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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施亞男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金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訴訟代理人 康銘哲

楊江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前段臨路部分建物(下稱系爭租賃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租金每個月1日給付,並於簽約時將當年租金以12紙支票1次支付。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交付96,000元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若新廠完工(預計101年8月)擬提前解約,應於45天前告知,屆時退還剩餘租金支票。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屬於上訴人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上訴人,其他屬於被上訴人台電(即台灣電力公司)之契約容量(下稱台電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二、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佳媛。

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時,現場並無更動或拆除屬於上訴人面積範圍內之電力配線,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詎上訴人認為點交範圍應包含動力(電力)配線等原有設備,台電契約容量及變電箱等電力設備。然:

(一)訴外人林璟嘓(原名林子淵)原本向訴外人遠東銘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塑膠公司)承租土地,由林璟嘓興建廠房,遠東銘版公司和東一塑膠公司再向林璟嘓承租廠房(包含系爭租賃建物及同屬門牌號碼同巷41號之後段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依上訴人所提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可知係由林璟嘓代該二公司申請電力契約及施工設置電力(動力)設備(即變電站設備),申請電力契約及設置電力設備之費用係由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系爭電力契約之用戶原為遠東銘版公司,該電力設備為遠東銘版公司所有之動產。當時,東一塑膠公司和遠東銘版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時,就將系爭廠房無償借用給日月星企業社使用,後來再由東一塑膠公司和遠東銘版公司將系爭廠房無償借給被上訴人使用,電力契約部分,是由東一塑膠公司和遠東銘版公司以契約移轉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則是遠東銘版公司負責人楊鴻明以口頭贈與給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前,被上訴人原已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者,並由被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所有權。

(二)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強制執行事件雖誤認系爭建物為遠東銘版公司所有而予拍賣,惟拍賣標的並不包含台電契約權利及變電站電力設備之動產,且系爭電力設備為動產,其裝置於不動產上,得不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拆解與不動產分離,並未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非屬系爭建物之從物。故系爭建物不動產之買賣處分效力不及於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上訴人並未一併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且系爭電力設備之變電箱,係設置於被上訴人另向東一塑膠公司借用之門牌號碼同巷41號後段建物之範圍,並非在系爭租賃建物範圍,即不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指「上訴人面積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電力設備,與前揭約定不符。

(三)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力之電表雖裝設於系爭租賃建物之位置內,然電表為台電公司計算電費之工具,為台電公司的財產,當用電契約終止時,台電公司有權拆除電錶。系爭建物之契約用戶於92年2月14日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是在系爭建物經拍賣前,系爭建物之台電契約用戶早非遠東銘版公司,上訴人自不可能連同系爭建物經拍賣程序或自陳道仁買受取得系爭電力。被上訴人為系爭電力契約之用戶,且依上開租約約定,台電之契約容量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終止租約就系爭建物地址已無用電需要,故被上訴人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被上訴人廢止供電契約之全部契約容量,並無違約情事。

(四)上訴人於9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次租約時,其後兩造陸續換約,惟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台電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租約之約定,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台電電力契約容量及系爭電力設備。

三、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101年7月27日預先通知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未到期租金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8000元),及保證金96,000元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屬於甲方(指上訴人,下同)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甲方,其他屬於乙方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等語。而系爭廠房及系爭電力設備(含電表及變電箱等電力設備)係由林璟嘓建造,於89年1月13日出租予遠東銘版公司,嗣遠東銘版公司將該廠房及電力設備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用電權利變更,僅用戶名義過戶而已,並非電力設備所有權移轉,所以被上訴人搬離時應將借用物電力設備及電表等保持原狀,不得將電力設備及電表拆除,始符借用契約本旨。

二、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由陳道仁拍定,輾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為主物,電力設備為從物,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該電力設備既為從物,拍賣公告即無庸特別記載,從物仍在拍賣效力所及。且證人林璟嘓於原審證稱:「…系爭電力設備屬於廠房的一部分,所以整個廠房及電力設備全部由被告承受」等語,足證系爭電力設備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系爭電力設備已由上訴人承受,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拆走。

三、兩造租約終止,被上訴人遷離時,僅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1規定,申請暫停用電申請即可,但被上訴人竟申請停止用電、廢止供電,並將廠房內全部動力(電力)設備拆除取走,顯然違反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應將電力設備保留給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如要恢復用電,須花費100萬元以上金額,廠房才能正常運作,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顯然未完成租賃物點交,被上訴人已經違約,而保證金為擔保租約履行之用,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拆走之電力設備裝回,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未將原有租約電力設備回復原狀以前,上訴人自無返還保證金及退還支票之義務。

四、因被上訴人廢止用電,並拆走系爭電力設備,上開電表被拆走,使上訴人所有廠房無電可用,短期間就系爭建物不能出租,於被上訴人恢復用電前,上訴人每月損失相當租金3萬2000元,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8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恢復用電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3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以此項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證金為抵銷。

參、本件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如原證一之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一部分(如上證四標示之出租金倫公司部分,即系爭租賃建物),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交付9萬6000元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若新廠完工(預計101年8月)擬提前解約,應於45天前告知,屆時退還剩餘租金支票。

(二)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租賃建物予上訴人,僅留有本件爭議尚未了結,上訴人尚未交還系爭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2萬8000元)及保證金9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拆除超過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所定「屬於乙方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範圍外之屬於上訴人動力(電力)配線?

(二)被上訴人就用電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廢止用電,並於101年8月15日完成廢止用電,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

(三)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建物恢復用電前,上訴人受有每月租金32,000元之租金損失,據以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若新廠完工(預計101年8月)擬提前解約,應於45天前告知,屆時退回剩餘租金支票;依第3項約定,保證金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附卷可稽。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之租約已提前終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2頁),則本件應可認定兩造之租約已於101年8月27日提前終止。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既已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租賃建物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未到期租金之系爭支票,及保證金9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力設備(指變電箱及電表,見本院卷第86頁),及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在被上訴人未將電力設備回復原狀之前,上訴人並無返還保證金及系爭支票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電表係台電公司拆除,伊有權申請廢止用電及拆除該變電箱,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等語。上訴人並不否認電表係台電公司派員拆除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系爭支票,主要爭執事項即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用電致台電公司拆除電表及被上訴人拆除變電箱之電力設備,有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屬於甲方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甲方,其他屬於乙方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則兩造於該租約約定已明確規範系爭租約消滅時,關於系爭租賃建物所使用之變電箱之電力設備及用電契約之權利歸屬,自應依該契約約定為準。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7月簽訂第一份租約時起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遷離時止,兩造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均相同,即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前段臨路部分建物,然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將該建物門牌號碼編訂為「同路43號」,故兩造間歷年簽訂之租約雖有部分租約將系爭租賃建物之門牌號碼記載為43號,實則租賃建物範圍均為41號前段建物,並未變動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歷年租約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建物,原係伊向遠東銘版公司借用,嗣自93年7月起始向上訴人承租;另該廠房配置圖標示「金倫」的部分即該41號後段建物,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等語,係伊向東一塑膠公司借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前揭租約約定所謂之「屬於甲方(指上訴人)面積範圍內」,應係指系爭租賃建物範圍,亦即門牌號碼41號建物之前段臨路部分之範圍,並經兩造於本院確認如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四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16頁)所標示之出租被上訴人部分之範圍,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廠房配置圖(見原審卷66頁)所標示「施亞男」部分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應可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遠東銘版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如後述拍賣公告所示土地及建物,包含系爭租賃建物在內),嗣由訴外人陳道仁拍定,再由上訴人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拍賣公告附表二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11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向陳道仁購得系爭租賃建物,而質疑上訴人與陳道仁間之內部關係,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租賃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三)依證人林璟嘓(原名林子淵)於原審之證詞可知,遠東銘版公司、東一塑膠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楊鴻明)各將其所有之土地出租予林璟嘓,嗣林璟嘓在其上興建廠房,再由遠東銘版公司、東一塑膠公司分別向林璟嘓承租各該廠房,且三方並於89年1月13日訂約,約定廠房之租金由林璟嘓向遠東銘版公司、東一塑膠公司租賃土地之租賃租金互抵,該租約第4條載明:林子淵代理承租人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申請系爭電力,申請費用35萬元由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負責;第6條約定:承租人遠東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負擔系爭電力設備之設置費用40萬元,由林子淵「代為」施工設置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並經證人林璟嘓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且證人林璟嘓並證稱:其施設之電力設備只有一組等語。兩造均不爭執前開事實之真正,則可知系爭門牌號碼41號建物(包含位於遠東銘版公司土地上之前段建物及位於東一塑膠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後段建物)共用同一組電力設備,而該電力設備原係由林璟嘓為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代為施工設置費用及申請用電,惟上開費用均係由上開二公司所出資。則該組電力設備應屬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所有。

(四)上訴人雖主張電表係裝設在系爭租賃建物範圍,應保留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廢止用電,致上開電表被台電公司拆走,致系爭建物無電可用,被上訴人廠房點交不依債務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經拍賣前已向遠東銘版公司借用

系爭租賃建物,並使用前揭電力及電力設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又查系爭門牌41號房屋使用之用電,係於89年3月31日新設用電戶名為遠東銘版公司楊鴻明,契約容量為100千瓦(下稱kw),90年6月29日用電戶名過戶變更為日月星企業社楊恩豪,92年2月14日用電戶名過戶為金倫公司賴淑卿,92年10月9日增設契約容量50kw,變更後契約容量為150kw,94年7月16日暫停部分契約容量25kw,變更後契約容量為125kw,99年9月29日增設契約容量80kw,變更後契約容量為205kw,101年7月4日由用戶被上訴人提出遷移廢止用電申請,台電公司已於8月15日辦理完成等情,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年11月15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高壓需電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高壓需電電力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2年10月7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78-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可證系爭門牌41號建物所使用電力之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用電契約已於92年2月14日變更用戶為被上訴人,嗣並由被上訴人陸續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高壓需量電力用電之契約容量,最後變更為205kw。則該用電契約及所約定之契約容量之契約權利,確屬被上訴人所有。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後段約定:「其他屬於乙方台電之

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是被上訴人自得於兩造間之租約終止後,依該約定將上開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申請台電公司遷移他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得申請暫時停止供電,不得申請廢止用電云云。惟查,上開約定已指明被上訴人得將屬於被上訴人台電之契約容量,予以遷移,被上訴人為將該高壓需量電力之契約容量辦理申請遷移至他址,自須申請就該建物之用電廢止用電始得辦理遷移用電,此觀之上開高壓需電電力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上方即蓋有電力遷移(遷出戶)之印章,且該登記單左側的適用範圍包含「遷移廢止(86)」之項目,「用戶聲明」欄亦載明:「全部廢止,契約205kw移至00-00-0000-00」等語。是被上訴人係為遷移上開用電之契約容量而申請廢止用電,並無違反前揭約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表係設置在系爭租賃建物範圍內,被上

訴人不得遷移云云。惟查,電表係用以量測及記錄電功率與其相關時間的積分之裝置,為用戶申請用電後,由台電公司所裝設,屬台電公司所有之裝置,非屬用戶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上訴人出租範圍內(即其提出之「廠房配置圖」,見原審卷第66頁,標示「施亞男」部分之建物)因靠近馬路,所以台電公司有設置電錶以供方便檢視等語,上訴人亦主張電表位於馬路旁係為方便抄錶之用等語,是該電表固裝設於門牌41號建物臨路部分即在系爭租賃建物範圍,惟係因台電公司作業方便之緣故,該電表並非用戶自行施設之裝置,亦非屬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所指應保留予上訴人之電力配線,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用電後,經台電公司派員拆除電表之事實。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有權將該建物原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予遷移,則被上訴人因而申請廢止用電,並經台電公司拆除電表,並無違反租約約定,故不得僅因該電表係裝設於系爭租賃建物範圍內,即認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用電係違反該項約定。至於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廢止用電而無電可用,上訴人必須支付相關費用重新申請用電,係兩造所為前揭租約之約定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還租賃物,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變電箱,亦應回復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電力設備即變電箱之位置係在其提

出之「廠房配置圖」(見原審卷第66頁)標示「金倫」的部分內(即向東一公司借用之建物範圍內,非系爭租賃建物範圍)靠近兩造相鄰處,此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58頁),亦經上訴人於本院確認變電箱在租賃物範圍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可證該變電箱並非位於系爭租賃建物範圍內,且前揭約定,僅約定「屬於上訴人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上訴人」,並未言及系爭動力(電力)設備亦應保留給上訴人,由系爭約定之文義已甚明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電力設備,與前揭約定顯有不符,是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以自行遷移,毋庸保留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遠東銘版公司向林璟嘓租賃系爭廠房時,廠房

內已有新設電力配線至主機電源開關箱及300KW變電站,向電力公司申請電表為門牌41號(見原審卷55頁用電登記單),所以門牌41號電表包含所有電力設備,遠東銘版公司將廠房及電力設備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用電權利變更,僅用戶名義過戶而已,並非電力設備所有權移轉,所以被上訴人搬離時應將借用物電力設備及電錶等保持原狀,不得將電力設備及電錶拆除,始符合借用契約本質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93年7月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建物,歷年更換之租約均有前揭第4條第3款之相同約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歷年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兩造於上開約定既已就系爭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之權利歸屬重新約定為被上訴人得自行遷移,自應受兩造間約定所拘束。被上訴人與遠東銘版公司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內容,尚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由陳道仁拍定,輾轉由

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為主物,電力設備為從物,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故系爭電力設備已由上訴人承受,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拆走云云。惟查本院前已認定系爭電力設備僅有一組,設置於該41號後段建物之範圍內,係由上開二公司所出資設置,應屬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所有,且係供門牌號碼41號前段建物(即系爭租賃建物)及同號後段建物所共用之事實。而上訴人僅取得系爭租賃建物範圍之前段建物所有權,並未取得上開後段建物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建物經拍賣前,被上訴人已向遠東銘版公司借用系爭門牌41號前段建物,及向東一塑膠公司借用門牌41號後段建物,並使用該門牌41號建物前、後段建物共同設置使用之系爭電力設備,且該用電契約並過戶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另同門牌號碼41號後段建物仍係向東一塑膠公司借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不論系爭租賃建物經拍賣及轉讓所有權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電力設備,兩造既已就系爭電力設備於兩造之租約中重新約定其權利歸屬,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拆遷系爭電力設備,仍應就該租約約定以為判斷,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且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又依兩造間之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遷移台電之契約容量及系爭變電箱之電力設備,則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租賃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租賃建物不依債務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到期租金之系爭支票,及保證金96,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廠房點交不依債務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致該建物無法出租他人,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每月相當於租金3萬2000元之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8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恢復用電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3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以此項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點交系爭租賃建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保證金96,000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洪挺梧┌─┬───────┬─────┬─────┬──────┬────┐│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1│101年9月10日 │AD0000000 │金倫企業股│3萬2000元 │臺灣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行│├─┼───────┼─────┼─────┼──────┼────┤│2│101年10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3│101年11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4│101年12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