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56號聲 請 人 陳遠山非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相 對 人 陳 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陳壬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地號(面積:2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 筆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實際上為聲請人與關係人陳蔡雪櫻、陳壬錠、陳壬癸、豪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等人)所出資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故聲請人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金分配、歸還予實際出資人,儘早處理相對人本應處理與出資人間之民事關係,使相對人將來免受民事訴訟;且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上開
2 筆土地所得價金得用以支付將來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亦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所增加,自當有利益於相對人。為此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陳壬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家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地號(面積:2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2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上開2 筆土地實為聲請人等人所共同購買,僅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且聲請人之配偶陳呂聬、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壬錠、陳壬癸、陳秀玉、媳婦蔡芷琳對於聲請人要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均無意見云云,並提出合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壬癸出具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但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2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確係聲請人等人所有,尚難遽認上開2 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故聲請人以借名登記為由,欲代相對人處分上開2 筆土地,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另查,相對人現名下存款尚有300 餘萬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且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梧棲區農會存摺、梧棲鎮農會定期存款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附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87 號案卷可資佐憑。則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每月花費約3 萬元估算,相對人目前之存款尚足以支應其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至少8 年以上,顯然目前並無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行為,不能認係基於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