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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林連城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上訴人 劉張玉夏訴訟代理人 劉學樺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複代理 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A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103 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C即坐落同段88-5地號土地(下稱88-5地號土地)上1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一層木造、磚造、水泥板造)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就系爭房屋亦無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繼承,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56年11月20日起至58年11月20日止已經屆滿,爰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提出102 年6 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契約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爰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之意思表示。再於103 年2 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然林通達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子女年幼,無處棲身,現經過40餘年,被上訴人子女均已成家立業,故系爭房屋應已使用完畢,應無必要繼續使用,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核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之父林通達前於56年11月20日出租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雙方訂有建地地皮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地契約),並以契約第3 條約定:建地租用期間自56年11月20日起至58年11月20日止,計2 年期間。屆滿後另訂契約之。又,林通達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通達於出租系爭土地時,因同情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且需獨力扶養多名年幼子女,故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不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曾多次口頭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稱會繼續給付租金,惟藉詞推託搬遷乙事,惟因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故於101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前遷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因系爭租地契約第3 條既約定「屆滿後另訂契約之」,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仍予收取款項,惟因被上訴人未與林通達另訂契約,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原土地租賃關係已消滅,不生續租效力,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⒉系爭房屋係林通達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林通達死亡

後,由上訴人依家族慣例管理、整修房屋,並繳納房屋稅至今。而依上訴人於60年1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修繕舊有違章建築房屋所取得之臺中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其附註一亦記載:「起造人應將本證送當地派出所(分駐所)驗明後始得動工否則以新違章建築予以拆除。」,足可證明上訴人當時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況,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林通達(以下簡稱甲方)劉張玉夏(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所有地皮座落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壹地內。」等語,可見林通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地契約時,已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載明於內,足徵系爭房屋在立約當時已存在。又,依證人賴清標於原審之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向林通達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經存在,惟因系爭房屋建造日期久遠,迭經原地翻修整建,故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構造為「磚石造」,現場履勘之構造為「木造、磚造、水泥板造」,且臺中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與原審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面積均不同,此為系爭房屋經多次翻修整建之結果,要無礙於林通達原始建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蓋如被上訴人係向林通達租地後建屋使用,因房屋造價頗高,且拆遷不易,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房屋產權利益,林通達為維護其土地權益,雙方於系爭租地契約中必然會約定承租用途係供建築房屋之用,及土地租期屆至後房屋歸屬等相關內容,惟系爭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土地、房屋權益問題,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租地後出資興建云云,並非實情。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多棟房屋,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主張之房屋非同一標的物云云。惟1 間房屋使用1 個門牌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多棟房屋共用1 個門牌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⒊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僅是承租土地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被上

訴人所興建。至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相同,早於58年11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後補陳:⒈林通達於58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66年7 月29日辦

理繼承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判決認定林通達死亡後,上訴人係於70年6 月15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顯係將林陳未之死亡日期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日期,誤認為林通達之死亡日期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日期。又,林通達於58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配偶林江阿桂、女兒林色綢及兒子林連城繼承,依家族慣例,系爭房屋由獨子即上訴人繼承,故其後即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惟因林通達繼承人當中之林江阿桂已於76年10月17日死亡,另一繼承人林色綢並未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及林色綢共同繼承,然林色綢業於88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資修、林玉苓、林美慧及林育如4 人,故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與林資修、林玉苓、林美慧及林育如共有,今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間既已屆滿,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⒉林通達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地契約第3 條既約定租約

屆滿後另訂契約,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與林通達或其繼承人另訂契約,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原審認定租期屆至後土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應有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認本件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情有間,不能比附援引,並未說明理由,原判決所認實無可採。

⒊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同土地

租賃契約即自56年11月20日起至58年11月20日止,固非無見。惟民法係為保障承租人利益而有第451 條默示更新租約之規定,使用借貸乃為無償,何需為此保障,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故民法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得默示更新之規定,又無相關之習慣或法理,原審竟創設使用借貸契約得默示更新之解釋,難謂合法。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58年11月20日屆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然林通達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子女年幼,無處棲身,現經過40餘年,被上訴人子女均成家立業,故系爭房屋應已使用完畢,應無必要繼續使用,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⒈系爭租地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林通達)所有上開土

地標示內建地地皮陸拾坪同意出租乙方(指被告)使用之」,已明白指出雙方係為「建地地皮租用」,表示由林通達將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亦已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並非林通達所興建。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構造別為「磚石造」,然依本院到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為「木造、磚造、水泥板造」,其建材根本不符。再者,其面積為34.7平方公尺,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7 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符號A 加C 之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103 +13=116 ),根本與現場狀況不符,顯見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根本不同。再者,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供課稅之資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依臺中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為80.2平方公尺,亦與稅籍資料及現況不符,無法證明修繕之標的物為同一,況門牌號碼雖同一,但同一門牌出現多棟建物亦屬常態,此由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查詢之結果,確於同一門牌上有2 個稅籍資料可證,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修繕房屋而遽為認定係同一標的物。又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課稅時間,係於71年開始,反觀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課稅期間係從83年2 月開始,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屋係由林通達所興建,何以至83年起始課稅,且上訴人主張業於70年6 月15日繼承系爭房屋,何以當時未見上訴人有任何之稅籍資料,何以至83年方有課稅資料,顯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⒉被上訴人與林通達係於56年11月間簽訂系爭租地契約,果

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林通達所建,於訂約時已存在,則被上訴人應於當月即可遷入,何必遲至57年4 月15日始遷入?顯見斯時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尚需興建房屋,於房屋完工後再行遷入,更足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又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於81年3 月18日即由被上訴人之子劉正隆在該處登記設立「巨峰木材建材行」,隨後由被上訴人之外甥女張玉燕於88年3 月10日承受該建材行,復於95年變更名稱、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孫劉學樺,系爭房屋從一興建完成後,即一直由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使用至今。

⒊系爭租地契約所標示之地點,已指出門牌號碼,顯見當時

早有建物,而後來被上訴人再為興建建物,其門牌仍為「

7 之1 號」,亦即同一門牌號碼有多棟建築物。又由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查詢房屋稅籍資料,經該局回覆「經查納稅義務人劉張玉夏及林連城君所有本市○區○○里○○路○○○ 巷○ ○○ 號房屋,係分屬不同房屋稅籍,其中劉張玉夏君所有之房屋已於72年間因道路拓寬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在案」等語,該局所稱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道路拓寬而遭拆除,此與事實不符,依證人賴清標之證詞,可見當時7 之1 號房屋有前後2 棟,而林通達住在後面。再觀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內僅留存1 棟房屋,該屋之位置係於符號D (88-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覆,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道路拓寬而拆除,然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因位於道路旁,故被拆除一部份,賴清標所居住之建物為「竹子加泥土砌成」,係極易傾倒之建物,適逢道路拓寬,將被上訴人房屋之稅籍取消,而張冠李戴將稅籍登記到上訴人名下。另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覆稱自66年3 月3 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並非林通達,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6 月15日繼承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

⒋縱認系爭房屋係林通達所建,而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

惟被上訴人均依約交付土地租金予上訴人,不論其名義為「租金」或「補償費」,均為土地租賃之對價,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自非無權占有。且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12月30日將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4 萬2,000 元予以提存(100 年度存字第2791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租金,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法不合。

(二)於本院補充: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以起訴狀表明係於70年6 月15日

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後卻又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林通達於58年12月24日、林陳未於68年9 月28日先後死亡之事實及未斟酌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僅依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論斷顯有違誤云云,其主張明顯矛盾。退步言之,林通達於58年12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66年

7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顯見林通達之三名繼承人於66年間開始協議分割遺產,則上訴人於60年間申請核發修繕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

⒉證人林洪燕祝作證時,就系爭房屋係何人所興建、是出租

或出借予被上訴人等問題,均稱是聽公公林通達轉述,本身並不清楚事實經過,且證人林洪燕祝就何人住在系爭房屋內、該空地是出租或出借等問題,不停更正其證詞,所言前後矛盾,其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另依證人林洪燕祝之證詞,可知系爭空地是由林通達出租予被上訴人,有一棟房屋在空地旁邊,顯見林通達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的確僅有建地地皮(即系爭空地),而位於空地旁之房屋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由林通達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空地上另建房屋,如此亦符合兩造簽訂系爭租地契約之目的。

⒊又,上訴人所提台中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所載建物

面積僅80.2平方公尺,換算後為24.2605 坪,且違章建築修繕須於不變原形狀(高度、面積)及原同構造(同質料)之範圍內修繕,故縱使修繕後系爭違建之面積亦不會超過24.2605 坪,此與林通達出租之60坪建地相差甚鉅,亦與原52.69 坪之房屋差異甚大,且於60年間修繕至今已40餘年,一般建物早已倒塌,上訴人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依常理而言,一般人不會疏於整理房屋而任其倒塌,則系爭修繕證明書所修繕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顯非同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六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林通達所建。次查,「家源木材建材行」雖於72年8 月1 日以「巨峰木材建材行」之名稱申請設立,惟在此之前,家源木材建材行即以「正隆木材行」之名稱設於台中市○區○○里○○路○○○ 巷○ ○○ 號,此有台中市房屋稅籍資料可證,因正隆木材行當時未開立發票,故未辦理設立登記,並非於72年8 月1 日才開業,且由證人林洪燕祝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為開設木材行,可證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後即建造系爭房屋,一直作為木材行使用至今。若被上訴人之房屋遭全部拆除,上訴人豈有可能將其用以出租之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並作為木材行營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⒋卷附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由何人繼承,而

與系爭房屋如何繼承無關,且由土地登記簿觀之,林江阿桂、林色綢、林連城取得之持分皆為1/27,可知3 人係平均繼承林通達之土地,依常理推斷,其上房屋亦應由3 人繼承始合常情,且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迄被上訴人欲繳付100年11月租金時,上訴人拒絕收受,被上訴人始將租金提存,其間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租金40餘年,探尋當事人之真意,應已默示更新系爭租地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於收取租金40多年後,忽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將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於原本之房屋,此與民法第

451 條之規定目的不符。被上訴人仍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興建,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倘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為林通達所興建,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多年,未曾繳付房屋租金,可認林通達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當事人間之真意,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間,原則上與系爭租地契約之期間相同,否則不能達成系爭租地契約之目的,是以,系爭租地契約既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隨之更新為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

貳、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結果為: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A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10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C 即坐落同段88-5地號土地上1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一層木造、磚造、水泥板造)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林通達間,曾於5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地契約,由訴外人林通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系爭租地契約第3 條約定:建地租用期間自56年11月20日起至58年11月20日止,計2 年期間。屆滿後另訂契約之。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事實。

(四)訴外人林通達於5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林江阿桂、林色綢及上訴人於66年7 月29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五)林通達之母林陳未於68年9 月28日死亡,繼承人林連豐、葉鑫松、黃林阿萍、陳林月里、林連城及林色綢於70年6月15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六)上訴人於60年12月13日申請在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精武路

160 巷7-1 號地址修繕舊有違章建築房屋,經台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8日核發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之事實。

(七)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101 年2 月28日前遷讓系爭房屋。

(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之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稱為「租金」;上訴人稱為「補償金」)。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以「為給付承租系爭土地,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租金,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為由,向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4 萬2,000 元之事實。

(九)兩造對於原審到場履勘及命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8 月1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為一層木造、磚造、水泥板造之建物,該建物一部分坐落系爭90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為0.0103公頃),另一部分則坐落系爭88-5地號土地上編號C 部分(面積為0.0013公頃)。另系爭90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之面積為0.1012公頃,為其他建物及空地,另88-5地號土地上編號D 部分之面積為0.6518公頃,現做道路使用之事實,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興建?

(二)上訴人於林通達死亡後,是否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可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自己等語,是否有據?其上訴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林通達所興建: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通達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乙節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臺中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1 年

6 月27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各1 份附卷可稽,顯示該系爭房屋係於60年12月18日建造,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其父林通達興建一情,尚屬可信。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與林通達簽訂系爭租地契約後,即在承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繳納通知書1 紙為證。惟依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該局回函「經查納稅義務人劉張玉夏及林連城君所有本市○區○○里○○路○○○ 巷○ ○○ 號房屋,係分屬不同房屋稅籍,其中劉張玉夏君所有之房屋已於72年間因道路拓寬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在案」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而被上訴人於69年間業已領取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金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8 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參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係於49年7 月1 日,自「臺中市○區○○路○○號」整編而來,此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可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早於49年7 月1 日之前已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興建一情,難認可採。

(三)參以林通達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租地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立契約書人林通達(以下簡稱甲方)劉張玉夏(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所有地皮座落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壹地內。」等語,業已清楚載明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顯見於立約當時即已存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 號房屋。證人賴清標於原審作證稱:「(問:你是否住過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 ○○號?何時住上開處所?)我有住過,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在18、19歲的時候住在上開處所。」、「(問:你住的房屋是何人所有?)房屋是林通達的。」等語在卷,因證人賴清標係00年生,可見其在45年間左右即居住過系爭房屋,由此推知被上訴人於56年11月20日向林通達承租系爭土地之時,系爭房屋已經存在。雖被上訴人質疑證人證述有關系爭房屋之材質,與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構造(及面積),及本院現場履勘之構造(及面積)有所不同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建造日期久遠,礙於當時之建造材料及迭經原地翻修整建,故日後各時段呈現若干差異之構造(及面積),亦為系爭房屋多年來翻修整建後之結果,要與系爭房屋為林通達原始建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認定無妨礙,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該房屋之建材、面積不符,而推論系爭房屋非林通達興建云云,尚無足採。

(四)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57年4 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其子劉正隆於82年間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登記「巨峰木材建材行」,並迭次變更負責人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函文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家源木材建材行」、「巨峰木材建材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調取「家源木材建材行」之設立登記申請書過院,可徵「巨峰木材建材行」雖早於72年8 月1 日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時,即登記其所在地為系爭房屋地址,然因被上訴人早於56年間即向林通達承租系爭土地,是以,上開商號登記資料,僅可證明「巨峰木材建材行」、「家源木材建材行」等商號均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惟均無從推論出系爭房屋即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被上訴人猶執此商號設立資料抗辯其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云云,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通達所興建乙節,較為可採。

二、系爭房屋並非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單獨繼承云云,此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事實上陳述為:林通達於58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配偶林江阿桂、女兒林色綢及兒子林連城繼承,依家族慣例,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惟因林通達繼承人當中之林江阿桂已於76年10月17日死亡,另一繼承人林色綢並未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及林色綢共同繼承,然林色綢業於88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資修、林玉苓、林美慧及林育如4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顯已自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林資修、林玉苓、林美慧及林育如5 人共有之事實,是以,系爭房屋並非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乙節,自堪認定。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結果,亦與事實無違。

三、林通達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就系爭房屋亦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一)觀之林通達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地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林通達於56年11月20日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雙方原本約定租賃期間自56年11月20日起至58年11月20日止共2 年,屆滿後另訂契約之約定。佐以上訴人主張林通達在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期間,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係林通達所興建,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僅有繳納土地租金,未曾繳付房屋租金,堪認林通達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推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間,原則上應與系爭租地契約之租賃期間相同。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迄100 年11月前,均有按期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於100 年11月拒絕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為止,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不論該給付之名稱係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抑或上訴人於卷附存證信函內所稱「補償費」,實則為土地租賃之對價,被上訴人既於租賃期滿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對價,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視為不定期租賃。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租地契約定有租約屆滿後另訂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未與林通達另訂契約,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原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系爭土地應不發生續租之效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租地契約雖約定租期至58年11月20日為止,然租期屆至後,原出租人林通達及上訴人均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行為,且迄於被上訴人欲繳付100 年11月租金時,始為上訴人所拒絕,可知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時間歷時40餘年,衡酌此一重要事實,並探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出租人有默示更新系爭租地契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無疑。上訴人前開主張仍屬無據。

(三)至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雖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然本院既認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間,原則上應與系爭租地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相同,而系爭租地契約則經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多年,足可推知原出借人林通達已有默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始為合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早於58年11月20日屆滿,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以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行使終止權時,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於林通達死亡時,由其繼承人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現為上訴人與林資修、林玉苓、林美慧及林育如5 人共有,業如前述。則貸與人若欲取回系爭房屋,須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須貸與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是否具有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之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情形,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三)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為林通達同情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且需獨力扶養多名年幼子女,故允將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內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不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現經過40餘年,被上訴人子女均成家立業,系爭房屋應已使用完畢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於其子女成家立業後即由貸與人收回,則應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依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期限,然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須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與林資修、林玉苓、林美慧及林育如5 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俟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後,方得由共有人之一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四)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由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與林資修、林玉苓、林美慧及林育如5 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僅由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逕自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二)查林通達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租地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達40餘年,而出租人林通達死亡後,由林江阿桂、林色綢及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渠等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租金至100 年11月間因上訴人拒絕收受時止,期間長達40餘年,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本即由林通達於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一併將房屋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因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隨土地租賃契約更新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後,更新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借用物,須俟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方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其借用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系爭租地契約及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既均有默示更新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加以該屋現為上訴人與林資修、林玉苓、林美慧及林育如5 人所共有,自須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方得由上訴人一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予全體共有人。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合法終止,其逕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