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原 告 蘇張阿水
吳雪琴上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魏克仁律師林榮圭被 告 李誌誠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宋思瑩被 告 劉美琴
林聰吉李怡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第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乃告訴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及劉美琴等人涉有詐欺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等人雖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行為,尚不能認其等涉有詐欺犯行,因而並未就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因該部分詐欺犯行如能成立,與被告等人所涉本件犯行屬於社會事實同一,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第11576號、第12271號、第14974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詳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後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及李怡芳等人則分別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所為,就未經辦理鼎益公司設立登記,即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及李怡芳等人均非期貨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及李怡芳等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部分,依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其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林聰吉將自己所犯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所定重大犯罪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即向客戶吸收之資金)轉匯至訴外人林美津及李華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林聰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詳見99年度金字第16號案卷第7頁至第57頁)。然查,被告李誌誠、劉美琴、林聰吉及李怡芳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其後固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金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在案,惟其後則遭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指摘「被告林聰吉所犯,究為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之範疇,抑或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因尚有部分疑義待釐清;原判決認定被告林聰吉所犯該部分洗錢有罪部分,因涉有否前揭無刑罰之適用,應連同具有接續關係之洗錢部分同予發回。被告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等情,而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為審理,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第71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等情,有被告林聰吉前科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文等存卷可資為證。從而,上開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四、兩造應隨時陳報前揭刑事案件之訴訟進行情形,如有判決之情事,應隨時陳報該判決於本院,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