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張祖源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訴人 江茂塌
江茂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茂疆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465、465之1、465之2號土地(面積約1.2163公頃,持分3分之1,即其上有地上增建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為5年,租賃期限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1年2月份起至101年6月份止之租金共425,000元(計算式:85,000元×5=425,000元)未給付。
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將租賃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欲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而繼續存在,至101年11月間始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於當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另應給付自101年7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計3個月之租金255,000元(計算式:85,000元×3=255,000元);倘上訴人否認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而繼續存在,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㈠、訴外人謝永哲因與上訴人簽訂「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故於101年11月間第一次至系爭土地,欲進行拆除作業,因其帶領大批人士要求被上訴人談判,被上訴人因恐發生衝突,乃要求上訴人自付責任,並向警方報警。但相隔數日後,謝永哲已得再次至系爭土地將全部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顯已無發生被上訴人阻撓之情事。且若有被上訴人阻擋拆遷一事,惟上訴人主張其遭阻擋拆除之時間點,業已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進行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上訴人顯不可能不委請蔡奉典律師進行居中協調及主張權利,又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所有權存在案件,亦未曾主張有遭受阻擋,故上訴人陳稱遭阻擋拆除作業並非事實。
㈡、臺中市政府雖於100年間公布重劃,然並無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當日即須拆除、遷離,且臺中市政府係預計於101年10月1日開始進行施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前仍得繼續使用租賃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16日公布重劃而終止,並不合理。退步而言,若認定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於100年5月16日失其效力,然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持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維持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雙方間已因默示合意而產生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自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關於上訴人已繳納至101年1月份之租金部分,被上訴人當無上訴人所言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上訴人最後給付租金到101年1月份,但並無依法為終止契約告知,故契約仍然有效。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其所交付100年5月16日到100年12月15日共7個月租金,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賠償發包拆除到真正拆除所受損害,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沒有阻撓上訴人拆除而導致損害,且阻撓拆除時間只有短短數日,被上訴人阻撓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押租金10萬元部分,依契約第4條約定,但若有損害甲方權利時,保證金可以扣除,由本案的經過情形,上訴人並沒有合法終止契約,而是因為雙方爭端最後才拆除,上訴人已經損害到被上訴人的權利,因此上訴人要求以押租金抵銷,並無理由。再者,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不應僅以申報地價為準,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仍須審酌基地位置、市場行情及工商業繁榮程度,故被上訴人認為仍以雙方所約定的租金為標準。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五年整,如遇買賣完成或土地重劃,此契約自動失效。」、第7條:「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土地有買賣,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需於過戶完成前一個月內放棄承租權並返還租賃物,轉租戶之義務責任,金錢問題或任何糾紛,乙方須於返還租賃物時一併處理完畢,乙方與轉租戶之義務責任,金錢問題或任何糾紛,不得損害甲方權益,甲方同意乙方有優先承買權(政府重劃及土地買賣,本契約書終止)。」約定系爭土地如遇有政府重劃之情形時,系爭租賃契約即自動失效、終止。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基地用以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第十四期美和庄市地重劃,並於100年5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市第十四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內(第四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業經公告,請今端於公告期間內駕臨公告處所閱覽,請查照。其中第二點載:『本案補償費公告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止』。」等語,將系爭建物劃定為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並經公告補償,且須自動拆除才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前揭約定已自動終止,且上訴人亦於收到函文後即表示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應無繳納101年2月份起至101年6月份止之租金425,000元之義務。
㈡、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限屆滿後」為要件,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屆滿前,即因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終止,而無租賃期屆滿之情形,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劃定為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本欲於臺中市100年5月16日發函公告補償清冊後,依規定辦理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此於100年10月26日僱工前往系爭土地欲拆除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因爭執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而阻止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臺中市政府亦因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暫緩發放補償金,上訴人不得已故向鈞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鈞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確認大部分之建物均屬上訴人所有在案,被上訴人仍不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乃又於101年10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勿再阻撓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始於101年10月18日發函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未能盡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一方面阻撓上訴人拆屋還地,又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過多次換約,承租期間已10幾年。而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之目的是將之轉租於他人賺取租金差價,而非供自己使用,因此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之後興建部分建築物後將之轉租於訴外人盧永祥、莊朝進二人。而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上訴人即將此告知盧永祥等人,並表示終止廠房之租賃契約,故承租人遷走時,上訴人便不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者,因臺中市政府訂有拆遷日期,所以上訴人請承租人趕快遷讓廠房,以便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訂的期限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拍照存證向市政府領取補償金。上訴人進而在承租人遷走之後,在100年10月26日與謝偉哲簽訂系爭「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準備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因急著趕在市政府訂的期限之前拆除土地上之建築物,以便領取補償金,所以要求該建築物之承租人遷讓,此時上訴人已無租金可以收取,且現場全部搬空,如此上訴人實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理由。
㈡、上訴人在得知系爭土地列入重劃之後還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的建築物還沒拆除,上訴人不確定若停止匯款,是否將影響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所以便仍匯款給被上訴人,此時的上訴人內心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的意識。故上訴人既無成立租約之效果意思,則其於租約終止之後匯款給被上訴人,即非成立不定期租約的默示意思表示,既非成立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自無成立租約可言。原判決忽視上開經過,竟謂上訴人在原訂租約終止之後匯款給被上訴人,是成立不定期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其判斷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臺中市政府在99間即開始重劃的作業,當時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上建物之補償金應由誰領取即有意見,所以上訴人在99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陳情函記載:「小市民在臺中市○○路與同平巷承租一塊土地,獨資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現因臺中市第14重劃,要拆除地上建築物,但土地出租人卻以持有土地為理由,欲要領取建物拆除補償金,造成小民權利受損,……. 懇請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明查,勿讓小市民一生心血遭人剝削。」。臺中市政府則回復:「有關你在臺中市○○路與同平巷倉庫,經查○○○區○○段46
5、465-1、465-2等地號土地,分別為江茂河、江茂塌、江茂疆等三人所有,……本府無法判斷該土地第上物上產權就屬你或地主所有」。在重劃開始以後上訴人急於將該建築物拆除,以請領補償金。但被上訴人有意見且臺中市政府說無法判斷建築物屬於誰所有,所以上訴人才於100年7月11日提起鈞院100年訴字第2019號訴訟以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進而在100年10月26日與謝偉哲簽訂系爭「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準備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遭被上訴人阻攬。則系爭建築物無法及時拆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豈可因自己之行為阻止該建築物之拆除,即謂該建築物之存在,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請求不當得利。
㈣、若認定兩造間存有一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一個月85,000元之租金。蓋參照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之申報地價○○○區○○段465、465-1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465-2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385元,依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之範圍為該土地面積12,163平方公尺之3分之1約為4,054平方公尺,此三筆土地之申報現值平均為1,368元(計算式為:1,360+1,360+1,385=4,105,4,105÷3=1,368元),故承租之土地申報總價為5,545,872元(即4,054×1,368),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5,545,872元年息10%之中價,即該土地申報總價之5%計算租金,則該土地每年之租金應為277,293元,折算每月之租金應為23,108元,上訴人請求101年2月至101年9月共8個月之租金,合計應為184,864元(即23,108元×8個月)。故逾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
㈤、若認上訴人仍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或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爰主張以下事項以抵銷:
1、原審認為100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至遲於100年12月16開始默示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則100年5月16至100年12月15間共7個月,二造並無租賃關係,但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連續匯7個月租金給被上訴人,此期間匯給被上訴人595,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該595,000元之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又就算以最不利於上訴人之算法即「認為自100年5月終止租約至10月上訴人要拆除系爭廠房止才5個月」,則上訴人於無租賃關係期間給付這5個月之425,000元亦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
2、上訴人原於100年10月發包拆除系爭建物可獲得85萬元,到101年11月真正拆除時才獲得45萬元,導致上訴人損失發包金額40萬元,此乃因被上訴人無理阻撓拆除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4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
3、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有交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做為押租金,由被上訴人江茂塌保管,但被上訴人等迄今並未將該10萬還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該1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
叁、原審認被上訴人等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為此部分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如下:
1、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2163公頃持分3之分1(即現有地上增建建物為使用範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出租與上訴人(第1條)。
2、租賃期限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計五年整,如遇買賣完成或土地重劃,此契約自動失效(第2條)。
3、租金: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第3條)。
4、保證金100,000元,由江茂塌保管,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並履行全部義務時,無息返還,若遇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事,此保證金可為扣除(第4條)。
5、如甲方土地有買賣,乙方需於過戶完成前一個月內放棄租賃權並返還租賃物,轉租戶之義務責任,金錢問題或任何糾紛,上訴人須於返還租賃物時一併處理完畢,上訴人與轉租戶如有任何法律問題,不得損害出租人權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政府重劃及土地買賣,本契約書終止)(第7條)。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十四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
㈢、上訴人繳付租金至101年1月份之租金(即至101年2月15日為止),自101年2月起未繳付任何租金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年11月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㈤、兩造另案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涉訟,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起訴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之鋼鐵架造建物為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審理(後於102年4月30日經判決駁回上訴)。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計五年整,如遇買賣完成或土地重劃,此契約自動失效」;於第7條約定:「...(政府重劃及土地買賣,本契約書終止。)」,可知兩造雖於締約時約定若系爭土地發生買賣完成或土地重劃情形,系爭租賃契約即發生自動終止之效力。然兩造對於土地重劃之時點為何,並未進一步載明於契約中,此部分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為契約意思表示之解釋。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中既約定如遇買賣完成或土地重劃,契約自動失效。於買賣之情形中,尚可分為當事人締約及契約履行之階段,須當事人間就買賣契約履行完畢,方屬兩造契約約定之買賣完成。則於土地重劃情形中,其可分之階段更屬繁瑣,於公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中,作業流程從:一、選定重劃區;二、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三、研訂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四、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八、地籍整理;九、交接及清償;十、抵費地處理及財務結算,方屬土地重劃完成(參臺中市市地重劃主要作業程序)。故依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對照土地買賣之情形,既應於買賣完成時,系爭租賃契約方為終止,於土地重劃時,至少應於承租人無法再為土地使用、收益時,方屬兩造約定契約終止之情形。然查,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十四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有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參原審卷第32頁),惟上開公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公告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該補償費公告期間並自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止,該函並說明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另定期通知具領等語。顯見上開公告先係針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查估而為,僅屬土地重劃中之作業一部分,尚未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拆除改良物及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期限通知,實難認上開公告已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重劃」,使契約終止之情形。況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應由誰領取,尚有爭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於100年7月11日始在本院繫屬審理,嗣於101年10月1日本院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始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復就該案提起上訴,迄至102年4月30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足見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建物可主張權利,尚待法院判決決定,該裁判結果非但攸關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誰擁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且進一步決定補償費領取權,亦足認上開補償費查估清冊之公告,尚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7條所約定,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成就條件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於100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公告時已經終止,尚屬有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嗣通知預計於101年10月1日起開始進行施工,顯見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前仍得繼續使用租賃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實際上於101年11月始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因土地重劃於系爭契約約定屆滿日即101年7月15日之前,已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復未舉證證明,則應認系爭契約迄101年7月15日租約期滿為止,尚未發生因土地重劃而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則系爭租賃契約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期間,既無兩造合意或契約約定終止情形,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自應給付原定之租金。
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開契約於101年7月15日期滿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於101年11月,上訴人始為拆除,故於101年7月15日契約期滿後至101年11月系爭建物拆除間,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0月已要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搬遷,且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準備拆除系爭建物,因遭被上訴人阻撓始未拆除,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已無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6日準備拆除系爭建物,並主張上訴人係至101年10月始欲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且查,依證人盧永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謝偉哲負責開挖土機,我只是去一下就走了,另外還有好幾個謝偉哲請的工人,張祖源應該沒有在場,原告也均未到場,原告江茂疆的太太有打電話給我兩次,是工人要去拆電線的那一天,她向我表示,為何有人來拆東西,她表示系爭廠房不能拆,所以當時挖土機機具還沒有進到現場。第二次被告向我表示系爭廠房可以拆除後,機具也進到現場,機具已經開始拆除部分廠房,我不知道是江茂疆或江茂疆的太太有到現場去阻止,謝偉哲就打電話給我,我再打給被告,被告就向我表示那就不要拆除,機具後來放在現場一或二天,後來就移開了等語(原審卷第81頁)。依上開證人盧永祥所證,縱被上訴人曾反對拆除系爭建物,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實力在現場阻擋拆除,且最後亦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不拆,並告知證人盧永祥,並非被上訴人在現場以實力阻擋拆除,尚難認上訴人於先前未拆除系爭建物實為被上訴人所致。
㈡、況不論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是否曾有準備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惟上訴人當時既未實施拆除行為,且亦繼續繳納租金至101年1月止,另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7月15日屆滿後,上訴人之建物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2月份起至101年6月份止之租金共425,000元(計算式:85,000元×5=425,000元),及自101年7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000元(計算式:
85,000元×3=255,000元),共計68萬元,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所稱上開土地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乃係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制其最高額而設,與本件土地承租係興建廠房使用之情形有別,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屬有誤。
四、再按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曾交付保證金10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若遇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事,此保證金可為扣除。」核其性質即為押租金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押租金10萬元扣抵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屬有理。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侵害其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行使,使其受有拆除時發包利益差額4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主張抵銷4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所主張內容,受侵害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權利」,則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因被上訴人阻止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受有侵害,即被上訴人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行為,即同條後段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空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六、上訴人復抗辯依原審認定理由,則100年5月16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7個月間,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自100年5月連續以7個月租金59,500元予被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前揭7個月之期間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且本院已認定兩造之租約迄101年7月15日屆滿始消滅,故上訴人主張所付前揭7個月租金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萬元,扣除上開保證金10萬元後,應為58萬元(計算式:68萬-10萬=58萬)。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兩造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上開部分,並無理由。至於逾該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有所主張,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