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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王泓鑫即王文農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李毓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超過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燕珠(下稱林燕珠)邀同上訴人與訴外人程仁隆(下稱程仁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9年2月19日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林燕珠繳納部分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中聯公司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9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與程仁隆應連帶給付中聯公司本金274,014元,及自7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7月20日起至80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自8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中聯公司聲請臺北地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8082號債權憑證後,於87年12月10日經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酉字第18450號(按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執行無結果。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542號執行無結果。再於92年12月12日經臺北地院92年度民執丙字第42411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執行無結果。林燕珠於93年11月25日與中聯公司達成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中聯公司乃於94年4月20日撤回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705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惟該93年度執字17058號之聲請執行狀已未將上訴人列入債務人,則該93年度執字17058號之聲請執行,對上訴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債權又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6180號於98年1月8日執行無結果。其間自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8082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後,迭經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字第18450號、92年度民執丙字第42411號、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6180號等執行事件均執行無結果,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之時效,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2、又中聯公司於93年11月25日與林燕珠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允許林燕珠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故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已無需負保證責任。

3、中聯公司自79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多年來均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中聯公司已默示捨棄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

4、中聯公司於96年10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又於97年12月18日再行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換發臺南地院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39號之債權憑證,並於101年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四字第2890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1、富析資產公司受讓中聯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債權後,復於97年12月18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4月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所函示「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第三人」,故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2、系爭債權歷年來經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過程,自79年至98年1月8日執行無結果為止,歷經79年、82年、87年、88年、92年、93年(撤回執行應視為時效不中斷)、98年止,計17年又7個月,均未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長達10多年來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均未對上訴人為請求,足見原債權人應有默示捨棄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則依民法第138條之規定,時效中斷既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故系爭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又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本件上訴人為連帶保證債務人,僅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本件經主債務人林燕珠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與後續還款憑據予上訴人,系爭還款協議書並有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及承辦人員簽章,益證林燕珠與中聯公司確於93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則中聯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允許林燕珠延期清償,上訴人既不知悉中聯公司允許林燕珠延期清償,更未同意,縱中聯公司係於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後始為延期清償之同意,於林燕珠遲延給付後,上訴人仍得適用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而解免連帶保證責任。

4、中聯公司自79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於82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後,至93年間與林燕珠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直至96年間因經營不善,被金管會接管拍賣不良債權時為止,10多年來均未對上訴人請求,亦未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拋棄對上訴人的債權請求權。且歷次債權憑證就上訴人的部分並未更新上訴人的新名字及搬遷後之新居處,債務人欄內亦未填入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僅就林燕珠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程仁隆為更新,可見債權人長期未對上訴人求償,應有默示捨棄對上訴人的債權請求。此外,中聯公司與林燕珠間所達成之系爭還款協議,已滿足其債權求償目的,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

5、林燕珠與中聯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成立之系爭還款協議依然有效,林燕珠亦依協議如期繳交欠款至95年12月止,因96年初中聯公司陷入金融風暴之財務危機,即將被接管時,中聯公司承辦人員告知林燕珠,待新接管銀行確定後,再與新債權銀行確認還款窗口,即非林燕珠任意不履行還款協議,係因中聯公司被接管而無法照原訂協議方式還款,並非違約不清償。

6、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權,自應概括承擔原債權人就系爭債權之全部責任及風險,亦應承受原債權人中聯公司與主債務人林燕珠所成立之系爭還款協議,被上訴人片面否認系爭還款協議,且不願依系爭還款協議履行,其請求自無理由。

7、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之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74,014元,及自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林燕珠與原債權人中聯公司並未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且執行名義成立後,林燕珠亦無還款紀錄。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皆於消滅時效期間內即進行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自未消滅,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其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8年8月31日經臺南地院98司執賢字第46739號、99年4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司執誠字第5246號,及101年11月7日經臺南地院101司執北字第109419號執行皆無結果。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金管會94年12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發文係針對金融機構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卡債及現金卡債而為之規範,而富析資產公司非金融機構,且系爭債權係屬有擔保之購車信用貸款,均不在金管會所限之範圍內,故富析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2、民法第747條規定所謂「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包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系爭債權經臺北地院79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於80年3月21日取得確定證明書,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自80年3月21日起,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又系爭債權於82年間換發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第8082號債權憑證,於87年12月10日經臺北地院執行無結果,於88年、92年、93年、97年、98年、101年均曾聲請強制執行,均註記於臺南地院98年8月31日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39號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自79年起已接續對主債務人林燕珠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或直接於債權憑證上註記,消滅時效即已中斷,效力及於上訴人。另原債權人中聯公司於93年間聲請對林燕珠等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058號受理,其中囑託臺南地院執行部分債權人撤回;士林地院執行部分視為撤回;但囑託執行部分,係屬執行無效果,而非屬於全案撤回強制執行,與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情形不同,故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則士林地院非退還原債權人中聯公司提出之債權憑證,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退步言,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058號應認係全案撤回強制執行,生有「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因中聯公司復於92、97年間均曾聲請強制執行,對於本金債權部分,消滅時效仍未完成。

3、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僅為協議停止強制執行之協議約定,非就債務部分協議延期給付,且協議作成後,主債務人未就協議內容完全履行完畢,故該協議已為無效之協議。又依系爭還款協議第2條約定,若主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即得依臺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金額請求償還,債務人絕不得異議,亦即系爭還款協議自始至終不存在。主債務人並有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依連帶債務規定之意旨,其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亦應受其約束。縱認系爭還款協議存在,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於主債務人給付遲繳後亦不適用之。原債權人中聯公司與主債務人林燕珠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後,聲請延緩執行時記載「債務人林燕珠願協議設法償還本案債務」,非記載「已與債務人林燕珠達成協議償還本案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如確實與主債務人林燕珠達成協議,應會逕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僅聲請延緩執行,縱認原債權人中聯公司與主債務人林燕珠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其時間已在主債務人林燕珠給付遲延後,並非「給付期限屆至前」允許主債務人林燕珠延期償還,與民法第7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應無改變原債權債務關係及性質,則因主債務人已違反系爭還款協議,被上訴人仍得依原契約關係請求。

4、上訴人係系爭債權主債務人林燕珠之連帶債務人,非民法第745條所規定有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應適用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5、債權人決定先就主債務人林燕珠請求執行,未先將上訴人同時列為執行之對象,屬於債權人之權利,不得因而即認債權人中聯公司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縱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更換擔保物,上訴人仍負有履行全部連帶債務之責任。即中聯公司縱曾允許主債務人林燕珠延期清償債務,對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亦無影響。

6、依上訴人所提供主債務人林燕珠繳款收據,林燕珠共計已清償148,000元,經於系爭債權扣除後,尚不足抵充自欠款日即82年12月11日起至最後收款日98年8月18日止之期間之利息,故退縮債權起息日為86年1月14日(即82年12月12日加計1130天,為86年1月14日),則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74,014元,及自86年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02年10月22日為止,系爭債權總額為1,240,019元。

7、本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可中斷消滅時效,則系爭債權皆於消滅時效期間內即進行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號扣押存款命令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主債務人林燕珠邀同上訴人與訴外人程仁隆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2月19日向中聯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2月19日起至82年2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中聯公司並得於每年1、4、

7、10月各調整利率一次,應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期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利率已調整至週年利率百分之

17.5(詳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之約定書及借據、第102至103頁之臺北地院79年度簡字第2867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之購車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

(二)因林燕珠僅依約清償本息至79年6月19日止,自79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中聯公司乃訴由臺北地院以79年度簡字第2867號,先於80年1月23日宣示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程仁隆應連帶給付中聯公司系爭債權(詳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之臺北地院79年度簡字第286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再於80年2月27日宣示判決林燕珠亦應連帶給付中聯公司如上述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原審卷第81至85頁),嗣告判決確定。

(三)中聯公司持臺北地院79年度簡字第28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以82年度執字第8082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發給82年9月8日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詳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92頁);嗣持之聲請對主債務人林燕珠強制執行,而於87年12月10日經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酉字第18450號執行無結果(詳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2542號強制執行;再於92年12月12日經臺北地院92年度民執丙字第42411號執行無結果(詳原審卷第48頁之臺北地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5至17頁之臺南地院98年8月31日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39號債權憑證影本)。

(四)中聯公司於93年9月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林燕珠、連帶保證人程仁隆以93年度執字第1705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期間,主債務人林燕珠與中聯公司於93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28頁),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即林燕珠,下同)截至93年11月8日止尚欠乙方(即中聯公司,下同)274,014元及自7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20日起至80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自7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雙方協議以500,000元分期結清本案。二、甲方自93年11月25日先行繳入20,000元,爾後每月25日(遇例假日順延)繳交8,000元直至500,000元清償完畢。

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甲方積欠於乙方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依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採取法律行動追償欠款,絕無異議。三、乙方於第一期20,000元入帳後,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薪資3個月,俟期滿後,甲方繳款情形良好,即撤回強制執行。」

(五)嗣中聯公司就上開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0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嗣囑託臺南地院執行部分,經中聯公司撤回;囑託臺北地院執行部分,執行無結果;士林地院執行部分,視為撤回,並發給94年4月25日士院儀93執如17058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詳原審卷第41至62頁、第111至134頁之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卷)。

(六)主債務人林燕珠自93年11月25日簽具上開協議書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計業已向中聯公司還款清償148,000元(詳本院卷第29至45頁之簽據及收入傳票)。

(七)中聯公司於96年10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資產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2月4日刊登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第17版;富析資產公司又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詳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135至136頁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八)系爭債權經聲請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6180號為強制執行,於98年1月8日執行無效果;嗣被上訴人公司再於98年6月2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燕珠、程仁隆、上訴人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39號為強制執行,僅執行受償384元(均為執行費用),並經臺南地院發給98年8月31日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39號債權憑證(詳原審卷第63至79頁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卷)。

(九)被上訴人公司再於101年間,以臺南地院98年8月31日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系爭債權及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經本院以101年12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四字第2890號對第三人臺中文心路郵局發扣押命令(詳原審卷第3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富析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違反金管會97年4月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應不生效力」一節,為無理由:

查金管會97年4月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有函示:「主旨:金融機構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除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辦理外,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一、(二)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等內容(詳本院卷第81頁)。惟查,上開金管會97年4月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規範對象,係針對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事宜,而依林燕珠與中聯公司間辦理本件借款時所書立之購車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顯示,系爭債權係以汽車為擔保之購車貸款,而非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性信用貸款,此有金管會銀行局103年2月5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6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購車貸款申請書與批覆書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5頁),故系爭債權自富析資產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金管會97年4月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此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允許主債務人林燕珠延期清償而成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一節,為無理由:

1、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或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林燕珠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9年2月19日向中聯公司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2月19日起至82年2月19日止,惟林燕珠僅依約清償本息至79年6月19日止,自79年6月20日起即任意未再依約清償,依本件汽車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立約人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其清償借款之給付期限即已屆至,惟此給付遲延之狀態直至93年11月25日,始由林燕珠與中聯公司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則林燕珠於79年6月20日當時未依約清償而致系爭債務之履行陷於延期清償之狀態,並非基於原債權人中聯公司之允許,則縱使中聯公司嗣後就系爭債權與林燕珠另行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亦非民法第755條所規定「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一節,亦有誤會,並不可採。是以,依民法第741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及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等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擔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惟其應負之債務,應縮減至林燕珠依系爭還款協議所負債務之限度,而林燕珠基於系爭還款協議得對債權人所為之抗辯,上訴人亦均得主張之。

(三)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中聯公司自79年起至98年間,多年來均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認中聯公司已默示捨棄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縱認未默示捨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則原債權人中聯公司雖未曾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3年間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亦未同時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請求執行,但上訴人係主債務人林燕珠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林燕珠負有連帶債務,債權人決定先就主債務人林燕珠請求執行,而未將上訴人同時列為執行之對象,屬於債權人權利行使之法定選擇權,上訴人既未再進予陳明並舉證有何其他客觀事證足資推論認定中聯公司確有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默示,則尚難僅憑中聯公司先聲請對主債務人林燕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即率爾認定債權人中聯公司即有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照)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72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參照),而承前所述,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取得臺北地院79年度簡字第2867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迭於82年(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第8082號)、87年(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酉字第18450號)、88年(臺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542號)、92年(臺北地院92年度民執丙字第42411號)、93年(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058號,囑託臺南地院執行部分雖嗣經中聯公司撤回,士林地院部分嗣亦視為撤回,但囑託臺北地院執行部分則為執行無結果,並非撤回或視為撤回,故仍不生民法第136條所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併此敘明)、97年(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6180號)、98年(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9號)聲請對主債務人林燕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每因債權人對主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各次執行行為終止時,再重行起算,是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向林燕珠迭次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均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債權人自79年起至98年間,多年來均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系爭還款協議所為約定於本件之法律效力:

1、查林燕珠與中聯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所訂立之系爭還款協議內容記載為:「...一、甲方(即林燕珠,下同)截至93年11月8日止尚欠乙方(即中聯公司,下同)274,014元及自7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20日起至80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5計算,自7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5計算之違約金。雙方協議以500,000元分期結清本案。

二、甲方自93年11月25日先行繳入20,000元,爾後每月25日(遇例假日順延)繳交8,000元直至500,000元清償完畢。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甲方積欠於乙方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依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採取法律行動追償欠款,絕無異議。三、乙方於第一期20,000元入帳後,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薪資3個月,俟期滿後,甲方繳款情形良好,即撤回強制執行。」(詳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核諸系爭債權迭經中聯公司於82年、87年、88年、92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償,足見債務人林燕珠還款能力確屬不佳,因而一再遭聲請強制執行,而隨遲延給付期間遞延漸長,隨之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亦逐年提高,為求系爭債權債務糾紛即早終止,並酌量債務人林燕珠之實際還款能力,可徵系爭還款協議應係原債權人中聯公司與主債務人林燕珠間就系爭債權之範圍及清償方式所為互相讓步之約定(按依原本汽車貸款契約之約定,迄系爭還款協議簽立時為止,系爭債權總額已達約1,094,860元〈即本金274,014元+利息約686,046元+違約金約134,800元〉,總額為本金約4倍),以期債務人林燕珠得早日清償完畢,免卻一再遭受強制執行之苦,用以向後終止爭執為目的之和解契約。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惟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既係受讓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嗣將系爭債權出售轉讓予富析資產公司)對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人所未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從屬一切權利義務(原審卷第39至40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則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中聯公司依系爭還款協議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不受系爭還款協議之拘束云云,為無理由,無足採信。

2、其次,被上訴人又執系爭還款協議關於「...二、甲方自93年11月25日先行繳入20,000元,爾後每月25日(遇例假日順延)繳交8,000元直至500,000元清償完畢。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甲方積欠於乙方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依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採取法律行動追償欠款,絕無異議...」之文字記載,辯稱林燕珠僅於93年11月25日至95年12月25日依約繳納,惟自96年1月起即未再繳款,林燕珠已有違約,系爭還款協議因之自始至終無效,故被上訴人得依原臺北地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即系爭債權),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系爭還款協議固有上開文字記載,然衡諸中聯公司與林燕珠於93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時,中聯公司就系爭債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僅有「臺北地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而未隨歷次執行結果而聲請換發其它債權憑證;又核諸系爭還款協議成立之背景,亦即系爭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迄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前已達本金約4倍,顯為林燕珠所無力負擔,中聯公司於酌量林燕珠之實際還款能力,以期林燕珠得以早日清償完畢,且得以免卻一再遭受強制執行之苦,故允以500,000元作為系爭債權之總額,而有拋棄並使系爭債權在超過500,000元之部分請求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再審諸林燕珠於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款項後,未能續依約分期繳納時(以本件為例,林燕珠業已依系爭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共計148,000元),債權人得對林燕珠或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理應將林燕珠已清償之款項先予扣除,而斷不可能視林燕珠已為之清償為無物,而逕依原臺北地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即本金274,014元,及自7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7月20日起至80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自8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綜合上開所述,經通觀系爭還款協議全文,並依誠實信用原則,從系爭還款協議(和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本院認為系爭還款協議關於「...二、...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甲方積欠於乙方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依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採取法律行動追償欠款...」之約定,應解釋為林燕珠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系爭還款協議所約定之期限利益(即93年11月25日清償20,000元,自93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清償8,000元直至500,000元清償完畢為止),而非系爭還款協議自始無效或向後失其效力,故債權人雖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餘款(即500,000元扣除已依還款協議所清償之金額),且得逕持臺北地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仍應受系爭還款協議之約束,亦即應依約定債權總額500,000元扣除已清償金額後以資計算之,依此解釋系爭還款協議之契約條款,方較符合契約當事人真意,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

(五)系爭債權自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後迄今,債權人業已獲償金額為267,031元,故被上訴人僅餘232,969元尚未獲償,並僅得於此未獲清償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承上所述,系爭債權自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後迄今,債權人業已獲償金額包括:①林燕珠自93年11月25日簽具系爭還款協議書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業已向中聯公司還款清償148,000元;②被上訴人另於101年11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另名連帶保證人程仁隆為強制執行,並已於101年12月27日受償123,422元(其中4,391元為執行費,故被上訴人實際獲償金額為119,031元)(詳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0號卷內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③以上獲償金額計為267,031元(計算式:148,000元+119,031元=267,031元)。從而,系爭債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總額為500,000元)僅尚餘232,969元未獲清償(計算式:500,000元-267,031元=232,969元),被上訴人僅得於此未獲清償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堪認定。矧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逕依臺北地院82民執玄8082字第1981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系爭債權金額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聲請,顯有部分並非適法,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還款協議之拘束(即系爭債權總額已約定為500,000元),且主債務人林燕珠(兼其餘連帶保證人)已為清償之金額(即林燕珠已清償之148,000元及程仁隆已清償之119,031元),應自執行債權金額中扣除等情,均為有理由,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金額232,969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故就此部分之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