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林0穎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偉琦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陳美雪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趙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0穎、乙○○方面:上訴人林0穎及乙○○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對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辱罵上訴人時,地下室除上
訴人母子三人外,四下無人,對造上訴人不時轉頭朝上訴人方向不斷辱罵,顯有惡意針對性,已造成上訴人母女心靈嚴重受創傷害,名譽及自由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上訴人林0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妳媽媽說再罵要錄音時,被告還有沒有繼續罵?」,答稱:「有」,檢察官又問:「罵什麼?」上訴人林0穎哽咽一下,小聲說:「肖查某」,說完眼淚也掉下來了,邊掉淚邊跟向檢察官說「對不起,因為我不會罵髒話」,足見其創傷至今久久無法平復。且上訴人林0穎目睹本事件發生過程,對造上訴人一直朝其所在方向,不斷謾罵咆哮,導致幼小心靈受創、人格受損,以致於連檢察官要求其出庭作證時,於歷經將近八個月之久,仍不自覺會害怕落淚,對造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致心生畏怖,所導致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受到威脅,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否認對造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乙○○係因聽到電梯聲,即按下
手機之錄音等語,此與邏輯不合,事實上上訴人乙○○事先係至後棟倒垃圾,而對造上訴人出電梯口發現了上訴人母子三人,即開始破口大罵,罵完後即往前走,是上訴人乙○○被罵覺得莫名其妙,才上前去問:妳在罵誰?對造上訴人竟然越罵越過份。且因電梯的發聲是給搭乘電梯內之人,故聲音甚小,何況上訴人在機車區,已離電梯更遠,加上上訴人母女三人一直在交談,上訴人之子也在跑動中,根本不會注意電梯之聲音,同時亦不知電梯內之人為何人?如果係要罵對造上訴人直接在電梯前等即可,何須走到機車位?㈢於偵查中檢察官已有勘驗光碟,並於偵查庭播放光碟時,問
上訴人乙○○為什麼對造上訴人一出現,妳的動作是倒退一步?此乃因上訴人乙○○聽到有人在罵「賤女人,去死」,才楞了一下子,不自覺的倒退一下,看看是誰在罵人?當時只見對造上訴人出電梯罵人。
㈣對造上訴人一路不停邊走邊回頭罵,直至其走到其停車位,
還比手勢不斷叫囂,且地下室很安靜,在場的兩個小孩怎麼可能會沒看見及聽聞?況上訴人亦有向對造上訴人稱:不要在小孩子面前亂罵!對造上訴人竟回稱:沒在怕,又繼續謾罵,才會遭上訴人乙○○錄音。足見對造上訴人並未因為有小孩子在場而停止辱罵,反而越罵越過份。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林0穎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丙○○方面:上訴人丙○○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100年7月5日之監視畫面之翻拍影像、
加註說明文字外,亦檢附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由該監視錄影光碟可觀察到上訴人丙○○尚未走出電梯前,對造上訴人乙○○卻在該日下午1時40分48秒聽到電梯到達地下二樓時發聲:「地下室2層到了!」(電梯發聲至電梯門開啟前,時間長達6秒多,故對造上訴人乙○○在聽到電梯發聲時即未再操作手機),旋即按下其手機之錄音,並由該機車停車區內自後追出到上訴人已走至之車道前往辱罵上訴人,由於對造上訴人乙○○均在後緊隨,追逐上訴人,可知對造上訴人乙○○不可能是追上前去讓上訴人罵,亦有可能係對造上訴人乙○○追著上訴人,係預計上訴人會罵她,所以預先準備錄音器材,而如果上訴人主觀上、有辱罵他人之故意,應該是在一出電梯就至機車去當面罵對造上訴人乙○○,而不是由對造上訴人乙○○追著跑,顯見當時確實係對造上訴人乙○○先上前罵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40分52秒走出前棟電梯後即一直
往前方之車道行走,而欲走到其所停放於後棟電梯附近編號96號之汽車停車位以便駕車外出,如非因聽到對造上訴人乙○○在其後方予以大聲辱罵,則其又焉有可能一邊行走在車道上,又一邊無故回頭對原並不知悉有走在其後方之對造上訴人乙○○予以辱罵之情事,惟原審判決未勘驗相關光碟,卻稱: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相符之事證,難以輕信,並非適法。
㈢而本事件確實係上訴人遭對造上訴人乙○○之故意挑釁、辱
罵後始對其本人予以反擊回罵,其行為不具可非難性,應屬於自衛、自辯之行為,且不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且當時對造上訴人乙○○之子林0霆自進入該停車停車區後,即再該停車區內跑來跑去,林0穎自該日下午1時40分19秒起至1時
42 分4秒45秒整,均蹲在對造上訴人乙○○所停放之機車旁,共在該處蹲了一分45秒,期間並無任何起身之動作。足見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林美雪間之互罵對話,並不具備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乙○○並不相識,惟因上訴人之弟趙振
義曾於100年4月25日,與其母趙蘇淑雲、妹趙翠娟、妹夫鄭功仁、表哥蘇展輝,一同前往家綠寶大廈19樓探訪上訴人,同日晚上9時22分許,趙振義與趙蘇淑雲等人共乘家綠寶大廈電梯下樓離開時,見電梯公佈欄上張貼100年3月24日出刊之聯合報,其上刊載大樓住戶因噪音干擾其他住戶而遭法院判決賠償之新聞報導,趙振義因聽聞17C住戶即對造上訴人乙○○夫妻常半夜吵架,有撞擊牆壁或拍打房門之巨大聲響擾鄰,及對造上訴人乙○○在該社區內與鄰居相處不睦之惡言惡狀,遂在上開聯合報之新聞報導書上書寫「17C自重(律)剎」、「去死」等字,而對造上訴人乙○○認為該日電梯內之書寫文字是上訴人之訪客所為,所以其在100年5月16日之當月管理委員會議時,到場叫囂要求上訴人負責,管委會主委則回應稱:大家是成年人了,自己行為理應自行負責,妳要趙小姐負責,是沒有道理的等語,乃因4月25日事發當日上訴人不在場,所以無法回應對造上訴人乙○○,因此惹惱她,因此對造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出門上班時,守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一見面即辱罵上訴人:賤女人、醜死人,要和妳談妳不談,我一定要告死你們(指上訴人及電梯內之人),我的手上有錄音機在錄音,賤女人、賤貨,妳在審計部上班,上下班開車小心一點」等語,當時因對造上訴人乙○○已告知手上有錄音機在錄音,故上訴人未予回嘴,遂搭乘電梯至一樓大廳,告知當時管理公司之主任李時魁及管理員張永隆之情事,並委請渠等將之紀錄於工作日誌內。另於100年7月5日事件確係對造上訴人乙○○為達挑釁,激怒上訴人,以達預謀犯罪之不法目的而為策劃,當日對造上訴人乙○○由後棟電梯往回走到其機車區的路上,即拿出手機,並於到達機車區後即馬上開始操作其手機,並指示其小孩至旁邊玩耍,自該日下午1時39分57秒起至1時40分
48 秒止,共操作其手機51秒整,操作當時之手機螢幕都是亮的,對造上訴人乙○○在該日下午1時40分48秒已按下手機錄音,直至其完成錄音,錄音應有26秒之久,然對造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僅提出該日下午1時40分55秒起至1時41分9秒為止之後14秒部分之錄音,顯係故意未將前12秒之接觸錄音提出,故請命對造上訴人提出完整之錄音,且其當日預謀竊錄以達不法目的而策劃本件事發當日之事件,其錄音已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與通信監察法之規範,其提出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其所得之證據亦非適法。而事發當日之情形乃對造上訴人乙○○先行辱罵恐嚇上訴人待上訴人回罵時再予以手機錄音,其加害情節較諸上訴人有過而無不及,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更甚於對造上訴人乙○○,故以上訴人對對造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其主張請求等語。
㈤另對造上訴人林0穎及林0霆自進入該停車場停車區後,林
0霆即在停車區內跑來跑去,並未固定待在一個定點,且林0霆自該日下午1時40分50秒起至1時40分54秒止共四秒均站在該停車場停車區內之靠近前棟電梯柱子後方之處,且其視線並非對著前棟電梯之出口處,此外,縱使其當時有欲轉頭面向前棟電梯出口處之情事,亦因其身體左側有一支大柱子擋住其對面前棟電梯之出口處,亦根本看不到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40分52秒由前棟電梯走出處之情事,更何況林辰霆當時並無轉頭面向前棟電梯出口處之情事;對造上訴人林0穎則自該日下午1時40分19秒起至1時42分4秒均蹲在對造上訴人乙○○所停放之機車旁,共在該處蹲了1分45秒整,其間並無任何起身之動作,且其所蹲該處之前方除停有對造上訴人乙○○之機車外,另有一支大柱子擋住其對前棟電梯出口處之視線,其所蹲該處之右方並停放一輛他人之汽車,對造上訴人林0穎所蹲之處根本看不到前棟電梯之出口處,亦根本看不到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40分52秒由前棟電梯走出之情形,足見對造上訴人乙○○、林0穎、林0霆於偵察中另供稱上訴人該日走出電梯後隨即不停對對造上訴人乙○○辱罵「賤女人、去死」、「瘋女人」,對造上訴人乙○○當時並沒有先罵上訴人或回嘴,對造上訴人林0穎、林0霆當時很害怕並楞在那裡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幾次遭對造上訴人乙○○辱罵及恐嚇均係突如其來,
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事先準備錄音器材加以錄音存證,然對造上訴人乙○○何以能預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下到地下室2樓取車上班前將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辱罵預先準備錄音器材為錄音,顯係故意提前在地下室等待上訴人,挑起事端並為錄音蒐證,其所提出之錄音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其所得之證據,顯非適法。
㈦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駁回對造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乙○○、甲○○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
○○○號「家綠寶社區」同棟住戶(17C、19E),詎上訴人丙○○於100年7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因之前雙方有嫌隙,而在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以「賤女人」、「肖查某」等語辱罵上訴人乙○○等事實,此有案發時之家綠寶社區監視畫面照片、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附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卷宗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訴人丙○○對上開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則上訴人丙○○既以使用「賤女人」、「肖查某」等用語辱罵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之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自已遭受貶損,其名譽權自可認為受到侵害。至於以該等辱罵之詞,客觀上並不足以認為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自難認為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事實。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辱罵「賤女人」、「肖查某」等語,其地點為上開設區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該停車場內尚有上訴人林0穎及林0霆二人,且參酌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照片觀之,該三人所在之停車場空間,為屬同樓層之地下停車場,除中間設置有若干大柱子外,其餘空間均屬接連,並無空間隔離之情形,即令上訴人丙○○辱罵上訴人乙○○,其二人遭大柱子擋住,無法看見上訴人丙○○,上訴人林0穎及林0霆自非無法聽聞上訴人丙○○辱罵之聲音,況其二人於偵查中亦自稱其均有聽聞上訴人丙○○辱罵上訴人乙○○之情事(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8418號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之偵訊筆錄),是上訴人丙○○以渠二人當時遭柱子擋住視線云云,即否認之妨害上訴人乙○○名譽之情形,尚非可採。
㈢復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上訴人丙○○主張其辱罵上訴人林美雪前,係由上訴人乙○○當日預謀竊錄以達不法目的而策劃本件事發當日之事件,其錄音已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與通信監察法之規範,其提出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其所得之證據亦非適法。而事發當日之情形乃對造上訴人乙○○先行辱罵恐嚇上訴人丙○○,待上訴人丙○○回罵時再予以手機錄音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之辱罵行為故提出其錄製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雖可推知上訴人乙○○之錄音存證係事先有所準備,然其之所以會事先準備錄音存證事宜,亦非絕無事因,況且,上訴人乙○○所錄音之內容,為上訴人丙○○對其侵害名譽之事由,其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為錄音,而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或基於不法之目的,是其所提出之錄音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或通訊監察法第29條之情形不符,尚難認為其所提出之證據不適法,而欠缺證據能力。更何況,依照上訴人丙○○所主張上訴人乙○○由後棟電梯往回走到其機車區的路上,即拿出手機,並於到達機車區後即馬上開始操作其手機,並指示其小孩至旁邊玩耍,自該日下午1時39分57秒起至1時40分48秒止,共操作其手機51 秒整,操作當時之手機螢幕都是亮的,該日下午1時40分48 秒按下手機錄音,直至其完成錄音,錄音應有26秒之久,而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僅提出該日下午1時40分55秒起至1時41分9秒為止之後14秒部分之錄音,有故意未將前12秒之接觸錄音提出,而該部分係上訴人乙○○先故意挑釁、辱罵後,上訴人丙○○始對其反擊回罵屬實,然依其所述,上訴人乙○○之辱罵既已完成,上訴人丙○○之回罵亦屬針對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尚難認為針對現在之不法行為所為之反擊,況對他人之辱罵,以反唇相譏之方式回擊,相較單純之出言阻止,較有可能導致對方進一步之惡言相向,讓事情更加一發不可收拾,實難認為係必要之防禦方法,而得認為構成正當防衛,是上訴人丙○○主張其所為不具有非難性,應屬於自衛、自辯之行為,且不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第按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是苟子女基於與父母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本件參照上訴人丙○○於事發現場所辱罵之用語「賤女人」、「肖查某」等語觀之,及上訴人丙○○係回頭辱罵之情,以社會一般人之觀察,其應針對上訴人乙○○一人所為之辱罵,尚難認為另有包含林0穎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林0穎事後於偵查庭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此事時流淚乙節,乃基於與上訴人乙○○之密切關係使然,然審酌上訴人乙○○所受之侵害內容僅為為名譽權,依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其情節重大,是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㈤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丙○○以「賤女人」、「肖查某」等語辱罵上訴人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再主張抵銷,是其以其對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自非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丙○○上述言詞辱罵,其名譽權受侵害,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乙○○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上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林○穎之名譽權、人格權並無受損情形,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從准許。爰審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原為同社區住戶,因故造成彼此間產生嫌隙,而於社區同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合,當著上訴人乙○○年幼之子女面前,以上開不堪言語侮辱上訴人乙○○之加害情節及所受損害,並審酌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上訴人丙○○為碩士畢業(參照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及收入及財產等經濟情況(詳如原審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尚屬適當,其餘請求為屬過高,尚非有據。
㈦從而,上訴人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丙○○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勝訴部分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