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 上 訴人 周湘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且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伊,再由伊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藉此以換取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其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說明規範)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分罰鍰20 萬元。至此伊始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於簽約時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約、不當收取加盟金,違反強行規定、誠信原則,屬詐欺、侵權行為、對伊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又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
(一)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要求先行聽取招商簡報並參觀公司,每週一至週六下午一點半,均有專人解說,針對集團旗下之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產品特性、各地展店家數及照片、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機房等技術加以介紹。相關資訊在中華聯網官方網站即可查詢,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實無隱瞞締約資訊之情事。
(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原即有架設網站顯示上訴人業務經營相關等資訊,可供佐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確有以電子資料方式公開揭露法定重要資訊,則被上訴人其後諉為締約前未受告知因而不知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三)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權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4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訂立加盟契約,惟其主張以101年12月12 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撤銷權主張之時效。
(四)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陳金龍執行業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不受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若行為人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而不告知,致使受害人陷於錯誤,或有陷於錯誤之虞,該不告知或緘默之不作為,及屬欺罔或詐害之行為。又上開法理所揭櫫之應告知義務,係以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應為告知,行為人未告知行為之主觀意思究屬無法探知確認,該法理以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既有義務,未作為即認定惡意,此為該法理應有之解釋。是原審判決理由以:「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即係依該法理之認定。
(二)次按法律規範分有行政法規範(依法行政)、刑事法規範(罪刑法定)、程序法規範(程序正義原則)及民事法規範,各種法規範依其目的、法源依據自有不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所揭櫫,亦即民事法源並不限於國會三讀通過公告實施之法律,只要合於公平正義之習慣或法理,且不違背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皆得為民事法源。又習慣者,係社會成員反覆行為,且社會共通有法律效力概念者即是,而本件既屬民事案件即應適用民事法源。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首揭明示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公平,並利加盟業主遵循,有衡平交易當事人地位之目的,合於民事法規範公平正義之目的,且公布多年,並於立法院備案,社會上加盟業主多有依法遵循,並不違背現行民事法律之規範,亦合於公序良俗,係民法第1條習慣之法效力;又系爭規範既為行政法規,雖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告實施,並不失其法理之地位。本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原審已自認詐欺態樣繁多,法文定義困難,是所謂不確定法概念,有以民事法源補充之必要;系爭規範既係法律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告知義務之習慣法源,又為維護交易公平之目的而制定,且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遵循之規範,參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告知義務,即屬詐欺無疑。
(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及本件上訴理由中可知,上訴人已自認且不爭執未依系爭規範第3條,以文書或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為必要之告知。是原審係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
上訴人竟稱非故意隱匿詐欺、有公開說明,且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規範第3條應充分揭露事項,未認為係重要訊息,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實屬匪夷。按原審所謂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故意隱匿詐欺,承前所述,茲不再贅;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稱之說明,並無具體舉證合於系爭規範第3條規定,其所謂舉證,亦盡皆係被行政處罰後之補正行為,且於行政處罰處分前之調查,已自認未盡揭露責任。另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案,業已判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敗訴駁回。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稱被上訴人認系爭規範第3條規定,應揭露事項係被上訴人認不重要訊息,並非事實。因詐欺行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必係因詐欺而陷於錯誤為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此參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明瞭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次按民法第93條規定,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知悉後一年得為撤銷,與民法第88條規定不同,是上訴人再以民法第88條為理由,顯有故意混淆之嫌。
(四)據上訴人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投資30億元,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以同類手法招募加盟,依系爭處分書所示超過1,900多戶,以每戶50萬元計算,所得加盟金超過9億元。
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同類手法所營事業,已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多層次傳銷,所收取加盟金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加盟契約亦屬無效。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有大量投資資本,且獲不當利益甚多,但被上訴人依原審假執行宣告調查上訴人之財產時,發現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竟無任何資產,僅上訴人陳金龍尚有龐大資產,顯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違反公司法公積保留或發還資本之嫌,上訴人陳金龍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以通過會計師財務簽認,或為避免被執行而為脫產。
(五)承上述,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隱匿重要訊息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茲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明知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不予告知,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本件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即系爭規範)及使用詐術與被上訴人簽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上訴人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賣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上開資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是否有詐欺故意、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究竟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實無從加上抗辯。原審判決錯置舉證責任,僅憑一處分書即率斷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92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行為,原審判決實有不當。且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負有告知義務的來源以及應揭露的程度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是否具有詐欺故意。
(三)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無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揭露相關資訊之明文,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且,即便從系爭規範亦無從得出所例示之資訊內容應揭露至鉅細靡遺的地步,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該些交易事項,雖未提供書面供被上訴人審閱,但如以他法適度揭露讓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況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事項,事實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店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被上訴人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已足使其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使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其締約意願,核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四)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產品
Oui 雲端電視上市的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O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家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確無詐欺故意,依系爭規範第三點共有八款,內容繁多,倘若偶有疏漏隨即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之本意。
(五)被上訴人係有相當資力、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人,自可審慎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在市場上的接受度及競爭程度,在其加盟時,市場上尚有多家同業可選擇投資或加盟,或有其他加盟連鎖體系如麥當勞、統一超商、美而美、吉的堡等可供選擇,被上訴人不致有無從選擇或拒絕之情事,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更不因此而侵害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況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倘若被上訴人認該些事項係屬重要資訊,自可隨時加以詢問,被上訴人捨此輕易可獲得資訊之途徑而不為,顯見此些資訊,被上訴人並不認為是交易重要事項,對其締約之意願,無重大、必然之影響。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對於該些資訊全不知悉,然其毫不聞問而仍然締約,率將責任推給他方,在現今交易頻繁的社會,資訊取得如此便利,豈可謂為無過失?
(六)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4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合約,迄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102年2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仍以民法第88條主張錯誤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是上訴人陳金龍既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非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上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皆未舉證,原審法院直接判命上訴人陳金龍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如鈞院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應將被上訴人因加盟而受取得之軟體及受訓利益計6萬4223元利益扣除。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3月24日簽定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繳交加盟金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一)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等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三)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
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因此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即原證2),其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
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於102年4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採憑。
(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4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辯稱,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不足採信。
(六)基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可堪認定。
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陳金龍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上訴人陳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從事業務之推廣及加盟店之推展,每個月亦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為上訴人所自承。可知上訴人陳金龍實際上參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以,上訴人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交付簽約金各5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上訴人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已自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取得軟硬體及參與教育訓練等價值約6萬4223元之利益,如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之損害,應扣抵該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6萬4223元利益之計算,僅為單方主觀之計算,復未舉證證明其計算內容屬實,實僅憑上訴人單方主張,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6萬4223元利益。況被上訴人縱有依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要求耗時接受教育訓練,其目的乃為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營運模式,再利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推廣加盟及招攬客戶付費使用影音,該教育訓練乃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為自身利益而為,其所支付費用本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營運之成本,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再者,依卷附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後,有提供10坪之展示空間做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顯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有提供10坪之展示空間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得於該空間裝設硬體展示加盟產品,足見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係為使用被上訴人依約交付10坪之展示空間而裝設硬體展示加盟產品,用以推廣自身產品,其受益人實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用於展示空間之硬體係因被上訴人依約交付10坪之展示空間所致,且係專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利益所設置,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在展示空間裝設硬體,係為自己謀利,與被上訴人受損之50萬元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產生,則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款項,應依損益相抵規定扣除6萬4223元,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擇一判決,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