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張麗足
蔡培文劉國誠廖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訴人 周月美(即周飴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周秀娥(即周飴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周秀珍(即周飴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周志全(即周飴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張明綢被 上訴人 楊張彩鳳被 上訴人 張瑞發被 上訴人 張國治被 上訴人 張瑞坤被 上訴人 張瑞龍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張凱閔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進卿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蔣德澎複 代理人 李俊銘複 代理人 林燡銅複 代理人 鄧岳荃被 上訴人 柯雅慧被 上訴人 蔣政鋒被 上訴人 李三郎被 上訴人 李英鋒被 上訴人 李淑霞被 上訴人 李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李三郎之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被上訴人李英鋒之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街○○○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聲請更正部分,本院已於判決理由第四㈠㈡㈢㈣中說明甚詳(參見原判決第9-12頁),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