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張素娟
林秋芬方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謝岦峻律師被 上訴人 畢吳翊
范茗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顧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畢吳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6日向上訴人
張素娟、林秋芬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10)暨其上同段2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7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02),買賣契約內註明買賣標的包含地下第二層編號203號平面停車位乙個(下稱系爭甲車位)。被上訴人畢吳翊依約給付價金後,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於99年7月8日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畢吳翊,惟被上訴人畢吳翊請求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交付系爭甲車位時,竟有第三人許慧珠向被上訴人畢吳翊表示系爭甲車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畢吳翊無權使用,被上訴人畢吳翊乃向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及上揭房地所屬「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反應請求協助,然管委會僅願出具「停車位爭議聲明書」,表示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而不願插手管理,經被上訴人畢吳翊催促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後,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遂於9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畢吳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畢吳翊同意若停車期間仍有管理員或其他人阻撓或干擾情事,應立即通知並授權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處理、排除;若有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畢吳翊同意授權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共同委任律師全權處理,然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嗣後竟拒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迄本件起訴時止,系爭甲車位仍遭許慧珠無權占用,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顯然違反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致被上訴人畢吳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甲車位之損害(即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依「立德冠邸社區」內之停車位,不論樓層車位出租每月每一停車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畢吳翊自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之99年7月8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101年7月8日止之2年期間,被上訴人畢吳翊因無法使用系爭甲車位即受有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月=48,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賠償損害。
並聲明: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應給付畢吳翊48,00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交付系爭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畢吳翊2,000元。
⑵被上訴人范茗凱於99年6月22日向上訴人方文祥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72)暨其上同段28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7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93),買賣契約內註明買賣標的包含地下第三層編號309號平面停車位乙個(下稱系爭乙車位)。被上訴人范茗凱依約給付價金後,上訴人方文祥於99年7月7日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范茗凱,惟被上訴人范茗凱請求上訴人方文祥交付系爭乙車位時,發現該車位遭他人停放車輛,經向上訴人方文祥反應,上訴人方文祥起初佯稱車輛係其停放,不久就會離開,再經詳問才知系爭乙車位係遭許慧珠占用,許慧珠並表示不准被上訴人范茗凱使用,被上訴人范茗凱乃向管委會反應請求協調解決,然管委會只願出具「停車位爭議聲明書」,表示待法院判決為準,不願插手管理,經被上訴人范茗凱催促下,上訴人方文祥於99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范茗凱同意若停車期間仍有管理員或其他人阻撓或干擾情事,應立即通知並授權上訴人方文祥處理、排除;若有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范茗凱同意授權上訴人方文祥委任律師全權處理,然上訴人方文祥嗣後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直至100年10月31日始由被上訴人范茗凱自行排除他人之占有,而取回系爭乙車位使用。被上訴人范茗凱因上訴人方文祥給付遲延,受有自取得所有權之99年7月7日起、至可使用系爭乙車位之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16個無法使用系爭乙車位之損害3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32,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方文祥賠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方文祥應給付被上訴人范茗凱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⑴兩造固曾於101年5月27日就系爭車位糾紛進行協商,被
上訴人並因而簽定承諾書,惟依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承諾之事項,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許慧珠等占用系爭車位之人提出民事訴訟為前提,然上訴人簽訂承諾書後,並未依約為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被上訴人係直至101年7月4日接獲委任律師周仲鼎之通知函,始知悉上訴人已與律師解除委任,並無意為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上訴人既未依約為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自不能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承諾書內容。又101年5月27日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范茗凱之代理人顧庭瑜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乙車位已取回,上訴人方文祥說希望集合大家的力量一起訴訟,希望被上訴人范茗凱一起簽,顧庭瑜因而代裡被上訴人范茗凱在承諾書上簽名。
⑵被上訴人畢吳翊於102年7月12日方經點交而取得系爭甲
車位之占有,在系爭甲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畢吳翊前,有關系爭甲車位遭占用之問題,應由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負責排除。
⑶上訴人方文祥將買賣標的之房地交付被上訴人范茗凱時
,系爭乙車位當時停放有廢棄車輛,當時上訴人方文祥稱廢棄車輛為其所有、沒有問題,惟事後卻發現系爭乙車位遭許慧珠占用,致被上訴人范茗凱無法使用,嗣因系爭乙車位自100年10月31日起無人在去停放車輛,被上訴人范茗凱誤以為已取回系爭乙車位,然於101年5月17日「立德冠邸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另有訴外人蔡成圭向被上訴人范茗凱配偶顧庭瑜表示系爭乙車位為其所有,但願暫時讓被上訴人范茗凱使用,此事為上訴人方文祥在場親自聽聞,上訴人方文祥仍一再保證系爭乙車位為其所有,直至102年7月9日訴外人即同社區住戶王宗堯向蔡成圭提起請求返還車位訴訟,證明車位為蔡成圭所有,被上訴人范茗凱始知被騙,因系爭乙車位紛爭一直未能解決,故上訴人方文祥於101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簽立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方文祥代上訴人范茗凱提出民事訴訟以取回系爭乙車位。被上訴人范茗凱自購入系爭乙車位迄102年10月近3年半皆無法實質取得系爭乙車位,造成生活極大困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租金損害應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每月600元之基準計算,如被上訴人要停公有停車場,被上訴人購屋時何需付費一併購入系爭車位,徒增困擾?⑷兩造於99年間所簽協議書,僅在約束上訴人應依買賣契
約約定,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無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車位所造成損害之求償,上訴人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遲延給付系爭車位之損害,顯然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額過高部分,系爭車位係屬「立德冠邸社區」內之停車位,各有特定編號並造冊管制,與路邊公有停車場顯有差異,原審認定之租金額應屬合理。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⑴上訴人於買賣完成後,即已交付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不知系爭車位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是交屋後經被上訴人告知,才知悉系爭車位遭許慧珠占用,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5日委由訴外人陳煥平即一平起重行(下稱一平起重行)將系爭車位淨空,上訴人雖未當場將系爭車位點交給被上訴人,但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車位已淨空,上訴人既曾將系爭車位淨空,則系爭車位如再遭他人占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車位經上訴人淨空後,再遭他人占用,實係管委會管理不當、怠於行使職權,未強力實施社區車輛管制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顧庭瑜為被上訴人范茗凱之配偶,被上訴人畢吳翊亦為管委會之委員,被上訴人自承明知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許慧珠在社區已無任何所有權或持分,卻放任許慧珠占有系爭車位停放車輛,實非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是管委會怠忽職守,擁有車位使用證明書及車位,卻無法管理違法占有之車主,而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卻未善盡管理之責,一味消極對待社區事務,若此事件一再重複發生,只要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即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豈非永遠承擔此一責任,對上訴人實屬不公。
⑵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車位,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向不法占用車位之人請求租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
倘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車位租金,則不法之占有人,豈非可以繼續占有且不必支付任何費用,且被上訴人是否會因此默認不法占有人繼續占有,故被上訴人實應向實際占有車位之人請求車位租金,始為公允。
⑶被上訴人請求之車位租金過高,且其所提車位租賃證明
,是否具有其證明力,令人存疑?蓋被上訴人范茗凱之配偶顧庭瑜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委會大小章由其保管持有。又管委會非區分所有權人,怎可持有車位,並出租予住戶,收取車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於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地交付被上訴人時,即
同時將系爭車位使用權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且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系爭車位之產權係持分併入公共設施,而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辦理點交時應個別簽立點交確認書,被上訴人既已簽立房地點交確認書,上訴人復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即屬履行系爭車位之交付義務,被上訴人如主張尚未點收系爭車位,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車位淨空,使系爭車位回復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均自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合法購得房屋及公共設施之持分,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公共設施之持分,就可行使繼受而來之分管停車位使用。
而許慧珠在「立德冠邸社區」已無任何所有權或持分,其占用系爭車位顯然無據,足見系爭車位之產權清楚,而被上訴人曾簽署承諾書,表明系爭停車位之爭議係因管委會失職致停車位控管失當,造成許慧珠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則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係管委會停車位控管失當及許慧珠之無權占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而,被上訴人對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向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人主張權利,而不應要求上訴人為其主張權利,並向上訴人請求賠賞。另被上訴人范茗凱於原審稱系爭乙車位係其自行排除他人之占用後取回使用,是被上訴人於繼受上訴人讓與之系爭車位所有權利後,上訴人對系爭車位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所受之損害應由其為自己之利益,對占用系爭車位之許慧珠為回復共有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⑶縱認被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堪信,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
爭議,曾簽署承諾書,其上載明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車位租金之承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違背承諾。且依被上訴人所簽承諾書所載,上訴人僅負擔律師費用,而非由上訴人提出訴訟,因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訴訟實施權,故被上訴人縱有損害,其損害亦僅限於律師費用及執行費用。
⑷被上訴人范茗凱自稱系爭乙車位在100年10月31日即已
取回,然被上訴人范茗凱於原審所提出、作為其不能使用系爭乙車位證明之照片及管委會出具之停車位爭議證明書、停車位爭議聲明書、證明書,其拍攝及製作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顯見上開聲明書內容不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范茗凱有不能使用系爭乙車位之證明,被上訴人范茗凱就其主張有不能使用系爭乙車位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又101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簽承諾書時,被上訴人范茗凱仍稱車位遭占用要求以訴訟取回,被上訴人范茗凱於簽承諾書時系爭乙車位既已取回,自無訴訟必要,則依承諾書原則,被上訴人范茗凱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而被上訴人范茗凱於簽承諾書時,系爭乙車位既已取回,並無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方文祥自無為被上訴人范茗凱給付律師費、提起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方文祥因而未給付律師費用予委任之周仲鼎律師。
⑸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已於102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
畢吳翊系爭甲車位已淨空,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到場,並隨即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甲車位上。被上訴人畢吳翊所稱系爭甲車位遭他人占用,實係以一無車牌廢棄車輛橫放於系爭甲車位及毗鄰編號202號車位上,被上訴人畢吳翊只需將該廢棄車輛稍加挪動至202號車位,即能使用系爭甲車位,被上訴人畢吳翊又係管委會委員,應有能力排除竟不為之,內情顯不單純,故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才未支付律師費予周律師。
⑹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於99年7月29日即與被上訴人畢
吳翊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方文祥於99年8月5日亦與被上訴人范茗凱簽定協議書,就系爭車位遭占用問題達成處理之協議,是兩造就系爭車位爭議問題早已有和解契約存在,則就系爭車位之爭議,僅能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處理,而上訴人已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將買賣價金中之35萬元交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迄尚未領回,並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慧珠提起侵占告訴,欲排除許慧珠對系爭車位之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只能分別主張一個車位之權利,不能向上訴人主張不能使用車位之損害。
⑺被上訴人主張之車位租金亦屬過高,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車位租賃證明之真正,蓋管委會並無車位,該證明竟得出租編號132號車位,且由管委會決定租金,顯非合理,且縱管委會有出租車位,亦僅係個別租賃契約,非可一概而論,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亦應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所定小型車每月600元為計算基準。另依被上訴人范茗凱與上訴人方文祥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買賣標的物點交之最後期限為99年7月26日,原審判決自99年7月7日起算車位租金損害,亦有違誤。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應給付被上訴人畢吳翊48,00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交付系爭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畢吳翊2,000元;上訴人方文祥應給付被上訴人范茗凱31,608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范茗凱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畢吳翊於99年5月16日向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
購買「立德冠邸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內註明買賣標的包含地下第二層編號203號平面停車位乙個。上開房地已於99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范茗凱於99年6月22日向上訴人方文祥購買「立
德冠邸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內註明買賣標的包含地下第三層編號309號平面停車位乙個。上開房地已於99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畢吳翊於99年7月29日與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
簽訂協議書(見一審卷第36頁),約定:「....甲方(按即房地出賣人)同意將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交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交易保管部保管,俟甲方排除他人主張之權利後,始取回該筆款項;如確為他人權利,甲方願補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畢吳翊)一個車位後取回該筆款項。乙方同意若現停車期間仍有管理員或其他人有阻撓或干涉情事,應立即通知並授權甲方處理、排除。若需經由法院訴訟程序,乙方同意甲方共同委任律師全權處理,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撤回;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
㈣被上訴人范茗凱於99年8月5日與上訴人方文祥簽訂協議書(見一審卷第72頁),約定內容同上項所示。
㈤兩造因系爭停車位爭議問題,於101年5月27日進行協商,
協商合意後,被上訴人畢吳翊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承諾書之主要內容為:⑴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共同出面向許慧珠、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返還車位,訴訟所需之律師費、執行費用等皆由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負擔。⑵如上揭民事訴訟最後判決確定敗訴,由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以價金35萬元賠償被上訴人畢吳翊後結案,上訴人畢吳翊不再追究。⑶上揭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不論輸、贏,被上訴人畢吳翊不向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要求給付車位租金,因停車位控管失當為管委會失職,與出賣人張素娟、林秋芬無關。
㈥被上訴人范茗凱由顧庭瑜代理參與101年5月27日就系爭停
車位爭議之協商,並由顧庭瑜代理出具同上項所示內容之承諾書予上訴人方文祥。
㈦兩造依前述101年5月27日承諾書之約定,共同委任對許慧
珠、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停車位訴訟之周仲鼎律師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仲(曉)字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意共同委任及支出律師費用,故解除委任,並退還民事委任狀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畢吳翊在102年7月12日取得203號停車位之占有。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上訴人畢吳翊請求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賠償自99年7
月8日起至取回203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租用停車位租金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范茗凱請求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賠償自99年7
月7日起至取回309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租用停車位租金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房地時,並未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位於點交買賣標的房地時,即已完成點交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未點交乃為消極事實,上訴人抗辯已點交則屬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將系爭車位點交被上訴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張素娟與林秋芬出賣前開房地予被上訴人畢吳翊、
上訴人方文祥出賣前開房地予被上訴人范茗凱,買賣契約內分別註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甲、乙車位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均於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購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形。」,在買賣契約分別註明系爭甲車位之車位編號為「203號」平面停車位、系爭乙車位編號為「309號」平面停車位之情形下,顯見系爭車位之位置乃屬特定,則為出賣人之上訴人除負分別交付前開房地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外,自尚負有交付亦屬買賣標的物之一即系爭甲、乙車位之義務,而上訴人始終未就其抗辯已於交付買賣標的房地時,有併將系爭甲、乙車位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畢吳翊、范茗凱之積極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於交付買賣標的房地時,已將系爭車位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洵難逕信為真。上訴人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位、系爭車位有遭他人占用致無法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容屬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車位之產權係持分併入公共設施,而兩造
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辦理點交時應個別簽立點交確認書,被上訴人既已簽立房地點交確認書,上訴人復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即屬履行系爭車位之交付義務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與被上訴人畢吳翊及上訴人方文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間之買賣契約內,已分別註明買賣標的所包含停車位之編號為「203號」平面車位、「309號」平面車位,已如前述,則屬買賣標的之一之系爭車位,乃屬有特定位置之停車位,則所謂交付(點交)系爭車位,自應與房地之交付同,需履行排除他人對系爭車位之占有、並將系爭車位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絕非僅交付權狀或使用權利證明書,即可認為已履行交付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已不足採。況查,上訴人分別將買賣標的之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復於9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畢吳翊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方文祥亦於99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分別載明系爭車位遭他人占用,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若停車期間仍有管理員或其他人阻撓或干擾情事,應立即通知並授權上訴人處理、排除;若有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買賣雙方共同委任律師全權處理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由上述協議書觀之,除更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排除他人對系爭車位之無權占用、並分別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外,更足證明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房地時,並未履行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蓋倘上訴人於交付買賣標的房地時,已分別履行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何需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允諾由上訴人負責排除他人之阻撓或干涉、並由上訴人付費共同委任律師處理之理?另參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係於100年1月5日才請人將系爭車位淨空,但沒有當場把系爭車位點交給被上訴人,只有以電話分別告知被上訴人,但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前並未將系爭車位淨空,更未將系爭車位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而100年1月5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位淨空,然所謂交付並非僅將系爭車位淨空即可,尚需有將系爭車車位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自認100年1月5日僅將系爭車位淨空,並未將系爭車位交付,自亦難僅以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車位淨空,即認上訴人已分別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買賣標的房地時,未交付系爭車位,洵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於交付房地時即已交付車位、縱未交付系爭車位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要不足採,另在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車位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排除他人對系爭車位之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自行排除他人對系爭車位之無權占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被上訴人范茗凱於原審自認已於100年10月31日自行取
回系爭乙車位(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於102年6月10日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自認,被上訴人范茗凱嗣雖改稱系爭乙車位迄今仍有第三人蔡成圭主張權利、仍有糾紛等語,然被上訴人范茗凱於原審既已為上揭事實之自認,在被上訴人范茗凱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范茗凱撤銷自認,而對被上訴人范茗凱主張未交付系爭乙車位之事實仍為爭執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范茗凱自不得撤銷其自認,系爭乙車位既經被上訴人范茗凱自認自100年10月31日起即已實際占有、使用,則應認系爭乙車位已於100年10月31日交付被上訴人范茗凱。
又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之102年7月12日,已將系爭甲車位淨空交付被上訴人畢吳翊,為兩造所陳明,則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係於102年7月12日將系爭甲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畢吳翊,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另以兩造已於99年間分別簽訂協議書,已就系爭車位爭議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僅得依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權利,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與被上訴人畢吳翊、上訴人方文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固先後於99年7月29日、99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車位所生爭議,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排除他人之阻撓、干涉,並由上訴人付費共同委任律師處理,然兩造簽訂上述協議書後,復於101年5月27日就系爭車位爭議問題進行協商,協商合意後,被上訴人乃分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書之主要內容均為:兩造共同出面向許慧珠、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返還車位,訴訟所需之律師費、執行費用等皆由上訴人負擔;如民事訴訟最後判決確定敗訴,由上訴人張素娟及林秋芬、方文祥分別以價金35萬元賠償被上訴人畢吳翊、范茗凱後結案,被上訴人不再追究;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不論輸、贏,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車位租金,因停車位控管失當為管委會失職,與出賣人無關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上揭二承諾書雖僅分別由被上訴人畢吳翊、范茗凱簽章(被上訴人范茗凱由其代理人顧庭瑜代理簽章),然以前開承諾書係在兩造協商合意後所簽,承諾書之內容復係約定兩造各有應履行之義務、並各有退讓觀之,前開承諾書性質上仍屬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與被上訴人畢吳翊、上訴人方文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分別成立之和解契約,則兩造因該協商後合意之承諾書新和解契約之成立,自已使成立在前之協議書和解契約失其效力,兩造關於系爭車位爭議問題解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定之。依上揭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位租金,乃以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委請律師提出返還車位之民事訴訟為其條件,亦即該承諾書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如上訴人履行支付律師費用委請律師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訴訟之約定,則兩造因條件成就,即應依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即不論訴訟勝、敗,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僅能於訴訟勝訴時取得系爭車位、於訴訟敗訴時取得35萬元之賠償)定其權利、義務,如上訴人不履行支付律師費用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訴訟之約定,則因條件未成就,承諾書之和解契約即失其效力,兩造自應依原法律關係(即買賣之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兩造於上揭承諾書簽立後,兩造雖共同委任、而由被上訴人分別出具委任狀委任訴外人周仲鼎律師提出返還車位民事訴訟,然嗣因上訴人對周仲鼎律師表示希望再協商、不打算提起民事訴訟、無意支付律師費用等語,周仲鼎律師才與出具委任狀之被上訴人等人解除委任等情,有昱昇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周仲鼎律師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6頁),前開承諾書既因上訴人拒絕履行支付律師費用以提起民事訴訟之約定,自屬條件不成就,且該條件不成就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位租金之條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因不能使用系爭車位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方文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於101年5月27日達成協商合意、簽承諾書時,被上訴人范茗凱早已取得系爭乙車位之占有,已無提出民事訴訟之必要,抗辯其無庸依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律師費用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惟查,上訴人方文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就系爭乙車位之爭議,除未交付占有外,尚有系爭乙車位是否有權利瑕疵疑慮之爭議,此觀之已因承諾書簽立而失其效力之協議書內容即明,而被上訴人范茗凱係自行排除第三人就系爭乙車位之占有,方取得系爭乙車位之占有,復為上訴人方文祥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范茗凱尚非無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就系爭乙車位權利之實益,縱其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訟,將因其已自行取得占有,而就請求返還部分將受敗訴判決,然就確認係爭乙車位權利部分仍有其實益,更何況就請求返還車位訴訟部分,縱被上訴人范茗凱受敗訴判決,依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亦僅係方文祥應否依承諾書約定內容賠償被上訴人范茗凱35萬元之問題而已,要非上訴人方文祥得自行決定有無訴訟必要,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與被上訴人畢吳翊、上訴人方文祥
與被上訴人范茗凱分別於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買賣標的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作業後即點交,而被上訴人畢吳翊向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所購買前開房地係於99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被上訴人范茗凱向上訴人方文祥所購買前開房地係於99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直至102年7月12日始將系爭甲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畢吳翊,被上訴人范茗凱則係於100年10月31日自行取得系爭乙車位之占有,亦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交付,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致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期間之相當租金之損害。
㈡就有關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車位之
損害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2,000元計算,上訴人則以租金額過高,應參照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所定小型車每月6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為辯。惟查,系爭車位係屬位於被上訴人所購買房地之「立德冠邸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屬室內停車位,除有社區管理員、清潔人員負責管理、清潔工作外,且僅社區住戶得能進出,與公有停車場多係戶外停車空間、進出人員複雜,已不可相提並論,而一般人購屋時一併購入居住處所之地下停車空間,其目的除停車空間品質之要求外,更重要者乃在生活便利性及進出人員較單純之安全性,則社區內停車位之租金與公有停車場之租金自非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主張應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所定小型車每月600元為計算基準,委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車位屬「立德冠邸社區」地下二、三樓之停車位,其使用之費用如何,該社區管委會自知之甚詳,而「立德冠邸社區」內停車位之費用,不論樓層每月均為2,000元,有該管委會出具之「車位租賃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7頁),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尚堪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畢吳翊主張自取得前開房地翌日(即99年
7月9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之二年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甲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月=48,000元),可堪採取,則被上訴人畢吳翊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給付被上訴人畢吳翊48,00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交付系爭甲車位之日(即102年7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畢吳翊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范茗凱主張自99年7月8日起取得房地之日起至取得系爭乙車位占有之日即100年10月31日止,所受未能使用系爭乙車位之15個月又2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為31,608元(每月租金2,000元,每日以67元計--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元15月+67元24日=31,608元),亦屬有據。上訴人方文祥雖以依其與被上訴人范茗凱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其應履行點交義務之最後期限為99年7月26日,指摘原審判決自99年7月7日起算車位租金損害有誤。然上訴人方文祥與被上訴人范茗凱於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乃係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99年7月26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是系爭乙車位依上開約定,應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等相關登記完畢後即應辦理點交,僅於相關登記作業有所遲延時,始能將點交期限延至99年7月26日,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方文祥就買賣標的之房地所有權等相關登記已於99年7月7日辦妥、並交付房地,上訴人方文祥復未舉證證明相關登記作業有何遲延之處,則系爭乙車位之點交期限自應於交付房地之同日屆至,上訴人方文祥自翌日(99年7月8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審自99年7月7日起算雖有提早一日之誤,然就計算被上訴人范茗凱無法使用系爭乙車位之期間計算,並無錯誤,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畢吳翊請求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給付48,00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交付系爭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被上訴人范茗凱請求上訴人方文祥給付31,0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因而為上訴人張素娟、林秋芬應給付被上訴人畢吳翊48,00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交付系爭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上訴人方文祥應給付被上訴人范茗凱31,068元及自101年8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范茗凱於上開範圍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