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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黃儀采被上訴人 許蔡油花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加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加入「Yes5TV」,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5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又依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3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2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亦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即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為無效,故上訴人公司受領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二)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第3點第2項第3、5、6款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強制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另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時,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賠償損害。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詐欺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既係因受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詐欺而陷於錯誤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50萬元。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自加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後僅參加1次教育訓練,且參加1次2天1夜活動(按:上訴人抗辯此為「菁英研習營」),活動資訊皆由其他加盟商告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未主動告知,另該次活動僅說明公司之理想願景而已,並未提及加盟商之數量、營業地點等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揭露之重要資訊。至被上訴人並未指摘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未經合法授權之頻道及節目。

2、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在起訴狀主張系爭合約無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之禁止規定,及系爭規範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後無效(違反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解除契約(101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等,經確認後僅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不主張解除契約及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後無效。

3、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於

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100251處分)在案。

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亦認上訴人

中華聯合公司未依系爭規範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而有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持續以此相對優勢地位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認為兩造之契約係屬加盟關係,有「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100年6月7日修正公布後,更名為「公平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適用,而該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為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授權規定而來,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該處理原則之規定,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認為該項處理原則僅屬機關內部處理同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出被證1為被上訴

人締約時之招商說明會簡報,縱該簡報為真正,亦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出被證1簡報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4、公平會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認為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並未揭露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被上訴人無從評估,被上訴人若於締約時知悉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意加盟,此乃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被上訴人無利可圖,且依公平會處分書之調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扣除1602位加盟商享有18個月免費收視之權利,實際收視戶僅151戶,實不敷被上訴人加盟成本,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平均每1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亦不敷被上訴人之加盟成本。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並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範圍內,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支付加盟金50萬元。

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乃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杜秋麗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從系爭合約均有蓋印上訴人杜秋麗之印鑑即知,縱上訴人杜秋麗抗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該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故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公司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系爭規範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杜秋麗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杜秋麗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杜秋麗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6、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系爭合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以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

,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依公平會修正「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本文及第6點規定內容,或系爭規範第1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3項及第9點規定內容,可知均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內容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得依公平交易法第5章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是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詎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②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以積極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亦構

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合法授權云云。惟依公平會系爭處分書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2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系爭合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條之欺罔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系爭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布後始知悉,故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③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第4台將於

101年7月1日消失,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被上訴人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證,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迄至101年7月1日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上訴人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又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被上訴人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7、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8、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系爭合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是被上訴人原告得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依民法第71條前段違反禁止規定主張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9、依系爭卷附100251處分書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5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需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三)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99年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

10、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系爭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惟該案已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4月20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

11、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第41頁已陳明撤回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主張,且撤回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逾越民法第90條規定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其前提已不存在而無可採。

12、縱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於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或撤回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但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0月17日之民事起訴狀已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亦經上訴人收受,該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於斯時到達上訴人,不因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事後之捨棄或撤回該項主張,而使原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亦重申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已再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攻防方法(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179條,並未追加),且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到達上訴人,自不生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問題。況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即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一)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平台係由該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上訴人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3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提供之各項服務。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屬集團開發5TV已有8年時間,投資經費約30億元,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經營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每周固定在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2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上訴人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等。

(二)公平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系爭規範第2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1、「加盟業主」係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2、「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3、「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4、「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從而「Yes5TV」影音服務,從系爭合約之抬頭名稱「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1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之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約定,對照系爭規範各款名詞解釋,及系爭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加盟契約。

(三)又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等服務,上訴人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商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故系爭合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

(四)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加盟事業,事實上係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是系爭101146號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他案、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卷內資料、雙方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僅依系爭101146號處分書即認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即無理由。

(五)依前述,系爭合約應為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每招收1名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領取270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被上訴人開發100名收視戶,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展店津貼僅係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展業務之獎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項第2款「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唯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亦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相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建構、教育訓練、通路鋪設、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等,是以加盟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況系爭101146號處分書僅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多層次傳銷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管理辦法,然上開規定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受領被上訴人5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100251號處分書,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受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①系爭規範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

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

況依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系爭規範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系爭規範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已循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②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僅未以書面揭露,並非隱匿資訊,

更無詐欺故意及行為。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且被上訴人如就揭露事項有所疑慮或認不足之處,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設有多重揭露管道,且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項,並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均派員工駐守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項,總公司更於每週一至六均有派員工帶有意願加盟者就公司內部進行參訪,被上訴人亦曾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進行參訪,自可輕易得知交易資訊,如有疑慮更可當場詢問上訴人公司員工,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倘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確未揭露資訊(僅為舉例假設),被上訴人卻不以為意而逕行簽訂加盟契約,豈非證明被上訴人不認係為交易重要資訊?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 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故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認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且上開處分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確定。而公平會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於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即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隱匿之故意,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僅揭露程度不足而已,並無隱匿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況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處於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此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③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在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

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NetwokCo., Ltd授權,並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在Yes5TV平台上播放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乙事,顯無理由。況事實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為豐富Yes5TV平台,已向眾多廠商取得授權以擴充Yes5TV平台上之頻道及影片內容,Yes5TV平台上並無非法頻道,被上訴人空口指摘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節目予加盟商,藉此主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係隱匿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簽訂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④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作出之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

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研究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況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是否確有公平會認定漏未揭露之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亦有爭議,縱已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被上訴人主張「詐欺」,更非當然之推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詐欺故意。

⑤再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既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錯誤或遭詐欺,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上訴人公司有詐欺故意?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錯誤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意思表示錯誤乃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故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顯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無從答辯。

⑥又各加盟商願意在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上訴人中華聯合

公司加盟,乃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祇全台,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智慧型手機亦可使用),加盟商祇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及維護軟硬體設施與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被上訴人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上訴人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種藉口構陷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係以詐欺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係記載在民事起訴狀內,於101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2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已時隔1年多,顯然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合約既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另一上訴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無理由:

①公平會處分書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何能

逕以上開處分書內容作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何違反法令之事實?況上開處分書內容並未針對所調查之事項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締約之意願、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無對被上訴人揭露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交易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是否無足夠判斷能力判斷是否加盟、被上訴人有無選擇加盟對象之自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處於資訊不對等、被上訴人何以處於交易上依賴之弱勢地位等情做出審酌,則被上訴人僅憑上開處分書自無法作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侵權行為及侵權故意之佐證。又被上訴人繳付之加盟金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間合意締結加盟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亦依約給予被上訴人Yes5TV機上盒、USB大視界(贈送18個月服務費)、液晶電視、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市價近10萬元之設備,更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故被上訴人繳納之加盟金既係雙方經審慎思考下合意締結之契約,則被上訴人決定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早已預見加盟金之支出,且亦因此依據系爭合約獲得利益,則加盟金之支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②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依上訴人

中華聯合公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上訴人杜秋麗擔任董事長僅負責確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經營行為之大方向,就經營行為之細節,均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故上訴人杜秋麗並未實際參與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加盟業務之窗口,亦非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就本件加盟契約而言,上訴人杜秋麗確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

(九)被上訴人已自認曾參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在說明會揭露加盟資訊部分,被上訴人於參加時即已知悉,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遭公平會處分係未以書面揭露加盟資訊,並非因詐欺而被公平會處分,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無隱匿加盟資訊之故意,亦無詐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發現系爭100251號處分書始知悉被詐欺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於鈞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捨棄主張部分除解除契約外,尚包括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既已捨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權,該捨棄已發生效力,法院應毋庸審酌民法第92條之問題。

(十)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中補稱:

(一)原審徒以系爭第100251號處分書中認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依系爭規範第3點第2項第3、5及6款規定,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乙事,率斷上訴人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惟查:

1、原審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規範以書面揭露首開交易資訊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惟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上開資訊、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故意、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究竟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實無從加上抗辯。

2、原審判決錯置舉證責任,僅憑一處分書即率斷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92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行為,原審判決實有不當。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裁量之拘束,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況上開處分目前仍未確定,上訴人已提出行政訴訟加以救濟,本不宜徒以該處分書之內容,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二)原審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然本件原審於適用本判例意旨時,漏未審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負有告知義務的來源以及應揭露的程度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是否具有詐欺故意。詳言之:

1、上開判例肯認交易上告知義務之來源為「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惟系爭規範非屬法律,而係行政規則,無從課以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

⑴查系爭規範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⑵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明文「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即屬官之效力」,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

⑶系爭規範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

⑷系爭規範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

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自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

⑸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

位階,直接賦予法效性,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

2、查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無上訴人應揭露相關資訊之明文,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且,即便從系爭規範亦無從得出所例示之資訊內容應揭露至鉅細靡遺的地步,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該些交易事項,雖未提供書面供被上訴人審閱,但如以他法適度揭露讓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告知義務。況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事項,事實上,上訴人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

⑴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在原審即已提出被證五。按商

標權之內容與有效期限是公開的,任何人均得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得到相關資訊,此部分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無較被上訴人有何資訊優勢。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授權給加盟商使用之商標權,

亦無任何之瑕疵。按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因此縱使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

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已揭

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至少於98年7月就開始使用,兩造簽約時,本案商標已送請審查,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權,就被上訴人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

商標權有十年之專用期限,一個加盟產業商標,至

少能使用十年,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被上訴人如何能執此對其並無不利之事項,而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揭露即是詐欺?況系爭合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被上訴人得代理

上訴人公司招攬收視戶,並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查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實比比皆是,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認構成重要交易事項,事實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⑵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三階段營運計畫為:一、發展通路;二、開發用戶;三、媒體購物。此不僅廣泛揭露於廣告DM,亦為上訴人公司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及各地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原審未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論斷,僅認非專為被上訴人為揭露,逕為不利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認定,即有可議。

⑶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

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各加盟店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

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被上訴人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已足使其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使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其締約意願,核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3、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無詐欺故意:

⑴在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北、高雄、台南辦事處

,皆有揭露加盟流程、各地實體店面展店情形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系爭加盟商品Yes5TV之三階段經營計畫:發展通路、開發用戶、媒體購物。

⑵被上訴人有開設實體店面,該大圖輸出是上訴人中華

聯合公司所要求實體加盟商展店之制式規格,更不可能不知。原審毫無審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逕為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

⑶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產

品Oui雲端電視上市的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O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家加盟商的銷售…)。

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

⑷況且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隱匿之故

意,僅為「未充分揭露」。查公平會(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認為原告未充分揭露或隱匿?)未充分揭露。」。按隱匿與未充分揭露之不同,乃因隱匿係故意隱瞞事實或為不實之說明,而未充分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沒有隱匿之故意。縱使是負有告知義務之人,其不作為是否成立詐欺,仍須視有無故意而定。原審不察逕以系爭處分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判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敗訴,漏未審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無詐欺故意,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⑸綜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確無詐欺故意,依系爭規

範第三點共有八款,內容繁多,倘若偶有疏漏隨即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之本意。

(三)原審復認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即系爭規範)之行為,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事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上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皆未舉證,原審法院直接判命上訴人杜秋麗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設備如(Yes5TV/全球第五台)影音服務設備安裝工單所示,與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軟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共計5萬9685元整,而已領取之佣金為5232元整,則被上訴人受有總計6萬4917元整之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折合6萬4917元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鈞院認被上人主張上訴人應負5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聲請依上開金額互為抵銷,即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3元整。同類案上訴人抵銷之請求,以民法339條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抵銷駁回之判決,則上開判決主張上訴人受有之損害源於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即認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詐欺被上訴人締結糸爭加盟契約並繳納加盟金)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上開折合6萬4917元整之損害)應為同一原因事實,為此,如鈞院認上訴人上開抵銷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原則,將上開被上訴人所取之利益扣除。

(五)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③除確定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引用原審所述,並補稱:

(一)關於公平會處分部分,上訴人曾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

(二)就上訴人所提上證五中教育訓練服務、聯誼會/說明會部分:

1、上訴人否認上證五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該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末提出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參加上訴人所舉辦教育訓練服務、雲端電視記者會、聯誼會、加盟商用戶行銷說明會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上開活動之事實,請駁回其主張。況上訴人所提雲端電視、聯誼會、加盟商用戶行銷說明會均係其為拓展自己之業務而舉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招待記者或招攬加盟商,此係其營業成本,而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設,其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得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其宣傳活動費用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2、關於「18個月平台維護費」10800元部分並非硬體設備,實為收視月租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其招攬收視戶本即應提供上開收視節目內容供被上訴人招攬之用,何能算入硬體設備要求返還之理,故被上訴人否認受有此部分利益。

3、上訴人有受領37吋液晶顯示器、視訊盒. USB大視界、喇叭一組2支、擴大機1台、麥克風1組2支、壓克力DM架1個、雙面DM300張、PP橫布條1條、關東旗4面、海報5張等物件,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五硬體設備明細表所示及合計金額為3萬5605元。惟本件係因上訴人隱匿加盟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加盟金50萬元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核與被上訴人因契約而受有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設備間,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況上訴人提供上開設備之目的,均係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推廣業務之用,並非供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且上開設備均屬Yes5TV事業宣傳工具,對被上訴人而言無法轉為他用,並無價值,更無殘餘價值可言,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主張損益相抵,容有誤會。

(三)就上證六佣金統計清單獎金5232元部分:本件係因上訴人隱匿交易重要事項致被告受有交付加盟金50萬元之損害而構成侵自行為;上訴人主張者,則係簽約後被上訴人介紹收視戶與上訴人簽約所分得之報酬,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佣金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即可受領之利益,而係嗣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刊益推廣Yes5TV事業所得獲取之報酬,亦與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之同一原因事實有間,故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並無理由。

貳、兩造經協商就下列事實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加盟權利金50萬元,加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

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上訴確定。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4月12日簽定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繳交加盟金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一)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二)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三)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平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因此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其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於102年4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採憑。

(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4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辯稱,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不足採信。

(六)基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98年1月8日修正之規範說明,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可堪認定。

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98年1月8日修正之規範說明,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杜秋麗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杜秋麗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從事業務之推廣及加盟店之推展,每個月亦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為上訴人所自承。可知上訴人杜秋麗實際上參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是以,上訴人杜秋麗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交付簽約金各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杜秋麗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6萬4917元之債權可得抵銷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採;況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之債權縱使存在,惟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為抵銷抗辯,是上訴人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有6萬4917元遭上訴人抵銷,自無可採。

六、復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已自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取得軟硬體及參與教育訓練等價值約5萬9685元及佣金5232元,合計6萬4917元之利益,如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之損害,應扣抵該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軟硬體及參與教育訓練等價值約5萬9685元利益之計算,僅為單方主觀之計算,復未舉證證明其計算內容屬實,實僅憑上訴人單方主張,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5萬9685元利益。況被上訴人縱有依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要求耗時接受教育訓練,其目的乃為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營運模式,再利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推廣加盟及招攬客戶付費使用影音,該教育訓練乃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為自身利益而為,其所支付費用本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營運之成本,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再者,依卷附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後,有提供10坪之展示空間做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顯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有提供10坪之展示空間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得於該空間裝設硬體展示加盟產品,足見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係為使用被上訴人依約交付10坪之展示空間而裝設硬體展示加盟產品,用以推廣自身產品,其受益人實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用於展示空間之硬體係因被上訴人依約交付10坪之展示空間所致,且係專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利益所設置,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在展示空間裝設硬體,係為自己謀利,與被上訴人受損之50萬元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產生,則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另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取得之佣金,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客戶而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給付之對價,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勞務付出而給付佣金,與被上訴人受損之50萬元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產生,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款項,應依損益相抵規定扣除6萬4917元,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部分為101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杜秋麗部分為102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部分為101年11月8日;上訴人杜秋麗部分為102年2月1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部分為101年11月8日;上訴人杜秋麗部分為102年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