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徐宏睿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峰
林靜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 上訴人 李現金法定代理人 李朝證
柯嘉玲訴訟代理人 邱 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徐宏睿為上訴人徐國峰、林靜雯之子,前與被上訴人
為臺中市大甲國小一年庚班之同班同學,上訴人徐宏睿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學校第三節下課時間,在教室內以暴力對被上訴人之頭部予以嚴重搖晃,並將被上訴人頭部壓在老師講桌上再以拳頭猛打,經被上訴人呼叫疼痛求其勿再擊打後始行住手。
㈡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徐宏睿傷害後,經送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致視力模糊受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經常表示頭痛及眼前一片空白,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中。上訴人徐宏睿上開傷害原告之非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兒調字第23號為交付告誡之處分。
㈢上訴人徐宏睿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徐國峰、林靜雯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中藥藥材、86次就診車資及將來之醫療費用小計40萬元、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50萬元。
㈣於本院補陳:
⒈依光田綜合醫院10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
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需要長期接受復健與神經科追蹤治療。在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前往醫院就醫。
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繳費一次要去復健六次,
每次來回二趟,坐公車到台中車站還要再換公車,耗時耗工;去大甲光田綜合醫院復健也是一樣,每次都騎機車,機車的耗損都還沒算入。如果不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怎需如此費工、費時、傷神。上訴人竟還請律師上訴,顯不合理。
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徐宏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兒調字
第23號事件調查中陳稱:101年1月5日下課時,因班上同學表示被上訴人違反導師規定而於雨天跑去溜滑梯,上訴人徐宏睿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並於爭吵過程中用手搖晃被上訴人頭部並將被上訴人頭部壓在櫃子上以手拍打。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徐宏睿「用極為暴力將…被上訴人李現金頭部嚴重多次搖晃並壓在老師教書的桌上用拳頭重力猛打云云,與上訴人徐宏睿前於少年法庭中所為陳述不符,應係誇大其辭。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伊遭上訴人徐宏睿打傷後,經大甲李綜合醫
院診斷有腦震盪,另眼科診斷視力模糊…,又於101年1月11日下午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亦診斷有腦震盪及視力模糊…,上訴人徐宏睿打傷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腦震盪、視力模糊…因被上訴人現在時常出現頭痛、眼前一片空白等後遺症云云。惟按: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伊所指述之傷害,且該傷害與上訴人徐宏睿之上述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視力模糊之情形,係以大甲李綜合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並無「視力糢糊」之診斷,另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診斷「腦震盪」,雖「症狀」欄另記載有「頭昏,視力模糊」之內容,惟此為被上訴人及陪同其就診之外祖母邱花於接受醫師檢查時所為之敘述,並非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診斷」欄之客觀專業判斷,自無從據以為被上訴人確有視力模糊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大甲啟明眼科診斷伊「視力模糊」一節,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亦無從知悉是否為101年l月5日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立即就醫所為之診斷。被上訴人主張有視力模糊之病症,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有頭痛、眼前一片空白等症狀,並於言
詞辯論時表示有不正常放電及視力短暫空白等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是否確實有該等情形?及是否與101年l月5日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提出證據證明,僅泛言有上述症狀,無足採信。
⒋大甲李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被上訴人有腦震盪之情形。惟該兩份診斷證明書乃被上訴人於101年l月ll日及101年l月16日至上開醫院就醫時所為之診斷,距101年l月5日上訴人徐宏睿為上開行為之時,已分別相隔6天及ll天之久;況被上訴人另於101年l月10日在校溜滑梯時,又不慎撞到頭部及遭隨後溜下之其他學生踢到頭部,此情曾據班導師蘇貞如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林靜雯。另訓導主任方江隆亦曾於翌日(即101年l月ll日)將被上訴人溜滑梯而致頭部受傷情形,告知上訴人林靜雯。是於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開立前,被上訴人另有於101年l月10日因溜滑梯而傷及頭部之情事,自無從證明該兩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診斷,究係因上訴人徐宏睿101年l月5日之行為所致?抑或係因被上訴人101年l月10日溜滑梯撞及頭部所致?尚非無疑,則被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傷害,與上訴人徐宏睿101年l月5日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確有視力模糊、頭痛、不正常放電、視力短暫空白等病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腦震盪與上訴人徐宏睿101年l月5日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稱身體不適,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於本院補陳:
⒈依101年12月1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
被上訴人之腦部及眼科各項檢查結果均正常,顯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關性,如何認定被上訴人視力糢糊與上訴人徐宏睿之行為有關連。縱使101年1月5日之事件已造成被上訴人腦震盪、視力糢糊,則101年1月10日之另一事件,有無使上開症狀加重,亦將影響上訴人賠償責任之輕重。且鑑定意見書僅記載「建議患者家屬自我訓練」,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亦非無疑。此外,鑑定意見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另有腦部神經障礙治療之必要性,且敘明約需3個月做眼科檢查,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給付將來之醫藥費,亦有疑義。
⒉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有視力障礙,惟距101年1月5日已逾一年,原判決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日後之醫療費,實有違誤。實則啟明眼科聯合診所之回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病歷均已記載被上訴人之眼科檢查均正常,故原審認定101年1月5日之事件導致被上訴人視力模糊,亦有未符。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東信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屬耳鼻喉科;另
大同診所之就醫收據並無明細,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多有重複,應重新檢視並予以剔除。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上訴人視力模糊部分與
101年1月5日之事件無關,且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以及上訴人徐國峰、林靜雯僅係受薪階級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徐宏睿與被上訴人為台中市大甲國小一年庚班之同班
同學。101年1月5日上午學校第三節下課時間,在教室內,上訴人徐宏睿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並於爭吵過程中,上訴人徐宏睿用手搖晃被上訴人頭部,並將被上訴人頭部壓在櫃子上,以手拍打。
㈡事故發生後迄今,被上訴人之就醫紀錄、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依大甲李綜合醫院101年1月16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依101年2月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頭昏、視力模糊。診斷:腦震盪。」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視力模糊之傷害,與本事件有無因果關係?㈡如附表所示之治療行為,以及日後之治療行為,有無必要?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及就醫車資,合理
之費用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日後就醫費用(含醫藥費及車資),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購買的中藥藥材,是否為合理必要的醫療費用?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合理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上午在校遭上訴人徐宏睿以上開方
式搖晃頭部並壓在桌上以手拍打後,當日晚上即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主訴為「HEAD INJURY」,醫師當日即診斷為「920 Contusion of face,scal p, and neck except eye( s)、*3102 Postconcussio n syndrome」(920指有頭部,臉,頭皮及頸之挫傷、3102指腦震盪後徵候群),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另參諸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徐宏睿以雙手搖晃頭部並壓在桌上以手拍打,除先至學校健康中心冰敷外,另有告知證人蘇貞如(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徐宏睿事發當時之導師)其有頭痛、頭暈情況,嗣於放學後亦有向外婆邱花表示其頭暈不舒服之情事,此亦據證人蘇貞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大甲國小相關學童輔導暨事故處理資料可稽。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上午在校遭上訴人徐宏睿傷害後,當日即已有「腦震盪」之症狀。上訴人徒以大甲李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101年l月ll日始行開立,而認非屬被上訴人101年l月5日就診時之診斷作為抗辯,顯非可採。
㈡另查,依卷附大甲國小及證人蘇貞如所提出之學童資料及卷
附連絡簿影本,雖另有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在校溜滑梯時被同學踢到頭之情事,而上訴人則據此主張101年1月10日之事件,亦有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上開病症之加重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迄未舉證,本院遽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依卷附之腦震盪症候群相關醫學資料所示,腦震盪症
候群病患之各項臨床表現,包括有:頭痛、全身倦怠、頭暈、視力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缺損、睡眠障礙…等。而依被上訴人之就診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事發後,當晚即先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同年月10日再至啟明眼科聯合診所求診,依該診所101年8月31日函文所示,被上訴人求診時主訴「…1月5日(函文筆誤為5月1日)頭部受到重擊有輕微腦震盪,病人受重擊後反應(映)視力模糊,一下子清楚一下子模糊,診斷視力一百度,矯正視力右眼
1.0,左眼1.0。101年6月17日主訴眼前有時會出現空白,會頭痛,且上次受傷後就如此,視力檢查表右眼正視祼視1.0,左眼遠視25度,矯正視力1.0,診斷遠視」等。故被上訴人主述其受傷後視力模糊,顯非虛妄。
㈣另上訴人徐宏睿之母即上訴人林靜雯於101年1月11日下午協
助並陪同被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被上訴人當時之主訴亦係表示自101年1月5日頭部受傷後,有時視力正常,有時視力不良,會看不見同學及考卷上的字等語,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及眼科檢查記錄之記載可參。均未曾敘及另於101年1月10日在校溜滑梯時有遭同學踢到頭部一事。
參諸常理,被上訴人果非於101年1月5日頭部受傷後101年1月10日前,即有視力異常之現象,而係101年1月10日後才因新事故始行發生視力異常現象,按理應會向醫師陳明101年1月5日頭部受傷後並未有視力異常現象,而係於101年1月10日發生新事故始行發生。然被上訴人並未為如此之表示。況上訴人林靜雯自承伊於101年l月10日即曾經由證人蘇貞如於當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在校又撞到頭部一情,上訴人林靜雯本身職業為護士,其既於101年l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在校又另撞到頭部一事,豈有於101年1月11日協助並陪同被上訴人就診時(見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3日中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不為提醒之理?故綜合上開各情及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遭上訴人徐宏睿以雙手搖晃頭部並將之壓在桌上以手拍打而致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後,即有視力異常之現象發生,而非自101年1月10日新事故後始行發生。故被上訴人所受腦震盪及視力異常之傷害,與上訴人徐宏睿101年l月5日所為傷害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原審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
...③、患者視神經及視網膜檢查乃屬正常範圍,最佳矯正視力兩眼均為萬國視力表1.0。視覺誘發波,無明顯異常。
視覺功能測試:立體感正常。兩眼融合能力:看遠時為正常者之90%,看近時為正常者之70-80%。此非器質上病變,為功能性問題,已建議患者及家屬自我訓練。眼科目前無明顯器質上病變,無法判斷與任一次受傷有相關性。④、眼科目前無明顯器質上病變,無法判斷與任一次受傷有相關性。⑤、病患及家屬,如同第一次敘述:患者腦部受傷之後,視力無法對焦,視力有時會暫時空白。無明確說明何時或幾次受傷。⑥、眼科目前無明顯器質上病變,無法判斷與任一次受傷有相關性。⑦、患者無法對焦,為功能上問題,非眼睛器質上問題。已建議患者及家屬自我訓練,眼科目前無尚未檢查之項目。」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2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故認定被上訴人之兩眼功能正常,眼科目前無明顯器質上病變,無法判斷與任一次受傷有相關性等語。惟上開鑑定之時間為101年12月間,距事發已近一年。且參諸附表被上訴人就診之時程,其最後一次前往眼科就診,係101年8月7日,之後即不再有眼科就診之紀錄。換言之,101年8月7日以後,被上訴人視力模糊之症狀應已治癒改善。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間進行鑑定時,無法檢查出視力有無障礙,亦屬當然。自不得以此鑑定之結果而推定被上訴人視力模糊之傷害,非因上訴人徐宏睿之傷害行為所致。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徐宏睿於101年1月5日之行為
,確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頭昏、視力模糊之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宏睿為上訴人徐國峰、林靜雯之子,為未成年人,其既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準):
⑴本事件發生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前往
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復健卡等資料彙整後,詳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㊾所示。
⑵經查,附表編號①及編號④就醫費用,已由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不予請求。
⑶另附表編號②、⑦、⑨、⑩、⑪、⑫、⑮之就醫科別及
病症,分別係耳鼻喉或感冒,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關,此部分之費用合計1050元(計算式:150+150+150+150+150+150+150=1050),自不得請求賠償。
⑷另附表編號⑥、⑧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直接支
出之醫療費用,惟既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損害之發生而支出,應認係因此而增加生活之負擔,自可請求賠償。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合計1萬080
1元。扣除上開不得請求之費用1050元,合計為9751元(計算式:00000-0000=9751)。
⑹至於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共就醫86次,惟被上訴人提出
之醫療單據或有重複,或與所受腦震盪、及視力模糊之傷害無關,自應予以剔除,併此敘明。
⒉已支出之就醫車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就醫次數為準):
⑴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徐宏睿之傷害行為而有就醫之必要
,當有支出就診車資因而增加生活費用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有附表編號①至編號㊾,共計49次之就醫紀錄,惟扣除編號②、⑦、⑨、⑩、⑪、⑫、⑮共7次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之治療,其就醫次數(含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42次(計算式:49-7=42)。而此42次當中,前往大甲地區(即李綜合醫院、啟明眼科、光田醫院)就醫之次數為6次(即附表編號①、③、⑥、⑬、⑭、㊶);其餘36次(計算式:42-6=36)則係前往台中市區(即台中榮總、中國附醫)就醫。
⑵爰考量被上訴人係住居於臺中市大甲地區,該區域之計
程車並非全按里程跳錶方式計價,而多以議價方式計費,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合理之就醫車資,在大甲地區以來回240元、至臺中市區則以來回330元計算,尚屬合理(兩造嗣對於以上開方式計算車資亦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此計算方式,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支出之就診車資計為13,320元【計算式:(6次×240元)+(36次×330元)=13320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醫療單據):
⑴原審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指定該院相關專科主
治醫師,就被上訴人之病況予鑑定。鑑定事項包括:被上訴人之主訴內容?曾否提及101年1月10日之事件?曾從事何項目之檢查?能否確診被上訴人罹患何項病症或後遺症?如有確診之病症或後遺症,是否與101年1月5日上訴人徐宏睿所為搖晃、敲打或推壓頭部之行為有關?能否判斷究係源於何次事故?後續應為如何治療?治療期間需時多久?費用若干等進行鑑定。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之視力,目前雖無明顯之器質上病變,但自腦部受傷後,視力確有無法對焦及暫時空白之功能性障礙情狀(已如前述)。核與卷附「腦震盪症候群」一文所載之臨床表現相符。
⑵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101年12月3日中榮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亦曾建議被上訴人應會診神經內科。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25日所出具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觀之,被上訴人目前仍有陣發性失明(於疲倦時)之視力障礙,同時仍有平衡問題而持續接受藥物及職能治療。有鑑於上開鑑定報告並未會同小兒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共同鑑定,而僅由眼科醫師為之,自無從據以排除被上訴人另有腦部神經障礙之治療必要性,況被上訴人乃屬國小低年級之幼童,仍處於發育階段,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接受定期檢查及追蹤治療之必要性。自屬有據。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亦確實陸續前
往各醫療院所就醫,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單據,其就醫紀錄詳如附表編號㊿至編號所示,合計8310元。其中編號㊿係看診耳鼻喉科,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另編號、及,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直接之醫療費用,惟既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損害之發生而支出,應認係因此而增加生活之負擔,自可請求賠償。故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910元(計算式:0000-000=7910)。
⒋後續就醫車資(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主張之就醫車資):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於附表
編號㊿至編號所示之時間前住就醫,合計25次,惟扣除編號㊿共1次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之治療,其就醫次數(含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共計24次。而此24次當中,前往大甲地區(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之次數為20次;其餘4次則係前往台中市區(即台中榮總、中國附醫)就醫。
⑵參照前開車資計算方式,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支出之就醫車資計為6,120元【計算式:(20次×240元)+(4次×330元)=6,120元】。
⒌另原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及其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為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實際僅有14,030元(計算式:7910+6120=14030),自當以實際支出為準。且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診之時間為103年8月15日,距事發當時之101年1月5日,已逾2年7月,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治療行為應已完成。不得再請求其他後續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⒍被上訴人購買的中藥藥材,是否為合理必要的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固主張另向昇德中藥行及慶懋中藥房購買冬蟲、天麻、川七及東洋蔘等中藥材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曾經由醫師診治並開立處方而需自費購買內服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中藥材費用之主張,並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徐宏睿以雙手搖晃頭部,並以手拍
打頭部及將被上訴人頭部壓在桌上,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而必須就醫診治及服用藥物,且其「腦震盪後徵候群」之病況,治療期間長達2年7月,自足使原告身心遭受苦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宏睿均為國小學童,均無自主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不動產;再參酌事發過程、上訴人徐宏睿加害原告之手段、時間長短、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尚屬相當,予以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176,82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50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7,101元(計算式:9751+13320+7910+6120+100000=13710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就醫紀錄┌─┬─────┬─────┬────┬─────┬─────┬─────┐│編│ 就醫日期 │ 醫療機構 │ 科別 │ 醫療費 │ 就醫車資 │ 備註 ││號│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①│101.01.05 │李綜合醫院│ 骨科 │(無單據) │ 240 │醫藥費由上││ │ │ │ │ │ │訴人支付 │├─┼─────┼─────┼────┼─────┼─────┼─────┤│②│101.01.06 │ 信東診所 │ 耳鼻喉 │ 150 │ 240 │ │├─┼─────┼─────┼────┼─────┼─────┼─────┤│③│101.01.10 │ 啟明診所 │ 眼科 │ 150 │ 240 │ │├─┼─────┼─────┼────┼─────┼─────┼─────┤│④│101.01.11 │ 台中榮總 │急診外科│(無單據) │ 330 │醫藥費由上││ │ │ │ │ │ │訴人支付 │├─┼─────┼─────┼────┼─────┼─────┼─────┤│⑤│101.01.13 │ 台中榮總 │ 眼科 │ 480 │ 330 │ │├─┼─────┼─────┼────┼─────┼─────┼─────┤│⑥│101.01.16 │李綜合醫院│ 骨科 │ 100 │ 240 │ ││ │ │ │ 診斷書 │ 100 │ │ │├─┼─────┼─────┼────┼─────┼─────┼─────┤│⑦│101.01.30 │新大同診所│ (感冒) │ 150 │ 240 │ │├─┼─────┼─────┼────┼─────┼─────┼─────┤│⑧│101.02.01 │ 台中榮總 │ 診斷書 │ 100 │ 330 │ │├─┼─────┼─────┼────┼─────┼─────┼─────┤│⑨│101.03.22 │新大同診所│ (感冒) │ 150 │ 240 │ │├─┼─────┼─────┼────┼─────┼─────┼─────┤│⑩│101.04.10 │新大同診所│ (感冒) │ 150 │ 240 │ │├─┼─────┼─────┼────┼─────┼─────┼─────┤│⑪│101.05.10 │新大同診所│ (感冒) │ 150 │ 240 │ │├─┼─────┼─────┼────┼─────┼─────┼─────┤│⑫│101.05.28 │新大同診所│ (感冒) │ 150 │ 240 │ │├─┼─────┼─────┼────┼─────┼─────┼─────┤│⑬│101.06.17 │ 啟明診所 │ 眼科 │ 150 │ 240 │ │├─┼─────┼─────┼────┼─────┼─────┼─────┤│⑭│101.06.25 │李綜合醫院│神經外科│ 340 │ 240 │ │├─┼─────┼─────┼────┼─────┼─────┼─────┤│⑮│101.06.30 │新大同診所│ (感冒) │ 150 │ 240 │ │├─┼─────┼─────┼────┼─────┼─────┼─────┤│⑯│101.07.04 │ 中國附醫 │小兒神經│ 480 │ 330 │ │├─┼─────┼─────┼────┼─────┼─────┼─────┤│⑰│101.07.25 │ 中國附醫 │ 眼科 │ 480 │ 330 │ │├─┼─────┼─────┼────┼─────┼─────┼─────┤│⑱│101.08.07 │ 中國附醫 │ 眼科 │ 480 │ 330 │ │├─┼─────┼─────┼────┼─────┼─────┼─────┤│⑲│101.10.24 │ 中國附醫 │小兒神經│ 485 │ 330 │ │├─┼─────┼─────┼────┼─────┼─────┼─────┤│⑳│101.10.26 │ 中國附醫 │精神醫學│ 1,080 │ 330 │ │├─┼─────┼─────┼────┼─────┼─────┼─────┤│㉑│101.11.12 │ 中國附醫 │ 復健 │ 480 │ 330 │ │├─┼─────┼─────┼────┼─────┼─────┼─────┤│㉒│101.11.13 │ 中國附醫 │小兒神經│ 405 │ 330 │ │├─┼─────┼─────┼────┼─────┼─────┼─────┤│㉓│101.11.21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㉔│101.11.28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㉕│101.11.29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㉖│101.12.05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㉗│101.12.06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㉘│101.12.12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㉙│101.12.13 │ 中國附醫 │小兒神經│ 560 │ 330 │ │├─┼─────┼─────┼────┼─────┼─────┼─────┤│㉚│101.12.19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㉛│101.12.20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㉜│101.12.21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㉝│101.12.26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㉞│101.12.27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 │ │ │ 復健 │ 480 │ │ ││ │ │ │小兒神經│ 540 │ │ │├─┼─────┼─────┼────┼─────┼─────┼─────┤│㉟│102.01.02 │ 中國附醫 │ 復健 │ 480 │ 330 │ ││ │ │ │ 復健 │ (療程卡) │ │ │├─┼─────┼─────┼────┼─────┼─────┼─────┤│㊱│102.01.03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㊲│102.01.09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㊳│102.01.10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㊴│102.01.16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 │ │ │ 眼科 │ (鑑定費) │ │司法鑑定 │├─┼─────┼─────┼────┼─────┼─────┼─────┤│㊵│102.01.17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㊶│102.01.21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㊷│102.01.22 │ 中國附醫 │小兒神經│ 540 │ 330 │ │├─┼─────┼─────┼────┼─────┼─────┼─────┤│㊸│102.01.23 │ 中國附醫 │ 復健 │ 480 │ 330 │ ││ │ │ │ 復健 │ (療程卡) │ │ │├─┼─────┼─────┼────┼─────┼─────┼─────┤│㊹│102.01.25 │ 中國附醫 │精神醫學│ 541 │ 330 │ ││ │ │ │ │ (診斷書) │ │ ││ │ │ │ 復健 │ (療程卡) │ │ │├─┼─────┼─────┼────┼─────┼─────┼─────┤│㊺│102.01.30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㊻│102.01.31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㊼│102.02.06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㊽│102.02.07 │ 中國附醫 │ 復健 │ (療程卡) │ 330 │ │├─┼─────┼─────┼────┼─────┼─────┼─────┤│㊾│102.02.13 │ 中國附醫 │ 復健 │ 480 │ 330 │ ││ │ │ │ 復健 │ (療程卡) │ │ │├─┴─────┴─────┴────┼─────┼─────┼─────┤│ 合 計 │ 10,801 │ 15,000 │ │├──────────────────┴─────┴─────┴─────┤│ (以下為二審提出之新資料) │├─┬─────┬─────┬────┬─────┬─────┬─────┤│㊿│101.12.20 │ 光田綜合 │ 耳鼻喉 │ 400 │ 240 │ │├─┼─────┼─────┼────┼─────┼─────┼─────┤││102.02.26 │ 中國附醫 │小兒神經│ 540 │ 330 │ │├─┼─────┼─────┼────┼─────┼─────┼─────┤││102.03.01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2.03.06 │ 中國附醫 │ 復健 │ 480 │ 330 │ │├─┼─────┼─────┼────┼─────┼─────┼─────┤││102.04.11 │ 台中榮總 │ │ 60 │ 330 │申請病歷 │├─┼─────┼─────┼────┼─────┼─────┼─────┤││102.04.12 │ 台中榮總 │ │ 120 │ 330 │申請病歷 │├─┼─────┼─────┼────┼─────┼─────┼─────┤││102.04.24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2.05.13 │ 光田綜合 │ 復健 │ 100 │ 240 │ ││ │ │ │ 診斷書 │ 150 │ │ │├─┼─────┼─────┼────┼─────┼─────┼─────┤││102.05.15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2.06.05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2.06.28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2.07.04 │ 光田綜合 │神經內科│ 340 │ 240 │ │├─┼─────┼─────┼────┼─────┼─────┼─────┤││102.07.19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2.08.14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2.09.06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2.11.20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2.19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3.14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4.04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4.25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5.21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6.11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7.02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7.25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103.08.15 │ 光田綜合 │ 復健 │ 340 │ 240 │ │├─┴─────┴─────┴────┼─────┼─────┼─────┤│ 合 計 │ 8,310 │ 6,3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