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李阿邁被上訴人 曾靜怡
曾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靜怡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委由不
知情之訴外人陳煒杰,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1至3樓之ACER廠牌電腦主機1台、ASUS廠牌電腦主機3台、IBM廠牌電腦主機1台(以下合稱系爭電腦)內之主機板、硬碟、電源處理器等重要零件予以拔除,使該等經查封之電腦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曾靜怡與其弟即被上訴人曾建勳共謀,由被上訴人曾建勳擔任擔保人,於100年2月25日簽立切結書,敘明「於100年2 月25日,尚未搬完之清單,給予對方曾靜怡營業方便,改於100年2月26日上午12時30分再搬得得標物品,如再次阻擋願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利被上訴人曾靜怡有機可趁將前述拔除下來之重要零件,帶離查封處所改放置在其他電腦內供被上訴人曾靜怡繼續使用,而違背查封效力。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4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由鈞院審理後,將被上訴人曾靜怡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曾靜怡曾於100年2月24日委由陳煒杰,將坐落臺中
市○○區○○○○街○○號1至3樓之系爭電腦內之主機板、硬碟、電源處理器等重要零件予以拔除,使該等經查封之電腦無法使用,而違背查封效力,其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4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屬實。按刑法第139條妨害封印或查封效力罪,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章所處罰各罪,自形式而言,其妨害標的係公務員所執行的公務,自實質而論,係阻撓國家政務的執行與實現,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反抗行為,故妨害公務行為的本質乃在於反抗國家公權力,亦即破壞國家權力的合法行使。均在就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或查封揭示本身予以保護,藉此確保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故客觀上的行為客體僅限於公務員所施的封印、標示或查封的揭示本身,自難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有侵害個人私權可言,此與行為人另犯竊盜、毀損罪而侵害個人私權之情形尚有不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曾靜怡被訴犯刑法第139條之妨害公務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是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尚難即謂係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要旨參照)。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上訴人曾靜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靜怡、曾建勳賠償之損害,非屬被上訴人曾靜怡犯「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侵害之客體(即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或查封的揭示本身),上訴人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曾靜怡、曾建勳賠償該損害。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得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卻誤將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20號受理在案。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茲原審誤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合法,從實體上認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2年4月17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