無權代理未經甲方同意簽名而下代簽變更日高公司負責人,將甲方改為黃正榮造成經濟部98年10月 2日登記為黃正榮一事,今雙方已和解並同意辦理日高公司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登記,是特此切結,茲証明黃麗文、黃正榮二人於98年11月24日申辦日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同意書,確實為黃麗文、黃正榮本人所簽署,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影印卷)。
⑷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01號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要旨(二)載明『經查,被告辯稱:伊於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有經告訴人(即黃麗文)同意,當時兩造約定伊返還告訴人新台幣 100萬元,告訴人即同意變更負責人等語。經質之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沒有經黃麗文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這 100萬元是貨款,當初(協商時)是授權黃正榮去處理公司的事,但並沒有授權黃正榮去變更公司負責人」、「因為被告可能誤認(公司)業務全權授權給他,誤認公司變更負責人的部分也是公司業範圍」等語,顯見兩造於協商時,告訴人確有告知被告將公司事務全權授權予被告處理,被告有誤認變更負責人包含於授權範圍之可能。被告 2人顯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參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 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
㈣據上,台灣日高公司之登記,及原告黃正榮、被告黃麗文間
協商出資額返還(由原告黃正榮返還 100萬元予被告黃麗文)、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之過程,原告黃正榮、吳玉華確實是有誤認被告黃麗文是否全權授權處理台灣日高公司業務,及是否授權變更公司負責人,而將台灣日高公司負責人,由被告黃麗文變更為原告黃正榮之事實。如是,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台灣日高公司之案卷,台灣日高公司自始即應以被告黃麗文為公司負責人,至堪認定。是縱使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在不起訴處分後,隨即於99年5月5日具狀以被告黃麗文涉犯誣告背信、誣告偽造文書、誣告侵占及詐欺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2661號偵查中,此有該署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仍無改於台灣日高公司自始即應以被告黃麗文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㈤本件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主張於98年10月 8日原告黃正榮、
吳玉華,與被告黃麗文、黃正煒,及兩造之父親黃雲森、兩造之妹黃麗珠等人在臺中縣○○鄉○○○路○○號召開『家族會議』時,被告黃麗文同意返還原告黃正榮出資額 400萬元,原告黃正榮始同意將台灣日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麗文,而被告黃麗文完全未履行,而認為被告黃麗文是出於詐欺,而使原告黃正榮將台灣日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麗文等語。惟查:
⑴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台灣日高公司之案卷,台灣日高
公司自始即應以被告黃麗文為公司負責人,有如上述。⑵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 297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於99年7月5日所具答辯狀中陳稱『又原告之代表人黃麗文於98年10月 8日約11時許,於家庭會議協商公司動向時,原告之代表人黃麗文主動提議,公司於98年10月 8日以前之債權債務須由被告黃正榮夫婦全權結清後,由四兄妹共同股份,推舉父親黃雲森為代表人,趁公司營運漸起色,半導體業開始要好轉時,大家齊心一起打拼,經與會之父親黃雲森、黃正煒、黃麗文、黃麗珠及被告黃正榮、吳玉華夫婦等全數一致通過無異議,由黃麗珠作成紀錄;‧‧‧』等語(本院卷第 134頁正面,另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7號影印卷)。如是,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既於上開事件具狀答辯陳稱係原告黃正榮、吳玉華,與被告黃麗文、黃正煒,及兩造之父親黃雲森、兩造之妹黃麗珠等人在臺中縣○○鄉○○○路○○號召開『家族會議』時,『全數一致通過無異議』,則被告黃麗文又有如何詐欺,致原告黃正榮、吳玉華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此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
⑶至於被告黃麗文是否有依『家族會議』,『全數一致通過
無異議』,須返還原黃正榮 400萬元,則是被告黃麗文是否曾為此承諾?及原告黃正榮是否得向被告黃麗文請求返還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⑷綜上,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被告黃麗文之詐欺,始於98年11月23日簽署,尚難採信。
㈥本件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主張於98年11月23日之偵查階段中
,兩造在被告黃麗文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內進行協商,被告黃麗文竟夥同被告黃正煒、父親黃雲森等一致咬定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有上開刑事犯行,被告黃正煒等人更表示就是要陷害原告,意欲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坐牢、受刑之處罰,同時亦不接受任何其他解決方式,當場脅迫原告黃正榮交出日高公司之經營權,並強迫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原告吳玉華在此情形下,只能重複簽一簽之言詞,足見原告吳玉華在被告等人共同脅迫下已受到極度之驚嚇,精神上處於高度之恐懼狀態,始會如此不由自主地反覆表示順從被告等人,而原告黃正榮為吳玉華之配偶,見到吳玉華恐懼驚惶之情狀,亦十分恐懼吳玉華及自己將因被陷害而背負罪名及坐冤獄,最終在被告等人只接受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別無其他轉寰餘地之威嚇環境下,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⑴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台灣日高公司之案卷,台灣日高
公司自始即應以被告黃麗文為公司負責人,有如上述。⑵上開台灣日高公司,於98年 9月29日由原告黃正榮申請改
推董事變更登記,股東、董事均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正榮一人之情事,因被告黃麗文認係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未經授權,持台灣日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司大、小章,偽造黃麗文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所為,於98年10月27日委由律師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告訴狀首頁,本院卷第42頁)。則至98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黃麗文確實已提起刑事告訴,且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察官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99年 3月25日始以99年度偵字第570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頁)。如是,原告黃正榮、吳玉華確實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公司章程之行為,則被告黃麗文、黃正煒及兩造之父親黃雲森等人在律師事務所,縱使表達『意欲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坐牢、受刑之處罰』等語,依上揭說明,則不論被告黃麗文等人所告訴之情事是否屬實,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⑶再參以,嗣後於98年12月間原告黃正榮與被告黃麗文,再
簽署切結書載明「緣甲(即黃麗文)乙(即黃正榮)間於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期間之委任關係,因乙方誤認甲方之授權理公司業務範圍,而造成吳玉華無權代理未經甲方同意簽名而下代簽變更日高公司負責人,將甲方改為黃正榮造成經濟部98年10月 2日登記為黃正榮一事,今雙方已和解並同意辦理日高公司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登記,是特此切結,茲証明黃麗文、黃正榮二人於98年11月24日申辦日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同意書,確實為黃麗文、黃正榮本人所簽署,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7號影印卷),有如上述。則如認為上開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被告黃麗文等人之脅迫,原告黃正榮又何須再行簽署此切結書。顯見,上開系爭和解書之簽署,並非出於被告黃麗文等人之脅迫。
⑷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 3月25日99年度偵字第
570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針對被告黃麗文所提起之刑事告訴處分不起訴(處分要旨,有如上述,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在不起訴處分後,隨即於99年5月5日具狀以被告黃麗文涉犯誣告背信、誣告偽造文書、誣告侵占及詐欺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2661號偵查中,此有該署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仍無從以此認原告黃正榮、吳玉華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被告黃麗文等人脅迫所為。
⑸綜上,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被告
黃麗文、黃正煒、兩造父黃雲森共同脅迫下所簽署,無足採信。
二、本院認原告黃正榮、吳玉華請求被告黃麗文、黃正煒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主張渠等所請求被告黃麗文、黃正
煒給付之 120萬元薪資部分(自98年11月起至起訴時,二年多薪資損失,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為在98年11月23日受到被告脅迫,因此變更日高公司之負責人,同時黃麗文也不准原告二人在日高公司任職,認為黃麗文是依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二人原本應得到薪資報酬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惟查:
⑴有關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所主張被告黃麗文、黃正煒、兩
造之父親黃雲森等人,於98年11月23日在律師事務所共同脅迫,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業據本院認為並非原告黃正榮、吳玉華遭受脅迫所簽署,有如上述。如是,尚難認為被告黃麗文、黃正煒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之權利。從而,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主張被告黃麗文、黃正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⑵況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黃正榮於本院 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陳稱「公司是借名登記,存摺及印章都是我們保管,由我們全權處理,盈虧我們自負, 120萬元是我及我太太自98年11月起至現在二年多的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我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依此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即係共同經營台灣日高公司,盈虧自負,則是否確係受僱於台灣日高公司,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即非無疑。
⑶嗣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黃正榮於本院 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們成立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之後,被告以脅迫方法登記回去,後來黃麗文用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除我們,所以我們告黃麗文,薪資部分是黃麗文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據此,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黃正榮即已自陳是被告黃麗文以『台灣日高公司』之名義開除渠等二人,則原告黃正榮、吳玉華,如認為「台灣日高公司」之解僱不合法,亦屬原告黃正榮、吳玉華是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付薪資之問題,尚難認為被告黃麗文、黃正煒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⑷綜上,原告黃正榮、吳玉華主張被告黃麗文、黃正煒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
三、綜合上述,原告黃正榮、吳玉華請求㈠被告黃麗文應偕同原告黃正榮辦理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正榮,並應將原告黃正榮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交付予被告黃麗文如「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暨和解書」內容第二項所載之台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所屬之文件物件返還原告黃正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黃正榮於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在98年10月8日的會議錄音,請求鑑定被告黃正煒有脅迫我說要告我,等我去坐牢。」等語,惟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乃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有如上述說明,是本院認為並無將會議錄音送請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