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李金揚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法定代理人 胡美華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之使用管理機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機關之退休警員,有前臺中縣警察局退休員警登記簿為證。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 9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院民國96年1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上訴人退休前基於職務關係配住系爭宿舍,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將系爭宿舍返還被上訴人機關,詎被上訴人機關幾經催促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不予置理,有被上訴人機關歷次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催告函可證。而上訴人增建之宿舍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僅幫助原有宿舍之效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原有宿舍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遷讓。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及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79年1 0月1日退休後三個月內,返還宿舍及宿舍所占用之土地。是自80年1月1日起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5年之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51,713元,並自101年6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7元。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等語。
2.系爭宿舍為被上訴人機關向和平區公所借用,產權並非被上訴人機關,自非屬得「續住」之宿舍,故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及第18點之規定,上訴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非屬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應通知上訴人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3.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44號判決、本院99年訴字第1790號及100年訴字第456號判決,可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二)於本審之補充陳述略以: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釋(見原證8):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稱宿舍之「處理」包括「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及「租賃之宿舍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等均屬之。系爭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達後,已有90年1月1日『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公布施行(見原證9)、98年10月21日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即原證10)等發布實施,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宿舍處理辦法並未公布實施,應有誤解。
(三)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1.臺中市○○區○○里○○路○段崑崙巷5、7、9、11、13、15、17、19、21號之警察宿舍,均為和平區公所借被上訴人使用。惟系爭宿舍係於51年後才興建,上訴人約於50年2月至被上訴人機關服務,原本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嗣後奉准遷入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已50多年,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與和平區公所借貸宿舍之問題,亦未曾與業管或服務單位簽訂契約,更未曾有書面或口頭告知應遵守事項。上訴人建請比照同巷32號住戶辦理或准上訴人承租或承購。
2.依行政院函示,依「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於本審之補充陳述略以:
1.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所謂准予暫時續住係指退休人員續住宿舍處理辦法公布為止。被上訴人於宿舍處理辦法並未公佈實施前,自不得專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宿舍之行為,原審所為處理辦法僅單獨對上訴人催告返還宿舍之行為,顯然有違誤不當。
2.上訴人既准予續住,在宿舍處理辦法公布前,與無權占有無涉,且退休後上訴人每月可領取600元之租金補助而未領,可見係合法住在宿舍內,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亦非有理。
3.50多年以來,上訴人全都住在公有宿舍,期間從未與房產管理或配借單位簽訂任何契約,或向法院申辦公證等手續,至於上訴人每個月應領房租津貼全都被扣除,也算是有價租賃行為。歷次被扣繳房租津貼、房屋修繕費,加以921慘重災情(在外搭棚而居3個月),整修等耗費不貲,這筆錢足可購置普通平房一棟。上訴人住在公有宿舍以來,從未受到有關單位催討宿舍事,申請退休前,主管單位亦未做任何交代或約束,退休迄今亦已20多年,上訴人今已年邁體弱多病,請設身處地為退警人員著想。
(三)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占有使用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並予增建,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仍拒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96年1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原審卷第7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頁)、系爭宿舍房屋稅籍證明(原審卷第17頁)、證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撥交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機關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之公函(原審卷第18至20頁)、前臺中縣警察局退休員警登記簿(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機關歷次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催告函(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臺中市○○區○○段○○○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0頁)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退休後仍續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辯稱有權占用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退休後,是否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
(二)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按:此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之時間為50年間,係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然上訴人退休時間為79年間,則在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復按「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又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兩造間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退休,借用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則就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歸還期限,按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前開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歷次通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書函),即係處理行為,上訴人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抗辯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宿舍上訴人原配住建物部分係連棟式老舊二樓水泥磚造建物(見原審卷第80頁複丈成果圖71(B)部分),上訴人使用其中28號2樓部分房屋,另在其旁增建2樓及3樓(見原審卷第80頁複丈成果圖71(C)、71(E)部分),且現均係由上訴人夫妻作居住使用。又系爭宿舍坐落臺○○○區○○段○○○號上,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人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該屋所處位置在偏遠地區,前後建築均為宿舍使用,且建物稀疏散落各處,附近並無熱鬧之商場店家,大部分為公家機關所在,當地出入亦非屬交通便捷區域,僅係住家清靜養老之處,平時應無太多人員出入,該區生活應非屬繁華區域,則其房屋出租之金額,應不會高,且應屬低租金地區。又系爭宿舍原配住部分課稅現值僅為65,200元,而增建部分為上訴人占用前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行出資建築使用,僅係連接被上訴人原配住給上訴人之宿舍,而緊密接合成附屬建物,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亦非屬被上訴人原先配給上訴人居住,自不得以該增建部分亦列為屬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又參以系爭宿舍所處之地理位置、附近環境情形、出入交通、人口多寡及繁榮之程度等各項因素,應以課稅現值之百分之2來計算租金為合理。原審依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所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以每年租金1,304元(每月租金109元)[計算式為65,200元×2%=1,304元--年租金;1,304元÷12=109元--月租金(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5年部分計6,520元,及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時止,每月應給付租金1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判准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經核原審已充分審究系爭宿舍使用價值,並從低酌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並未課以上訴人過重之負擔,此部分判決自屬妥適。
(四)又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未領房租津貼,故其占用系爭宿舍即屬有價租賃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五)原審並斟酌上訴人年歲已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規定,就上開判命遷讓房屋部分併予上訴人6個月自為搬遷之履行期間;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