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張麗足
蔡培文劉國誠廖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訴人 周月美(即周飴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周秀娥(即周飴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周秀珍(即周飴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周志全(即周飴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張明綢被 上訴人 楊張彩鳳被 上訴人 張瑞發被 上訴人 張國治被 上訴人 張瑞坤被 上訴人 張瑞龍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進卿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蔣德澎複 上訴人 林燡銅複 上訴人 鄧岳荃被 上訴人 柯雅慧被 上訴人 蔣政鋒被 上訴人 李三郎被 上訴人 李英鋒被 上訴人 李淑霞被 上訴人 李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張麗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進卿、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0-0- 0-00-00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蔡培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李進卿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劉國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柯雅慧、蔣政鋒所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67-2-3-66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廖秀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政鋒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50-30-33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周貽華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年10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及周志全,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周貽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藉謄本附卷可按,並經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周貽華之繼承人即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及周志全承受訴訟,有上訴人之104年3月17日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林佳龍,且均經上訴人具狀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並於10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聲明第3項原為「請求確定上訴人蔡培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周飴華、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以上11人為張來福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李進卿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第3項為:「請求確定上訴人蔡培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以上10人為張來福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李進卿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並將上訴聲明第2-5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變更為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書狀追加陳明香、吳國樑、孫淑玲、吳美芳、莊宛婷、張俊宏為被告,嗣於105年11月5日撤回上開追加,並均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所訴之追加、撤回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柯雅慧、蔣政鋒、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張麗足所有,同段1162-2、1163-2、116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蔡培文所有,同段1164-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國誠所有,同段1164-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廖秀鳳所有,其中系爭1164-1、1164-2、1164-6、1164-9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16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1158地號土地原為張來福所有,張福來於79年11月2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周飴華、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繼承,同段1159、11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161地號為被上訴人李進卿所有,同段1164-3地號為被上訴人柯雅慧所有,同段1164-5地號為被上訴人蔣政鋒所有,同段1165地號為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所有,同段1166、1167地號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有,同段1168地號為被上訴人李三郎、李英鋒、李進卿、李淑霞、李淑珠所有。而訴外人陳梓旺向被上訴人張國治、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購買民生段1154、1164地號二筆土地後,以上開二筆土地與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合建房屋,並於94年4月20日將民生段1154、116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多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旺庭公司,由旺庭公司在土地上興建「久樘皇家」社區房屋,興建完成後向當時建築主管機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6巷30弄2號、26巷22號、26巷30弄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間訴外人陳梓旺於購買土地時、與旺庭公司合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及旺庭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分別於93年2月24日、93年5月27日及94年4月20日向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歷次鑑界結果均無異常,既未發現民生段1154、1164地號土地遭雅環路2段2巷占有,亦未發現建物有位移或占用他筆土地情事。
㈡、嗣於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李進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購買同段1152地號土地,並於98年初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占用雅環路2段2巷。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月2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研商後作成紀錄,認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道路時,因道路開闢位置錯誤致嗣後系爭建物發生占用雅環路2段2巷道路情形。惟訴外人陳梓旺、旺庭公司歷次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均未發現異常,如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會議紀錄結論正確,則雅潭地政事務所數度實施鑑界複丈時,均未能發現異常,實難辭其咎。又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界址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界址糾紛係因84年間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開闢雅環路2段2巷道路之位置錯誤所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72號、98年判字第470號裁判要旨,上訴人為信賴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應以雅環路2段2巷與系爭建物之相對位置(即維持目前之現狀)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均多所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李進卿抗辯其所有房屋已興建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如不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進卿所有房屋勢將拆除,且北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均會受損云云。惟參照原判決附圖,如以目前道路及房屋之相對位置指界者,被上訴人李進卿所有1161地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進卿所有1152地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為0.8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李進卿所有1152、1161地號2筆土地經界線之指界,如以目前道路及房屋之相對位置者,減少之土地面積為1.93平方公尺(0.8+1.13=1.93),換算為0.583825坪(1.93×0.3 025=0.583825),以每坪25萬元計算,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上訴人李進卿之金額即為14萬5956元(0.583825×250000=145956),為此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3年4月1日、面額14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李進卿,並由被上訴人李進卿簽收無誤,由前述事實可知,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補償被上訴人李進卿因以現狀之指界所造成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確定上訴人張麗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進卿、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臺中市政府、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所有同段1161、1168、1167、1166、1165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連線為界址。③請求確定上訴人蔡培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以上10人為張來福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李進卿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連線為界址。④請求確定上訴人劉國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柯雅慧、蔣政鋒所有同段1165、1164-3、1164-5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連線為界址。⑤請求確定上訴人廖秀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政鋒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連線為界址。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鈞院依職權命兩造分擔。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張國治則以:不知上訴人為何對被上訴人張國治起訴,被上訴人張國治已出售持有之土地。
㈡、被上訴人張瑞龍則以:本件與被上訴人張瑞龍無任何關係。
㈢、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依重新測量後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權利仍會受到損害,面積有減少之問題,應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為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另本件不排除係地籍圖老舊問之問題,應該以地籍圖重測來補正,因此並非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李進卿則以: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為準,且被上訴人之房屋已經建妥,如不按照原審判決,將導致被上訴人房子違法,且北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都會受損。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另上訴人僅就1152地號土地部分賠償被上訴人146,000元,然就1161地號部分並未賠償給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土地原地籍圖之測量經界線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監管之界址。並以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繪經界線為準。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況依據原審判決,欄杆已經跨占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㈥、被上訴人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柯雅慧、蔣政鋒、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所有民生段1161-1、1164-1、1162-2、1163-2、1164-9、1164-2、116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58、1159、1160、1161、1164-3、1164-5、1165、11
66、1167、1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㈠、上訴人張麗足請求確定民生段1164-1、1161-1地號土地與1164-9、1164-8、1164-7、1164-6、1164-2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經查,上訴人張麗足起訴請求確定所有民生段1164-1、1161-1地號土地與1164-9、1164-8、1164-7、1164-6、1164-2、1161、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原審卷第161-162頁),其中1164-9為上訴人蔡培文所有、1164-6為上訴人廖秀鳳所有、1164-2為上訴人劉國誠所有,係同屬一造當事人所有之土地,而1164-8為訴外人吳國樑所有、1164-7為訴外人陳明香所有,上訴人於原審雖同列為原告起訴,惟嗣後於102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2-201頁)撤回訴外人吳國樑、陳明香為原告,並減縮聲明為確定1161-1、1164-1地號土地與1161、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卷第200-203頁,第290-291頁)。原審判決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同有此編號)所示00-00-00-00-00-00之連接實線為界址。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為確定1161-1、116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進卿、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臺中市政府、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所有同段1161、1168、1167、11
66、1165地號土地之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本院卷二第89-91頁,第105-107頁),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連線,分別係1164-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劉國誠所有同段1164-2地號、上訴人廖秀鳳所有1164-6地號、上訴人蔡培文所有1164-9地號、訴外人吳國樑所有1164-8地號、訴外人陳明香所有1164-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上訴人蔡培文、廖秀鳳、劉國誠與上訴人係同屬一造,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蔡培文、廖秀鳳、劉國誠為被告起訴,而與訴外人吳國樑所有1164-8及訴外人陳明香所有1164-7土地界址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減縮撤回,於提起上訴後雖曾追加陳明香、吳國樑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惟其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或已追加聲明但未追加陳明香、吳國樑為被上訴人,追加部分顯不合法,其追加部分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蔡培文起訴請求確定民生段1162-2、1163-2、116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李進卿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原審判決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為確定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0-00連線係1164-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張麗足所有1164-1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國樑所有1164-8地號土地、上訴人廖秀鳳及訴外人吳國樑、孫淑玲、陳明香、吳美芳、蔣政鋒、莊宛婷、張俊宏所有1164-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惟上訴人張麗足、廖秀鳳與上訴人蔡培文係同屬一造,上訴人蔡培文並未以上訴人張麗足為被告起訴,上開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顯於法未合;而與訴外人吳國樑所有1164-8土地及上訴人廖秀鳳及訴外人吳國樑、孫淑玲、陳明香、吳美芳、莊宛婷、蔣政鋒、張俊宏所有1164-10地號土地界址部分,上訴人蔡培文於原審業經減縮撤回吳國樑、陳明香、孫淑玲、吳美芳、莊宛婷、張俊宏部分,於提起上訴後雖曾追加陳明香、吳國樑、孫淑玲、吳美芳、莊宛婷、張俊宏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惟其請求確認1164-9與1164-1、1164-8、上訴人廖秀鳳及訴外人吳國樑、孫淑玲、陳明香、吳美芳、蔣政鋒、莊宛婷、張俊宏所有1164-10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未追加吳國樑、孫淑玲、陳明香、吳美芳、莊宛婷、張俊宏為被上訴人,追加顯不合法,其追加部分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劉國誠請求確定所有民生段116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柯雅慧、蔣政鋒所有同段1165、1164-3、1164-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原審判決確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示編號13-12之連接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為確定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00連線係上訴人劉國誠所有116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柯雅慧所有1164-3地號、被上訴人蔣政鋒所有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惟原審就此上訴人已請求部分未加判決,係屬漏未判決,應由上訴人聲請原審補充判決,且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劉國誠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至編號50-51-52連線係上訴人劉國誠所有1164-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廖秀鳳所有1164-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惟上訴人劉國誠與上訴人廖秀鳳係同屬一造,上訴人劉國誠並未以上訴人廖秀鳳為被告起訴,其追加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其追加部分於法未合,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廖秀鳳請求確定116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政鋒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界址線部分:
原審判決確定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示31-32連接實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確定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00-00 -00-00-00連線係上訴人廖秀鳳所有1164-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廖秀鳳及訴外人吳國樑、孫淑玲、陳明香、吳美芳、蔣政鋒、莊宛婷、張俊宏所有1164-1 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明香所有1164-7地號土地,上訴人張麗足所有1164-1地號土地,上訴人劉國誠所有1164-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經查,劉國誠、張麗足、廖秀鳳係同屬一造,上訴人廖秀鳳並未以上訴人劉國誠、張麗足為被告起訴,其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顯於法未合。另訴外人吳國樑、孫淑玲、陳明香、吳美芳、蔣政鋒、莊宛婷、張俊宏所有1164-10地號土地界址部分,上訴人廖秀鳳於原審業經減縮撤回吳國樑、陳明香、孫淑玲、吳美芳、莊宛婷、張俊宏部分,於提起上訴後雖曾追加陳明香、吳國樑、孫淑玲、吳美芳、莊宛婷、張俊宏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請求確認1164-6與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上訴人廖秀鳳及訴外人吳國樑、孫淑玲、陳明香、吳美芳、蔣政鋒、莊宛婷、張俊宏所有1164-10、陳明香所有1164-7地號土地之界址,但並未追加訴外人吳國樑、孫淑玲、陳明香、吳美芳、莊宛婷、張俊宏為被上訴人,其追加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⑴、經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3月18日以測籍字第10
006000781號函所載:本案依據實測結果套繪地籍圖時,發現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惟若以實地施測之數值坐標與宗地資料比較結果,系爭地部分產生一致性之系統偏差,另系爭地同一街廓之其餘界址則多符合誤差規定,經本中心於100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討論後,疑似系爭地所在之實地道路(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巷)開闢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疑義等情(原審卷第120-125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0 06000278號檢附研商「臺中市○○○○段○○○○○○○○號土地(即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等)測量疑義」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系爭地附近之雅環路2段2巷(中心樁H62-H63-H64),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致情形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文函及會議結論,雖無法確定圖地不符之真正原因,惟經討論後認以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之可能性較高。
⑵、次查,證人張天爵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豐原簡
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確定經界訴訟事件到庭證稱:「1、國土測繪中心回覆法院函文說明第二點第7行至第11行的後段內容『疑似系爭地所在地之實地道路以下...請貴單位查明有關84年辦理實地中心樁位放樣、開闢道路情形』,上開函文是我們中心的主辦所製作的,這段文字是我簽的內容,再由主管核發後所製作的函文,這段文字是我的意見;2、當初測量完的意見確實有質疑雅環路2段2巷的道路開闢位置與地籍圖的經界線不一致,所以有要求公所提供開路的資料,現在公所已經提供開路的資料,但還是要召集公務單位來研商,因為目前實際上沒有道路中心樁,所以要請公務單位來復樁,然後再來判斷該條道路是否有與經界線不符的情形,已經簽請中心召集公務單位來開會」、「雅環路2段2巷所在地的編定使用用途是道路用地,其性質為公共設施用地,在都市計劃確定後,應該由○○○鄉○○○○道路用地的位置劃定樁位,然後再點交給地政事務所,由地政事務所依照點交的實際位置,在地籍圖上辦理逕為分割,這樣的流程是正確的,但關於本件是否為原大雅鄉公所在點交樁位後,地政機關在圖面辦理逕為分割的時候,沒有依照點交的實地位置逕為分割,而不是道路的實地位置開闢錯誤,這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去點交,系爭道路在84年開闢道路,逕為分割是在81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的點交樁位的問題,系爭道路在重測點交樁位時還未實際開闢,是一片稻田,所以當時只有點交樁位,並沒有邊線點交的問題,另外逕為分割錯誤的問題要等公務單位實地復樁完再來研商,逕為分割是依照樁位作分割,如果依照樁位的坐標來製作地籍圖應該是不會錯」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理由三㈠㈢)。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勘查後與相關機關研商結果,並比對證人張天爵之證言,本院認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之結果,即地籍圖線與道路現況不符較符合事實。且關於坐落雅環路2段2巷鄰近土地之確定界址訴訟,前已有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第一審為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53號判決),其中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理由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⑶、又查,上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
定後,當事人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同段1152-2、1153-2、1154、1152、1092、1155、1158-1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籍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更正後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頁)。而依上開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後,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所認定界址之土地係在本件土地南側,判決結果土地之界址均較地籍圖之地籍線往東側、北側移動,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所認定界址之土地係在本件土地之東側,判決結果土地之界址均較地籍圖之地籍線往東側、北側移動,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30日鑑定圖、102年12月2日補充鑑定圖附卷可參。亦即該區域之土地因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巷實際位置實際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如本院以地籍線作為本件系爭土地界址,除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巷之道路邊線呈現南窄北寬之凹凸不平形狀,且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因南側土地(即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相關土地)之地籍線已向東側、北側移動,而發生土地面積減少情事。如採上訴人指界界址位置,則本件系爭土地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相關土地採一致之往東側、北側連動,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當無減少之虞。
⑷、再查,如依上訴人指界位置所測出相關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其中上訴人張麗足所1161-1土地增加3.88平方公尺,1164-1地號土地減少2.74平方公尺,上訴人蔡培文所有1164-9地號土地減少0.04平方公尺,上訴人劉國誠所有1164-2地號土地增加1.80平方公尺,上訴人廖秀鳳所有1164-6地號土地增加
1.4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李進卿所有1161地號土地減少1.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柯雅慧所有1164-3地號土地增加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蔣政鋒所有1164-5地號土地增加2.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所有1165地號土地減少10.53平方公尺,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指界面積計算分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頁)。依上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予以測量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均有,且增、減面積大致在0.04平方公尺至4.2平方公尺間,足見指界結果並非獨利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所有1165地號土地減少10.53平方公尺部分,因該地本屬道路用地且在本件系爭土地確定往東側、北側移動地籍線後,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所有1165地號土地可另向北側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確定界址,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之權益當可獲保障。又其中被上訴人李進卿因上訴人指界而減少之土地面積,亦經訴外人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以補償,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66頁)。
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現地現
有建物、兩造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歷程、現狀,並前開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認①上訴人張麗足請求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進卿、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臺中市政府、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所有同段1161、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0-0- 0-00-00點之連接線;②上訴人蔡培文請求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張明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三郎、李英鋒、李淑霞、李淑珠、李進卿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③上訴人劉國誠請求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柯雅慧、蔣政鋒所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67-2-3-66點之連接線(至與1164-3、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00-00-00-00點之連接線,即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示12-31-32之連接線,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惟原審並未判決,本院自不得予以判決,詳如前述四㈢之說明);④上訴人廖秀鳳請求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政鋒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㈣所示編號50-30-3 3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地籍圖線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4、5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對於界址有爭執者僅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仍須負擔訴訟費用,對其等自屬不公,爰諭知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天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