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王智慧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榮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經由鈞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而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第18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2座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等物,均為上訴人所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曾多次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簽訂內容如原證4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始同意調解,且拒絕其他和解方案之協商。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原有意建築擋土牆等水土保持工程,卻因上訴人拒絕移除上開地上物而遲遲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依水利法第15條規定,水權僅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

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而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是否有使用、收益權利,與是否取得水權無涉;且本件曾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就上訴人取得之水權是否因土地拍賣而受影響?是否仍得於拍定土地後繼續使用至該水權核准年限屆滿之日?等法律上爭點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經該署以101年3月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認以:「依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其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括申請之水權引取用水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故申請水權登記時,如其申請人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則應檢附該土地使用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如水權所在地點之土地由他人拍定,而該拍定人不同意水權人於其土地繼續用水時,其水權當將受影響。水利法尚無其他相關規定,得強制其土地權人同意水權人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時。」等語,是上訴人無從僅因取得水權,而當然具有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亦無由強制被上訴人必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之日。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王銘哲於100年5月20日出具本件上訴人

引水地點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此屬上訴人與王銘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對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可言。

㈣上訴人當時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係因與系爭土地之前

手所有權人具有親屬關係,而且上訴人自該水井引水係供其個人或部分特定家屬用水之需求,其引水灌溉係以連接塑膠水管延伸至上訴人親友水塔儲備用水,並禁止外人進入上訴人親友土地方式,獨佔利用該水源,故除上訴人親友免依一般申請用水程序繳納使用費外,並無任何公共利益維護之情況存在。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之地上物即貨櫃屋平日均上鎖,僅有上訴人或特定之人可以使用,且設有外人禁止進入私人土地之告示牌,此有現場照片4幀為證。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周圍地附近另行尋找水源取得引水地點並無難處,上訴人亦得在取得其他引水地點後重新申請水權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本件上訴人是否取得使用地下水源之權利與是否取得使用土

地之權利,因係就不同權利客體有無個別取得法律權源之二立問題,本須分別判斷,上訴人執以取得水權為由,逕行主張同時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並誤解用益物權與定限物權之概念;水權為國家所有,且其係指對於使用收益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權利,而非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於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尚須取得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文件,始得為水權登記,故使用收益水源與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各有不同依據,自不得僅以取得使用收益水權之權利為由,擴張解釋亦及於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甚明;且水權並非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權」,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亦無強制被上訴人必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之日之權利。又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物權法上所指之定限物權,上訴人執以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權限屬定限物權,而應優先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等節主張,實有誤解。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水井1座之貨櫃屋及電線桿等地上物,對既受取得土地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至明。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王銘哲間有租賃關係

,惟卻未就其雙方有何出租土地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本難僅依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土地之事實,逕認當事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若上訴人與王銘哲曾有租賃土地之約定,則上訴人於申請水權登記之際,本即可提供相關租賃契約文件,引為獲得土地所有有權人同意之證明,無庸另行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引水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之申請水權登記;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供王銘哲無償使用水源為對價,然自上訴人申請水權登記所附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王銘哲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電費單據所載之地址為上訴人住所而非王銘哲住所等情以觀,王銘哲並未居於系爭土地附近,自難期待其有何使用水源之情形,又豈會以無償使用水源為對價,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收益使用;再上訴人於王銘哲土地遭拍賣期間及原審審理期間,不僅未曾提示任何租賃契約文件,亦未曾以其與王銘哲間存有租賃關係為由抗辯,反而係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始為提及。又上訴人支付電費本屬其個人用電之支出,而與租賃契約所定應約定租金之要件不符,更難以上訴人本應負擔繳費義務之事實,認定其與王銘哲存有約定租金之情存在,蓋此舉對王銘哲本無利益可言,上訴人所為其個人應負擔之電費為租金約定之詞,除與租賃契約之要件不符,且有邏輯上之違誤;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銘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應無理由。

㈢本件原審之訴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4頁),並強勢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則須配合辦理地上權設定及賠償200萬元等等,甚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進行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之施作等情事,被上訴人始依法行使權利,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公告之註記內容為「……,該等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僅係說明拍賣標地物即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水井、水塔及貨櫃屋佔用,前開地上物及水權均非拍賣範圍內,惟該地上物及水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由拍定人自行處理,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僅係不為點交,並未限制拍定人就非屬拍賣範圍之「該地上物及水權」部分不得主張及行使權利,上訴人卻指被上訴人既同意依現狀投標承買,即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云云,資以為辯,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係為進行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維護,並

確保山坡地落石不致影響道路交通,此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並申請水權登記,其目的在於引水灌溉供上訴人及其兄長王銘富、王銘哲等3人使用相較,更具公共利益。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及貨櫃屋內之抽水設備均以黑色塑膠水管連接系爭土地上方山坡地之4個水塔,藉以儲備水源灌溉使用,由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並申請水權登記,其目的皆以上訴人及其特定親友之私人利益為主,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關,雖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該貨櫃屋及電線桿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可能致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害,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公益而起訴,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準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上訴人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業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

8月18日核發水權狀,該水權核准年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原坐落訴外人王銘哲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經王銘哲同意而合法取得水權。嗣因王銘哲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債務,台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王銘哲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拍賣土地有第三人王智慧所有水井(含馬達等)、水塔及貨櫃屋占用,且第三人王智慧就該土地取得水權,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該水權核准年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該等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拍賣結果由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拍定得標。是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但上訴人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係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取得水權之合法權源,並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尚難認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移除,但水井並非地上物,移除有事實上困難,且上訴人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曾聲請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並草擬土地租賃契約書,卻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另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曾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受理。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其目的在於地盡其利

,除水權狀記載灌溉土地包括台中市○○區○○○段123之4

0、105之511、105之512、105之517、105之518地號等5筆土地外,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23之46、105之4、105之519、105之510、105之509、105之513、105之514地號等多筆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亦均依賴該水井引水灌溉。被上訴人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到現場查看,且法院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有上訴人設置之水井1座等地上物,拍定後亦不點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同意依現狀買受,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卻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按物權雖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然所謂「法律」,

不僅民法物權編為物權法,及其他法律如土地法之耕作權、先買權、海商法之船舶抵押權、優先權、水利法之水權等法律中有關物權之規定亦屬物權法。同一標的物,有多數能相容之物權存在時,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因定限物權係於一定範圍內,限制所有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水權狀,且登記於臺中市政府水權登記簿上,依水利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即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水權,此屬定限物權,自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之於原審之起訴,並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銘哲於100年5月20日同意將系爭

土地提供上訴人申請水權登記作為引水地點之用,約定王銘哲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水,並由上訴人支付電費。故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曾支付對價,則其與王銘哲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租賃無訛,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讓與被上訴人,然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前揭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從而上訴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並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按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於未交付

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本件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惟執行法院尚未解除上訴人之占有,自未點交。本件既未點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水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

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二座等),即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經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2座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等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業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

8月18日核發水權狀,該水權核准年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原坐落訴外人王銘哲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經王銘哲同意而合法取得水權。嗣因王銘哲積欠台中銀行債務,台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王銘哲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拍賣土地有第三人王智慧所有水井(含馬達等)、水塔及貨櫃屋占用,且第三人王智慧就該土地取得水權,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該水權核准年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該等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本件拍定後不點交。」。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本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銘哲間之租賃關係

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限定物權(水權)而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拍賣不點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權利,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銘哲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王銘哲間存有租賃契約,約定之對價為王銘哲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及由上訴人繳納電費云云,然王銘哲是否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及使用若干地下水均未可知,縱王銘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為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再上訴人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銘哲同意,申請水權並搭設給水設備供其所有土地使用,是該給水設備所需之電力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要難謂該電力費用係作為向王銘哲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其與王銘哲間存有租賃契約,其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水權時所檢附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載有租賃之旨意。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支付相當租金之對價存在,尚難認上訴人與王銘哲間確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洵難採信。

二、按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利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水利法第29及32條規定,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是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內挖掘及設置水井及水塔,仍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水權之標的為地面水或地下水,,亦非得以直接持之對抗土地所權人,故水權並非為其所在土地之定限物權甚明。再「依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加具第3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其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括申請之水權引取用水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故申請水權登記時,如其申請人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則應檢附該土地使用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如水權所在地點之土地由他人拍定,而該拍定人不同意水權人於其土地繼續用水時,其水權當將受影響。水利法尚無其他相關規定,得強制其土地權人同意水權人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時」,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3 月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49頁)可憑,可知取得水權並不當然具有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且水權亦非民法第757條所規定之「物權」,是上訴人無從僅以其據有水權即證明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三、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並已完成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又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於拍賣後並未點交,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開判決係指出賣人即債務人於未交付標的物前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而言,與本件上訴人並非出賣人情節事實並非相同,上訴人遽引上開判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顯有誤會。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另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到現場查看,且法院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有上訴人設置之水井1座等地上物,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當時既已同意依現狀買受,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卻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依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公告之註記內容「本件拍賣土地有第三人王智慧所有水井(含馬達等)、水塔及貨櫃屋占用,且第三人王智慧就該土地取得水權,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該等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僅在說明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水井、水塔及貨櫃屋占用,該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拍賣範圍,而該地上物及水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由拍定人自行處理,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而已,並未限制拍定人就非屬拍賣範圍之「該地上物及水權」部分不得主張及行使權利,上訴人卻指被上訴人既同意依現狀投標承買,即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云云,顯係過度解讀而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佔用土地,參酌前揭意旨,無論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均不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並申請水權登記,其目的在於引水灌溉上訴人及其兄長王銘富、王銘哲等3人所有共4 甲多山坡地之作物,而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及貨櫃屋內之抽水設備均以黑色塑膠水管連接系爭土地上方山坡地之4個水塔,藉以儲備水源灌溉使用,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上訴人於原審102年2月8日答辯狀),且經原審於101年12月4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無誤,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並申請水權登記,其目的皆以上訴人及其特定親友之私人利益為主,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關,故被上訴人訴請被告拆除該貨櫃屋及電線桿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經濟上之損害,但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而起訴,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有何權利濫用之問題。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二座等),即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