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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振睦被 上訴人 彭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 月4日下午6時5分許,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下同)MN-055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訴外人林明商將1762-LR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於該街13之1號前,上訴人為閃避該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母彭林秀寬之輪椅,致訴外人彭林秀寬因而倒地受傷。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林秀寬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 分許,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1日前將理賠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註:和解金額11 萬元,上訴人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4 萬元)匯入訴外人彭林秀寬指定之帳戶內,訴外人彭林秀寬則應於收到上訴人之匯款後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99年12月2日、12月8日,將4萬7875元、2萬2125元匯入訴外人彭林秀寬設於三信商銀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理應向彭林秀寬說明調解事宜,並說明上訴人已匯款完畢,而迅速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然訴外人彭林秀寬竟以未收取賠償金為由遲未撤回刑事告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30日以過失傷害等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74 號),嗣外人彭林秀寬雖經檢察官道德勸說,於100年7月4 日撤回刑事告訴,然訴外人彭林秀寬如於收到上訴人之匯款後,立即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自認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獲緩起訴處分之機率很大(註:上訴人所涉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處罰6萬元,另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不致因被起訴而憂鬱症復發,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亦不致於無法專心拜訪客戶,導致家庭生計陷入危機,更不致因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名譽權受損。現訴外人彭林秀寬已過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撫慰金20萬元。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下午6時因酒駕撞擊1762-LR 號自用小貨車後,因心理恐慌欲快速駕車離開,因而又撞擊被上訴人之母親彭林秀寬,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竟未下車查看欲逃逸之際,嗣經民眾將之移送法辦。而被上訴人母親彭林秀寬遭上訴人撞傷後,造成內傷無法復原,一直長期臥床直至過世,導致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極大損失,被上訴人並未追究,不料上訴人卻反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況被上訴人僅於調解時擔任母親彭林秀寬之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且上訴人於調解後係將賠償金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母親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賠償金,何來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依上(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所涉犯上開犯行是否為緩起訴之處分,自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是否適當。縱認本件訴外人彭林秀寬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訴外人彭林秀寬撤回或授權由被上訴人撤回),惟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乃須審酌上開因素以為決定,依上(四)有關因果關係之說明,訴外人彭林秀寬就過失傷害之撤回告訴與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是否為緩起訴之處分間,顯不具「條件關係」甚明。是上訴人據訴外人彭林秀寬於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前未撤回告訴,係因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使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未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已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酒醉後駕車肇事,致生本件事件既為事實,而非被上訴人所虛構,則無論上訴人因此事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遭檢察官起訴或為緩起訴處分,均無因此而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換言之,上訴人不因其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遭檢察官之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侵害其名譽權。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之受侵害,被上訴人自無其所指之侵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主張其構成要件,尚未充足(即無因果關係、無損害、無侵害行為),其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於自有法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三信商銀彭林秀寬之帳戶資料,及請求訊問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檢察官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