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潤德
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廖月弘(即林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祥(即林清福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昌(即林清福之承受訴訟人)林松濱(即林清福之承受訴訟人)林傳芳林傳興林廖富林淑真林淑慧林亭佑林莉庭林淑珍林清水林周素梅林世華林世銓林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稅籍號碼為02174(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菸葉乾燥室(下稱系爭菸葉室,面積、坐落位置詳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002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1)、(B2)、(B3)部分所示),上訴人等6人各有36分之1所有權;並確認其餘6分之5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6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全體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六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面積、坐落位置詳如附圖(A)(A1)(A2)(A3)部分所示)有公同共有權利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林明坤於53年9月21日往生,由六房子孫分別為:大房即上訴人之先父林漢章、二房林木火、三房林清福、四房林清旺、五房林阿富、六房林清水,平均繼承各有六分之一持分,之後上訴人六人之先父林漢章及先母均過世,系爭三合院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6人繼承,各應有部分為36分之1(計算式:1/6*1/6=1/36)。上訴人於近日因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事情,始得知系爭三合院竟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先父、先夫等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等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排除上訴人等先父之權利,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證明上訴人權利存在,上訴人不得已只得以確認之訴方式訴請本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三合院有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林明坤起造系爭三合院後,自41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起,即以次子林木火(後由林傳興、林傳芳繼承)、三子林清福、四子林清旺、五子林阿富、七子林清水為納稅義務人,故系爭三合院於林明坤生前即讓與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五人,已非林明坤53年9月21日死亡時之遺產等語,顯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林清水於43年2月27日始出生,如何能在41年間就登記為系爭三合院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所稱顯係子虛而與事實不符。且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項稱「旨揭房屋係依當時現場勘查就查得情形記載核定房屋稅籍,尚無設籍登記時之原始資料」,因此從現存資料中,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41年時為系爭三合院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然而雙方均不否認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自應認為系爭三合院為林明坤之遺產,上訴人等6人繼承先父林漢章之部分,而就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對系爭三合院有公同共有權。
(三)另系爭菸葉室亦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兩造之父親等人於55年12月11日簽訂鬮分書之結果,系爭菸葉室上訴人先父林漢章應有部分為4分之3,林清福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上訴人林潤德又協同先母及弟弟一同去向林清福協商將其應有部分買下,至此,系爭菸葉室應歸屬上訴人共同持有,林清福即無任何權利。豈料,林清福竟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為系爭菸葉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排除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已只得以確認之訴方式訴請鈞院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菸葉室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並聲明:1、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三合院有公同共有權利。2、請求確認系爭菸葉室上訴人6人各有36分之1所有權;並確認其餘6分之5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六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全體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於生前即以將系爭三合院分配讓與給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固不屬於遺產」,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三合院於41年間已由林明坤分配讓與給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並據其提出系爭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然依據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結果,系爭三合院並無設籍登記時原始文件資料,且林明坤亦未曾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是究何以上列5人申請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為何,無法自該局回函得知。依據上開稅籍資料,系爭三合院自41年1月起課稅捐,而林清水於43年2月27日始出生,林明坤自不可能於林清水尚未出生前即將系爭三合院之5分之1讓與或分配予林清水。則被告以上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林清水、林阿富、林清旺、林清福、林傳興、林傳芳(二人之父為林木火),做為林明坤於41年已將系爭三合院讓與或分配予上開五人之依據,顯屬可議,並不足採。」(詳見原審判決第11頁倒數第5行以下),已詳述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所不可採之原因。更何況,本院於本件上訴後更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調閱稅籍部冊,依據該局所函覆之資料,系爭三合院確實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且並沒有於生前就贈與給被上訴人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即無理由且屬臨訟杜撰之說詞。
(二)其次,豐原稅務局所函覆之資料中,雖記載「53年9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給林木火等五人」,然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向為我國法治所承認。況且,證人江林碧桃亦於另案中證稱「 (法官問:為何沒有分得任何財產?是否有拋棄繼承?)我們女生沒有名份,也沒有權利,沒有取得任何遺產,也沒有拋棄繼承。」 (詳見上證一),證人江林碧桃已詳細證稱渠對系爭三合院之財產沒有拋棄繼承,且依據原審調查結果「兩造未提出林明坤之繼承人曾辦理拋棄繼承之事證,另本院亦查無曾受理林明坤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事件,則林明坤所有系爭三合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 (詳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2行以下),由此可見,系爭三合院先祖林明坤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上訴人等自然對系爭三合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誤。
(三)再者,依據豐原稅務局所函覆之資料中,其中第2頁部分移轉異動原因欄第一欄記載「97年5月8日繼承」,其旁邊認章欄上竟有上訴人先父林漢章之印章,而上訴人先父早於63年8月4日死亡,其如何能在97年5月8日的時候配合用印,再加上證人江林碧桃上開所稱其沒有拋棄繼承權一事,顯然豐原稅務局所檢送之資料,是被上訴人或其先父等所自行辦理,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三合院仍應屬兩造先祖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顯無理由。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菸葉室有公同共有之權利。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按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後,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分配關係或鬮分書之存在(被上訴人否認),惟迄今亦均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2年或10年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之所有物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經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惟林明坤起造系爭三合院後,自41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起,即以次子林木火(後由林傳興、林傳芳繼承)、三子林清福、四子林清旺、五子林阿富、七子林清水為納稅義務人,並無當時仍在世之上訴人等人父親林漢章、次女林木英、三女林阿珠、四女林碧桃、六子林炎堂,有系爭三合院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2年3月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另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查無林明坤君。」等語,可資為證。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兩造先祖林明坤生前即已將讓與給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已非林明坤53年9月21日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渠等之父林漢章之繼承關係,主張林明坤對之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等有繼承權云云,顯非事實。且渠等雖主張系爭三合院由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6房繼承,卻無從解釋、亦無具體事證證明「何以次女林木英、三女林阿珠、四女林碧桃、六子林炎堂對系爭三合院無繼承權?」,是上訴人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據系爭菸葉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物係於55年1月起課稅,亦即該建物係於55年1月所建造,而被上訴人等之先父或先祖林明坤係於53年9月21日往生,由此觀之,系爭菸葉室係在先祖林明坤往生1年後才建造,絕非是先祖林明坤所建造之遺產。復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1年12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經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房屋稅籍編號為:2174)納稅義務人林清福君,持分全部,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迄今」,該函中所載「納稅義務人林清福君…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迄今」,即可證明系爭菸葉室於建造完成時,由第一手起造人林清福申請設籍至今,從未再變更過納稅義務人,果若是先祖林明坤所建造,那設籍申請人定會是林明坤,而林明坤死亡後,定會有繼承人申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不會如上開稅務局函之記載。由此足證系爭菸葉室絕對非先祖林明坤所建造之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菸葉室各有36分之1所有權,並確認其餘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其等共有,被上訴人等全體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
(一)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林廖月弘等人未能提出林明坤於生前曾將系爭三合院分配或讓與給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之事證,認系爭三合院仍為林明坤之遺產,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云云。惟其認事用法實有誤會,澄清如下所述。按「翁忠吉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以翁偉宏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嗣翁偉宏再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契稅,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翁忠吉,有房屋稅捐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按,足見翁忠吉於系爭建物完工辦理稅籍登記時,已將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翁偉宏,後翁偉宏始有將系爭房屋再贈與翁忠吉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確說明:「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足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課日期,係稅捐機關於調查房屋現值時依各種佐證資料認定其實際興建之日期,據此核計房屋稅,而非實際自該年起徵收房屋稅,是無從以林清水於起課日期欄所載之41年尚未出生,即為伊非納稅義務人及日後已受讓系爭三合院事實上處分權等與事實相悖之認定,原審之認定有所誤會。
(二)被上訴人等並不爭執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但從台中市稅務局豐原分局就本院函詢系爭三合院房屋稅資料乙案,明確函覆依該局稅籍簿冊記載,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5人於53年9月間繼承取得系爭三合院等語,經本院再次函調資料後,該局並另檢附系爭三合院之稅籍簿冊登載資料2紙到院等情,即足以證明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系爭三合院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係由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五人於53年9月間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等先前主張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於林明坤生前即已移轉給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五人,純係記憶錯誤所致,仍應以上開稅籍簿冊登載資料所載為準。
(三)系爭三合院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五人於53年9月間繼承取得後,陸續為其等後代之即林廖月弘等人等依繼承等法律關係而繼續共有,上訴人等之父林漢章與其他林明坤之繼承人即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人對此並無權利,是其上訴主張依繼承關係就系爭三合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云云,顯非事實,原審未查,以此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誠屬有誤。
(四)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菸葉室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業於二審言詞辯論時捨棄其請求,依法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等主張就系爭三合院有公同共有權利,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準此,本件上訴人對系爭三合院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判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因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經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後,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三合院目前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不需要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所謂因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消滅時效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尚屬無據。
(二)查兩造之先祖林明坤於53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10人;嗣林漢章於63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秀鶴(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玉、林秋雪、林秋月;林木火於97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廖煙(於101年7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傳芳、林來春、林傳興;林清福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廖月弘、被上訴人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林清旺於86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廖富、被上訴人林淑真、林淑慧、林莉庭、林亭佑、林淑珍;林阿富於89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林周素梅、林世華、林世銓、林淑敏,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7頁、68至74頁、卷二第32至44頁)。兩造關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三合院為林明坤出資興建乙節,均不爭執。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林明坤自始取得系爭三合院所有權,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明坤起造系爭三合院後,自41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起,即以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5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將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該5人,故系爭三合院於林明坤53年9月21日死亡時已非其遺產,上訴人以其等之父林漢章之繼承關係對系爭三合院主張權利,即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並以系爭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至80頁)。然查林清水於43年2月27日始出生,林明坤如何能於林清水尚未出生前之41年1月,即以之為系爭三合院之納稅義務人,而將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清水等五人?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又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系爭三合院由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於53年9月間因繼承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改主張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五人於53年9月間因繼承取得云云。核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完全矛盾,顯乏可信性。又前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內容,僅係行政機關依其保存之系爭三合院稅籍簿冊移轉異動原因欄內有登載「53年9月21日繼承,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各1/5」等情而逕為函覆,此稅務行政登載資料,尚無從作為繼承事實之認定憑據。且查上開系爭三合院稅籍簿冊內移轉異動原因認章欄內,林明坤之繼承人中僅經林木火一人認章,並無其餘繼承人,尤其是未被併列為納稅義務人之林張琴、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人之認章,或授權同意由林木火辦理該遺產稅籍異動事項之文件,自無從以該稅籍異動事實認定系爭三合院業經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5人取得。況如前述,系爭三合院目前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若有經分產協議取得系爭三合院產權,何以會任由上訴人無權占用迄今,此顯不合情理。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明坤死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協議分割系爭三合院遺產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曾辦理拋棄繼承,另本院亦查無曾受理林明坤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事件,則林明坤所遺系爭三合院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依據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明坤死亡時,繼承人應有林張琴、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十人,關於系爭三合院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基於繼承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父林漢章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即潛在應有部分10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林張秀鶴及上訴人六人繼承,林漢章之配偶林張秀鶴死亡後,其繼承林漢章部分,亦由上訴人6人繼承,則上訴人6人就系爭三合院確有潛在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三合院有公同共有權利,並無違誤;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故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