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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人龍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暨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上訴人公司,提供門禁管理服務,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8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8時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0,952元,含稅後為85,000元,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逕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兩造因故於101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服務費,共計722,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2,5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揆諸兩造所簽立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3條第1、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上下班時間前門人員出入之門禁管制,以及場區內安全事項之巡察,而竊盜案件則僅有通報之義務,系爭契約業已明訂,足徵被上訴人並無防止竊盜事件之義務,當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況乎,縱被上訴人當天有依約巡邏場內,仍不必然不會發生竊盜之情事,亦即縱被上訴人當日有定期巡邏,竊賊仍係趁駐衛警不注意時,由後門(非被上訴人駐守區域)進入竊盜,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巡邏,其結果應為相同,是本件被上訴人巡邏與否應與竊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審據原審證人劉人鳳之證述,

認定上訴人並無磋商更改之餘地。然前開證人為上訴人之員工,更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姐),其證述顯有偏頗之餘,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表示不能更改契約內容。又上訴人並非因未簽立該契約而受有不利之狀況,蓋其尚得委任其他保全業者,被上訴人並非獨占或寡占該事業,何況上訴人於第2年簽立契約時,若認不合理,自當可選擇其他保全業者或與被上訴人議約,然上訴人均未為之,足見系爭契約並非不能議約,其應係同意契約內容。故系爭契約應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9,301元。且縱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係減輕某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均減輕或免除,況竊盜部分本非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6條第4款之免責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又若按原審之過失比例分擔,上訴人之賠償範圍未超過6個

月管理費,此部分自毋庸審究。且就原審認定過失比例之負擔,上訴人僅需負擔3成,應為過少;被上訴人僅係負責前門之門禁管制,後門部分係仰賴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如有保全系統,本件之竊盜,自斷無發生之可能,故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確未給付10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每日24小時保持1人執勤,負責執行安全管理、門禁管制及巡邏勤務,然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夜班勤務時,被上訴人所派駐人員陳偉雄自該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竟未巡邏,期間長達5小時,導致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並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劉人龍到達公司後發現而報警,上訴人因而受有同年月29、30日2日無法正常營運生產之營業損失,上訴人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遭竊727,574元(包含竊盜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被告即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確有執勤時應

注意廠區內之安全,且有定時巡邏之義務,迨無疑義。惟陳偉雄於竊案發生之期間內,未履行定時巡邏之義務,而依竊案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上訴人公司已遭他人闖入,然陳偉雄於警衛室內,並未注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致未發現上訴人公司遭闖入後立即通報,其就債之履行確有重大過失,且上訴人失竊之物品數量甚鉅,遭竊過程應需耗費相當期間搬運,若陳偉雄確有依約履行每小時之廠區安全巡邏勤務,或有注意監視器畫面,應得適時發現報警,阻止竊賊將竊得之物品搬離上訴人公司。況陳偉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若其當時有巡邏,就不會發生竊案等語。故被上訴人陳偉雄未履行每小時之巡邏勤務,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並與上訴人廠區內遭竊致受有727,574元之財物及營業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預先擬好之保全契約範本,經上訴

人確認後簽訂。而被上訴人為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系爭契約既為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為預定用於保全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當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上訴人雖為法人,然就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而言,仍係以最終使用為目的而接受保全服務,而非藉由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而另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故顯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並參諸證人劉人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被上訴人所擬定之系爭約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並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而言,被上訴人為預擬系爭契約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則為消費者,僅能接受上訴人萬安公司所預擬之約款內容,故系爭契約當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衡平原則之限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有經上訴人修改,惟此事實,上訴人否認之,且亦有證人劉人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條款確經修改,則其主張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自難採信。

㈢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規定,兩造約定不問故意或重大

過失,一律賠償上限為51萬元,而於第6條第4款、第5款規定,僅需上訴人公司內因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不論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皆得免予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限制賠償之上限。此顯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於違反系爭契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約定顯對上訴人為重大之不利益,有悖於平等互惠原則。再者,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已將竊盜列為免責條款,且稱主體契約不能更改,資訊顯不對等。且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被上訴人前開條款之約定,皆應已違反此規定。綜上,前開約定已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非屬定型化條款,而為有效,然該條款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之派駐人員於執行職務中有不法犯罪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始有該條款之適用,亦即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債務履行顯有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狀應有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㈣上訴人公司之後門及側門始終均能關閉及上鎖,被上訴人亦

始終未曾反應該門有故障之情形,亦無建議改善設施或管理措施,是陳偉雄雖證稱上訴人公司之後門無法關閉及側門無法上鎖,且已告知上訴人之負責人劉人龍云云,均非事實,就此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被上訴人自無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主張免責。

㈤就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上限為51萬元部份,綜上所述,上訴人

因廠區失竊所受之損害確係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賠償上限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亦無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卻無賠償上限51萬元之適用,被上訴人萬安公司自應全額賠償上訴人727,574元。並經上訴人主張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722,5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074元。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3,199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4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9,30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上訴人公司(下稱系爭廠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勤務規章內容(下稱系爭勤務規章)提供服務。期間原定自民國101年1月1日8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8時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80,952元,含稅後為85,000元,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逕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兩造已合意自101年11月16日起終止契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共計722,500元。

㈡系爭廠區有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遭竊

之事實(如監視器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所顯示),上訴人並受有竊盜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合計727,574元。

㈢依約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應於夜間每小時巡邏1次。於101年

3月28日11時至翌日4時許,當日執行勤務人員陳偉雄並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廠房巡視。當日上訴人公司內並未設定警安保全系統。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之契約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之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㈡萬安保全公司陳偉雄於事發當天未巡邏與上訴人公司遭竊,

有無因果關係?㈢如需賠償,其比例分擔應以若干為適宜?是否應以6個月服

務費為限?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廠區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4時許間遭竊,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人龍於101年3月29日報案之事實,有卷附之101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足證,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日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此有原審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而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受有財物上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合計727,574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失竊物品清單及損害表、統一發票2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等為證;而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執行勤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偉雄於23時許起至翌日4時許間,並未依規定每小時進行廠房巡邏1次,此業據證人陳偉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上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執行門禁管制及場區安全巡查之工作」、「防護區域內如發生竊盜......等重大危安事故時,除儘速向甲方(即被告,下同)主管報告外,應立即通報110,並保持現場完整......」之文義,及依系爭勤務規章約定:「7:00~19:00門禁管制、緊急事件通報、夜間巡邏勤務」等規定,足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派駐之執勤人員有定時巡邏之義務,且探求其目的應在確保系爭廠區內之安全,及得適時發現系爭廠區內之重大危安事故,以求得儘速處理、反應,進而阻止損害發生或降低損害。是陳偉雄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執勤時應注意系爭廠區內之安全,且有定時巡邏之義務,然其於系爭竊案發生之期間內,竟未履行定時巡邏之義務;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竊案發生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系爭廠區已遭他人闖入,此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足佐,然陳偉雄於警衛室內,亦未注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發現系爭廠區遭闖入後立即為通報,則其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另酌以因系爭竊案,系爭廠區內共有電鍍槽銅板8槽、銅吊桿2支、電木板8塊、菜籃子600支、大鋁板2塊、鋁網100片、鋁管700支遭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失竊之物品數量甚鉅,竊賊應需耗費相當期間搬運,則若陳偉雄確有依約履行每小時之廠區安全巡邏勤務,亦或有注意監視器畫面,應得適時發現報警,阻止竊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離系爭廠區,就此,證人陳偉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如果伊當時有巡邏的話就不會發生竊案等語。故陳偉雄未履行每小時之巡邏勤務,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並與系爭廠區內遭竊致上訴人受有727,574元之財物及營業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被上訴人辯稱陳偉雄未巡邏與上訴人遭竊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以其公司駐衛人員當晚並未發現盜賊入侵,故並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即時通知警察及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而證人陳偉雄雖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都是黑黑一片,有人走過也看不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無證人陳偉雄所述之情形,故證人陳偉雄此部分之證詞,難認與實情相符。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公司僅提供駐衛保全,系爭契約是約定廠區前後的巡邏云云。惟依前揭約款之文義,被上訴人之執勤人員應負責「場區安全巡查」之工作,而非僅限定於「場區前後巡邏工作」;且證人陳偉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要在工廠內部巡邏等語,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礙難採信。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偉雄未履行每小時定時巡邏系爭廠區之義務,關於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且因而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業如前述;而陳偉雄為被上訴人派駐至系爭廠區之執勤人員,則當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就債之履行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就因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即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預先擬好之保全契約範本,經上訴人確認後再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上訴人為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系爭契約既為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為預定用於保全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當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上訴人雖為法人,然就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而言,仍係以最終使用為目的而接受保全服務,而非藉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而另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故顯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復徵諸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劉人鳳於原審證述就被上訴人所擬定之系爭契約約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即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等語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濟上強者,且有議約能力,而上訴人並非因未簽立該契約而受有不利之狀況,蓋其尚得委任其他保全業者,被上訴人非獨占或寡占之事業,是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難認有據。是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而言,被上訴人為預擬系爭契約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則屬消費者,且僅能接受被上訴人所預擬之約款內容,故系爭契約當屬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即應受前揭民法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規制。再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負責執行門禁管制及廠區安全巡查之工作,業如前述,則若因被上訴人違反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致生有害系爭廠區財物安全之事由,並因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或係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重大過失,本應對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卻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負賠償之責:(四)、甲方廠區內之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五)、因乙方合理建議甲方改善措施或改進管理措施,而甲方未採納所致之損害」等約款,即依上開約款內容,僅須為系爭廠區內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及因上訴人未採納被上訴人合理建議之改善措施或改進管理措施所致之損害,不論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均得免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約款及前揭民法約定,顯係免除被上訴人於違反系爭契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顯不利於上訴人,有悖於平等互惠原則,故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應為無效,當屬有據。

再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不論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均得免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前揭條款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免除部分,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為無效。而查,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陳偉雄未依約履行每小時之廠區安全巡邏勤務,於警衛室執勤時亦未觀看監視器畫面注意系爭廠區之安全,則其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主張免除因重大過失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就系爭竊案之發生,被上訴人應就使用人陳偉雄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得就因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有上開約款所示之免責事由,主張毋須就上訴人因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固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然其適用於契約之損害賠償,當以被害人於履行契約時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或擴大始有其適合。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內容中,並未有上訴人需裝設警安保全系統之約定,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尚無裝設警安保全系統之義務,故縱上訴人未開啟警安保全系統,亦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及加裝警安保全系統,其目的均在於保障己身之財產安全,加裝警安保全系統並非為了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履約責任,且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自難認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而認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如上訴人未安裝警安保全系統,尚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豈有安裝後反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廠區之後門不能關、側門可以關不能鎖,亦與系爭竊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就系爭廠區有後門不能關、側門可以關不能鎖之情形,雖據證人陳偉雄於原審證述屬實,然經原審勘驗系爭竊案發生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竊賊係由系爭廠區之何處進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人龍於報案時亦稱:廠房後方有一遭破壞之鐵皮,可能是從那邊偷的等語,此有101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調查筆錄可稽,足徵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系爭竊案之竊賊確係經由後門或側門進入,或係自行破壞鐵皮進入,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竊賊確係經由後門或側門進入,則尚難認與系爭竊案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信。

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之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上限最高至六個月管理服務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然並未證明系爭約定有何無效之情形,且本件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內容觀之,上開約定亦無前揭無效或視為無效之情形,又上開約定固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定「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形,然約定以六個月管理服務費為限,倘難已達所謂「顯失公平」之程度,則不能認該約定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為無效,尚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服務費為每月85,000元,六個月之服務費為51 萬元,是兩造既有上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範圍以51萬元為限,自有理由。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1月15日止,共計722,500元之保全服務費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以51萬元為限,業如前述,而上開兩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服務費,於經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12,500元(722,500元-510,000元=212,500元)之服務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22,500元之服務費債權,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有51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兩債務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5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3,199元)為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