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張憲訴訟代理人 張興國
邱玉梅張志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嘉陵被 上訴人 曾松岳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陳小華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77地號土地(重測○○○區○○○段第9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7地號土地),因兩造對於是否應以舊地籍圖重測而定之界址為準確有爭執,且地政機關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界址何在又未能予以確認,爰請求確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17日鑑定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之A…B黑色連點線為經界界址。又據該附圖所示,上訴人於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93號房屋)後方所增建之水泥樓梯、鐵皮空間、鐵皮廚房等部分即該附圖所示之編號L、M部分(面積合計為1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建物),顯已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85地號土地上。且上訴人對所占用之系爭285地號土地部分,並無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8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07平方公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部分,亦可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今,已無權占用系爭285地號土地超過5年,故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60元計算,共計為16,730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560 元/㎡×13.0 7㎡×10%×5年=16,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上訴人並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9元(計算式:2,560元/㎡×13.07㎡×10%÷12個月=278.8元)。
㈡、並聲明:⒈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同段27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原審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17日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⒉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
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8.76平方公尺)及編號M(面積4.3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至少16,7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至少279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例要旨、法務部78年11月11日(78)法律字第18790號函,認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向司法機關所提之訴訟應僅限於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所提者為拆屋還地訴訟,不符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將向司法機關所提之訴訟限定於僅得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依其規定意旨,應解釋為所提起之訴訟包含能解決界址爭議之訴訟,即屬上開規定之向司法機關所提之訴訟。又被上訴人100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之聲明雖為拆屋還地此給付訴訟之聲明,惟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且由起訴書第2至3頁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係對於本件調處結果不服,方提起本訴訟,故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起之訴訟雖為給付之訴,然本件給付之訴之先決問題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8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問題,故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起之給付訴訟,亦含有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之意義,故被上訴人所起訴之內容實足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或足以排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障礙,當然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地籍圖圖地不相符合之情形,且依79年4月10日、79年8月21日之鑑界情形,歷年來土地所有人對於界址皆無爭執,故本件應以使用現況認定界址云云。惟本件不論依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或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17日鑑定書,均未記載本件有地籍圖圖地不相符合之情形。又依上開79年4月10日、79年8月21日之鑑界情形及其複丈圖,均無從認定歷年來土地所有人對於界址皆無爭執,且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占用地上物究係於何時所建,則上訴人以79年4月10日、79年8月21日之鑑界情形,主張歷年來土地所有人對於界址皆無爭執,作為系爭2筆土地應以使用現況為界之理由,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關於「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要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本件越界之系爭占用地上物屬於增建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85地號土地東西毗連相鄰,而系爭285地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分割,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地,當時並有辦理土地鑑界,由地政事務所邀集鄰地所有權人到場指認,在關係人均無異議下,始興建建築物,於71年建造完成,並與上訴人當時已存在之圍牆毗鄰,且系爭285地號土地自69年起至95年止,期間歷經土地分割及4次買賣,土地鑑界數次,均無異議買賣之土地有被占用的情形,足證上訴人所有建物確係建築在自己所有系爭277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建築情形。
㈡、系爭277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於78年10月30購得,並於78年間於土地內增建廚房,嗣經當時鄰地所有權人林國良告知越界,上訴人因而買受3平方公尺土地以補足,因此並無其他另外越界之主張或異議,換言之,上訴人所有系爭277地號三角形土地乃上訴人增建四方形建物時為林國良即被上訴人前手發現越界,經測量鑑界共同認定越界3平方公尺,上訴人因而買受3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竟指為上訴人乃先購買系爭277地號三角形土地,再增建廚房為四方形,被上訴人顯為誤解,其陳述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取得系爭28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對兩造毗連相鄰土地界址亦無主張上訴人建物越界,此因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必經買賣雙方指界、測量、點交,上訴人建物若有越界殊無不知之理。
㈢、詎料,地政機關99年土地重測結果,致兩造土地界址變更認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85地號土地,惟細究地政機關用以測量之地籍圖,竟是以日據時期沿用至今已有80餘年之地籍圖為準,該地籍圖圖紙伸縮、圖面折舊破損,或已經斷裂再以透明膠帶重新黏貼,亦或是現地因自然環境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人為之土地改良造成界址變動、界址遺失等原因,造成測量人員必須補樁,現場無可靠界址可供參考,又或是因重測地區地籍圖比例尺太小,致複丈描繪時之誤差,而造成實地偏移,再加入圖解區測量儀器為平板儀,本身精密度較易有誤差,由於測量精度的提高,測量結果亦存在有儀器誤差造成之偏移等種種因素影響,致測量人員實地認定界址不同之故。再者,被上訴人現以「未確定之經界線」,指摘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從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與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 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雙方界址爭議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為無保護必要。本件調處結果係於100年6月21日作成,而以100年6年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僅請求「排除侵害」與「不當得利」,並無請求「確認經界之訴」。而被上訴人直至101年1月12日始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間,應以附圖二所示之E-F-G-H連線為經線界址。」則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於「收受調解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則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判例要旨(按應為判決)、法務部78年11月11日(78)法律字第18790號函,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因無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
㈡、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薄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本件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界址何在未能予以確認,仍於100年11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上記載「重測後頭家段277、285地號之經界線未確定,本案測量位置係參照舊地籍圖(原頭家厝段)套繪」、「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17日鑑定書四:「…本案頭家段277、285地號係99年地籍圖重測爭議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該二測量單位皆認為系爭土地處於經界不確定狀態,足認本件係「地籍圖圖地不相符合」之情形。而依據原審判決所提及之認定經界之方法,本件尚乏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但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而查系爭285地號土地曾於79年4月10日進行鑑界,該次鑑界並於分割鑑界複丈圖上特別載有「本案經施測後說明給當事人了解使用現況,免打樁」字眼,並經當時97-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素月於分割複丈圖上簽名,亦即訴外人周素月對於當時雙方之使用現況並無異議;又系爭285地號土地於79年8月21日再次進行鑑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麗梅對於現況亦無表示任何意見,雙方亦即自79年間以來即以現況為界,歷來均無爭執,則當事人雙方既以現況為界(即原審附圖所示之CDDlEF連接點線)已經20多年,本件自應以雙方實際使用情形定雙方界址,始符公平。
㈢、倘認雙方界址應為原審附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7地號土地係於78年9月25日以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林國良取得,而取得原因係林國良告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占用其土地之情形而購買,被上訴人則於95年3月29 日始取得系爭285地號土地,而系爭285地號土地,曾分別於79年4月10日、79年8月21日進行鑑界,原所有權人周素月於79年4月10日已知悉系爭285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係有遭占用建築,但並未要求上訴人拆除,並同意上訴人依現況使用,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周素月本得主張越界建築,則被上訴人嗣後再取得系爭285地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85地號(重測○○○區○○○段○○○○○○號)土地於95年3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277地號(重測○○○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國良所有,於78年9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如原審卷一第111頁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後,以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開二筆土地歷次移轉登記情形,就如原審卷二第21頁以下被證一所示。
㈣、上開二筆土地兩造爭議位置之地上物現況(含使用人),就如原審卷一第74頁之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圖所示,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L、M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如被上訴人主張確已占用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285地號上為有理由(上訴人否認有占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如原審判決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不爭執。
㈥、本件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均不爭執。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無保護必要,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285地號(重測前為頭家厝段97-93地號)與系爭277地號(重測前為頭家厝段97-20地號)之界址為何?
㈢、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建物是否確係占有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5地號土地上?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 確定界址部分:
㈠、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99年度潭子區地籍重測區內,兩造對於上開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結果,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因兩造未能達成調解合意,該委員會乃參酌相關圖籍資料及面積分析情形,逕行裁處以被告指界位置即所附圖說ABCD點連線為準,並做成上開土地爭議案調解結果分析表乙節,有兩造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含圖說)等件為證(下稱系爭調處,見原審卷一第12頁)。嗣後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結果,乃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審起訴狀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接到主管地政機關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僅請求「排除侵害」與「不當得利」,並無請求「確認經界之訴」,而被上訴人直至101年1月12日始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間,應以附圖二所示之E-F-G-H連線為經線界址。」,則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判例要旨(按應為判決)、法務部78年11月11日(78)法律字第18790號函,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並非「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雙方界址爭議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為無保護必要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其規範重點應在於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言,且該條文不論就文義或規範目的觀之,均未將向司法機關所提之訴訟限定於「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依其規範意旨,自應解釋為所提起之訴訟包含能解決界址爭議之訴訟,即屬上開規定之向司法機關所提之訴訟。查本件被上訴人100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之聲明雖為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聲明,惟兩造之糾紛本即為界址爭議,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自在解決界址爭議,且由起訴狀第2至3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即已明載其係對於本件調處結果不服而於15日起訴等語,自應認其起訴已符合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兩造界址爭議。是此部分上訴人執前詞認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向司法機關所提之訴訟應僅限於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不包括拆屋還地訴訟,而稱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為無保護必要云云,顯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界址應如系爭調處結果所示,即為原審附圖所示之C--D--D1--E--F點連線等語。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系爭調處,既係因兩造未能達成調處合意,而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行裁處,則該裁處結果,既非經兩造合意,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不服裁處結果之被上訴人既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處理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亦不受該裁處結果之拘束,否則上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以裁處之結果為準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是此部分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以占用現況及兩造系爭土地歷次移轉之指界為準云云,亦無足採。
㈢、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以及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房屋後方鐵皮造等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5地號土地,嗣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現場指界,經原審實地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其建物後方之藍色鐵皮屋頂疑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77地號土地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有於系爭93號房屋後方增建建物,主要係紅色鐵皮屋頂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頁以下)。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A…B連接點線係系爭285、277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為系爭285地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位置。另頭家段276地號土地並無重測界址爭議,已重測公告確定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竣。4.圖示C--D--D1--E--F連接紅色虛線,係系爭2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之位置。5.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藍色區域(編號K),係系爭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藍色)位置,使用在系爭277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其面積為0.6平方公尺。6.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綠色區域(編號L),
係系爭2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93號建物之鐵皮屋,使用在系爭285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其面積為8.76平方公尺。著黃色區域(編號M),係系爭2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房屋(93號建物)使用在系爭285 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其面積為4.31平方公尺。7.有關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此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頁以下)。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9年度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則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該鑑測結果,自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有圖地不一情事,兩造間之界址應以現況即如原審附圖所示之C--D--D1--E--F點連線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照片及航照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充其量僅得證明兩造界址之現況,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界址所在。本院復酌以本件前經原審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製有100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該次測量結果,依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乃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又證人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君南於原審證稱:99年間伊僅從事重測之調查工作,未負責測量,調查時兩造指界不一,被上訴人主張以舊地籍圖為準,上訴人主張以增建建物之圍牆為準,伊僅將兩造之主張陳報予臺中市政府,由市政處調處;重測主要是依據日據時期的那一張舊地籍圖,也會參考68年的那一張,因為歷年來有描繪各種圖,測量時都會參考歷年來的圖,重測基本上也是一樣,都翻閱參考歷年的圖,本案日據時代的地籍圖還是看得到,但是不是很清楚,仍會參考其他的圖作為佐證等語。足見本件土地重測時除參考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外,亦參考其他地籍圖,且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或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鑑測所依據之地籍圖,並無上訴人所指:地籍圖圖紙伸縮、圖面折舊破損,或已經斷裂再以透明膠帶重新黏貼,亦或是現地因自然環境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人為之土地改良造成界址變動、界址遺失等原因,亦無地籍圖與現況不符之圖地不一情事。況依本院調取之系爭277號重測前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該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形狀本即為倒三角形,核與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相符;且觀諸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
285、27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有認定如原審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始能與系爭285地號與同段2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系爭285地號土地與同段26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形成一直線。反之如依上訴人認定之界址,將使系爭277地號土地之形狀成為不規則的多邊形,明顯迥異於重測前之形狀,且界址凌亂不相連,實無可取。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政府辦理重測之目的係因既有之日本殖民時期地籍圖破損及謬誤甚多,故辦理重測以重清地籍,被上訴人以謬誤之地籍圖要求其拆屋還地,顯不合理;重測後被上訴人同一排土地皆往東位移,上訴人同一排土地除往東位移外,並往北位移,房屋卻仍留於原處,致上訴人與同一排之鄰居建物占用後方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取得系爭28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對兩造毗連相鄰土地界址並無主張上訴人建物有越界之情事,其前手陳麗梅、前前手周素月等人歷經3次買賣,其等取得所有權時必經買賣雙方指界、測量、點交,上訴人建物若有越界殊無不知之理,迄今長達30年,對界址均無異議,足證上訴人建物係建於自己之土地上,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均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基上說明,本院認定兩造間系爭285地號、27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二、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界址既經認定如上,則如原審附圖編號L(面積8.76 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
4.31平方公尺)部分,當係上訴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5地號土地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且其對於本件界址認定如前後,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亦不爭執(參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返還土地,當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有系爭277地號(重測前為頭家厝段97-20地號)土地係於78年9月25日向訴外人林國良買得,而買得原因係林國良告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占用其土地之情形而購買;而被上訴人則於95年3月29日始取得系爭285地號(重測前為頭家厝段97-93地號)土地,而系爭285地號土地,曾分別於79年4月10日、79年8月21日進行鑑界,而於79年4月10日該次鑑界,於分割鑑界複丈圖上特別載有「本案經施測後說明給當事人了解使用現況,免打樁」字眼,並經當時系爭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素月於分割複丈圖上簽名,可知周素月於79年4月10日已知悉系爭285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係有遭占用建築,但並未要求上訴人拆除,並同意與上訴人依現況使用,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周素月本得主張越界建築,則被上訴人嗣後再取得系爭285地號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6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規定主張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至多僅能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房屋,乃其於62年間所建(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119頁),又其自陳系爭占用建物係其於78年間其子張興國結婚時所增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占用建物既係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93號房屋整體建築之外,所越界加建之增建物,依上開判例意旨,已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餘地。況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實難認定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此徵諸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增建廚房時,系爭2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國良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建物有越界占用其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向林國良承買系爭277地號之三角形土地即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D部分等語,亦足資佐證鄰地所有權人並無不異議之情事。又本件兩造係因重測指界不一,始知有越界糾紛之情事,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8.76平方公尺)及編號M(面積4.31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M部分合計13.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L、M部分,如被上訴人主張確已占用座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285地號上為有理由,其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如原審判決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之不當利益金額11,711元(
256 0×13.07×7%×5=11711),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二)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 元(256 0×13.07×7%=2342;2342÷12=195)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合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兩造間之界址應確定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17日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其所有占用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8.76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4.3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771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5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如認有必要,請就如樓梯部分鑑定乃於主建物興建時一併完成云云,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