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林永安相 對 人 林大衛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宣告林穉卿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以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九號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即自聲請人家中帶走林穉卿並隱匿父親下落,嗣由聲請人自行在臺中太平八O三國軍醫院護理之家找到父親,聲請人除經常探視父親外,亦多次為其手術所需而奔波,最終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為盜領父親郵局存款而未同意醫院為父親手術所需之輸血。相對人以藏匿父親之手段,又假借父親名義而代理向聲請人夫婦提出偽造文書罪名之告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此訴訟紛爭係相對人偽造父親名義而起。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父親應受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時,竟謊稱父親係由相對人照顧、支付醫療費用,復於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時,始坦承父親在護理之家所需花費均由父親郵局存款支應,相對人前後說法不一,又故意經常移動父親就醫院所,以致聲請人無法探視父親,實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及聲請人權益之情形。相對人於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期間,經常就支出部分以少報多,例如梧棲童綜合醫院護理之家所需花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聲請人竟向法院虛報為四萬多元,另長期由聲請人代管父親之印鑑章、存簿,經法院示意聲請人交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均未再返還,又法院雖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名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後,相對人竟未經家庭會議擅自請工人拆除上開七O九地號土地上有磚牆之鐵皮屋,並簽訂拆除房屋、支付工費卻未將鋼筋、鐵柱變賣之不合理契約,嗣後相對人始請怪手挖土機進行整地,相對人疑有契約書造假、貪圖拆屋利益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權益之行為。再者,相對人經常以監護人之身分,對於聲請人濫行訴訟,相對人因被陷害又在警員證言不一之情形,遭判毀損罪名,現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竊取隱私、耗損電源而有毀損鐵皮屋情形,然相對人又再度向聲請人提出告訴,相對人毀損聲請人監視器、倒車或騎車撞聲請人、毒死聲請人之植栽、騷擾聲請人子女、藏匿聲請人訴訟文書等行為,已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只顧全己身利益,無視父親名下存款急遽減少,且相對人處分父親不動產有低於市價之情形,就兩造間訴訟所生之費用、相對人日常所需之試紙、信箱、電費、開飲機、水龍頭等費用,相對人竟記載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項目之內容,且父親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一百萬元,可見相對人有不當使用父親存款之情形,相對人並未真心照顧父親,十餘年來均由聲請人照顧父親,相對人實不適任監護人乙職,爰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所言已於一O一年度監字第七O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提過,均為聲請人一面之詞;因本院許可處分系爭七O九、七二二地號土地,惟七O九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建物係屬違建,賣出後所得價金為四百一十萬元,仍需拆除違建之地上物,而聲請人未能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盡子女之責,未曾前往關心或探視,僅阻止拆屋工人拿掉廢棄物,意欲變賣鐵皮獲利;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不動產所得上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約有三百五十萬元已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郵局帳戶,相對人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借款予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一百萬元,然尚未在其存款內提領,是聲請人所言均為不實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
(一)聲請人主張林穉卿為兩造之父,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以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九號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為護養受監護宣告人身體所需,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三O號、一O一年度監字第七O號裁定,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一O一年度監字第七O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行蹤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到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於童綜合醫院護理之家接受護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監護情形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與監護人關係不睦,有數次爭訟行為,受監護宣告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近期身體狀況不佳,密集進出醫院,於四月五日入住加護病房迄今,詢問該機構人員,表示監護人較常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等語,此有社會局一O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市社青字第○○○○○○○○○○號函暨訪視報告各一份附卷為憑。依訪視報告所載,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除健康因素須住院之期間外,均在童綜合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無聲請人所稱隱匿情形,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親屬會議逕自拆除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地上建物,並任由工人搬運拆除後之鋼筋、鐵皮之有價物品等情,查關於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三O號、一O一年度監字第七O號裁定許可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相對人即負有出賣上開土地之權利及義務,雖上開裁定未包含准許相對人拆除土地之地上物,相對人逕自拆除固有未當,惟該七O九地號土地為旱地,非屬建地,有土地謄本一份附於一O一年度監字第七O號卷宗可稽,其上之地上物屬於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依買賣所需而進行拆除地上違建、回復原狀,尚難認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存款等情形,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監護人,本應有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責,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存簿及印鑑章與財產之管理行為關係重大,自應受監護人之保管。相對人前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財產,對聲請人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最高法院一OO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惟相對人基於監護人之地位,對於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所提出進行之刑事訴訟,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財產權利,是上開刑事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負擔,尚屬合理。至相對人所提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支出明細表中所載信箱、電費、開飲機、水龍頭及相對人本身涉訟所生之訴訟等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記載尚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核對,應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檢視相關收據並予更正後,始能確認是否為相對人誤載或有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存款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相對人指稱其與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有債權債務關係,雖涉及監護人自己代理而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惟相對人僅提出借據尚未自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存款內提領,仍無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利益,兩造就此所為之爭辯亦不再贅述。
(五)綜上,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現受專業醫療院所養護身體,相對人亦常探視並定時支應相關費用,均未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至聲請人其餘與相對人間使用房屋、惡意為鄰、意圖傷害等紛爭,與本件尚屬無涉。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情事足資證明由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係較相對人更為有利,本件自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三O號、一O一年度監字第七O號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相對人已處分其中七O九地號土地,受監護宣告人林穉卿之存款、支出情形已有變動,本院雖認本件無改定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但認有必要命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於本裁定確定後二個月內提出最新之財產清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