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游富銘即被選定人

邱柏宇即被選定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藍田被上訴人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佳粵訴訟代理人 王泳月

陳註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經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游家丞、林映君、許若茵、富豪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游家丞等4人)與上訴人游富銘、邱柏宇均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起訴,其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堪認有共同利益,是游家丞等4人選定由上訴人游富銘及邱柏宇為其等起訴,並脫離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8頁所附上訴人民國102年3月14日陳明選定代表人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註偉及王泳月係管理公司派駐於社區擔任社區管理職務,而該公司與社區間僅具承攬關係,其職務並不包括訴訟代理,故被上訴人委任陳註偉及王泳月為訴訟代理人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註偉及王泳月係由管理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經理職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對訴訟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並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進行中亦未遭本院撤銷許可,其代理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等及游家丞等4人前向訴外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承購位於臺中市○○區市○○○路之問鼎市政社區內建物,國雄公司於民國96、97年間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渠等繳納之預付款中扣取預收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同時自行追加扣取10,000元(合計每戶扣取30,000元),因該等款項未曾支用,國雄公司嗣於97年5月23日將預收款全數共計4,200,000元移交予被上訴人設帳保管至今。惟依買賣契約約定,前開預收管理費每戶30,000元,本係作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前,就有關社區管理必要之支出,為國雄公司統籌支用,餘額移交予被上訴人設帳保管,非謂被上訴人得享有該筆款項之權利,且該筆款項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分攤之費用,亦非公共基金。又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2月27日決議(下稱原決議)就系爭款項納入公共基金而不予發回,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自不得由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上訴人等及游家丞等4人決定。況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自97年成立迄今約5年,累計之公共基金及每年結餘足供應付社區日常運作所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又該筆款項未經當事人表決即列入公共基金,亦已侵害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之所有權。另上訴人亦得代位國雄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代位權法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各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99年2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

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原決議無效確定,應適用「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無效之會議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之法理,故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自屬無效。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之「會議議程單、會議手冊、會議

紀錄」等資料皆僅記載「追認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會議中僅陳述「第二、三屆區權會議因恐被法院判決無效,故依照法官指示加以追認」即附表決,追認無效之原決議,並無將欲追認之議案逐一說明、討論,且未將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30,000元納入公共基金管理而不予退還」事項列為當次會議之議題重新討論,亦無相關決議之記載,足證該次會議無此決議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辯論期日亦自認:「把相關資料附在會議手冊之內,說明、討論、做出決議,當時是包裹式的追認」,違反民法第73條及內政部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未踐行會議應有之程序,表決議案不依法定方式,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並無該系爭款應否退還之決議案存在,縱以追認決議之方式,亦屬違法無效。

⒊上訴人與國雄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係依買賣契約第八章第

一條約定預繳管理費與國雄公司,而國雄公司代收管理費並統支用於社區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需共同負擔之費用,而無須經所有權人個別同意,其與上訴人間屬委託代理或寄託關係,惟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預收之管理費所有權即隨之移轉予國雄公司或被上訴人,國雄公司並負移轉餘額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管理費後即受領該款項之法律關係,對於所受領之管理費僅得設帳保管而非受領所有權,故被上訴人非係契約得受利益之人,此由預繳管理費並未約定為公共基金即明。被上訴人受領自國雄公司移交之管理費4,200,000元為96、97年間各購屋人分別與國雄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所預繳之款項,該款項為繳款之購屋人依混合金錢比例共同所有,縱各繳款之購屋人亦僅得主張處分其依混合比例之應有部分,逾此範圍即屬無權處分。

⒋再查,原決議出席會議參與表決者大多為第二、三手購得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始繳款人,其等對系爭管理費並無得為主張之權利,卻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決議將預繳之管理費納為公共基金,不予退還,已侵害原繳款人之財產權,應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假藉第二、三屆無效之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之財產充為公有,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⒌被上訴人受領自國雄公司移交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所繳之

系爭預繳管理費,未作為抵銷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應繳管理費之用,違背契約給付目的,為給付目的不達,即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㈠於原審略以:

上訴人就其曾給付國雄公司30,000元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而國雄公司縱有多扣10,000元,亦屬國雄公司與游家丞等4人及上訴人間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國雄公司依約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後,即已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基金,並經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決議不予發還,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況上訴人邱柏宇前向被上訴人提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中,已同意除該案所列之爭點外,基於公益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考量,日後均不再提起其他任何訴訟爭執,上訴人邱柏宇復又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無其他補充陳述,全部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游家丞等4人各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選定人游家丞等4人及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國雄公司承購位於臺中市○○區市○○○路問鼎市政社區內建物,國雄公司於民國96、97年間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由渠等繳納之預付款中扣取預收社區管理費20,000元,並同時追加扣取10,000元(合計每戶扣取30,000元)。因該等款項未曾支用,國雄公司嗣於97年5月23日將預收款全數共計4,200,000元移交予被上訴人設帳保管至今。又原決議就系爭款項納入公共基金而不予發回,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

問鼎市政社區並於99年12月26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原決議。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12月26日臨時會會議是

否決議將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30,000元納入公共基金管理而不予退還?該決議是否有效?㈡前開決議將上訴人及選定人繳納之30,000元納入公共基金管

理,是否侵害上訴人及選定人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12月26日臨時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30,000元納入公共基金管理而不予退還,該決議應屬有效: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會議業經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追認原決議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會議就追認原決議部分,既經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效之決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就追認原決議部分並未逐條說明、討

論,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是否須經逐條討論、逐條決議並未加以規範,而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復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設有特殊規定,縱系爭會議就追認原決議部分並未逐條說明、討論即逕行決議,仍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該程序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而應屬無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查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既適用於各機關團體會議程序,於本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應有所適用,惟系爭會議就追認原決議部分雖未逐條說明、討論即逕行決議,亦僅屬決議程序與會議規範不合,而僅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情形(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決議程序違背法令之規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本件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應仍屬有效之決議,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議以會議方式處分他人私有財產,應屬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顯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得藉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而得。衡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規範,多有授權公寓大廈於不牴觸該條例規定之情形下,訂定各公寓大廈規約以規範公寓大廈事務,即在促進公寓大廈私法自治之功能。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寓大廈之規約,自應認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不應由法院過度干涉,以免妨害公寓大廈自治之功能。查本件國雄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預扣之款項30,000元,雖係以預收管理費名義收取,但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將之轉為公共基金,即屬命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而由預收之管理費抵扣之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無所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而應屬有效之決議,上訴人此一主張,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決議業經法院認定無效,自不得事後追認而

成為有效云云。然查,系爭會議既就原決議之內容加以追認,實際上即等同於再度由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同意原決議之議案,該議案既經表決通過,原決議之議案內容,即於系爭會議決議當日發生決議通過之效力,而非使已經法院宣告無效之原決議,溯及原決議之日起發生效力,自不發生使無效之決議因追認而重行有效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亦在闡明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而非禁止再就相同之議案內容經重新決議而生效,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

二、系爭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及選定人繳納之30,000元納入公共基金管理,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系爭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及選定人繳納之30,000元納入公共基金管理,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規定,而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已如前述,且該決議雖將上訴人及選定人繳納之預收管理費30,000轉為公共基金,但同時即使上訴人及選定人不必再行繳納決議所需繳納之公共基金費用,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有效決議,而將該等款項轉為公共基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代位國雄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管理費云云,然查,依國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國雄公司負有將預收之管理費移交與被上訴人保管之義務,而國雄公司亦已依該買賣契約履行移交義務,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對國雄公司即無任何請求權,而非屬國雄公司之債權人,應無從代位國雄公司行使任何權利。況國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復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收受國雄公司移交之預收管理費後為如何之使用,均與國雄公司無關,國雄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上訴人更無從代位國雄公司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國雄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管理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原決議內容,自包含追認原決議中將預收管理費30,000元轉為公共基金之議案,應使該議案於決議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上訴人及選定人預繳之管理費30,000元轉為公共基金,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上訴人無權請求國雄公司返還該等款項,自亦無從代位國雄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國雄公司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及選定人各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