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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林阿爐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林辰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峻立

李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則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93年度台簡抗第1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第二點,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峻立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完全未取得本票債權。惟判決主文第2項,卻又認定被上訴人林峻立在524萬元部分仍享有本票債權,亦即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相互矛盾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之真正雖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已舉其與被上訴人林峻立之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李宗銘與證人林懿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林懿萩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李宗銘任何款項之情況,故意超填系爭本票金額;然原審判決卻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宗銘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抗辯,並無可採,顯有就票據法第13條惡意抗辯適用有原則上重要性法律見解之違誤,應得上訴。次則,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僅授權形式上共同發票人林懿荻就系爭本票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故林懿荻有越權代理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既為持票人,對此自應負舉證證明林懿荻無逾越授權之情事,否則應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始得保護授權之簽發名義人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當無從以善意第三人為抗辯,原審判決卻認,縱有越權代理之情形,亦屬上訴人與林懿荻間之事由,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李宗銘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即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李宗銘云云,其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上見解顯有錯誤,而此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當得據以提起上訴。又林懿荻於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林峻立二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對外亦無任何債務,應足以判斷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一再請求調查(包括鑑定筆跡),惟原審判決徒謂此為上訴人與林懿荻間之關係,惟此若為事實,被上訴人即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或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上訴人應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對其行使抗辯權而毋庸給付,顯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上之見解,並未顧及原則上重要性。再者,原審判決判認被上訴人有524萬元之債權存在,係以被上訴人在原審卷一第92頁刑事報告狀中主張「林懿萩積欠伊524萬元」為基礎,然並未據其舉證證明確有該事實之存在,原判決輕信其詞,遽爾判決其勝訴,應實與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大相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末倒置,對於形式上已舉證證明與林懿萩有金錢往來之林峻立為敗訴判決,對未有舉證之被上訴人竟擅認其債權存在,即有上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難以甘服。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分別借款予訴外人林懿荻,顯屬分別不同債權;而依常情應分別簽發不同本票,惟被上訴人卻主張是同一張本票擔保上訴人二人不同債權,顯與常情有違。另訴外人林懿萩尚且無法確定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如何能確認系爭本票之金額,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李宗銘、林峻立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在52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本末倒置,對於形式上已舉證證明與林懿萩有金錢往來之林峻立為敗訴判決,對未有舉證之被上訴人竟擅認其債權存在,即有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上訴人信口雌黃、胡亂編造,上訴人前稱林峻立有違借貸常情難以採信,於上訴第三審時復改稱對形式上已舉證證明與林懿萩有金錢往來之林峻立為敗訴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觀其前後呈於鈞院之上訴理由狀,內容任意改來轉去,隨意攀扯誣陷指摘,上訴理由顯然矛盾。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102年8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一)、102年11月6日民事答辯狀(三)詳細答辯,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無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綜上所陳,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並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所提與被上訴人林竣立之錄音光碟,足認

被上訴人李宗銘與證人林懿萩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判決已於判決書中載明「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李宗銘知悉林懿萩未經授權填載系爭本票而與林懿萩有共謀之情事」,即難認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此乃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而適用法律,非屬法律見解之爭議,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有則原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之違誤云云,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懿萩有越權代理之情事,其毋庸對越權部

分負責云云,然本票為有價證券,亦為文義證券,系爭本票上並無載有簽發金額之限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責任,其主張林懿萩有越權代理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林懿萩有越權代理之情事,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證人林懿萩確有越權代理之情事,復又指稱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證明林懿萩無越權代理之事實云云,實屬無據,亦與法律見解無涉。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證人林懿萩間確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且證人林懿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與被上訴人兩人並無債務關係等語,原判決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爭議云云,惟上訴人上列證人林懿萩所為證述,乃為斷章取義,原判決已載明證人林懿萩於另案審理中已證述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明確,上訴人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尚不足採。

㈣查頓號(、),是表示並列詞語之間的停頓的符號,原判決

主文「確認被上訴人林竣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李宗銘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52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意指「確認被上訴人林竣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李宗銘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52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林竣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復又於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林竣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仍享有524萬元之債權等語,顯有誤會。

㈤綜上,上訴人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其於原審主

張之被上訴人與林懿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2人為通謀虛偽,且上訴人縱有授權林懿荻填寫系爭本票,其授權之範圍亦僅為10萬元,系爭本票確為越權代理等事實,指摘原審並未採其所提出之證據,其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且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泛言未說明,任意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所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