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柯伯翰被 上訴人 李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 日下午9時10 分許,藉口洗車婦人看到上訴人住家(註: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3 樓)疑似有光線一明一滅,竟然只因上訴人沒有應門,就指使鎖匠撬開上訴人大門門鎖,並侵入上訴人宅內,以逼迫上訴人立即出面。且在上訴人大門被破壞前,被上訴人為了要合理化破門行為,被上訴人即對當時在場之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包括有:指責原告裝設門檔、監視器,妨礙他人出入及隱私。而在上訴人出面之後,被上訴人復施不法腕力抓住上訴人,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既遂。被上訴人身為社區主委,前因上訴人舉發住戶管委會違法,對上訴人心存不滿,故藉口生事而為上述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行動與意志之自由權、家宅之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並不法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造成大門門鎖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門鎖新台幣(下同)2,2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7800 元(依序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2萬7800 元、撬開門鎖破門而入3萬元、施不法腕力抓住上訴人3萬元)。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謊報燒炭自殺進而破門侵入及在破門而入前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部分),已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號、1248號、1250號、1252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340號、424 號、42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另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施腕力抓住上訴人」部分,伊確有抓上訴人之手6 秒鐘,惟此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09 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上聲議字第13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1.有關被上訴人謊報燒炭自殺進而破門侵入部分:⑴依據當晚亦有在巷子仰望的管理員徐健煌的說法,當時伊所
看到的,不過是上訴人客廳之起動器或燈管不良,乃日常生活中平常之事,根本談不上異狀。原審故意對於上管理員毫不在意之情狀,不予審酌。
⑵原審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10
0年度偵字第1272號、第1248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內容照單全收,亦有未妥。
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證據之取
捨並無憑據。是被上訴人破門而入之行為,未具正當性。被上訴人當應負謊報燒炭自殺之責任。
2.有關被上訴人在破門而入前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部分:
⑴原審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10
0年度偵字第125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內容照單全收,亦有未妥。
⑵原審及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論係「使處理人員態全盤了解狀況,以處理危安疑慮事件所進行之意見交換及討論。」,並無依據。
3.有關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部分:⑴原審對此部分並未傳迅證人蔡得農、鄭榮福、趙乙澤、范寶
生、施香如。僅以上開證人,已因原告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於相關民刑案就當日過程供、證述甚詳,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於相關民刑事訴訟指述被告有何抓手之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自家門口設有錄影機,自可就此部
分之事實提供畫面以為調查,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等於上訴人即有提供之義務。原審不但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上訴人未提出該錄影畫面,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妥。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經查,於撬開門鎖當日情形,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71號提出之影像光碟,逐一核對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 號卷內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影本,依原審勘驗結果(參照原審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確有一名女子在巷口小跑步,並於管理室入口處植栽遮蔽處消失,其過程並無停頓;而管理室內畫面,顯示該女子出現在管理室,該社區總幹事蔡得農由管理室步出,對照巷道內監視器畫面,蔡得農由巷內跑向巷口,前述女子跟隨在後,右手持續往上指,2 人均來到巷口;另拍攝角度為管理室往對面土地公廟方向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蔡得農及前述女子等人陸續走出至巷道,其中一位戴帽男子持續抬頭張望,范寶生(註:同社區住戶)也站在戴帽男子旁二人一同抬頭往上張望,又土地公廟前,有民眾坐在桌前,也陸續起身抬頭張望,再陸續坐回桌子前,不再張望等情。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得農、蘇福安(里長)、鄭榮福(鎖匠)等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2號、第1248號處分不起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其卷附事證及以上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當時係因合理懷疑上訴人住處有異狀,經報請員警到場協助,及上訴人經敲門無回應,基於社區管理人員維護上訴人及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始於員警全程在場蒐證之情況下,委由鎖匠撬開上訴人大門門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次查,關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對當時在場之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亦經台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上聲議42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當時既因上訴人屋內疑有火光一明一滅,進而引發社區管理人員及住戶疑慮,被上訴人及蔡得農等人,為該社區全體住戶及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考量下,報警及通知里長、鎖匠等人到場處理,則被上訴人自需就如何處理上開危安疑慮事件,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里辦公室人員進行意見交換及討論,俾使該等處理人員能全盤瞭解狀況,其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又上訴人所稱:當時被迫不得不出面,與門外一干人理論,詢問憑什麼撬開門,正在講話時,被上訴人忽然間抓住我的手,我大聲說你抓我幹什麼,還問在場人,你們有看到,被上訴人抓住我約有十幾秒鐘,在我講了這段話後,被上訴人還沒放開,且被上訴人放開我的手後,還繼續抓住我的門把等語。經查,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09 號處分不起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上聲議字第1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其卷附事證,檢察官係綜諸,施香如(到場處理員警)、蔡得農之證詞及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認定,案發當日確實有民眾報案疑似燒炭點火案件,經總幹事蔡得農報警處理,蔡得農、社區主委之被上訴人,隨即陪同員警施香如,鎖匠(註:鄭榮福)等人至上訴人住處查看,蔡得農等人屢按門鈴,上訴人均無回應,故蔡得農等人即委請鎖匠打開上訴人住處門鎖,上訴人因之心生不滿出面質問為何蔡得農等人可以請鎖匠打開門鎖,上訴人遂與蔡得農等人發生爭吵,當上訴人要離去之際,被上訴人徒手抓住上訴人欲將當日情形解釋清楚等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當時雖有徒手抓住上訴人乙節,然因被上訴人身為社區主委其目的係欲向上訴人說明當天之所以報警處理及請鎖匠開開門之前因後果。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當日抓住伊之手臂大大約6 秒時間即行鬆手,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佐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於爭吵中,被上訴人雖有徒手抓住上訴人的手,然時間僅約6 秒鐘,業如上述,核情應係雙方發生爭吵時難免發生之一種情緒表現,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強暴、脅迫之方式,故核被上訴人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故意或過失。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尚未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上訴人執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請求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另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蔡得農、范寶生、趙乙澤、鄭榮福、施香如,以為證明當時有無燒炭自殺之緊急況狀存在。並請求勘驗上開門鎖,即與本件之判斷即屬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另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1年7月24日於知名鎖鑰專賣內與鎖匠對話之譯文、101年12月27 日於諾貝爾社區管理室與管理員徐健煌對話之譯文,亦與本件之判斷即屬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