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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林碧嬌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相 對 人 林祈日程序監理人 張薰雅律師關 係 人 林保國

林妙珠林保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薰雅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經鈞院以101年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甲○○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後對於相對人金錢流向均無法交代及妥適利用於照護相對人,並積欠住院費用,甚且欲自行將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不動產出賣,顯有不利益於相對人之事實,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於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以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由,聲請另行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此為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且本院認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張薰雅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老人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復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薰雅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