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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累累,相關費用以及員工薪資、資遣費已無法應付清償,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以證聲請人尚有現金財產新臺幣(下同)1,251,801元應足構成破產財團,又無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之可能,並尚有大部分餘額可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顯有破產實益,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自承目前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4,133,479 元、營業稅7,214,436 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區97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價值僅為1,251,801 元。是故,以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