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林氏菊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上訴人 廖永舜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下
同)89年間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後經常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家庭及子女著想,一再忍耐,上訴人原為息事寧人,均未至醫院取得診斷證明,亦未對被上訴人追訴。詎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另有男友,先後於101年6月(應為5月之誤)16日及同月26日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傷,上訴人長期遭被上訴人毆打、羞辱,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親身體會,無法理解,爰依法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十多年來為小孩及家庭和諧,一再忍
氣吞聲,直到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上訴人才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同時訴請離婚,兩造經由法院調解而離婚,二子女均歸被上訴人監護,從此,上訴人被趕出家門,在外租屋自行謀生,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兩次傷害行為,竟僅分別判令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6萬元,顯屬過低。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之母曾於99年8月間在臺中市○○
區○○路外環道發現上訴人與不明男子私會,上訴人回家跪地要求被上訴人母親不要告知被上訴人,詎近2年來,上訴人變本加厲,經常外出私會不明男子,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曾因小時候罹患日本腦炎致思緒及反應異於常人,且受刺激時無法控制情緒,竟多次將其沾有男子精液之內褲放在家中垃圾桶讓被上訴人看,又被上訴人曾接獲身分不明之善心人士寫信稱上訴人與別的男子在一起,該男子想要被上訴人家的財產等情,被上訴人係因看到沾有精液之內褲而遭激怒,遂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之糾紛,上訴人隨即報警、並訴請離婚及聲請分配剩餘財產,顯見係上訴人為圖謀被上訴人家產所設下之陷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斟酌精神慰撫金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懷疑上訴人與不明男子私會,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上唇疼痛、左肩紅腫、左胸口瘀青、左膝處紅腫等傷害(下稱第1次傷害行為);復於同月26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懷疑上訴人外遇而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人之故意,以手抓捏上訴人頸部,再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頸部、左上臂內側、背部及左腳拇指等處受有紅腫、流血等傷害(下稱第2次傷害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55號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91號卷)查核無訛,且被上訴人上開2次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806號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等情,復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幼時罹患日本腦炎致受刺激時即無法控制情緒,而因上訴人有外遇,且多次故意刺激被上訴人,始造成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等語,固有信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55 號卷(下稱偵查卷)為佐,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並未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因上開疾病致情緒控制能力受有影響,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外遇行為,則縱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上開信函,亦不得以此為由動手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上訴人因第1次傷害行為受有右上唇疼痛、左肩紅腫、左胸口瘀青、左膝處紅腫等傷害,因第2次傷害行為則受有頸部、左上臂內側、背部及左腳拇指等處受有紅腫、流血等傷害等傷勢程度;及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及偵查卷所附兩造戶籍資料);暨上訴人於100年度有少額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及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就2次傷害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3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萬元及6萬元。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惟衡酌被上訴人加害情狀、上訴人受傷程度暨兩造前述教育程度、身分地位並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原審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2次傷害行為,判處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稱允洽,並無明顯偏低之情事,上訴意旨前開指摘,委不足採。從而,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