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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李秀麗被上訴人 顏新發

王美寒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和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新發與被上訴人王美寒之被繼

承人王集興,就王集興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顏新發、王集興並應依約給付款項予系爭土地上之「清臨字第33號」(下稱「清臨33」租約)及「清臨字第33-1號」(下稱「清臨33 -1」租約)三七五減租租約承租人。然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顏新發後,被上訴人顏新發、王集興均遲未給付應給付訴外人即三七五減租租約之承租人王蓁儀之456,563元尾款;又因王蓁儀聲稱要告身為代書之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7年10月21日替被上訴人顏新發、王集興代為給付該筆款項與王蓁儀,而王集興業於99年間過世,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6,000元,及自101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

為陳述略以:承租人王蓁儀拿取伊所支付之現金456,300元外,另以詐術騙取上訴人2張客票,面額分別為392,000元、1,000,000元,要求上訴人代墊456,563元,客票兌現後未將其餘款項退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顏新發抗辯:系爭土地上存有「清臨33」租約及「清臨33-1 」租約,而上開三七五減租租約之承租人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顏新發約定,於「清臨33-1」租約三七五減租承租人王清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顏新發及地主王集興始應給付訴外人王蓁儀尾款456,563元;而王清章之繼承人係於100年間始放棄耕作權,故於97年間被上訴人顏新發並無義務給付王蓁儀此筆款項,且被上訴人顏新發亦未委託上訴人代墊此筆款項,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且被上訴人顏新發亦已於99年9月27日將上開尾款款項支付給王蓁儀等語。

三、被上訴人王美寒抗辯:伊是地主王集興之繼承人,伊不清楚本件情形,但王蓁儀表示沒有收到上訴人之款項,被告亦無授權上訴人代墊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6,00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王美寒之被繼承人王集興出售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顏新發,雙方於97年4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清臨33」及「清臨33-1」耕地三七五租約,「清臨33」租約及「清臨33-1」租約之承租人立有切結書,約定耕作權之總價金為12,277,265元,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同意先預留一成款項1,227,726元,待「清臨33-1」租約之承租人王清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再由被上訴人顏新發給付尾款予地主王集興,由王集興依約轉交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而預留之一成款項中之456,563元尾款應付給訴外人即「清臨33」承租人之一王蓁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尾款456,563元予訴外人王蓁儀,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456,563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沒有理由代墊款項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456,563元予訴外人王蓁儀?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6,000元,是否有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代墊給付456,563元予王蓁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王蓁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於何時給付你456,563元?原因為何?)原告從來都沒有支付給我錢,我從來沒有拿過原告的錢。地主將土地過戶給顏先生後,在97年有向他們說要付錢,後來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顏先生,顏先生馬上就付給我。我與原告之間都沒有債務糾紛」、「(原告問:問證人有沒有來向我在清水冰果店拿現金456,563元?)沒有,完全沒有這件事」等語;又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信華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問:問證人我有沒有向地主說要給我代墊的尾款?)之前我有聽原告說他有付錢給王小姐,我又沒有看到,是在要交付尾款的時候說的,但我認為原告沒有需要代墊,我也沒有問王小姐有沒有向代書拿這筆錢。(原告問:為何交尾款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因為原告說40幾萬元尾款應該交給他,所以我們在交錢的時候已經知道原告已經有代墊,但根本不需要原告代墊,所以錢才交給王蓁儀。(被告顏新發問:當時是否確定原告已經代墊?)我不確定,因為是原告自己講的,我也沒有看到,依照契約本來買主要付給地主,地主要付給承租人」等語,足徵上訴人雖曾於被上訴人顏新發給付尾款予王蓁儀時,口頭表達有代墊款項之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王蓁儀復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之代墊款項,故綜合上開證詞,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代墊給付456,563元予王蓁儀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票面金額456,000元之支票(發票人吳麗秀、支票號碼CBA00 00000號、發票日97年10月25日)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稱:系爭支票是伊拿去貼現後,將現金拿給王蓁儀的依據云云。然查,上訴人並非主張以系爭支票直接交予王蓁儀兌現,而係主張以系爭支票貼現後之現金交予王蓁儀,則上訴人若欲證明確有支付現金給王蓁儀,應係提出王蓁儀確有受領現金之收據,或指出有何人親眼見聞上訴人交付456,563元款項予王蓁儀,實難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支票,逕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王蓁儀。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456,56 3元予王蓁儀,故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代墊給付456,563元予王蓁儀乙節,洵無可採。

㈢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地主王集興於97年9月23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王集興,土地坐○○○鎮○○○段三塊厝小段77地號,耕作權三七五價金每坪六千五百元正,土地面積六千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八十八點八一坪),原與王清標、王清章定立三七五租約,現已出售,每坪6500X1888.81=12,277,265元,已向清水公所辦理廢止耕作。倘如辦妥廢耕,本人願意仍應支付上項金額,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王清標先生、王清章先生」等語,堪認地主王集興已向承租人王清標、王清章約表明須辦妥「清臨33」租約、「清臨33-1」租約之終止登記後,始須支付上開款項。而「清臨33」租約係於97年10月16日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完成,「清臨33-1」租約則係於100年1月26日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此有卷附之102年1月14日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清臨字第33及3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之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地主王集興於100年1月26日「清臨33-1」租約終止登記完成,始須給付承租人上開款項。觀諸卷附承租人王清水、王清江、王清佳、王清標於97年9月23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茲將土地坐○○○鎮○○○段三塊厝小段77地號,耕作權三七五價金每坪六千五百元正,…,上項一成價金,待王清章辦理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向買主顏新發領取。…此致王集興先生」等語,足徵「清臨33-1」租約承租人王清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並放棄耕作權後,被上訴人顏新發始須給付王蓁儀尾款。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我是支付現金,是在97年10月21日拿現金456, 563元給王蓁儀,我有告訴顏新發,他說還有尾款這時候還不需要付,因為他認為要等王清章辦理繼承後才要支付」等語,顯然被上訴人顏新發有向上訴人表達於97年間尚不需支付尾款,故上訴人若於97年10月21日代墊款項予王蓁儀,顯係違反被上訴人顏新發明示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亦僅得於被上訴人顏新發因此享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償還費用。

㈣再查,被上訴人顏新發於99年9月27日藉由地主王集興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王美寒支付王蓁儀尾款456,563元,此業據被上訴人顏新發提出票面金額456,563元之支票(發票日期

99 年9月27日、發票人顏新發、支票號碼B A0000000號)1紙及證明書1紙,並經證人王蓁儀、陳信華證述屬實,故上訴人縱有給付款項予王蓁儀,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享有免除其給付尾款義務之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因而享有何種利益,是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而享有何種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款尾款456,000元,自屬無據。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56,00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