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莊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 上 訴人 鍾雪英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九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六二號持分千分之三九)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地下一樓車位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地下一樓(即同段162建號)車位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3年3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⒈請求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2號持分千分之3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地下一樓車位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訴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訴外人鑫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號3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2號持分千分之39暨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包含編號四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有登載於所屬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在案。嗣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包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所有權(建號162號)持分千分之39。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持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既已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建號162號)所有權持分千分之39,當然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詎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卻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除禁止上訴人使用外,並私下以月租1,200元出租予訴外人曾培貴,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曾委託代理人於拍定後拜訪曾培貴,請其自行遷移車輛,曾培貴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其有使用權可供繼續出租,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存否不明確,非經判決無以除去,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除構成侵權行為,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事後合法登記地政機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致上訴人不能利用,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承租人每月租金1,200元,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主要以:「法院執行處拍賣時
並未就系爭停車位標價拍賣,顯見執行處之拍賣未包含系爭車位。」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80年10月2日(82)廳民三字第0948號函復台高院之研究意見);次按共有物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時,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轉讓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除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又「按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用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又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次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足供參佐,然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仍不相違背,即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及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受讓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亦有明文,均足參照。
⒉經查,吉祥寶第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對其大樓地下停車位之
使用權既已成立分管契約,即地下室之特定停車位,僅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始得使用。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9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同段162建號,持份千分之39(對應地下1樓編號4號車位),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前夫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因此系爭停車位應為共用部分之同段162建號相對應之車位,應無疑義。次查,執行法院點交與否,並不影響拍定人所取得之權利,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此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揭示:「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呂廖蕊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因此系爭共用部分所對應之車位並不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而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末查,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並非每戶均購買車位,只有購買車位之住戶始持有「較多」地下室即建號612號建物之持份權利,而未購買車位住戶之持份權利較少。查被上訴人之前夫李剛藩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停車位於拍定前由被上訴人將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曾培貴,曾培貴將租金交與管理員李海山,李海山再將租金交與被上訴人或其前夫,拍定後亦與上開交付情形相同,此有證人李海山於102年5月7日在原審之證詞可稽,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每月之租金為1,200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權利後,按月給付1,2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另就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0日(102)吉祥寶第管字第0000000號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①上開函文說明欄二、「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執行相關職務,管理費經由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執行。車位使用登記簿資料依各住戶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整理。」;三、「編號4號車位使用權人登記資料為3B鍾雪英丈夫李剛藩」,此有卷內函文可稽。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
第1頁倒數第5行主張:「二、然,訴外人李剛藩有汽車需使用車位,但礙於當時社區規定必須由社區所有權人始能購買車位,故即由李剛藩先生自行出資,但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依被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系爭停車位顯為被上訴人持有共同使用建物(建號162號)千分之39持分之對應車位,此對照吉祥寶第所檢送100年至102年之管理費登記簿及車位使用登記簿均記載「編號3B建物、編號4號之車位使用權人均為鍾雪英」即可明瞭,故該車位於拍定前確實為被上訴人擁有使用權,只是被上訴人交由李剛藩使用而已。
③至於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嗣後之函文改稱「編號4號車
位使用權人登記資料為3B鍾雪英丈夫李剛藩」,並不影響拍定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實屬被上訴人所有。⒋綜上,系爭停車位之原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停車位對應之所有權持分權利業由上訴人拍定取得,因此上訴人買受後,自得享有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權利,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上訴聲明:
①請求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建號13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2號持分千分之3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地下一樓車位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101年
11月22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答辯雖否認鈞院
向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函查所檢送之資料,並主張該份資料未更新,且錯誤百出云云。惟查,上開資料乃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函覆鈞院之資料,形式上應屬該管委會所製作無疑,至於內容有部分未更新仍不影響該份文書之真正,需探討者為系爭停車位於拍賣前所對應之持分為何人所有?以及該車位附屬於何人之建物?依上開管委會所檢送之資料觀之,系爭停車位係對應被上訴人所持有持分及建物,而被上訴人之持分權利、土地及建物均由鈞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則上訴人自應取得與前手(即被上訴人)相同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系爭不動產原即由被上訴人之前夫李剛藩管理,嗣遭法院
拍賣,被上訴人從未占用,更未與訴外人曾培貴簽訂租約,亦無向曾培貴收取任何租金,而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自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定,本件不論兩造間孰勝孰敗,皆無法終局解決上訴人於前開社區中就特定車位究竟可否主張擁有單獨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確認之訴,自無任何確認利益。
⒉又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車位,亦未向訴外
人曾培貴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剛藩早於84年7月21日離婚,當時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始由被上訴人支付大部分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與李剛藩共同於該址扶養未成年子女。惟李剛藩有汽車需購買停車位,故即由李剛藩自行出資,但由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因係由李剛藩自行出資購買,故系爭停車位亦由李剛藩自行使用,後來出租予同一社區之鄰居曾培貴,租金每月1,200元,租金亦皆由李剛藩收取,被上訴人從未收取租金,也未與曾培貴簽訂租約,至李剛藩與曾培貴有無簽訂租約,被上訴人則不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不在被上訴人手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確認之訴部分不合法:
①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並稱:「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上訴人主訴其欲以被上訴人為對象,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之特定部分具有使用權限,然該地下室之所有權非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共有人之一,即令法院作成一兩造間之確認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無獨立使用權限,仍需視其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關係,非得藉由本訴訟而得終局解決。是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此項危險非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可得除去,難認為有確認利益。
②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也稱:「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該見解可知,確認之訴僅就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無法拘束第三人,更顯得被上訴人欲以此訴訟程序,達成將來並得以對本訴外之第三人(或為管委會或為特定住戶或為現占有人)主張車位使用權存在一事並無意義。
③更遑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已經明白
表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仍欲確認兩造間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存在,顯於法不合。
⒉查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地下一樓(即台中市○○區○○
段○○○○號)共有人之一,而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並無單獨使用權限。此觀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位於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即不難知之,則上訴人並無權限請求返還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返還,亦以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就共有物特定部分返還「自己」,姑且不論法律關係如何,其主張即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早已搬離該社區,更未占有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非系爭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現占有人,更無返還占有之可能。
⒊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特定車位及至101年11月22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租金,更屬無稽。查被上訴人既非所有人亦非共有人,不論現實占有之人為何人,被上訴人皆無任何物上請求之權限要求該特定部分之占有人搬離。而被上訴人與現占有人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更難以租約請求占有人搬離。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促使被上訴人返還特定車位,無異緣木求魚。更遑論,被上訴人沒有按月收取1,200元之租金,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實則,被上訴人早已遷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並按月繳納租金,此有被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租約可證,更有被上訴人所留存之水、電、瓦斯繳費收據及各項被上訴人之繳款書影本可憑,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居住於上址。實則,由上訴人詢問管委會之內容「編號4號車位在鈞院拍定前之使用權人為何人?」,亦可看出上訴人主觀上也認為「是否能使用、有無權限」係屬管委會之權限,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該訴訟關係顯然錯誤。
⒋關於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20日回函,被上訴人之意見:
①由該回函可看出,確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停車位使用
登記資料上係記載為訴外人李剛藩,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亦未占用收租。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並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②由前開回函及上訴人所詢問的內容可知,上訴人也認為
車位使用狀態應詢問及尊重社區管委會之管理權限,更非並無所有權也未居住於該社區之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顯有主體錯置之情形。
⒌末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剛藩已離
婚,購屋係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當時被上訴人僅知悉訴外人李剛藩欲購車位,但從未介入,皆由訴外人李剛藩自行與建商商談。當時,被上訴人根本不會開車,更無駕照,更遑論沒有使用車位之必要,故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確實並未使用,更從未出租而收取租金,併予敘明。並聲明:上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3樓)及同段1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3)及同段1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39)原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上開建物及土地全部由鈞院查封拍賣,並於101年12月22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使用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10
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2號持分千分之3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範圍包含系爭地下一樓車位編號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進而主張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詎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卻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除禁止上訴人使用外,並私下以月租1,200元出租予訴外人曾培貴,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系爭停車位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返還停車位之訴訟,請求以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及承租人之占有使用狀態,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訴訟難謂無確認之利益存在,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應認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乙節,固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80年10月2日(82)廳民三字第0948號函復台高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從而,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自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㈡經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及同段1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3)及同段1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39)原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上開建物及土地全部經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1年12月22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150號民事執行全卷查閱明確,堪信屬實。又系爭不動產所屬吉祥寶第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對其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即地下室之特定停車位,僅有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始得分管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屬實。而參諸卷附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所檢送100年至102年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含車位使用登記)均記載「編號3B建物、編號4號之車位使用權人均為鍾雪英」,亦即上訴人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對應之車位即為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停車位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買受等情,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上訴人拍定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停車位是由訴外人李剛藩自行出
資所購,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更從未出租而收取租金云云,然揆其所辯顯與上開卷附吉祥寶第大樓100年至102年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含車位使用登記)所登載之內容未符,且承前述,可知系爭不動產所屬吉祥寶第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對其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即地下室之特定停車位,僅有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始得分管使用,而審之被上訴人之前夫李剛藩對於系爭吉祥寶第社區之建物及土地既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訴外人李剛藩自無可能與吉祥寶第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訴外人李剛藩自無從取得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是縱依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稱:系爭停車位是由訴外人李剛藩自行出資所購,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云云,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於上訴人拍定前即為訴外人李剛藩所取得。又依證人即吉祥寶第大樓管理員李海山於102年5月7日在原審當庭所證稱:「(法官問: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期間,被告有無車位?)我三年前開始在那邊上班,被告(即被上訴人)把她的車位出租給曾培貴,曾培貴把租金寄放給我,我再拿給被告的先生李剛藩,因為當時被告在台北上班,被告的先生也沒有住在社區裡面,一週回來一次,若碰到被告就交給被告,車位每月1200元,租金現在還是曾培貴給付我轉交給被告或她先生。」等語,益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於上訴人拍定前確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租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均係訴外人李剛藩在使用,並由訴外人李剛藩出租而收取租金云云,然承前述,可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於上訴人拍定前既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租而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猶辯稱:系爭停車位均係由訴外人李剛藩出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至證人李海山雖證稱:其曾將租金轉交給訴外人李剛藩,然審酌上情,可知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應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剛藩收取租金之行為應僅係被上訴人租賃債權之輔助人,自不得僅以訴外人李剛藩有收取租金之行為,即率予推論訴外人李剛藩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又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固以102年12月20日函文謂以:「編號4號車位使用權人登記資料為3B鍾雪英丈夫李剛藩」云云,然其所云顯與先前函覆本院檢送之上開卷附吉祥寶第大樓100年至102年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含車位使用登記)所登載之內容未符,本院衡以上開卷附吉祥寶第大樓100年至102年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含車位使用登記)所登載者,均為吉祥寶第大樓歷年逐一登錄記載之文書,其內容核與本院前揭論斷相符,當較為真實可採,則吉祥寶第管理委員會嗣以102年12月20日函文該稱:「編號4號車位使用權人登記資料為3B鍾雪英丈夫李剛藩」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㈣末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位,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本件綜據前述,足認上訴人既已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其拍定取得之範圍自應包括其對應之車位即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在內,則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憑以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2號持分千分之3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地下一樓車位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應認有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應認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及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受讓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2號持分千分之3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地下一樓車位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取得系爭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上訴人立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擅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系爭停車位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等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20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吉祥寶第大樓管理員李海山於102年5月7日在原審當庭證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自得以上開金額採為被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基準。又依前開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之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之日起,迄仍立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擅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而無權占有使用中,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上訴人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起,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憑以訴請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憑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2號持分千分之3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地下一樓車位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