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邱彥禎
范忠賢林昶穆被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林添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史志安於民國99年1月31日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路面凹陷致行經時摔傷,於99年6月21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調查案件及現場情形,確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致損害之情節,上訴人乃依據國家賠償法給付史志安新臺幣(下同)322,446元。系爭地點之凹陷處經開挖,發現有管線漏出液體,而該液體經試劑確定為自來水,路面下陷之原因乃確定為被上訴人埋設之管線破裂,其自來水沖刷掏空路基,造成路面支撐結構發生脆性破壞而下陷。被上訴人為路面凹陷之成因應負責之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於賠償史志安後,向被上訴人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協議方式求償。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協議,邀請被上訴人指派有決策權之人出席100年11月16日之國家賠償案件求償協商會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賠償322,446元,惟被上訴人後復要求上訴人查明賠償之金額明細始能賠償。被上訴人指派有決策權之人員代表參與協議時,即已有授予為一切必要行為之代理權之事實,從而該人員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可有效形成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再按代表人與上訴人所達成之其他國家賠償協議,被上訴人亦毫無異議履行,並向上訴人繳納協議金額,可證該出席人員確可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之協議,乃一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從而有給付協議金額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2,466元。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和解契約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466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埋設之管線漏水與路面下陷之形
成有因果關係,就路面下陷致史志安受傷一事,自應負責任,從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求償權。再者,被上訴人為公路法中之管線機構,亦為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8月5日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漏水搶修修補工程,其中98年12月23日之修復工程,僅與史志安受傷之發生日99年1月31日差距39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查修漏工程是否確實完成,而致路面下陷,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國家賠償代償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算,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與史志安達成協議並於99年10月29日支付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322,446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2,466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466元,及自99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並非行政機關,且被上訴人因管線施工造成上
訴人公有設施之損害賠償,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政程序,是本件兩造間之求償協議,尚無準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原審判決理由容有誤會。又上訴人因事故地點公有設施之欠缺,造成史志安之損害,業已於99年10月29日賠償322,446元,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事故地點公有設施之欠缺,係被上訴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第11點第2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國家賠償求償之協商會議,並於通知內明確載明開會事由為「召開國家賠償案件求償協商會議」、另備註:「檢附求償案件明細表及請指派可決策人員參與。」。故
上訴人於當日進行國家賠償求償權之協商,該協商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故當日兩造會議結論所記載之協商結果是否可認為成立和解協議,應依民法規定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無涉,自無需準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代理權授與需出具委任書之規定,而當日會議結論已就求償乙事達成合意,應認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②再者,原審認為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之國賠求償協商
會議討論案,其中第2、3、4案涉及對被上訴人求償;(本案訴訟為第4案),第2案因被上訴人業已繳款,僅為收據科目之爭議而與求償性質無關;第3案係石雅珍求償案,被上訴人於2月9日繳款,其法律性質屬於「債務承擔」,且不得以第2、3案之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和解契約一節。惟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25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查前述第2案亦屬國家賠償求償案,其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始同意繳納,難謂與求償性質無關;又第3案請求權人石雅珍求償案,上訴人求償金額係101,480元,經當日雙方協商後.達成共識金額為50,740元,且被上訴人亦依會議協議內容繳納,此更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36條規定於相互讓步後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同理當日協商之第4案自應認為具和解契約之效力。依此,被上訴人公司係債務人非屬第三人,當日負責協商之林添丁及黃世君,又係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受僱人)更非第三人,原審僅以第2案決議性質為科目爭議,且誤認第3案決議性質為債務承擔,以此遽認本件(第4案)非屬和解契約,其認事用法,恐有誤會。
③又上訴人前開開會通知單明確載明「檢附求償案件明細
表及請指派可決策人員參與。」,是被上訴人指派林添丁及黃世君到場,已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添丁及黃世君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且依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第6條、臺中市挖路聯合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1點、第3點第1款、第4點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係指派專職代表林添丁常駐臺中市政府辦公,是林添丁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常駐於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處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應認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
④末查,本件史志安國賠事件之求償金額,迄未依協商會
議結論繳納,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不依協商會議決議履行,又於訴訟中主張非和解契約,顯然違反行政機關間之爭議常以會議決議方式辦理之行政慣例及機關相互間之「誠信原則」,而有違法之處。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①退步言之,縱認前述和解契約不成立,惟被上訴人公司
即為公路法中之管線機構,亦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路用地設施使用人,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3項、第6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該道路倘係因漏水所致凹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與維護,如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與維護,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98年12月18日(原審誤載為98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漏水搶修地點為臺中市○○○路○○○號,距史志安國賠案事故發生日99年1月31日雖僅月餘時間,又搶修前上訴人亦分別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29日事故地點修復路面,再參被上訴人上傳臺中市統一挖補管理系統之檔案照片,施工前自來水漏水已滲透出路面,施工中照片亦是充滿水份,另參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來水管埋設於快慢車道其頂面距離路邊溝頂之平行深度不得少於100公分,且道路養護管理地理資訊系統圖,搶修地點與事故下陷處均非常接近,而該處僅有自來水管有水,顯見二處之漏水係屬同一管線所造成。準此,依此深度下之自來水管線漏水,倘使其水能穿透道路路基及其封層(柏油)而至路面,更顯見該處漏水嚴重,依地理位置及水往下流之特性,如此大量之漏水滲透至10公尺外之事故地點,而造成路面下陷,應不無可能,是原審之論斷,似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②且查,本件國賠案事故時間為99年1月31日,事故地點
係為臺中市○○○路○段○○○號前道路。事故地點依上訴人所屬建設處養護派工日報表記載:98年9月10日下午、98年10月29日下午、99年2月22日下午、99年3月10日下午、99年3月11日下午、99年3月16日下午共有七次道路路面維修紀錄,顯見該路段地點係屬不斷下陷之狀況,雖經多次修補仍然無法阻止下陷,終肇發生前揭事故而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為釐清事故原因,於99年8月1日於前揭地點即行開挖,即見自來水漏水,除當場以試劑確認外,並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搶修,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於99年8月5日即申請道路挖掘進場搶修,此有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基級配完工報告可證。另上訴人於8月1日自行開挖相片與被上訴人8月5日搶修前、搶修中及搶修後之照片及警方事故現場照片對照,其事故地點相同,該地點確有漏水現象應係不爭之事實。承上,事故地點除自來水管線外無其他具水壓之管線,事故地點之凹陷經上訴人多次修補仍一直下陷,終於99年8月1日找出原因,於被上訴人修補後停止下陷,是事故地點之下陷原因,依經驗法則,應可堪認係自來水管線漏水造成。
③本件下陷現象應屬四個月前就緩慢下陷,只是未提早發
現而已,但下陷原因經釐清後係屬被上訴人之自來管線滲漏水所致,因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0年11月16日之國賠求償協商會議中,於討論第4案時亦同意依上訴人之求償金額如數同意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對先位之訴部分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工程師黃
世君、本案訴訟代理人林添丁出席100年11月16日之國家賠償案件求償協商會議,屬被上訴人之使者而非代理人,僅係於簽到單上簽名,其賠償與否及其數額仍需被上訴人公司之首長核定。而會議決議載稱被上訴人同意賠償322,466元,為上訴人片面所載,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⒉對備位之訴部分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 月
31日,惟上訴人係於99年8月5日才於系爭事故地點開挖路面,無法證明99年1月31日道路凹陷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管線破裂。且由98年至99年間之系爭事故地點報修紀錄觀之,上開路段原本即因路基不良或車輛碾壓原因容易造成路面凹陷,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凹陷路面並無積水或漏水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進行修補工程,已差距系爭事故39日,且修補地點在116號處,距離系爭事故地點已達12公尺以上之遠,足見路面凹陷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①本件當日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林添丁及黃世君
表示,其二人根本沒有同意決議內容,是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云云,實非可採。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和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兩造於100年11 月16日舉行求償協商會議,上訴人於協商會議通知時,雖要求上訴人指派可決策人員參與,惟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片面決定被上訴人所指派人員需具有決策權限;且所謂「決策人員」與是否有和解之特別授權,二者法律意義又不同。又按公務員經派任參與協商會議,最後決定權限仍需經機關允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本身亦為公務機關,不可能不知情。況若有其它單位發函要求上訴人派遣有「決策人員」參加會議,該參加人員難道就可「代理」上訴人為任何決定,益證上訴人所辯實非可採。民事上和解契約之代理授權雖無需以書面為之,惟被上訴人屬於公用事業,其與上訴人進行求償協商時,涉及預算之運用,自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委任書為之;上開求償會議時,黃世君及林添丁均未出具委任書,自無和解權限,故難以認定求償會議之決議有和解契約之效力。
②再者,於100年11月16日所召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討論
林逸晟事件,該案於開會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即已為繳納,上訴人以該案指稱本案有達成協議,自不足採。第3案係石雅珍求償案,亦是經承辦人員簽呈後,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支付,益證參與人員黃世君、及林添丁根本沒有得到授權。惟同意賠償與否,仍須經由賠償案件處理小組決議。
③另依上訴人建設局挖路聯合服務中心要點第2點規定,
足見被上訴人之職員林添丁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聯繫、溝通上開相關事宜,核與國家賠償和解無涉,上訴人以此指稱林添丁有得到授權,顯非事實。
④末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臺水供字第0000000000
號函:「依貴處查報結果,本案於99年1月31日事發後,臺中市政府自行將凹陷路面填補,雖於99年8月5日開挖發現滲水,惟本公司漏水管線離開挖地點2公尺,倘該處下陷確為公司漏水造成,何以7個月以來該地點未再下陷?且事發當時雙方未即時共同現場會勘,開挖確認責任歸屬,基於五權西路三段為通往臺○○○區○○道路,重車來往頻繁,本公司亦可能會合理懷疑係因路基不良或重車碾壓等原因導致坑洞發生在先,本公司數月後碰巧於該處發生漏水,亦即市府並無提出合理之公正鑑定結果,證明路面下陷與本公司管線漏水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否認路面凹陷原因是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至於被上訴人雖有請上訴人提供金額明細,亦僅是作為簽報給上級長官是否作為、審酌,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與其達成協議,實有誤會。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進行修補工程,時
間距案發時間已有39日,且修補地點在116號處距離案發地點之110號已達12公尺以上之遠,足見肇事地點之路面凹陷從時間及地點核與98年12月18日修補工程沒有任何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建設局養護課派工日報表示,上開路段原本即因路基不良或車輛輾壓原因容易造成路面凹陷,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②上訴人另稱99年8月5日被上訴人有進行修補工程,惟該
工程施作地點離本件案發地點相差二至三公尺;施作時間離本件案發時間(99年1月31日)達6個月之久。且何以被上訴人前次修補(98年12月18日)相隔於7個月以後,仍有自來水長期滯淤在系爭事故地點,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案發地點曾於99年2月23日因路面略有下陷,進行修補工程,若係因被上訴人之水管漏水,何以迄99年8月1日開挖時,5個月來沒有再度出現路面凹陷之情形,益證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③又依臺中市警察局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該事故地點約不
到1、2公尺有臺電公司人孔蓋,乃緊鄰70公分處有上訴人設置網路寬頻施工痕跡,惟獨沒有被上訴人之管線,故該凹陷原因亦有可能是上訴人施工後回填不實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五權西路地段所埋水管為150m/m水管,該地水管之水壓達1.5-1.8kg/c㎡(每公斤水壓垂直可達十公尺),若有水管破裂必定是大量流出絕無可能滲漏,再加上位處○○○區○○○道,經卡車、重車輾壓後路面會立即塌陷,故上訴人稱自來水慢慢滲透致路基流失或失去支撐時,路面始會有塌陷之現象發生,事故地點之路面下陷現象應屬四個月前就緩慢下陷,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和解契約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466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466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審判長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史志安於99年1月31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路面凹陷致行經時摔傷,於99年6月21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調查案件及現場情形,確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致損害之情節,上訴人乃依據國家賠償法給付史志安322,446元。
㈡本件關鍵爭點:
⑴兩造間100年11月16日求償會議是否為和解契約?⑵系爭事故地點道路凹陷,是否係被上訴人之管線漏水所致?⑶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100年11月16日求償會議決議不能認定係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是和解為契約行為,需以雙方當事人有成立和解之合意,且其合意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是果無成立和解之合意,自無從成立和解契約。經查,本件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舉行求償協商會議,上訴人於會議通知時,雖要求被上訴人指派可決策人員參與,惟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片面決定被上訴人機關指派之人員需具有決策權限;且所謂「決策人員」與有無和解之特別授權,二者法律意義不同;參以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區管理處臺中給水廠於99年10月28日即以臺水四中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有關貴府辦理史志安君於99年1月間騎車行經五權西路因路面坑洞導致跌倒受傷,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查本案尚未與本公司會勘現場確認責任歸屬,其協議賠償金額向本公司求償乙節,有欠公允。」,已事先對責任歸屬表示異議,及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添丁亦否認曾於求償會議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是本件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求償會議決議中有否成立和解之合意,實乏證據佐證,故不能因被上訴人曾指派所屬之工程師黃世君與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林添丁出席求償協商會議,即認定會議決議等同於和解契約。
⑵又100年11月16日會議討論案有4案,其中第2、3、4案涉及
對被上訴人求償;本案訴訟為第4案。而第2案之林逸晟求償案,被上訴人早於100年1月15日繳款,僅為收據科目之爭議,與求償案性質無關。第3案係石雅珍求償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繳款,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於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之單獨行為;故不得以第2、3案之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和解契約。
⑶再者,民事上和解契約之代理權授與雖無需以書面為之,惟
被上訴人屬於公用事業,其與上訴人進行求償協商時,涉及預算之運用,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委任書為之,上訴人亦為公法人,本身亦有處理國家賠償之相關業務,對於國家賠償程序之要式性,及預算處理之相關程序,實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100年11月
16 日會議討論案為國家賠償案件求償協商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上開求償會議時,黃世君及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添丁均未出具委任書,有無和解權限不明,而黃世君及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添丁是否具有和解權限,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指派參加兩造間之100年11月16日求償會議之黃世君及林添丁具有和解權限,則兩造間之100年11月16日求償會議決議不能認定係和解契約,應可認定。
㈡系爭事故地點道路路面凹陷,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管線漏水所致:
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曾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
進行修補工程,故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凹陷應係被上訴人之管線漏水造成等語。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至38頁),訴外人史志安於99年1月31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路面凹陷致行經時摔傷,固可認定。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凹陷係被上訴人之管線漏水造成,是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凹陷是否係被上訴人之管線漏水造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修補地點距系爭事故地點相隔
10 公尺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系爭事故地點已過安和路,被上訴人管線修補地點在其西側往大肚山之方向,筏子溪則在系爭事故地點之東側;在地形上被上訴人管線修補地點地勢較高,系爭事故地點地勢較低。依水往下流之物理特性,如係被上訴人修補地點水管漏水,往東側流至系爭事故地點而造成路面凹陷,何以已相隔10公尺以上,而非更靠近被上訴人修補地點?上訴人雖主張99年8月1日曾於現場開挖,於1公尺深處湧出自來水,因自來水沖刷掏空路基,造成路面支撐結構發生脆性破壞以致事故地點下陷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指湧出自來水,源自被上訴人那一處管線漏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係被上訴人98年12月23日修補之地點,何以於被上訴人修補相隔逾7個月以後,仍有自來水長期滯淤在系爭事故地點?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地點經99年2月22日巡路員巡查,發現現場略有下陷,即於99年2月23日修復(見上訴人99年8月12日中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後於99年8月1日開挖後於1公尺深處湧出自來水。如果系爭事故地點於99年1月31日路面凹陷的原因係被上訴人之管線漏水,何以自99年2月23日經上訴人修復路面後,迄99年8月1日開挖時,前後達5個月,卻沒有再度出現路面凹陷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一之主張顯未能充分舉證,已難信為真實。
⑶再者,系爭事故地點凹陷之原因非僅一端,可能是路基回填
不夠緊實,有可能係因該處係通○○○區○○○道路,來往重車承載過重,造成路面荷重過度而凹陷,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所埋設管線漏水沖刷所造成;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漏水沖刷具有最優勢的可能因素,即認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和解契約存在。及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466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2,466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