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廖天來

廖麗花相 對 人 廖述賢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廖述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天來、廖麗花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中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天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麗花(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廖述賢(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胞姐。相對人於100年8月3日因發生車禍,嚴重傷及腦部,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廖天來、廖麗花共同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廖中良(男、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僅張大眼睛望著詢問人,但無法聽從指示。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自100年8月份因車禍挫傷,住進護理之家,現在需使用鼻胃管,生活需靠他人照顧。相對人於100年9月份有到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住院,期間曾對相對人做腦部斷層掃描,發現相對人大腦左側顳頂枕葉部位有缺損,有梗塞現象。相對人判斷能力嚴重欠缺,無法處分自己之事務,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部病變),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受鑑定人現「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7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廖天來、廖麗花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胞姐,渠等陳明願擔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廖中良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廖天來、廖麗花均有意照顧、協助相對人生活,為予相對人更完善保護、照顧,由聲請人廖天來、廖麗花2人共同監護相對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天來、廖麗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廖中良為相對人之姪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廖天來、廖麗花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廖中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廖天來、廖麗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廖中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