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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聲 請 人 楊雅惠相 對 人 許阿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人,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楊雅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及安養,每月醫療安養及生活開支近新臺幣4萬餘元,為維護相對人持續就醫安養之權益,擬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並得親屬團體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並經本院以100監宣字第248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楊雅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353號、100監宣字第248號網路查詢之裁判書,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然坐落之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而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並得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楊雅成、楊雅玲、楊雅華同意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永慶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出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