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李清松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堯
張景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清松應返還臺○○○區○○段○ 號地(B)部分合資果園之產權持分2/6及新臺幣(下同)81,470元。」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原審民國102 年5 月17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承租座落如被證4 所示臺中市○○區○○段地號8 內A部分,面積2,244 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1/3 權利。被告應給付張景南、張淑媚、張玉貞、張菀菁、張景堯全體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張景南、張景堯代為受領。」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44平方公尺土地之經營權,原告有1/3 的權利。」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更正,且因法律上並無「經營權」之用語,其被上訴人變更後確認之範圍無法認定,難認與原審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張景南、張淑媚、張玉貞、張菀菁、張景堯全體共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張景南、張景堯代為受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具狀主張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訴外人許阿平於60年間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和平區,下均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內之土地(下稱系爭第9 號地內土地),許阿平於60年9 月25日將該租賃權利讓渡予訴外人張枝清(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下稱張枝清等5 人),並於同日簽立「果園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 」,其中第1 條約明讓渡承租範圍為「土地坐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南至大甲溪底,北至大甲林區之林班地。」,張枝清等5 人並簽訂「果園合夥經營協議書」,將承租權分為6 股,由張枝清取得其中之2 股,其餘每人分得
1 股。杜奠國、張節嗣於63年1 月21日將其承租權利股份讓與上訴人;曲金玉則於同年2 月23日將其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訴外人李金樹(即上訴人之兄)。張枝清、李金樹於76年6 月1 日將系爭第9 號地內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春生;張清枝、李金樹復於77年10月2 日將系爭第9 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清標。87年間張枝清因身體衰弱,而將系爭第9 號地內土地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張王美麗子(即被上訴人2 人之母)於87年12月10日,將系爭第
9 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春茂,陳春茂嗣於90年7月15日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張王美麗子又於90年7月15日,將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羅四維、連石定。查原證7租約(出租予陳春茂)、原證8租約(出租予連石定、羅四維)之出租範圍雖僅記載「9地號內約2公頃」等語,惟觀之原證5租約(出租予陳春生)、原證6租約(出租予黃清標),其上記載「○○段地號第8及9號,內面積約4公頃半」等語,以及原證7租約、原證8租約均於第1條記載「前述土地乙方(即李清松等4人)原耕種面積4.5公頃」等語,可知張枝清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土地(面積2,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之7土地)確有承租權利股份3分之1。上訴人、張王美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內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偉堯,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張王美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土地之另外一部,出租予訴外人林麗賓,租金第1、2年每年25萬元,第3、4年每年30萬元,第5、6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景南於99年9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土地之一部(即前林麗賓承租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楊長耀,約定租金第1至第5年每年40萬元,第6、7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景南復於101年1月13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8A土地,即前黃偉堯承租部分)出租予黃鴻塏,約定租金每年15萬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張枝清於90年4月15日死亡,張王美麗子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股份由被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2人其餘姊妹,即訴外人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等3人共同繼承(該3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將渠等所繼承之上開承租權利股份分割拋棄予被上訴人2人),故張枝清原有之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股份3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惟被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租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其中3萬元(即系爭8A土地之轉租租金),由上訴人1人取得,而短少給付被上訴人2人及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原可收取系爭8A土地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元),共計8萬元之租金。為此爰依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⒉並聲明:⑴請求確認上訴人承租坐落如被證4 所示臺中市
○○區○○段地號8 內A 部分,面積2,244 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有三分之一權利。⑵上訴人應給付張景南、張淑媚、張玉貞、張菀菁、張景堯全體共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被上訴人張景南、張景堯代為受領。
㈡於二審補陳:
⒈引用原審判決。
⒉臺中市○○區000 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雖敘明:「…2 、許景堯(按:應為「許景炎」之誤)君於66月1 月31日至72年1 月30日止有與本所承租之紀錄,租期為6 年。」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因每6 年更換租約1 次,故66月1 月31日以前即為許景炎之父許阿平承租,租期為60年1 月31日起至66月1 月30日止,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 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0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㈠所附原證3 )、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5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聯(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至123 頁)自明,換言之,許阿平死亡後,66月1 月31日起以後之租約,即由許景炎繼受而續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
⒊上訴人雖於63年1 月間繼受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等
權利而取得原張枝清與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合作股權之一部分,但原張枝清與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合作之股權,尚包含承租系爭8A土地在內(詳如被上訴人原審及鈞院歷次書狀及陳述,茲不再贅述),故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75年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下稱75年審查清冊)中,關於系爭8 號土地(即編號2 )才會記載佔用人欄為「李清松二人」;而開始使用日期欄才會依原張枝清、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與許阿平於60年9 月25日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0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㈠所附原證2 )記載為「60.9.25 」,雖上訴人主張:上開開始使用日期欄之記載應為原土地使用人甚至是他的前手使用的日期云云,惟依75年審查清冊上之編號1 、5 記載原土地使用人為「國有」,開始使用日期欄卻分別記載「58」、「59.2」,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豈不是認定國家於不同期日開始佔用不同土地之矛盾現象?足見開始使用日期欄係記載佔用人之開始使用日期甚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原審卷第161 頁至173 頁記載:孟雲飛開
始使用日期為66年1 月31日,故孟雲飛於66年1 月31日才取得8B土地云云,惟依同樣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電腦檔案記載,臺中市○○區○○段○ ○○ 號之土地(即兩造無爭執之承租土地),上訴人開始使用日期卻記載「68/2/26」,與上訴人自己主張臺中市○○區○○段○ ○○ 號之土地取得權利時間係因63年1 月間繼受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等權利而取得原張枝清與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合作股權之一部分,而應與張枝清相同之60年9 月25日為開始使用日期,兩相矛盾,足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記載不甚精準,僅依憑許景炎承租期日而記載孟雲飛之開始使用日期,況依證人趙中輝(即杜奠國)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只知道我跟孟雲飛為界,我們的土地在右邊。由上面往下看,他們在右邊,我們在左邊。」等語,而趙中輝(即杜奠國)係於63年1 月21日即將其股份讓與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孟雲飛最遲早在約60年至62年間即佔用8B土地甚明,益證臺中市和平區之記載不甚精準。
⒌上訴人主張現已由上訴人之子李秉宏、李俊賢合法向臺中
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上訴人就系爭8A土地已無承租權利,本件被上訴人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 到原證12,各該租約有連貫性及一致性,尤其原證11之租約承租期限為「100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證12之租約承租期限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可以看出上訴人對於上開租約有全權支配性,否則上訴人焉能訂立原證11、12租約?更何況上開原證11、12租約,仍有效存在,兩造仍依上開原證11、12租約,分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故上訴人雖已於101 年3 月31日後將系爭土地的承租權讓與其子李秉宏、李俊賢,但李秉宏、李俊賢僅是形式上名義人,實質上系爭8A土地的承租權人仍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為被告,被上訴人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實質上系爭8A土地的經營權人仍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仍得本於60年間張枝清等
5 人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系爭8A土地有3 分之1 權利。
⒍為釐清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與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形式上
之承租權不同,爰於103 年2 月12日更正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44平方公尺土地之經營權,原告(即被上訴人)有3 分之1 權利。」⒎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實際上均包括系爭8A土地在內,且自
94年起至101 年止,上訴人每年分配系爭土地(包含8A土地)承租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 萬元,作為系爭8A土地之轉租租金,該3 萬元均由上訴人1 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堅決主張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故縱令上訴人以自己收益之意思出租系爭8A土地,而收取8A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除合夥關係請求外,另追加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元,二者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二、上訴人(即一審被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張枝清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土地僅限於系爭9 之7 土地,
系爭8A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與張枝清及被告合夥經營之土地無關:系爭8A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被告於66年10月2 日自訴外人許景炎受讓後,於92年間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承租,租期自92年4 月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租賃期間租金均由上訴人單獨繳納,即系爭8A土地係由被告單獨承租,與張枝清合夥經營之果園無關,張枝清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果園應係相鄰之系爭9 之7 土地,並不包含系爭8A土地。系爭8A土地嗣改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秉宸、李俊賢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
⒉系爭8A土地並非分割自系爭第9 號地內土地:
⑴依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0000區000
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顯示區公所49年至52年間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原始用清冊8 地號現況登載使用人為「何倉吉」(面積0.7070公頃),9 地號現況使用人為「國有」(面積為28.8
580 公頃),是系爭8 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何倉吉。⑵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清查75年之前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
保留地之情形,其審查清冊8 地號登載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 人」(即李清松、訴外人孟雲飛二人,下同),9 地號內登載現況使用人計有「徐阿琳」面積5.0000公頃、「張枝清」面積1.4000公頃、「王樹恆等5 人」面積5.3000公頃,可見於75年之前,8 地號之使用人已由「何倉吉」變更為「李清松」、「孟雲飛」二人,而「張枝清」不在8 地號使用人之列,足見8 地號與9 地號乃分屬不同之地號,並非8 地號分割自9 地號。
⑶76年前臺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民非法佔用山地
保留地,審查清冊8 地號登載原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
2 人面積為0.7070公頃,9-7 地號登載原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 人」(此處指李清松、張枝清)面積4.7950公頃,並於官方登載資料顯示:8 地號(分割後為8A、8B)之使用人分別為李清松、孟雲飛;9-7 地號之現況使用人李清松、張枝清二人,張枝清身故之後,再登記其子張景堯為使用人。由以上資料,張枝清之姓名從未出現在8 地號,更足以證明張枝清自始即與8 地號無關。
⑷被上訴人以果園讓渡契約書第1 條約定讓渡承租範圍為
:「土地坐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 」等語,認定兩造共有股權之土地包括系爭8A土地,且與孟雲飛8B地號果園為界。惟查,孟雲飛除了8B地號果園之外,另有一筆環山段9-4 地號果園,被上訴人所述「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應係指孟雲飛耕作之環山段9-4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股權之原9 內地號土地相鄰,而非指與孟雲飛耕作之8B地號土地相鄰,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洵無理由。
⒊上訴人與張枝清合資經營坐落系爭9 之7 土地之果園,為
兩造所不爭執,多年來均依兩造之投資比例分配租金所得,張枝清、張王美麗子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單獨享有系爭8A土地之租賃權及使用權均無異議,被上訴人2 人稱渠等於93年底始知悉張枝清有系爭8A土地之租賃權利股份,但自94年起至100 年止之間,兩造每年分配系爭9 之7 土地及系爭8A土地之租金收入時,被上訴人2 人對於上訴人單獨租用系爭8A土地並取得該地3 萬元租金之事實,亦無意見。
⒋伊為系爭8A土地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合法承租者,故被上
訴人不得對抗,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張枝清及被上訴人自60年起至本件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系爭租賃權利股份,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之父張枝清等人於60年9 月25日受讓系爭果園時
,系爭○○段0 地號果園全部均屬出讓人許阿平所有,孟雲飛尚未使用系爭8 地號土地,是上述60年9 月25日果園合夥經營協議書上所載「東以孟雲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等等,該孟雲飛土地即非現8B 土地:
⑴依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區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五之和平區公所84年土地資源利用網際網路資訊調查電腦檔資料(原審卷第161 頁函及173 頁電腦檔)其中現況使用情形欄,使用人孟雲飛,其使用面積為4.826 公頃,開始使用日期為66年1 月31日,地上物情形為「梨」,狀況為「已被清空」,可證孟雲飛至66年1 月31日方取得系爭8 地號B 部分使用權利,在此之前,系爭8 地號既非孟雲飛使用,則張枝清等人與許阿平於60年9 月25日所訂果園讓渡契約書所載東以孟雲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之孟雲飛土地當非8B地號土地要屬至明,否則孟雲飛66年才取得之土地,豈會於60年就以該土地為界?⑵○○段0 地號土地係58年8 月6 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㈡第4 頁),68年2 月26日因分割增9-1 至9-7地號土地(見同上卷㈡第6 至9 頁),可見孟雲飛承租之環山段9-4 及9-6 地號土地俱係68年2 月26日始自9地號分割而得,在此以前均屬9 地號之一部,因系爭果園讓渡書簽定時間在60年9 月25日,斯時9 地號尚未分割出9-1 至9-7 地號,且其範圍又係在9 地號內之一部,故所謂地界當係在劃分9 地號土地範圍內土地之地界,始有意義,非達於另筆之8 地號。
⑶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上所載讓渡面積為貳甲捌分地,折
算為2.71572 公頃( 一甲=0.969969公頃),嗣分割為9-7 地號面積則已增為4.7950公頃(見原審卷第166 頁),遠超過上開果園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面積,是就面積言,上述果園讓渡書上之標的當不包括系爭8A地號土地,再各該承租契約書上之面積均僅4 餘公頃,不超過
4.795 公頃,更可見應僅餘9-7 地號內之果園而已。⑷被上訴人等之60年9 月25日果園讓渡契約書與上訴人和
許景炎所簽66年10月2 日土地讓渡協議書,兩約之見證人均孟雲飛,由孟雲飛分別見證各該土地讓渡事宜,如8A地號土地早於60年已讓渡,66年再讓上訴人時,孟雲飛同時為二契約之見證人,豈有不質疑之處!益見兩約所指讓渡標的並不重覆。
⑸依原審卷第170 頁,即75年臺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民
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所載,其中編號8 、9 占用人均為孟雲飛,土地標示為環山段9-4 及9-6 地號均在系爭9-7 地號右側,中間夾著8 地號,有原審卷第22
5 頁地籍圖可證,雖該地籍圖在8 地號內之虛線書為水溝,惟水溝不可能只有一段,現場應係自9-4 與9-7 地號邊線經過8 地號再到9-6 地號與9-12地號間,尤以9-12地號在9-6 地號與9-7 地號間更形成水溝狀,證之前述孟雲飛在60年9 月25時尚未取得8 地號土地權利,則60年9 月25日果園讓渡書上所謂以孟雲飛土地為界,容亦有係指孟雲飛之9-4 及9-6 地號土地之情事。
⒉上訴人所有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係基於向管理機關即臺中
市和平區公所承租而來,而和平區公所之所以願出租予上訴人則更係基於上訴人與許景炎間於66年10月2 日所訂之果園讓渡書而來,此觀卷附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異議部分整理清冊編號1 (原公告清冊編號602 )鄉公所調查概況欄原使用權利人或合法使用人小欄載有許景炎66.1.31-72.1.30 可為明證,並非基於許阿炎與劉枝清等人之讓渡契約書而來,是就上訴人與許景炎之果園讓渡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取得和平區公所的承租權是本於讓渡於杜奠國,因此權利來源是果園讓渡契約書,非向許景炎讓渡而來云云已非事實,且其所引75年清理平地人非法占用審查清冊編號2 所載開始使用日期雖為60年9 月25日,惟上開清冊鄉公所審查意見欄所載原土地使用人姓名亦載為「平地許景炎,66.1.31-72.1.30 」更明上訴人之租用權利來自許景炎66年間之讓渡,非源自60年之果園讓渡契約書。
⒊對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區00000000
000000號函形式上無意見,先予敘明。上函已敘明:75年土地審查清冊登載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 人,系爭8A土地放租予上訴人,係依據75年土地清查及臺中縣政府91年5月9 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受理非原住民之承租事宜而「准予放租」現況使用人,暨並無依據張枝清等5人果園讓渡契約書作為放租之依據等等,則本件出租人管理人之和平區公所出租系爭8A土地既非依據張枝清等果園轉讓契約書而來,則其所謂依該契約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有三分之一權利云云,即屬無稽。上開函亦敘明許景炎(誤為堯)君於66年1 月31日至72年1 月30日止有與和平區公所有承租之紀錄,租期為6 年,而上訴人又係於66年10月2 日由許景炎將上述承租權利讓渡予上訴人,有土地讓渡協議書(並由孟雲飛擔任土地讓渡之見證人),許景炎並交付戶籍謄本附於上述讓渡協議書(見原審被證二)足見其真正,且於80年4 月間上訴人再向和平區公所申辦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時並提供其本人印鑑證明(見原審被證三)以供申辦租賃權轉讓事宜,更足見上訴人確係向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許景炎讓渡系爭土地並因而於75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即現況使用人),而得依據原臺中縣政府91年5 月9 日上函承租系爭土地,更足明其與張枝傳等人之果園讓渡契約書毫無關連。
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承租之系爭8A土地之經營權,被上訴人有3 分之1 權利」乙事,並無確認利益: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係基於向管理機關即臺
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而來,而和平區公所之所以願出租予上訴人則更係基於上訴人與許景炎間於66年10月2 日所訂之果園讓渡書而來,此觀卷附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異議部分整理清冊編號1 (原公告清冊編號602 )鄉公所調查概況欄原使用權利人或合法使用人小欄載有許景炎66.1.31-72.1.30 可為明證,並非基於許阿炎與劉枝清等人之讓渡契約書而來,是就上訴人與許景炎之果園讓渡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且其後上訴人於92年4 月1 日起至10
1 年3 月31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按此為上訴人取得系爭8A土地承租權之獨立原因,非繼受而來),取得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時,原承租人之權利即歸消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秉宸、李俊賢則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共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按此亦為上訴人取得系爭8A土地承租權之獨立原因,非繼受而來),取得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時,上訴人原本之承租權利亦歸消滅;準此,即便許阿平於60年間有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亦早已效滅,故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受讓許阿平之承租權,亦早不存在。
⑵依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區000000
00000000號函覆之記載,更足見許景炎於66年1 月31日至72年1 月30日為向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之承租人,並於66年10月2 日由許景炎將上述承租權利讓渡予上訴人,此有土地讓渡協議書足稽(詳原審被證二);嗣於75年間,經前臺中縣政府准予放租,將系爭8A土地放租予「李清松2 人」。亦即,上訴人使用系爭8A土地之權源,先係上訴人於66年10月2 日自許景炎取得,後於92年間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取得;且就系爭8A土地,上訴人僅有承租權,並無所謂之經營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經營權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據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承租之系爭8A土地之經營權,被上訴人有3 分之1 權利」乙事,並無確認利益。
⒌訴外人許阿平並無使用、收益臺中縣○○鄉○○段地號第
9 號土地(下稱系爭9 號土地)及其上果樹之權源;故許阿平無法將系爭9 號土地及其上果樹使用收益讓渡予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而系爭8A土地之情形亦同,許阿平亦無將系爭8A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讓渡之可能:
⑴被上訴人自承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均係原住民保
留地,故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許阿平占用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不論許阿平是否有繳交其所稱之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非法占用;故許阿平並無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9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許阿平既無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9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依前揭規定,許阿平對該土地上之果樹(按為土地之定著物) ,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況縱認許阿平有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9 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果樹之合法權源;然被上訴人亦自承許阿平前揭之讓渡未得到相關單位之許可,故許阿平之讓渡應屬無效。據上,訴外人許阿平並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9 號土地及其上果樹之權源;故許阿平無法將系爭9 號土地及其上果樹使用收益讓渡予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而系爭8A土地之情形亦同,許阿平亦無將系爭8A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讓渡之可能。
⒍訴外人許景炎確有於66年10月2 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讓渡
協議書,將其向臺中縣和平鄉承租之系爭8A土地上果園面積七分七厘全部讓渡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係基於向管理機關即臺
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而來,而和平區公所之所以願出租予上訴人,則更係基於上訴人與許景炎間於66年10月2日所訂之果園讓渡書而來,此觀卷附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異議部分整理清冊編號1 (原公告清冊編號602 )鄉公所調查概況欄原使用權利人或合法使用人小欄載有許景炎66.1.31-72.1.30 可為明證,並非基於許阿炎與劉枝清等人之讓渡契約書而來,是就上訴人與許景炎之果園讓渡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且依被上訴人所引之75年清理平地人非法占用審查清冊編號2 所載開始使用日期雖為60年
9 月25日,惟上開清冊鄉公所審查意見欄所載原土地使用人姓名亦載為「平地許景炎,66.1.31-72.1.30 」,更明上訴人之租用權利來自許景炎66年間之讓渡。⑵依前揭和平區公所之函覆,可知許景炎(誤為堯)君於
66年1 月31日至72年1 月30日止有向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之紀錄,租期為六年,而上訴人又係於66年10月2 日由許景炎將上述承租權利讓渡予上訴人,此有土地讓渡協議書(並由孟雲飛擔任土地讓渡之見證人),許景炎並交付戶籍謄本附於上述讓渡協議書(詳原審被證二),足見其真正,且於80年4 月間上訴人再向和平區公所申辦系爭8A土地租賃權轉讓時並提供其本人印鑑證明(見原審被證三)以供申辦租賃權轉讓事宜,更足見上訴人確係向就系爭8A土地有租賃權之許景炎讓渡系爭8A土地。故訴外人許景炎確有於66年10月2 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讓渡協議書,將其向臺中縣和平鄉承租之系爭8A土地上果園面積七分七厘全部讓渡予上訴人。⒎退步言之,縱認許阿平讓渡予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
) 、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之範圍包含系爭8A地號土地,然許阿平對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或經營權並非係永無期限,是許景炎於66年1 月31日至72年1 月30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並將果園面積七分七厘全部讓渡予上訴人後,則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 即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
⑴依前述,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許阿平占用系爭8A土地及系
爭9 號土地,不論許阿平是否有繳交其所稱之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非法占用,其並無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其無讓渡之權利,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本不得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系爭8A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縱認許阿平於60年間,取得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之承租權,然於66年1 月31日至72年1 月30日,已由許景炎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取得系爭8A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自66年1 月31日起,許阿平之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業已消滅。
⑵換言之,自66年1 月31日以後,有系爭8A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利之人係許景炎非許阿平;故許景炎於66年10月
2 日將上述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利及果園面積七分七厘全部讓渡予上訴人後,則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即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
⒏縱認許阿平讓渡予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杜奠
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之範圍包含系爭8A地號土地,然許阿平對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或經營權並非係永無期限,是上訴人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月31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按此為上訴人取得系爭8A土地承租權之獨立原因,非繼受而來) 後,則被上訴人2 人即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
⑴依前述,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許阿平占用系爭8A土地及系
爭9 號土地,不論許阿平是否有繳交其所稱之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非法占用,其並無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其無讓渡之權利,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本不得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系爭8A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縱認許阿平於60年間,取得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然上訴人自92年4 月
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後,取得系爭8A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自92年4 月1 日起,許阿平及許景炎之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均已消滅。
⑵換言之,自92年4 月1 日以後,有系爭8A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利之人係上訴人非許景炎或許阿平;故上訴人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後,則被上訴人2 人即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
⒐再縱認許阿平讓渡予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杜
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之範圍包含系爭8A地號土地,然許阿平對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或經營權並非係永無期限,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秉宸、李俊賢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共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按此為李秉宸、李俊賢取得系爭8A土地承租權之獨立原因,非繼受而來)後,則被上訴人2 人即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
⑴復依前述,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許阿平占用系爭8A土地及
系爭9 號土地,不論許阿平是否有繳交其所稱之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非法占用,其並無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其無讓渡之權利,張清枝( 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 本不得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系爭8A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縱認許阿平於60年間,取得使用、收益或讓渡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秉宸、李俊賢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後,取得系爭8A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自101 年4 月1 日起,許阿平、許景炎及上訴人之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之承租權均已消滅。
⑵換言之,自101 年4 月1 日以後,有系爭8A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利之人係李秉宸及李俊賢二人非許景炎、許阿平或上訴人;故李秉宸及李俊賢二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後,則被上訴人2 人即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
⒑被上訴人稱許阿平就系爭9-7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源
係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許阿平雖將上述使用收益讓與張枝清等5 人,許阿平仍為該9-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則依其所述許阿平既仍為9-7 地號土地承租人,顯然張清枝等即非9-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則被上訴人充其量共能對許阿平主張其對9-7 地號有使用收益權而已,並無對抗其他人之權利,尤其不得對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且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既為土地所有權人,縱其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阿平,因承租權僅有債權性質,亦非不得與上訴人另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係基於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該承租權與被上訴人與許阿平間之果園渡契約無關,自不容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述租賃權中其有1/3 權利。
⒒被上訴人雖稱依果園渡契約書約定張枝清等5 人係合夥經
營該讓渡管理使用權利云云,惟依上開果園讓渡書並無乙方(即張枝清5 人)合夥經營意旨,故應係共同出資而已,彼此並無合夥關係,此從張枝清等5 人取得9 地號果園經營權後,其後與他人訂立之承租果園契約書均以張枝清、李金樹名義與承租人立約,並非以張枝清名義或合夥團體名義對外出資,俱見彼等間並無合夥關係。
⒓張枝清死亡後,系爭9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承租之8A地
號土地共同出租予他承租人,且均係使用共同出租之契約書,是上訴人將果園收租利益分配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共同出租之關係,被上訴人對該利益分配初亦無意見,並在原審被證9 證明書簽名確認,並確認8A土地租金全屬上訴人所有,扣除於全部租金外,亦按出資比例分配其餘租金,至8A土地,因上訴人於92年4 月1 日起已取得和平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關係,依該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5款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故將其隱藏在系爭9-7 地號土地賃契約內一併出租(按9-7 地號土地迄今均未取得租賃權)。
⒔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 既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
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且被上訴人2 人亦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則被上訴人2 人依據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8 萬元,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之判決,並判命:「確認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枝清(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 、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於民國60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許阿平就坐落在臺中縣○○鄉○○段之土地,簽訂「果園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 至8 頁),雙方約定許阿平就臺中縣○○鄉○○段地號第9 號地內之土地及其上果樹之使用收益讓與張枝清、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共分為6 股,除張枝清取得其中之2 股外,其餘每人均分得1 股。
二、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嗣於63年1 月21日,將其上開果園承租權利枝股份讓與上訴人李清松。曲金玉於同年2 月23日亦將其上開果園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訴外人李金樹(即上訴人李清松之兄)。
三、許阿平之子許景炎於66年1 月31日至72年1 月30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
四、依75年前臺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臺中縣○○段0 地號土地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使用面積0.7070公頃(見原審卷㈡第13頁)。依76年前臺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臺中縣○○段0 ○地號土地(即系爭8A土地)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使用面積為0.2070公頃。
五、上訴人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之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秉宸、李俊賢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共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
六、張枝清、李金樹於76年6 月1 日,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春生。張枝清、李金樹復於77年10月2 日,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 號內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清標。
七、上訴人、張王美麗子(即被上訴人2 人之母) 於87年12月10日,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內土地上果園,出租與訴外人陳春茂。陳春茂於90年7 月15日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張王美麗子又於90年7 月15日,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內土地上果園,出租與訴外人羅四維、連石定。
八、上訴人、張王美麗子於93年1 月1 日,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 ○號內土地上果園,出租與訴外人黃偉堯,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黃偉堯承租使用範圍實際上包括系爭8A土地)。上訴人、張王美麗子又於93年9 月28日,將臺中縣○○鄉○○段○ ○○ ○號內土地上菜園,出租與訴外人林麗賓,約定租金第1 、2 年每年25萬元,第3 、4 年每年30萬元,第5 、6 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
九、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景南於99年9 月21日,將臺中縣○○鄉○○段○ ○○ ○號內土地上菜園,出租與訴外人楊長耀,約定租金第1 至第5 年每年40萬元,第6 、7 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景南復於101 年1 月13日,將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上果園,出租與訴外人黃鴻塏,約定租金每年15萬元,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黃鴻塏承租使用範圍實際上包括系爭8A土地)。
十、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1 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 萬元(作為系爭8A土地之轉租租金),由上訴人1 人取得。
、張枝清於90年4 月15日死亡,張王美麗子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2 人其餘姊妹,包括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均於101 年10月18日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拋棄與原告2 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於原審起訴主張就系爭8A土地上有「承租權」1/3 ,其本意係指訴外人張枝清(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 、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於60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許阿平所簽立之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約定就系爭8A土地及其上果樹有使用收益權利,此權利因張枝清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現仍存在於系爭8A土地上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張枝清等5 人與許阿平於60年9 月25日所簽訂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範圍包含系爭8A土地:
㈠張枝清等5 人與許阿平於60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果園讓渡契
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約定許阿平將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段地號第9 號地內之土地貳甲捌分及地上物(果樹約1900株)讓與張枝清等5 人管理收益,契約雖載有承租讓渡標的為臺中縣○○鄉○○村○○段地號第九號地內土地,惟契約第1 條更進一步載明承租讓渡範圍為「土地座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南至大甲溪底,北至大甲林區之林班地。」等語,而契約附圖之右側亦記載「孟雲飛先生畑地水溝為界」等文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1 紙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6 至8 頁),核與證人杜奠國即趙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趙先生來臺灣之後有無用過杜奠國這個名字?)有。(問:你的本名叫趙忠輝,為何會使用杜奠國?)是在臺中地方法院改的名,為了家中的問題傳宗接代才改名的。(問:是何時改回趙忠輝?)這個很久了,資料放在家裡。(問:民國60年是否用杜奠國這個名字?)對。(提示原證1 及原證2 )沒有錯(證人指原證一)。這個都沒有錯(證人指原證二)。(問:契約書上的杜奠國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你還記得當初你與張枝清、張節、曲金玉、王樹桓向許阿平取得土地承租權嗎?)是。(問:是否記得與許阿平取得承租範圍多大?)大概有5 甲左右。(問:承租的範圍是否有與孟雲飛作交界?)對。(問:請提示原證1 後面附圖)承租的範圍就如同原證1 後面的附圖所示。(問:請提示被證7 。這份契約書上的杜奠國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李清松是否認得?)上訴人是契約上的李清松。(問:你讓給上訴人李清松的股份是否就是剛才原證1 、2 的果園經營的股份?)確實,沒有錯。(問:請提示被證10。這個契約書裡面環山段第9 地號果園位置是否如契約所示,面積是否為兩甲八分?)位置是如契約所示第9 地號,面積沒有測量,誰也不知道。(問:同樣環山段第八地號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一大塊地就是9 號地,6 個人持有股份,不知道8 號地。(問:
民國60年左右你簽過的契約書有時用趙忠輝,有時候用杜奠國,是否都是你本人?)是。(問:趙中輝的中是否是中間的中?)現在是用這個中,以前曾經用過忠心耿耿的忠。很多年了,我也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孟雲飛,跟他熟不熟?)熟。(問:你是知道孟雲飛有土地環山段9 之4 號?)我不知道,孟雲飛的地在左邊,我們的地在右邊,是幾號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孟雲飛有環山段8B地號?)不知道。(問:你土地與孟雲飛為界,是9 之4 或8B地號?) 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跟孟雲飛為界,我們土地是在右邊。由上面往下看,他們在右邊,我們在左邊。」等語相符,可見兩造約定讓渡承租權範圍確實東以孟雲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而孟雲飛向臺中縣和平區公所承租土地包括臺中縣○○鄉○○村○○段地號第9 之4 、9 之6 及8B號等共三筆,亦有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75年臺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9 、170 頁) ,上開3筆土地中與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範圍以水溝相鄰者僅有系爭8B號土地,而不及第9 之4 、9 之6 地號土地,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0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83年10月21日地籍圖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足證張枝清等5 人與許阿平約定讓渡承租權範圍除包括現今系爭9 之7 號土地外,亦包括系爭8A地號土地。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雖前後記載有所矛盾,然有鑒於60年代土地測量技術不甚發達,當事人身處臺中縣和平區山區,未必對於土地坐落地號範圍明確知悉,是系爭果園讓渡契約之承租讓渡範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較具體明確之文字約定為準。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所載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應係指孟雲飛耕作之環山段9-4 地號土地,而非指與孟雲飛耕作之8B地號土地云云,顯與水溝相鄰之特徵不符,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8A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持有臺中縣○○鄉○○○○
○村○○段○ ○號土地之61年下期至62年上期、62年下期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及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就平等村○○段0 地號土地之63年下期、64年下期、65年上期、66年上期之代金地租/損害賠償金收據聯(見原審卷㈠第9
至14 頁背面、第116 至118 頁) ,而上訴人亦持有上開8地號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之64年上期、65年下期代金地租/損害賠償金收據聯(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3 頁) ,可見兩造於64年上期至66年上期間彼此交互持有上開8 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收據,益徵系爭果園讓渡契約範圍包括系爭8A土地,張枝清與上訴人當時確實就系爭8A土地進行果園經營乙情為真,反之,若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讓渡範圍僅及於9 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僅會持有9 號土地之相關收據,理應不會持有8 號土地之任何繳費收據才是,故張枝清等5 人與許阿平於60年9 月25日所簽訂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範圍實包含系爭8A土地。
㈢上訴人主張:孟雲飛至66年1 月31日方取得系爭8 地號B 部
分使用權利,在此之前,系爭8 地號既非孟雲飛使用,則張枝清等人與許阿平於60年9 月25日所訂果園讓渡契約書所載東以孟雲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之孟雲飛土地當非8B地號土地要屬至明云云。然上訴人所依據之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五之和平區公所84年土地資源利用網際網路資訊調查電腦檔資料,雖記載使用人孟雲飛開始使用同段8B地號土地之日期為66年
1 月31日(參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背面),惟同資料亦記載使用人即上訴人開始使用同段9-7 地號日期為68年2 月26日(同上卷第175 頁),亦與上訴人主張於63年1 月21日受讓自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嗣等情不符,足見上開資料僅係記載開始清查占用人之日期,並非占用人實際占用之日期。上訴人以此主張於60年間孟雲飛未占用系爭8 地號土地云云,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所謂地界當係在劃分9 地號土地範圍內土地之
地界,始有意義,非達於另筆之8 地號,且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上所載讓渡面積為貳甲捌分地,折算為2.71572 公頃(一甲=0.969969公頃),嗣分割為9-7 地號面積則已增為4.7950公頃,遠超過上開果園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面積,是就面積言,上述果園讓渡書上之標的當不包括系爭8A地號土地,再各該承租契約書上之面積均僅4 餘公頃,不超過4.795公頃,更可見應僅餘9-7 地號內之果園而已云云。然系爭果園渡讓書簽約當時,並未經測量,是兩造雙方所約定之土地是否完全在9 地號內,面積多少,並無法明確認定,為特定讓渡範圍,即以鄰地界標為指界範圍,是在解釋契約時,自應由契約文字「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水溝為界」加以認定,以探求簽約當事人之真意,而非以事後土地分割後之地號編排或面積加以推認,蓋事後土地分割並非依據系爭果園讓渡書分割,地政機關之分割方法實與系爭果園讓渡書當事人之真意無關,自不得以日後分割後之地號編排或面積來主張系爭8A土地非在契約範圍。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60年9 月25果園讓渡契約書與上
訴人和許景炎所簽66年10月2 日土地讓渡協議書,兩約之見證人均孟雲飛,由孟雲飛分別見證各該土地讓渡事宜,如8A地號土地早於60年已讓渡,66年再讓上訴人時,孟雲飛同時為二契約之見證人,豈有不質疑之處,益見兩約所指讓渡標的並不重覆云云。然孟雲飛雖為上述兩份契約之見證人,惟其僅係見證確有訂約之事,至於兩契約間之效力、範圍,亦非見證人所得置喙,自不得以此而認系爭果園讓渡契約土地不包含系爭8A土地。
㈥上訴人主張:孟雲飛使用之環山段9-4 及9-6 地號均在環山
段9-7 地號右側,中間夾著○○段0 地號,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0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地籍圖(下稱附圖)所示,在8 地號內之虛線書為水溝,惟水溝不可能只有一段,現場應係自9-4 與9-7 地號邊線經過
8 地號再到9-6 地號與9-12地號間,尤以9-12地號在9-6 地號與9-7 地號間更形成水溝狀,證之前述孟雲飛在60年9 月25時尚未取得8 地號土地權利,則60年9 月25日果園讓渡書上所謂以孟雲飛土地為界,容亦有係指孟雲飛之9-4 及9-6地號土地之情事云云。上訴人前揭主張,係以孟雲飛於60年間未使用8B地號為前提,然此部分不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且如系爭果園讓渡契約記載之「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水溝為界」僅係指環山段9-4 及9-6 地號與同段9-7 地號之水溝,惟如有此兩段水溝,從附圖觀之,亦分別在東側上下兩端,即依上訴人之主張,僅能界定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標的土地東側上下兩端之界址,則除此此兩段水溝外,即中段東邊土地之界址為何,即無法解釋,而當時訂約時,豈有僅界定東邊上下兩端界址,卻在東邊中段空有一大段土地未予界定界址之情?是「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水溝為界」應係指與孟雲飛使用土地均以水溝為界,依此,更見系爭8A土地在系爭果園讓渡契約內。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故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許阿平並不得使用系爭8A土地及系爭
9 號土地,且許阿平前揭讓與行為並未得相關單位許可,故許阿平之讓渡應屬無效,許阿平亦無將系爭8A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讓渡之可能等語。然許阿平使用收益系爭8A及9 號土地或讓渡權利予他人之行為,縱違反山坡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法規規定,亦屬許阿平與管理機關就系爭8A土地及系爭9 號土地之租約是否無效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許阿平與張清枝等5 人訂立之私人契約(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並不因之而無效,上訴人以此而認許阿平無權將系爭8A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讓渡他人,要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縱認許阿平讓渡予張清枝即被上訴人2 人之父) 、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 人之範圍包含系爭8A地號土地,然許阿平對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或經營權並非係永無期限,許景炎已於66年1 月31日至72年1 月30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並將果園面積七分七厘全部讓渡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
1 年3 月31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另由上訴人之子李秉宸、李俊賢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共同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60年間與許阿平簽立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8A土地有1/3 經營權等語。然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1 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 萬元(作為系爭8A土地之轉租租金),由上訴人1 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之租約,均包含系爭8A土地,方有扣除3 萬元租金情事,如上訴人有否認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之效力,應不致連同被上訴人之母或被上訴人就系爭8A土地與他人訂立轉租契約,是縱上訴人曾受讓許景炎在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或上訴人於92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再由上訴人之子李秉宸、李俊賢自
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共同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8A土地,亦僅係由許景炎、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在形式上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出名登記為承租名義人,並無礙於系爭果園讓渡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8A土地形式上於管理機關登記承租名義人已為上訴人之子李秉宸、李俊賢,即謂系爭果園讓渡契約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
五、張枝清等5 人與許阿平於60年9 月25日所簽訂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範圍既包含系爭8A土地,且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效力延續至今,業如前述,雖且上訴人2 人之父張枝清於90年4月15日死亡,上訴人2 人之母張王美麗子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然上訴人2 人其餘姊妹,包括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均於101 年10月18日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拋棄與上訴人2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2 人自101 年10月18日起就系爭8A土地3 分之1 承租權繼承張枝清全部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承租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 分之1 權利,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
3 分之1 權利,已如上述。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1 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
3 萬元(作為系爭8A土地之轉租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被上訴人2 人自94年起至101 年止每年原應可收取系爭8A土地轉租之租金1 萬元(計算式:3000
0 1/3 =10000 ),8 年共計8 萬元之租金,上訴人均未給付,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該8 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2 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人系爭8A土地短少租金8 萬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8 萬元既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院即無庸一一論述其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44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有3 分之1 權利,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並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