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董高時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相 對 人 董輝明法定代理人 董高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董輝芬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董輝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㈡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相對人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鈞院八十五年度禁字第五十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茲因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年歲已大,已無力再任伊之監護人,爰聲請鈞院許可辭任監護人。另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另行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董輝芬(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董輝珍(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許可辭任監護人,並為相對人(即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