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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張家榮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返還之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即後述系爭費用扣除50,000元後之270,000元)債權,主張其為協助處理祭祀公業張五常(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之前身)派下員變動申報、完成法人登記等相關事務而代墊支出323,726元為由,除被上訴人前揭自系爭費用扣除之50,000元外,主張其餘之273,726元(323,726-50,000=273,726)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並據此主張上訴人就該273,726元債權得與被上訴人本件對其主張之前開270,000元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就此抵銷抗辯部分,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衡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見原審卷第24頁之上訴人答辯狀所載,併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則上訴人據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抵銷抗辯,顯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且衡諸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等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無非係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未能適時提出完整抗辯,並佐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抵銷抗辯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有無支出該273,726元,及該273,726元是否確與祭祀公業張五常派下員變動申報、完成法人登記等事務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帳冊、存摺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顯亦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等情以觀,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前開抵銷抗辯,堪認亦屬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前開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法人登記前

之名稱為「祭祀公業張五常」,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完成法人之設立登記)因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需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等相關事務(下稱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自行以其父訴外人張錦棋之名義委請訴外人吳子昌、張易華二人協助其辦理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為協助辦理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而代墊支付文件影印、電話、汽車油錢等相關費用323,726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須補償該等代墊費用,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召開管理人會議,就上訴人所稱該323,726元代墊費用,折以320,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並作成附有條件之決議:「祕書張家榮推動法人所支出之文件、電話、汽車油錢等共32萬元,全數同意通過請領,並附說明如果代書請領法人費用不足時,張家榮願意以32萬元以內代墊先支付以保法人公業的權益。今日起5日內完成。另外如果派下員大會不同意沒通過,張家榮再退回32萬元。若因與代書費不足支付時,在32萬元以內張家榮全權負責。」(下稱系爭101年1月1日管理人會議決議),且上訴人亦同意系爭101年1月1日管理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即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費用,以日後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通過,作為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條件)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101年1月2日)將系爭費用給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之派下員大會就系爭費用作成決議: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並要求以訴訟方式請上訴人將系爭費用繳回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系爭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約定自已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原應將系爭費用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就上訴人所稱之代墊費用323,726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冊、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其可資對應之單據憑證等資料加以核對審酌,就該323,726元中之50,000元(即包括地政、戶政規費5,980元;文具用品費2,190元;刊物編印費8,630元;郵資通訊費14,145元;油料交通費6,000元;電話費5,954元;其他什項支出7,101元,合計50,000元)部分,可認係與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有關之代墊費用。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管理人會議決議同意就系爭費用中之前開50,000元部分不須返還被上訴人。則系爭費用扣除前開50,000後,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其餘之270,000元(320,000-50,000=270,000)。再者,被上訴人先前依系爭約定所交予上訴人之系爭費用,係誤信上訴人所稱其支出之該323,726元均與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有關之說詞,且被上訴人需實質審酌該323,726元是否確與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有關,並需經派下員決議通過始能確定系爭約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並非明知自己對上訴人未負債務而仍為清償(即其無法律上原因係屬非債清償類型之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即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之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並未討論是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費用之議案,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之101年8月5日之派下員大會係經合法程序而作成

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情事。

⒊就上訴人所稱323,726元中逾50,000元之其餘273,726元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舉帳冊、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其單據,可知有帳目交易期日錯置、憑單編號付諸闕如、電話費、文件、油料費有數月所載金額相同或金額悖於常理、寄印不屬被上訴人派下成員之信函,且部分款項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均無從證明確與處理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互有關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㈠上訴人代墊之323,726元均與協助處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有

關,且系爭101年1月1日管理人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即已決議通過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嗣後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中之270,000元。且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之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有錄音,惟因上訴人置放在住處、其內有該次會議錄音檔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物嗣於101年6月14日遭竊,上訴人始無法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資料,被上訴人所述該次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並無是否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之議案,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將有關系爭

費用之相關收據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討論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時,除應先命上訴人為說明外,更應將其收取自上訴人之收據提供派下員大會審議後,再行決議,惟該次101年8月5日派下員大會並未予上訴人說明機會,亦未審閱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收據,即作成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顯然無效。

㈢實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良銘係因向承辦代書索取回

扣遭到拒絕,遂否認與代書即訴外人吳子昌、吳易華等人間有委任關係而拒絕給付其等委任報酬,進而引起訟端,此觀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即明。期間因上訴人主張代書吳子昌等人既已完成委任事務即應給付其等委任報酬,因此亦得罪張良銘,張良銘再次煽動派下員,始會作成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結果,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結果未予爭執,毫無所據。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費用時,即提出該代墊款

323,726元之相關收據及帳目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數月始召開101年1月1日管理人會議,並由管理人及監察人共同審核,如有將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無關之支出虛列在內之情事,早已為被上訴人查悉而拒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因誤信而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之情事。則縱認因作成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使系爭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費用為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於101年1月2日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而清償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給付時顯係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自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即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㈤再者,上訴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因系爭公業法人化事

務而為被上訴人代墊該323,726元,扣除系爭費用中之50,000元後,被上訴人就其餘273,72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273,726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273,726元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費用中之270,000元債權互為抵銷。

㈥上訴人開始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初,未即時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各該代墊款,係因上訴人認為電話費、文件、油料費等費用不會過高,惟日積月累,數目可觀,非上訴人所能負擔,才以記憶所及列帳請求,因金額已無法記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以平均值為請求基礎。況且,上訴人提示之帳冊不是日記帳,而係上訴人於墊款後請款前依記憶書寫,才會發生期日錯置之情形,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無關之支出虛列在內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召開管理人會議,就上訴人所稱其

為推動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而代墊支出之相關費用作成決議:「祕書張家榮推動法人所支出之文件、電話、汽車油錢等共32萬元(即系爭費用),全數同意通過請領,並附說明如果代書請領法人費用不足時,張家榮願意以32萬元以內代墊先支付以保法人公業的權益。今日起5日內完成。另外如果派下員大會不同意沒通過,張家榮再退回32萬元。若因與代書費不足支付時,在32萬元以內張家榮全權負責。」(即系爭101年1月1日管理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2日即將系爭費用給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迄今並未將系爭費用給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有支出323,726元(即被上證四費用分析表合計欄198

,308元及說明欄第五項電話費125,418元,二者之總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2頁)。

㈣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以系爭101年1月1日管理人會議決議之解除條件成

就(即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中之270,000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其有支出323,726元(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

列金額)為由,主張該323,726元係墊付推動被上訴人辦理法人登記期間之相關費用,並據此主張上訴人就該323,726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對其主張之前開270,000元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01年1月1日管理人會議決議之內容,

係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因而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乙節,此觀卷附該次之管理人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上訴人對於其有在該次管理人會議紀錄簽名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堪認屬實。又觀諸系爭約定(即系爭101年1月1日管理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明揭:「另外如果派下員大會不同意沒通過,張家榮再退回32萬元。」等語,自堪認係以日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作為系爭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並使系爭約定溯及失其效力之依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已決議

通過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觀諸卷附被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函附之101年4月8日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可知該次會議僅係討論補選該公業之管理人、監察人之議案並選舉出該等管理人、監察人,並無討論是否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議案之情事。且參諸被上訴人召開該次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之緣由為:被上訴人原來預計於101年2月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討論兼括:是否續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人核備案(「議案一」)、是否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議案二」)等三項議案,惟該次101年2月5日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一」過程中,因當時現任管理人張宗雄等人及監察人張信忠當場辭去管理人、監察人之職務,主席於宣布擇期再行補選管理人、監察人後旋即散會,該次101年2月5日派下員大會並未討論「議案二」等後續二項議案,嗣上訴人即就補選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議案通知派下員召開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等情,此綜參卷附101年2月5日開會通知函、101年2月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及前揭101年4月26日函附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甚明。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僅討論補選該公業之管理人、監察人議案為限並選舉出該等管理人、監察人,亦無違於常情,上訴人前揭所辯,已難憑採。

⒉又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物於101年6

月14日遭竊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固堪認屬實。

然顯無從以前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硬體遭竊之外觀,即推認其內究係存放有何種檔案、軟體。則上訴人據此空言陳稱該等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存放有該次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之錄音檔,委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之101年8月5日派下員大會已作成系爭派下

員大會決議(即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之決議),有如前述。且參諸該次101年8月5日派下員大會應出席派下員96人,共55人出席,共有43人表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即應出席之派下員人數過半數出席出席;達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可決而決議生效)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被上訴人係經合法程序而作成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足堪認定。且依卷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代書即訴外人吳子昌、吳易華等人間因委任關係等爭議而發生訴訟,自無從依此推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非基於自主意思而作成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良銘之煽動而非基於自主意思,始作成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系爭約定自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㈣又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就非債清償類型之不當得利,,因債務人於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其仍為給付之行為,應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然系爭約定附有日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之解除條件,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時,對於系爭費用是否確屬上訴人所稱其為推動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而代墊支出之相關費用,仍無確切之定見,且須視日後派下員大會開會決議之結果而定,始會以附解除條件方式,對系爭約定之效力加以限制。於此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在明知其對上訴人未負債務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費用給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費用,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323,726元,均屬其推動系爭公業法人

化事務之相關費用,就其中之50,000元(即包括地政、戶政規費5,980元;文具用品費2,190元;刊物編印費8,630元;郵資通訊費14,145元;油料交通費6,000元;電話費5,954元;其他什項支出7,101元,合計5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同認係與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互有關聯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分析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一第273頁),固堪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該50,000元,已自系爭費用中扣除而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範圍自僅以其餘273,726元為限,而不包括前開50,000元,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就該273,726元部分,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270,000元互為抵銷等語。又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該273,726元,參諸前揭被上訴人之費用分析表,可知各該細項支出包括:油料交通費150,882元(156,882-6,000=150,882)、電話費119,464(125,418-5,954=119,464)、郵資通信費821元(14,966-14,145=821)及其餘雜項什支電池費等之款項。然查,參諸卷附上訴人之帳冊、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所附中華電信電話費繳費證明單及其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3至217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0、233至252、275至286頁),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支出該273,726元之事實,無從認定該等支出之原因究竟為何或是否與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二者間互有關聯?且前開帳冊摘要欄所載「推動法人」等語,僅係上訴人自行填載、片面製作而得,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對於該273,726元確與系爭公業法人化事務互有關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該273,726元所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270,000元,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就該27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102年5月14日【即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2年3月11日,見原審卷15頁)】後之原審審理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除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系爭費用中之50,000元部分,上訴人就其餘27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0,000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