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陳舜政
陳永增陳永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被 上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參 加 人 陳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與陳金釵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37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書,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被上訴人敗訴,陳金釵恐須依租賃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陳金釵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9日具狀請求對陳金釵告知訴訟,自應准許;另受告知訴訟人陳金釵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勝敗之結果,攸關其是否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陳金釵於102年8月6日具狀請求依前揭規定參加訴訟,亦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於95年1月5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519-5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5年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止,租約並經公證,而519-37地號土地則於95年3月10日自參加人所有原51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於同年6月20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95年6月20日起,519-37地號土地部分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又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租約約定之租金,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間,被上訴人原應各給付上訴人83,358元。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租金時,被上訴人應已知上訴人為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就該日起已發生之租金,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給付。而就未到期之租金部分,因被上訴人均拒付租金與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所共有之519-38地號土地,自應返還上訴人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上訴
人陳永增、陳永裕同意參加人陳金釵於同段519-28地號土地(下稱原519-28號土地)填土整地,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519-28號土地,且上訴人陳永增、陳永裕於94年12月22日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中已載明「附註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交換乙方(即參加人陳金釵)須恢復原狀」,足見「上訴人同意參加人陳金釵填土」係以「土地交換」為前提,則應以「交換之土地」為填土之範圍。而上訴人與參加人協議後,將原519-28地號土地分割出519-38地號土地,並於95年3月10日將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因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不包含分割出之519-38地號土地。參加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519-3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而有使用「分割出之519-38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審誤認此部分,自有違誤。
⑵、姑不論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關土地交換(互易)之合意範圍
,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之租金交付義務,縱認及於被上訴人之租金交付義務,上訴人原僅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僅為「交換後」之現519-5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嗣上訴人發現不在上訴人與參加人交換協議範圍內之519-37地號及519-38地號土地,亦遭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以,參加人抗辯兩造交換土地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拆屋還地,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土地交換顯未達成合致,而願意與上訴人解除土地交換協議云云,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與參加人合意交換土地時,係認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僅
使用「交換後」之519-5地號土地及519-28地號土地,並未就租金之交付進行協議,被上訴人應自土地移轉登記之時起(即95年6月30日),將租金交付與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不知參加人與上訴人土地交換協議內容,惟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被上訴人應即於該日起將該租金給付與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之租賃契約範圍,實為原519-5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永增、陳永裕縱以系爭同意書同意參加人就519-28地號土地「填土」,惟系爭同意書未載明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收取原519-28地號土地之租金利益,抑或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是以,原519-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即使嗣後原519-28地號土地經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其範圍仍不及於519-3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519-38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認其與參加人達成互換合意時,上訴人即已將租金收益讓與參加人云云,於法無據。
⑷、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由及相關舉證,原審
判決難謂合法。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人83,358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三人1,388元及1,666元;被上訴人應將由其興建於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等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519-37地號土地係於95年3月10日分割自原519-5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95年6月20日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業於95年1月5日就分割前原519-5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現占有使用之519-37地號土地部分,亦與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自有使用權利。又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5日始以律師函通知有租金債權移轉之事實,故自應自100年7月5日後始取得租金債權之請求權,100年7月5日前之租金債權,因出租人即參加人陳金釵及上訴人均未將519-37地號土地讓與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該土地已移轉,而仍向參加人給付租金,應屬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無再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又就100年7月5日之後之租金債權,鈞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案件)判決認上訴人已將100年7月5日後之租金請求權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之義務。另因519-38地號土地係自原519-28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519-28地號土地已於94年12月22日由當時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永增及陳永裕同意陳金釵使用,陳金釵又將該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陳永增、陳永裕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並經原審調查事實認定因被上訴人要經營加油站,上訴人因此與參加人達成對519-37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互換合意,亦同時同意519-38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519-38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就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解釋已偏離當事人真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部分:
㈠、於原審為輔助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519-37地號土地,於95年3月10日分割自參加人所有之原519-5地號土地,上訴人則為原519-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5年間協議將原519-28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則將原519-5地號土地東端部分,分割出相同面積即8平方公尺(下稱自原519-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平方公尺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張碧栱辦理土地分割即原519-28地號土地及自原519-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互換(下稱8平方公尺土地互換)手續,參加人並在空白書表上蓋用印鑑章,詎上訴人竟串通張碧栱,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擅自將原519-5地號土地分割出519-37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並於95年6月20日將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陳舜政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96、上訴人陳永裕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46、上訴人陳永增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50)。兩造間並無達成買賣519-37地號土地債權行為及移轉519-37地號土地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且兩造僅達成8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合意,就前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519-37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51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故參加人仍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而參加人所提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理由中亦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參加人就該案並已提起再審之訴。而就519-38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永增、陳永裕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填土整地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請求租金,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於法不合,且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陳永裕與訴外人張碧栱,未經參加人同意,以參加人印鑑為不實土地登記,共同偽造文書。從而,上訴人請求,不足採信。倘若上訴人堅持主張交換土地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拆屋還地,則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土地交換顯未合致(租金請求權、土地使用權),兩造土地交換協議之重要意思表示未合致,為免上訴人無法取得租金請求權、土地使用權,且符合參加人恢復原狀之本意,參加人願解除土地交換協議,雙方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519-3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舜政、陳永裕所有,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占用519-38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參加人於95年1月5日將分割前原519-5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除簽署系爭租約外,並經公證,租期自95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計12年,租金之計算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租金自95年1月5日起算,前6個月為每月3萬元,第7個月起至6年期滿則為每月5萬元,第二階段租金(即第7年至第12年)為每月6萬元,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就分割前原519-5地號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被上訴人已將95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租金依約交付參加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系爭租賃契約等為證,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3筆互換土地之交換,是否經上訴人與參加人合意所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租金;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519-3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陳舜政、陳永增有無理由。
㈠、於95年3月間上訴人以分割後之519-28及分割自519-2地號土地之519-36地號土地與參加人自原519-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519-37地號土地交換:
⑴、參加人於95年1月5日將原519-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與被上訴
人時,原519-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嗣於95年3月10日由代書即訴外人張碧栱代理參加人將原519-5地號土地分割出519-37地號土地,及代理上訴人將原519-28地號土地分割出519-38地號土地,將原519-2地號土地分割出519-36地號土地,並將51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3人共有,而將519-36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下稱系爭3筆互換土地),此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參加人雖否認有系爭3筆互換土地移轉之合意。惟查,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3筆互換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時間均相同,且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系爭3筆互換土地之面積,其中519-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2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519-36地號土地為184平方公尺,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與519-3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與519-37地號土地面積相同,與土地互換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又橫向介於519-37地號土地與道路間之519-38地號土地,則因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前已同意將分割前之519-28地號土地全部(分割前含519-38地號土地)交與參加人使用,參加人復將占有使用之519-28地號土地全部(分割前含519-38地號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因此,於系爭2筆互換土地交換後,雖519-38地號土地未在交換之列,惟因已函蓋在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交付與參加人再輾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分割前519-28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自有繼續使用519-3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反之,如依參加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加油站進出道路便利
,而以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與參加人所有原519-5地號土地東側8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但遭代書擅自以系爭3筆互換土地為移轉。然依原審囑託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於100年5月18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謄本對照結果,上訴人所有分割前519-28地號土地,係橫向介於原519之5地號土地(包含519-37地號土地)與道路(中興路)之間,於分割後,則係519-38地號土地橫向介於519-37地號土地與道路之間,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係坐落519-38地號及519- 37地號土地,而經由519-38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通,如僅係以519-28地號土地與原519-5地號土地東側8平方公尺土地互換,則仍屬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所有之519-38地號土地仍橫向介於加油站坐落之519-37地號土地與道路間,此勢必影響被上訴人所經營加油站車輛進出之便利,亦與參加人所稱土地交換係為解決加油站車輛進出與道路連繫便利之目的相違,足見參加人抗辯並無系爭3筆互換土地交換之合意,與經驗法則不符,未足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所陳系爭3筆互換土地交換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間,使用依系爭租約使用519-37地號土地之租金83,358元,及自100年7月5日後按月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於95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分割前之原519-5地號土地(即包含519-37地號土地、分割後嗣再合併至519-5地號土地之519-28地號土地、519-36地號)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自95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計12年,而519-37地號土地則於95年6月20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租約就分割自原519-5地號土地之519-37地號土地,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⑵、次查,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取得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後,時隔逾4年6個月之久,始於99年12月31日以519-37、519-3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又於100年4月25日原審會同兩造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勘驗時,上訴人之陳舜政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如能提出與前地主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原告(即上訴人)陳舜政即變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等情,復觀諸分割原519-2地號土地之519-3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與參加人所有原519-5地號土地北面相鄰,距中興路較遠、且未毗鄰道路、雜草叢生、參加人迄今未為任何經濟上之利用,此業據參加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與519-37地號土地(坐落中興路,並與上訴人所有之519-2地號土地相毗鄰)二相比較,結果上訴人交換土地後取得之519-37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顯較參加人交換後取得之519-36地號土地價值為高。況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取得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迄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時隔約4年6個月之後,519-37地號土地之租賃租金,仍均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外,上訴人亦未曾向參加人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請求返還519-37地號土地。另徵諸參加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3筆互換土地之目的,係為便於承租519-5地號土地而經營加油站之被上訴人進出方便,始有3筆互換土地交換之緣由,參加人應無捨棄依系爭租約按月可收取3萬元至6萬元之高額租金利益之理。
⑶、況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無親誼,上訴人豈有於無利可圖而僅單
純配合參加人拉直地籍線之理。縱上訴人趁參加人之前揭需求,而提出對參加人較為不利之條件,以獲上訴人最大利益,亦於社會經驗無違。易言之,在同為理性自利之上訴人及參加人,處於立場對立及追求最高獲利為目的之情況,促成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交易之原因究竟為何?依前所述,參加人主動向上訴人協調處理519-28地號土地之原因、動機,堪認與參加人欲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至為密切相關,至於拉直土地經界線或係519-3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何,顯均非參加人考量之重點,此部分至多僅係參加人被動配合上訴人趁機所提出對參加人不利之條件。又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結果,既係使參加人仍能順利並繼續將兼括519-37地號土地在內之原519-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他人並獲取利益,故堪認實為兩造間達成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合意之關鍵因素。再佐以參加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之初,上訴人業已知悉參加人將原519-5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使用,於此情形,如將參加人與上訴人約定之給付及對待給付內容,忽略參加人日後能繼續依系爭租約取得所有之租金利益而棄置不論,顯無從使參加人、上訴人均改行為模式,促使以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方式而成功交易之可能。
⑷、綜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3筆互換土地之合意內容應
為:參加人以移轉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而為給付,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則為:①移轉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及519-36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所有權與參加人;②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系爭租約關於519-37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義務,然就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讓與參加人,以此條件促成系爭3筆互換土地之合意內容,應堪認定。益證兩造係在上開條件下,比較利弊、斟酌損益後,始達成系爭3筆互換土地合意,至屬灼然,此亦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從而,上訴人雖繼受系爭租約關於519-37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然在上訴人與參加人達成系爭3筆互換土地互換之合意時,上訴人業已同時將租金收取權益讓與參加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租金,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租金,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況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因此,就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租金,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519-37地號土地已經移轉所有權前,被上訴人既已向參加人為租金之給付,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衡酌對於承租人之保護,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與參加人達成系爭3筆互換土地互換之合意時,上訴人業已同時將租金收取權益讓與參加人,已如前述,則100年7月5日以後之租金,自仍應由參加人收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7月5日以後之租金同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占用519-3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為無理由:
⑴、經查,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曾簽署同意書將分割前原519-
28地號土地提供與參加人使用,嗣後519-2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519-38地號土地,亦應在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內。又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因函蓋於系爭3筆互換土地內,而519-38地號土地雖未函蓋在系爭3筆互換土地範圍內,惟因屬系爭同意書效力範圍所及,參加人自亦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而輾轉獲得參加人同意使用519-38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同亦取得占有使用519-38地號土地之權源,已如前四㈠⑴所述。
⑵、次查,系爭同意書上載明:「玆座落於○○鎮○○○段南勢
坑小段地號0000-0000同意乙方(按指參加人)填土;附註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交換乙方需恢復原狀歸還甲方(按指上訴人陳永增、陳永裕)如附圖說明」等語。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文字可知,上訴人陳永增、陳永裕同意參加人使用519-28地號土地係附「土地交換」之解除條件,如土地交換手續無法辦理,參加人始有返回519-38地號土地之義務;反之,如上訴人已與參加人辦妥土地交換事宜,則參加人不負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得繼續使用519-38地號土地。本件系爭3筆互換土地既已互換且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則系爭同意書所附解除條件自屬不成就,參加人自不負回復原狀及返回519-38地號土地之義務;而輾轉自參加人處取得占有、使用519-38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被上訴人,亦不負回復原狀及返回519-38地號土地之義務甚明。
⑶、從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519-38地號土地既係由有權使用
之參加人處取得,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519-3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繼受系爭租約就519-37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義務,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達成系爭3筆互換土地協議時,上訴人已將租金收取權讓與參加人,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租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雖為519-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前已同意函蓋519-38地號土地之519-28地號土地由參加人占有、使用,參加人復將取得使用權之519-38地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使用519-38地號土地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519-3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陳舜政、陳永增核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立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