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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鄭珮蓮即鄭淑雯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梁瑞軒即梁端正邀同上訴人為附卡

持有人兼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4月間、9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信用卡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另應計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詎上訴人其後使用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附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36,759元(含本金107,658元、利息及違約金129,101元)及其中107,658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759元,及其中107,658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要保人為上訴人之保險費自繳申請

暨約定書上系爭末四碼為2218號信用卡持有人簽名雖為訴外人梁端正之簽名,而非上訴人之簽名,但此為特約商店之審核範圍,被上訴人無從過問,且上訴人亦承認該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另有其簽名,當初若上訴人有疑義,豈會在該約定書上簽名同意這樣的約定。至於要保人為梁端正之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系爭末四碼為2218號信用卡持有人簽名雖非訴外人梁端正之簽名,且要保人欄位亦無上訴人之簽名,但被上訴人係授權予保險公司進行審核,系爭信用卡雖為附卡,亦可能由正卡持有人使用;又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正、附卡應個別使用,銀行僅授權正卡或附卡持有人於有效期間使用,若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持卡人也要對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系爭末四碼為2218號之信用卡本應由附卡持有人使用,但卻由正卡持卡人持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附卡持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疑義或反應有此狀況,故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再上訴人除為附卡持卡人外,亦為正卡之連帶保證人,是以仍須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雖有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惟皆係由

正卡持卡人以正卡在簽帳消費、繳款,附卡持有人從未看過帳單,亦未繳過款項,是以系爭簽帳消費款項與附卡持有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載系

爭末四碼為2218號信用卡雖係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附卡,但該二份約定書上之授權人及信用卡持有人簽名均非上訴人之簽名,而係訴外人梁端正簽名同意,上訴人並未申請以系爭信用卡附卡支付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詎被上訴人竟同意此項約定而代付轉帳,顯非合理,蓋如此又有何區別信用卡卡號之意義等語。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梁瑞軒即梁端正邀同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兼連帶保證人,於8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即安泰人壽公司認同卡金卡使用,嗣於92年5月1日訴外人梁端軒與上訴人均同意加入被上訴人之「升等尊榮白金生活」專案,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白金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

2.上訴人持用之上開信用卡附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3.上訴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有於85年3月8日申請以上訴人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繳納其應納之保險費,並由訴外人梁端正於該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信用卡持有人」欄位簽名,而上訴人則係於「要保人同意本約定條款」欄位簽名。

4.訴外人梁端正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有於85年3月8日申請以上訴人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繳納其應納之保險費,並由訴外人梁端正於該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信用卡持有人」欄位及「要保人同意本約定條款」欄位簽名。

5.依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暨歷史明細表所示,因以系爭信用卡附卡自動繳納前開㈢、㈣項安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保險費,而迄今仍未清償之信用卡債務金額為236,759元(含本金107,658元、利息及違約金129,101元)及其中107,658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236,759元(含本金107,658元、利息及違約金129,101元)及其中107,658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尊榮白金生活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債務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及信用卡卡號資料等件為證,而上訴人雖坦認向被上訴人申請前揭信用卡附卡之事,然堅決否認有簽帳消費並積欠系爭款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確有持用系爭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積欠系爭消費款項乙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信用卡如因遺失或遭人偽造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535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

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上訴人則為委任人甚明。

三、經查:㈠上訴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

壽保險契約,於85年3月8日申請以上訴人持用之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繳納其應納之保險費,並由訴外人梁端正於該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信用卡持有人」欄位簽名,而上訴人則係於「要保人同意本約定條款」欄位簽名等情,有該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已明白記載:「茲本人(信用卡持有人/帳戶所有人,以下簡稱授權人)同意以下本人之往來銀行/郵局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安泰人壽),以本人之信用卡代付上列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契約之應繳保險費。.. .」、「信用卡代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泰認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上訴人並且親自於緊臨「信用卡持有人」簽章欄位下方之載有「要保人同意本約定條款」等文字之要保人欄位簽名,衡情殊無不知訴外人梁端正以其持用之系爭信用卡附卡支付上開保險契約保費之可能,然上訴人卻未為反對,而仍於該約定書之「要保人同意本約定條款」之要保人欄位簽名,足見上訴人乃同意訴外人梁端正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信用卡附卡支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對特約商店即安泰人壽公司為此部分之付款,自已符合持卡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訴外人梁端正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號人壽保險契約,有於85年3月8日申請以上訴人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繳納其應納之保險費,並由訴外人梁端正於該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信用卡持有人」欄位及「要保人同意本約定條款」欄位簽名等情,固有該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保險費自繳暨約定書上之「信用卡持有人」欄位及「要保人同意本約定條款」欄位簽名,既均非由上訴人簽署其姓名,而係由訴外人梁端正簽署「梁端正」姓名,參以一般信用卡應均係由信用卡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在信用卡背面簽署信用卡持有人之姓名後持以使用,而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持有人既為上訴人,衡情系爭信用卡背面應係簽署上訴人之姓名,顯見該保險費自繳暨約定書上之信用卡持有人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不符,已難認特約商店已善盡其審查信用卡簽名是否相符而辨識信用卡持有人身分真偽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該保險費自繳暨約定書上亦無任何足以辨識上訴人有同意梁端正以系爭信用卡附卡支付梁端正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而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保險費自繳暨約定書上之信用卡持有人簽名係上訴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為者,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持卡人即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對其特約商店為此部分之付款,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此部分事務之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上訴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僅供持卡人依約使用,不得讓與或交付第三人使用,如有違反此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然本件就梁端正以系爭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行為,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信用卡附卡付款,已如前述,而依該信用卡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必須持卡人將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該持卡人始應就三人之簽帳消費款項,對發卡銀行負清償之責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行徑,自亦難令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以系爭信用卡附卡支付梁端正保險費之帳款,應依前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僅應就以系爭信用卡附卡支付上訴人向

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而無庸就梁端正以系爭信用卡附卡支付梁端正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所生帳款負清償之責,則依系爭信用卡附卡所支付予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中梁端正之保險費為每月3,355元、上訴人之保險費為每月1,469元,即系爭信用卡附卡用以支付上訴人上開保險費之比例僅佔所生帳款之4824分之1469(計算式:1,469÷﹝3,355+1,469﹞=1469/4824)計算,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附卡迄仍未清償之債務金額72,098元(計算式:236,759元×1469/4824=72,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32,784元(計算式:107,658元×1469/4824=32,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098元,及其中32,784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