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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張郁涵訴訟代理人 陳冠銓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陳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6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集團旗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民公司)購買自用車輛一部(車號為:0000-00 ,GRADLIVINAL10EM ,100 年3 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65萬元,同時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開立空白本票1 紙及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3紙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事後雖執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所載金額、時間,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立,應屬無效之本票。而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迄100 年8 月30日止已兌現5 張,金額合計為7 萬3125元,僅第6 期後有一期遲未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27日深夜,委託訴外人樺豐顧問有限公司,無預警自上訴人住家騎樓(即臺中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並於100 年11月25日以46萬6000元將系爭車輛拍定售出。惟上訴人因購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卻仍在被上訴人處,至今尚未處理,故被上訴人所列債權餘額22萬9020元是否確實,自有待釐清。

⒉詎料,近日接獲法院所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101 年

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並未依照誠信原則向上訴人說明,與事實顯有出入。被上訴人未於實行占有抵押物3 日前告知債務人,亦未於拍賣占有之抵押物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當時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且未告知契約背面尚挾帶其他條款,該契約應認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無任何債務關係,故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⒊聲明:⑴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之民事裁定,簽發本票65萬元,其中22萬9020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上訴人所寫;另授權書之

內容只有上訴人簽名,並未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有造假之嫌。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時,被上訴人

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該定型化契約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該契約自屬無效。

⒊被上訴人雖曾於100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

10 月24 日前辦理結請回贖,惟加計郵遞時間,上訴人接到信函後僅剩短短不到二天時間可以處理,明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逕於100年10月27日將車輛拖回拍賣,自屬違法。

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本院101 年司票字第74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簽發本票65萬元,其中22萬9020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答辯:

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集團裕民汽車分期付款購車

所簽發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嗣再由裕民汽車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自

100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分48期,每期應繳1 萬4625元,上訴人並按所定付款日將各期款預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繳納五期,自第六期起連續3紙支票皆因存款不足退票併拒絕往來,經被上訴人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皆未獲回應,故依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被上訴人即得逕行將系爭車輛占有取回並公開拍賣。茲扣除已繳納之7 萬3125元,上訴人尚積欠本金58萬68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586819)、法務費用1 萬6045元、前五期遲延費用528 元、系爭車輛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月29日拍出止共89天之利息2 萬8617元,以上合計

63 萬2009 元。再扣除車輛拍賣之金額46萬6000元後,則尚欠本金16萬6009元(計算式:586819+16045 +528 +0000 0-000000=166009)。另依照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收取尚餘本金58萬6819元部分10% 計算之手續費5 萬8681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共366 天按年息20% 計算之滯納金3 萬3292元(計算式:166009×366/365 ×20% =33292 )、法務費1000元,總計上訴人尚未結清之金額為25萬8982元(計算式:166009+33292 +1000+58681 =258982)。

⒉本件係動產抵押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貸款,並非消費行為,不適用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且簽約當時契約條款字跡皆清晰,本票日期則係車主授權被上訴人所填寫,附表二所示8 紙支票則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憑證,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

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均係自己親為,自應負本票之責任。

⒉上訴人繳納分期付款之支票已退票並拒絕往來,已構成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立即協尋車輛,取得占有抵押物並公開拍賣。

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故上訴人主張因車輛已拍賣易主,原債權即行消滅云云,要無理由。而系爭8 張支票,係上訴人未履行債務之證據,其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⒋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向訴外人裕民公司購買汽車一部,

總價72萬元,其中65萬元係以貸款方式分期支付。裕民公司嗣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

0 年3 月31日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貸款金額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分48期攤還,每期應繳1 萬4625元。

⒉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分期給付之債權,於同日簽發空白本票

(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 一紙及授權書一份交予被上訴人,並按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

上開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事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填寫。

⒊上訴人嗣後僅繳納5 期( 含本金利息共7 萬3125元) ,第

6 期之後即未按時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0月27日派人將系爭車輛取回,於同年11月25日進行拍賣,由訴外人徐佳斌以46萬6000元價格拍定。

⒋兩造所簽定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被上訴人並未予上訴人3 日以上之審閱期,且契約內容中關於第12條第2 款以下、第13條及第14條之內容模糊不清。

⒌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

不依約清償,將占有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占有系爭車輛後,再於100 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辦理結清回贖,逾期將公開拍賣。⒍被上訴人於車輛拍賣後,因不足清償,而聲請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22萬902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未記載日期及身分證字號,且空白

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是否為有效之授權書及本票?⒉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公開拍賣之程序,有無違反契約或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規定?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所簽發

之支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車輛一部,買賣總

價金為72萬元,其中65萬元係以貸款方式分期支付,上訴人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購車後,即陸續分期繳納五期金額,第六期後,即未按期給付,而遭被上訴人將車輛拖回拍賣抵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被上訴人對此則進一步陳述: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汽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簽發之本票,上訴人每期應繳納1 萬4625元,上訴人僅繳納五期,之後即未按時繳款,故而取回車輛進行拍賣,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共為7 萬3125元(其中本金6 萬3181元、利息9944元),是上訴人尚餘本金58萬6819元未清償等事實,亦據提出清償明細表為證,自可信為真。

㈢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車號為:0000-00 ,廠牌

:日廠,型式為GRADLIVINAL10EM ,出廠年月為:100 年3月),該車輛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取回,而於同年11月25日於臺中市○○○路○ 號進行拍賣,拍賣結果係由訴外人徐佳斌以46萬6000元之價格拍定,並經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派員蒞場證明,亦有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記錄及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由其取回後,拍賣之價金為46萬6000元,自屬可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所開立之空白本票,該本票上所載金額、時

間,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立,應為無效之本票,惟被上訴人則辯稱金額及日期係經過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等語。固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有無合法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及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自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見原審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依該授權書內容之約定,自得填寫發票日期、到期日及本票金額於系爭本票上,揆諸判決意旨,尚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茲上訴人既於在本票上簽名,並同時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而為無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僅有一期未給付,即遭被上訴人無預警將

車輛拖回賣掉,且契約書背面另隱藏第8 條至第21條之約定內容,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亦未提供3 至7 天之審閱期間,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出現影印不清楚之情形,是該隱藏於背面之契約條款應不成立,被上訴人擅自拖回車輛拍賣自屬違法一節。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 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契約係上訴人因購車向被上訴人申辦抵押貸款而簽訂,依系爭契約內容及簽訂形式所示,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消保法適用一節,尚非有據。而一般契約條文同印於一份紙張正反面,衡非少見,尚難以此印刷方式否認印於紙張背面約款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雖記載,乙方即上訴人經給予3 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契約書,然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業經給予上訴人

3 日以上審閱期間之事實,且依系爭契約影本所示,確有其中第12條第2 款以下、第13條、第14條內容不清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各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補充之。

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第18條規定: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第19條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查,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將占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占有抵押物後,並於100 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辦理結清回贖,逾期即行公開拍賣,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購車後,即陸續分期繳納五期金額,第六期後,即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第12條第1款)或依法實行占有抵押物並公開拍賣,應屬有據。

㈥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100 年3 月31日所簽定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就各個擔保債權分別規定其清償期限方式,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每一月一付,期付1 萬4625元,乙方可於訂約日按前項所定付款日將各期款預開票據交予甲方,供其逐期提示兌領,或於各期款付款日以郵政劃撥或以銀行存款、匯款、轉帳方式將各期款存入甲方之指定帳戶內。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 計算之手續費6 萬5000元,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依其分期款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12期如期繳款而無遲延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 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查系爭車輛抵押貸款金額為65萬0000元,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共為7 萬3125元(其中本金6 萬3181元、利息9944元),是上訴人尚餘本金58萬6819元未清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回車輛拍賣所得金額為46萬6000 元,先充抵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89天之利息共計2 萬8617元、法務費用1 萬6045元、前五期之遲延費用

528 元,剩餘金額本金16萬6009元(計算式:586819+1604

5 +528 +00000 -000000=166009)。另依照契約書第2條第5 項約定,若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 逐日加付延滯金,是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共366 天按年息20% 計算之滯納金為3 萬3292 元(計算式:1 66009 ×366/365 ×20% =33292 );另外加計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判費1000元,及依照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 計算之手續費6 萬5000元,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依其分期款同時支付。但若上訴人連續12期如期繳款而無遲延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

因上訴人僅繳納五期後,即未按時繳納,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收取尚餘之58萬6819元部分10% 計算之手續費5 萬8681元,是以此為計,上訴人至少尚欠被上訴人25萬8982元(計算式:166009+1000 +58681 +33292 =258982),有上訴人清償明細、結清試算明細可稽。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2 萬9020元之債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22萬9020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又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日按同

條第2 項所定付款日將各期款項預開票據交給被上訴人,供其逐期提示兌現,而上訴人既尚餘系爭車輛貸款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執有上訴人於辦理抵押貸款時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貸款債權因車輛拍賣而消滅,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節,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本票,其中22萬9020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一: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1│100.3.31 │無 │張郁涵 │65萬元 │100.9.1 │└─┴──────┴─────┴─────┴──────┴──────┘附表二: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號│(民國) │ │ │ (新臺幣) │├─┼──────┼─────┼─────┼───────┤│1 │100.9.30 │DD0000000 │ 張郁涵 │ 14,625元 │├─┼──────┼─────┼─────┼───────┤│2 │100.10.30 │DD0000000 │ 同上 │ 14,625元 │├─┼──────┼─────┼─────┼───────┤│3 │100.11.30 │DD0000000 │ 同上 │ 14,625元 │├─┼──────┼─────┼─────┼───────┤│4 │100.12.30 │DD0000000 │ 同上 │ 14,625元 │├─┼──────┼─────┼─────┼───────┤│5 │101.1.30 │DD0000000 │ 同上 │ 14,625元 │├─┼──────┼─────┼─────┼───────┤│6 │101.2.29 │DD0000000 │ 同上 │ 14,625元 │├─┼──────┼─────┼─────┼───────┤│7 │101.3.30 │DD0000000 │ 同上 │ 14,625元 │├─┼──────┼─────┼─────┼───────┤│8 │101.4.30 │DD0000000 │ 同上 │ 14,625元 │├─┼──────┼─────┼─────┼───────┤│ │合 計 │ │ │ 117,000元 │└─┴──────┴─────┴─────┴───────┘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