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邱世明被上訴人 楊泳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1年8月2日13時30分許擔任值班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因警備隊辦公室一樓值班台淹水,上訴人與友人何玉忠在二樓泡茶,被上訴人當日代理警備隊長職務,基於管理監督需要,及對隊部駐地與內部財產安全、環境衛生等考量,多次指示上訴人下樓落實坐守值班台及清除積水。詎上訴人在隊部二樓辦公室當著民眾及其他隊員辱罵被上訴人,稱:「當副座的,大得像ㄌㄢˋ(男性生殖器)!幹!幹你佬」等語,以言語暴力方式遂其抗命及譁眾取寵之目的,不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且造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上級長官對被上訴人之能力存疑,更因部屬對被上訴人之指令拒絕遵行,使被上訴人之領導管理能力淪為民眾茶餘飯後之笑柄,被上訴人因而顏面盡失,心理受創嚴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有

侮辱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本就負有保護人民之責任,對長官合理命令理應遵守,上訴人當時擅離職守離開值班台到二樓去,且不聽勸告,又對被上訴人咆哮辱罵,被上訴人希望給上訴人一個教訓及警惕,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求償金額不影響上訴人生計。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

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見。而上訴人自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衍生之精神壓力、生活及工作之變故,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當時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實屬無心之過。再者,長官威信之形成,乃平日樹立以德服人風範,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過去形成之德行,已足捍衛其名譽。上訴人當記取此次教訓,並願當庭向被上訴人獻上歉意與祝福。為維兩造日後情誼,避免訟累,請被上訴人撤回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緣由係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13時

30分擔任值班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多次」指示清理一樓積水,面對每一次指令,上訴人皆以服從尊重之態度配合落實。歷經數次清理後,因被上訴人之決策無法有效控制積水狀況,上訴人基於善意與維護隊部利益等考量,建議被上訴人應思考導致積水之原因,方能根本解決淹水問題,非僅處理表面性之積水。但自始至終被上訴人仍執著於無效之己見,無視諫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擔任主管職務,係因危機應變及領導能力薄弱,與上訴人陳述之「直白性」話語,無實質性因果關係。又主管之人欲贏得他人敬重,不在於官位權勢,而係在領導處事的過程,是否展現足夠之能力與智慧。承上可知,上訴人因情急之虞,以「直白性」話語駁斥被上訴人之決策,純粹係為避免影響隊部利益及保全隊部駐地內部財產安全與環境衛生所為言語。當時上訴人主觀認知,依兩造熟識程度和「直白性」言詞僅屬無潤飾性之字句,並不知該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當時作為,除因事出無心、無惡意外,凡事以隊部為重,尚因上訴人欠缺深層法律知識,而無知觸法。惟上訴人於上開過失後,業依刑事判決之處分,繳交罰金。上訴人僅一受薪階段,育有三名子女皆在學,家庭負擔甚重。名下雖有持分之土地,但屬未來性財產,對於目前生計並無實質性幫助,原審未為此衡量,尚欠公允。另上訴人日前尋獲101年8月2日之執勤光碟,該光碟內容證實上訴人並無不服從,或違背被上訴人之指令等情事。本件確因警備隊長接任未久,上訴人原欲舉發被上訴人利用上班時段,偷勤不法行為,因許明義隊長稱給予被上訴人機會,上訴人因上開人情善念留下禍因,致許明義代理梧棲所所長、被上訴人代理隊長心生怨恨,公報私仇,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致值班台積水時,故意憑藉權勢為難上訴人,全憑被上訴人個人喜惡,勞役不均,當時交通小隊有三人在場已處理事故結束,卻僅針對上訴人,要上訴人清理積水,根本不符效率。況被上訴人於

7、8月高美濕地人潮眾多,人員不足編排交整勤務,排交勤務主辦單位之行政組巡官曾與被上訴人討論排班執勤問題,被上訴人仍執意將警備人員假日停休,自己未停休,加上被上訴人留守服勤時跑去爬山、回家過夜等勤務缺失,竟還可以報加班費及主管加給。另被上訴人不滿光華所所長職務調派警備隊副隊長,平常就辱罵分局長等不當言行。實則,上訴人始係被害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侮辱至今仍無一句道歉,則原審判決過重,上訴人實無力負擔。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為此部分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經

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確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光碟影像檔案,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有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執行清除積水勤務,惟此與上訴人已為侮辱行為,被上訴人確已遭受名譽之損害之情無關,上訴人雖再以其當時係「直白性」言詞,僅屬無潤飾性之字句,並不知該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無惡意等詞置辯,惟以上開言詞粗鄙,顯具有相當大之侮辱惡意,上訴人所辯之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其他不當行為等情,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亦無從減輕上訴人於公開場所對被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故上訴人所辯皆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㈢查被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及空中大學等學校畢業,目前仍

擔任警察,已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每月薪資約70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2筆土地;而上訴人亦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亦擔任警察,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各情,業據兩造於原審時陳述無誤,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其現在負債,又有父母小孩要扶養,認為慰撫金之金額太高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為警察公務人員,平時自應謹言慎行,況上訴人每月有固定收入,上開慰撫金之金額亦非至鉅,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理由主張應酌減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違誤。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侵害之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