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謝氏深(TA THI THAM,越南籍人)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相 對 人 謝文忠(TA VAN CHUNG,越南籍人)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TA VAN CHUNG(中文姓名:謝文忠、越南國籍人、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TA THI THAM(中文姓名:謝氏深、越南國籍人、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王秀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氏深(TA THI THAM、女、越南國籍人、護照號碼:M0000000)為相對人謝文忠(TA VANCHUNG、男、越南籍人、護照號碼:M0000000)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3日因遭人毆打,致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王秀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其依法來臺在松玖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並經安排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宿舍內,因勞資糾紛,於101年4月10日、13日在上開宿舍遭人毆打致重傷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出生證明、外僑居留證、護照、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自係設有居所於中華民國境內。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倘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當同時具備越南國及我國法律所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我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一個人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不能辨認與決定自己行為時,法院按權益關係人的要求,以鑒定機構的結論為基礎作出宣告其喪失行為能力的決定,越南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居留證、相對人出生證明、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余俊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所受傷害是否因遭人毆打所致、現身體是否不舒服等,相對人因氣切,無法以言語溝通,僅能微微點頭(本院102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謝員本身為越南籍,經診斷為頭部創傷造成的痴呆,其目前有氣切,使用鼻胃管近食,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日常生活方面(飲食、沐浴、更衣及如廁等)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顧,其意識清楚,偶爾以點頭搖頭示意,但情況隨其情緒狀態及精神狀態表現不穩定,整體尚無語言表達能力,可再繼續追蹤觀察。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分數3分(總分30分),達失智狀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3,屬於重度失智。

目前綜合智能表現約在重度失智範圍,無法以口語表達,會執行簡單動作指令,生活自理均需經人協助完成。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頭部創傷造成的痴呆),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目前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1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為外籍人士,目前僅有其母即聲請人在臺,聲請人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護照、出生證明書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氏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在臺既無其他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其權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王秀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謝氏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王秀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