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藍惠娟被 告 修嘉徽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於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第5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20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依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務,而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當係基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既非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