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君安被 上訴人 張明森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分別載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惟因上訴人在原審係任原告而遭敗訴判決,前開上訴聲明因而有所未合,故其本於相同之上訴意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第一、二項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於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範圍內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自屬合法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興中街路口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右足踝嚴重扭傷合併韌帶撕裂傷、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
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下:
①醫療費用: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5,000元。
②上訴人因右足踝韌帶嚴重裂傷,致右足長期痠痛無法復原之
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元。又上訴人負擔家庭生計及照顧2位殘障年老中風父母,由於腳傷而無法工作,以上訴人受傷前之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計算,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
前述傷害。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從事人事部副理之工作,受傷後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房
子、汽車等財產,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5,00
0元(計算式:5,000+150,000+150,000+150,000=45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⑴上訴人在上開時地穿越行人斑馬線時,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汽車撞擊受傷,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煞車減速狀態下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被撞飛了2公尺,且被上訴人在駕車撞到上訴人後,並未下車查看、停留或救護,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被上訴人開車撞倒行人,自屬已經造成過失傷害,就必須對其過失傷害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怎能無須負責。又上訴人是站在斑馬線快慢車道延伸線上等候,被上訴人不是左轉而是直行,被上訴人當時還有停車看上訴人如何,然後在下個路口右轉逃逸,上訴人並不是包包被勾到,是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
⑵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
上訴人因腳傷無法工作6個月,請求賠償150,000元。②精神慰撫金60,000元。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缺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已於101年8月
15日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肇因素。且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通過公園路與興中街口,且上訴人自10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39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2秒止,均站立在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行人穿越道上,亦無任何轉頭往左側即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觀看之舉,被上訴人實難以預見上訴人會於下一秒即同日上午11時31分3秒突然闖越紅燈,並前傾身體、欲起步穿越公園路快車道,而暫停讓陳君安先行通過,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判決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從鑑定單位、刑事局認定及刑事
案件法院判決,均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沒有任何故意過失,完全是上訴人的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5,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於210,000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11點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興中街路口,有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足踝嚴重扭傷,合併韌帶撕裂傷,軀幹多處擦傷。
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闖越紅燈,穿越公園路而在人行穿越道上發生事故。
㈢如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合意工作損失以每月25,000元計算。
㈣如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合意精神損害以60,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前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
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足踝嚴重扭傷,合併韌帶撕裂傷,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車禍肇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就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負之過失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要件。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站立在臺中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興中街由北往南側、快慢車道分隔島前、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欲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穿越公園路快車道時,適被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右側照後鏡因而勾住上訴人斜背在右側腰部之背包背帶,致發生肇事之結果,此有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而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另案審理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44號)時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為:
①光碟時間11時30分39秒:1位身穿白色長襯衫,身背黑色斜肩背包之男子(即上訴人)自白色休旅車駕駛座下車,此時公園路上車輛仍持續行進中,上訴人未停等紅燈,即由鏡頭下方往上方走去,欲穿越公園路上行人穿越道,並停在公園路(行車方向左往右)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等待穿越公園路。②光碟時間11時31分0秒至2秒,上訴人均面向右側觀看。③光碟時間11時31分3秒,上訴人身體往前有行進的動作,第2輛黃色計程車右側照後鏡,洽剛好行經上訴人前方,並勾住上訴人斜包背帶。第2輛黃色計程車右側照後鏡行經上訴人前時,上訴人身上斜肩背包背帶遭往右拉起,呈平行狀,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後,上訴人消失在鏡頭內。④光碟時間11時31分24秒:(車禍發生後至11時31分24秒之間,公園路上車輛仍持續通過),原在鏡頭上方興中街口停等紅燈之機車,開始往下方啟動。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2份(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卷第31、32頁、第48頁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卷第26、2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4 號刑事案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上訴人就係闖越紅燈穿越公園路時發生本件車禍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穿越斑馬線時是紅燈或綠燈?)紅燈快變綠燈時,我等很久,看沒有車。」「(為何會有一點向前傾的動作?)我在等待沒有車子,想要通過。」「(你認為是綠燈有看到任何燈號?)沒有,我心理認為已經等很久,右側又沒有來車,所以才往前走。不是很清楚號誌,我車子停好,又等很久,那個路口我常去。」「(那時候沒有很清楚確認你那方是綠燈?)是。」「(提示警卷第26至28頁6張照片。時間是從11時31分2秒到11時31分3秒所顯示案發時照片,這時候你看你是否只看右方而已,沒有看左方?)右邊居多。當時沒有很清楚。應該是沒有察覺到,我是往前走。」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2、6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39秒,即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步行穿越公園路慢車道,並站立在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行人穿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3秒,興中街行進方向號誌仍為紅燈,上訴人見右側即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已無來車,並未觀看左側即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有無來車,即欲闖越紅燈穿越公園路快車道,適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上訴人前方時,上訴人突然身體略微前傾、欲起步向前行走,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照後鏡因而勾住上訴人斜背在右側腰部之背包背帶,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⑵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在公園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惟車禍發生當時之公園路交通號誌既為綠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通過公園路與興中街口,且上訴人自10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39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2秒止,均站立在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行人穿越道上,亦無任何轉頭往左側即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觀看之舉,被上訴人實難以預見上訴人會於下一秒即同日上午11時31分3秒突然闖越紅燈,並前傾身體、欲起步穿越公園路快車道,而暫停讓上訴人先行通過,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已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被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則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闖越紅燈穿過馬路時,站立在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注意左右側是否有來車,即突然身體前傾、欲起步向行走,致當時遵守號誌行駛之被上訴人未及注意,因而肇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或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⑶再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①行人陳君安紅燈時段不當進入路口內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貿然往前進入快車道擦撞行進中營小客車車右側,為肇事原因。②張明森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肇事逃逸違反規定)。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案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查,與本院前揭認定同,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上訴人抗辯,當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雖經判決有罪確定,然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是否有過失為要件,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所不同。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
或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