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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曾坤炳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楊錫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民國87年5月20日清償部分款項,被上訴人用以抵充訴訟費用(含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計新臺幣(下同)390,324元。詎被上訴人先後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95年度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時,先後二次就上開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等費用受償,而有重複受償之情形,受有不當得利。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執行費之抵充次序。再者,兩造於99年1月6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因不知法律,不知被上訴人重複受償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並未扣除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89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審理之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已自認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重複受償195,953元及相關費用2,390元,復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重複受償193,80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債是一回事,但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瞞其重複受償之事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固互有讓步,但對於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前述金額卻隻字未提,故不能因嗣後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書,而使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事實一筆勾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事實並未受有利益,顯有違誤,因被上訴人若將其重複收取之系爭費用,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少,被上訴人獲償之債權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應認受有利益,今被上訴人故為隱瞞使上訴人應減少之債務未減少,上訴人即受有損失,故本件應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

2、上訴人因建築景氣而週轉不靈,辦公大樓被拍賣,累及妻產,原約300萬元之債務,豈料被上訴人漏標一筆土地聲請廢標,執行法院違法以瑕疵廢標,經重新拍賣,以年利率百分之12.6高利息及價位損失,致上訴人多賠1000萬元,當時銀行放款利息已大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以下,但被上訴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竟大享高利率,鈞院應讓被上訴人還錢,方符社會公平正義。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1、上訴人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嗣自85年7月間起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遂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及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擔保品分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各墊付假扣押執行費193,800元、強制執行費194,054元,其後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繳納部分款項,清償上開墊付執行費並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後,由被上訴人先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但保留假扣押執行)。迄88年4月間因上訴人未能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受償部分款項。又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6311號),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僅受償假扣押執行費,最後兩造就上訴人之欠款本金10,378,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99年1月6日成立分期償還協議,嗣由上訴人履約完畢。

2、被上訴人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210,602元,其中195,953元(含執行費194,054元及登報費1,899元)固屬重複受償,另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重複受償假扣押執行費193,800元,惟上訴人已收受分配表之送達,於明知其已清償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之情形下,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表示同意分配表之內容,由被上訴人領取該費用,亦即有以該費用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之意思,乃屬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

3、然本件縱使上訴人當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合法,惟依鈞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尚不足受償12,924,200元。而被上訴人為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不足受償本金遠高於執行費之金額,重新分配之結果,該執行費亦將由被上訴人受償,與被上訴人受領後用以抵充上訴人債務之情形相同,上訴人實質上債務因而減少,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4、又被上訴人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除「本金25,846,5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尚有自86年2月21日前積欠共計766,531元之違約金。雖分配表未將該766,531元之違約金列入分配,惟仍屬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以受償之執行費195,953元抵充,尚不足570,578元,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至少仍為本金12,924,200元及自89年3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再者,被上訴人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假扣押執行費193,800元,抵充上訴人86年2月21日前積欠之違約金餘額570,578元,尚不足376,778元。因被上訴人受償執行費時,對於上訴人仍有債權,且用以抵充其債務,係合法受償,上訴人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5、兩造於9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金額及被上訴人所同意分期償還之條件,是和解成立後,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確定,實不因之前之清償受償情形而受影響,兩造亦不得再行爭執。況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所拋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遠高於上訴人本次所請求之金額,上訴人現再執此爭執有違誠信原則。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利息亦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率僅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審理之補充陳述略以:除關於被上訴人未因本件重複受償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之陳述,均爰引於原審所述及原審判決理由之外,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查被上訴人所重複受領之執行費合計為389,753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390,000元,且其所得主張之利息亦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算,且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非允適。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89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2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嗣自85年7月間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遂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及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擔保品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各墊付假扣押執行費193,800元、強制執行費194,054元。其後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繳納部分款項,清償上開墊付執行費並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後,由被上訴人先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但保留假扣押執行)。迄88年4月間因上訴人未能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受償部分款項。又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台中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6311號),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僅受償假扣押執行費,最後兩造就上訴人之欠款本金10,378,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99年1月6日成立分期償還協議書,利息部分由年息百分之9減為年息百分之5.35,違約金部分由年息百分之0.6減為0(即違約金全部免除),嗣由上訴人依該協議履約完畢。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210,602元,其中195,953元(含執行費194,054元及登報費1,899元)屬重複受償,另又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重複受償假扣押執行費193,800元。上訴人就上開兩案之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除「本金25,846,5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尚有迄86年2月21日前積欠共計766,531元之違約金未列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範圍內。

五、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95年度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未將前已於87年5月20日受償之390,324元扣除,而重複受償,是否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亦即財產總額之減少),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等判決要旨及63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之總財產是否因被上訴人重複收取系爭執行費用而減少?被上訴人之總財產是否因對上訴人重複收取前開金額而增加?茲論述如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3日起至87年8月12日止,自上訴人帳戶中收取訴訟(執行)費用計390,324元,此觀之卷附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墊付款明細表即明(詳原審卷第22頁)。又被上訴人於其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6月15日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分配取得執行費用計210,602元,其中194,054元及1,899元(合計為195,953元)為重複收取之系爭執行費用,有前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1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又被上訴人其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5日95年度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另經分配取得前已於上訴人帳戶中收取之假扣押執行費用193,800元,亦有前開分配表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68頁);是依上開計算,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系爭執行費用至少為389,753元(計算式:195,953元+193,800元=389,753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重複受償上開金額時,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25,846,596元、利息債權8,364,737元、違約金債權1,493,013元,共計獲償22,780,146元,尚餘12,924,200元未獲償(本院按,若依民法第323條、第322條第2款中後段規定計算,則被上訴人利息債權8.364,737元因優先抵充而悉數獲償,本金債權經清償後尚餘11,431,187元未獲償,違約金債權則尚餘1,493,013元未獲償;若依民法第323條、第322條第3款規定計算,則被上訴人利息債權8.364,737元因優先抵充而悉數獲償,本金債權經比例清償後尚餘12,218,268元未獲償,違約金債權經比例清償後尚餘705,932元未獲償);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以該次重複受償之195,953元用以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此範圍內之同額債務,則被上訴人因抵充而受有此範圍內債務獲償之法律效果,當屬受有利益,應堪認定。而依據兩造嗣後於99年1月6日所達成之「分期償還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上訴人迄99年1月6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包括本金10,378,553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詳原審卷第20頁),可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重複受償上開假扣押執行費193,800元時,被上訴人至少尚有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前述債權尚未獲償,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以該次重複受償之193,800元用以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此範圍內之同額債務,則被上訴人因抵充而受有此範圍內債務獲償之法律效果,當屬受有利益,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重複受償系爭執行費用而受有利益等語,即非無據,要屬可採;反之,被上訴人辯稱未因重複受償系爭執行費用而受有利益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三)惟查,本件就兩造因債權債務所生總財產之變動(增減)觀察,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述債務,系爭訴訟(執行)費用前經被上訴人於86年2月至87年8月間分別收取完畢,嗣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5日及96年3月5日各依前述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計算將系爭執行費用計入而重複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墊付款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固已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重複受償系爭執行費用之時,上訴人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嗣兩造就上訴人所積欠債務,於99年1月6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分期償還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上訴人迄99年1月6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本金10,378,553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經兩造協議結果,上訴人僅須清償被上訴人本金10,378,553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全免。是就前開協議書觀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固為相同,惟利息部分已由年息百分之9減為年息百分之5.35,違約金部分則由年息百分之0.6減為0(即違約金全免),且上訴人已依前開協議結果於99年5月31日履行完畢。換言之,上訴人履行清償債務之期間自89年11月22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計3,478日,其已因前開協議而減少給付義務之利息為3,609,661元(計算式:00000000×(0.09-0.0535)÷365×347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減少給付義務之違約金為593,3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6÷365×3478=593369,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已逾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執行費用390,000元甚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協議對上訴人減免之金額遠高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執行費用,堪以採認。是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重複收取系爭執行費用,惟若依其後之協議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已因之減少4,202,980元(計算式:0000000+593369=0000000);縱使加計被上訴人所主張以重複收取之系爭執行費用抵充上訴人所欠債務,亦可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仍因之至少減少3,813,2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基上所述,上訴人實際上仍受有總債務因而減少之利益,而非損害,故就上訴人而論,並無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之情形,其總財產亦未因之減少,則上訴人難謂因被上訴人之重複受償而受有損害。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因本件重複受償並用以抵充上訴人所積欠部分債務而受有此範圍內債務獲償之利益,然就兩造因本件債權債務所生總財產之變動觀之,上訴人之總財產並未因之而受有損害,反之上訴人尚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亦即上訴人之總財產因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增加,故難謂上訴人有何因被上訴人前述重複受償系爭執行費用之事而受有財產損害甚明。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雖受有利益,然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本件仍無由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費用390,000元及如其主張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90,000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89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就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未因重複受償系爭執行費用而受有利益一節有所違誤,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因本院關於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重複受償系爭執行費用而受有損害之認定仍與原審相同,故本件仍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仍為正當,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