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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一峯即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6日經經濟部以(90)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清算人報鈞院准予備查,復經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准予變更清算人。查俊聯公司資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1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債權人已知債務535,344,813元,為維護政府稅捐徵收、租稅優先受償及一般債權人應獲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爰聲請鈞院迅為破產之宣告,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俊聯公司破產,雖據聲請人陳稱俊聯公司負債已超過資產。而聲請人陳報俊聯公司現存財產僅有流動資金51元,有聲請人所出具之俊聯公司資產負債表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俊聯公司之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財產應另有80年份之HONDA牌與三陽牌汽車各一部,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惟該等車輛年份老舊,殘值亦非高。而俊聯公司已知稅捐債務即有4,656,960元(計算式:1,409,880+3,247,080=4,656,960),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參。堪認依俊聯公司現有資產,顯無法清償已知債務,亦無力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俊聯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