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邱唐龍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上訴人 馬中弘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0158號),被上訴人除已自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取得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7,452元外,另於民國102年9月5日經本院執行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查封時,經上訴人當場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HN0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6日、面額335,7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則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共計為343,152元,上訴人向本院請求在同一判決內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43,15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78年間經營計程車行,訴外人邱大和(即上訴人之父,下稱邱大和)及黃森湖共同向其承租計程車1輛,每日租金為600元,5天應付一次租金3,000元,邱大和及黃森湖於承租計程車當時,即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票款債務),作為租賃車輛發生損害時之賠償金。詎該車出租後不到1個月,邱大和即來電告知被上訴人稱該車已被燒燬,請被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報警後與警察一同前往現場勘查時,該車確已燒到剩下骨架而已,經被上訴人向邱大和及黃森湖求償未果,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僅對黃森湖執行獲償些微金錢,仍有196,305元未能受償,其後歷經本院陸續換發87年民執丑字第4030號債權憑證、90年執丑字28190號債權憑證、95年執丑字第23984號債權憑證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8060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即持101年度司執字第980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黃森湖、邱大和應連帶向債權人馬中弘給付196,305元,及自7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邱大和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2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先於101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印心中醫診所之薪津債權,復於101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上訴人對第三人印心中醫診所之薪資債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後,曾偕同其妻賴月彩(下稱賴月彩)至被上訴人住處商談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事宜,經核算後,系爭票款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約為47萬元,兩造乃協議以33萬元達成和解。而上訴人就繼承邱大和之系爭票款債務,既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故系爭票款債務,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轉換為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即應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於原審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偕同賴月彩,至被上訴人住處商談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事宜,經核算後,系爭票款債務之本金暨利息約為47萬元,雙方確實協議以33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上訴人應於3日內付款,有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素娥(下稱王素娥)與賴月彩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證人王素娥於原審之證詞可證。上訴人雖辯稱該電話譯文內容並無和解之意,其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僅是為瞭解債務經過,非有代表其他繼承人為和解之意云云。然依該譯文記載:「邱太太:所以你們是覺得要解決還是以33萬元解決嗎?」、「馬太太:因為你們之前來講也是以這個價錢,對不對?大家都同意了,你們也同意啊!你們也說隔天要拿錢過來啊~對不對?」、「邱太太:嘿啊~但後來是因為又去調那個,是想說主要的那個人他也沒東西。所以我想要...」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票款債務以33萬元解決,業已達成共識。如雙方未有和解意願,衡情仍處於各自表述之階段,要無可能協議出此一特定、明確之金額;至於和解細節,例如有無拋棄其他權利、何時書立書面和解契約,以及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何處理等,尚非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縱無論及,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再者,本院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列債務人為「邱唐龍即債務人邱大和之繼承人」,上訴人當然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即足,無庸再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繼承人之間需商討如何因應等。故上訴人所辯,純乃因其委任律師閱卷後,發現得以時效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所為之卸責詞語,殊無可採。另賴月彩為迴護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無以33萬元和解之意思等語,與錄音內容不符,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受領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7,452元,固因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執行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查封時,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當場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HN0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6日、面額335,700元之支票乙紙,交被上訴人兌領,有執行筆錄可證,足見上訴人當日係自動清償債務,而非執行法院對其施以任何查封、拍賣等強制力所致,其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就反訴之答辯要旨:上訴人於接獲本院101年12月5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時,因甫遭強制執行,不知原委,當然會設法了解事實經過,而與律師討論,在律師尚未閱卷之前,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律師自無法提供法律意見,則上訴人在與律師研商前,先與被上訴人接觸,了解事實原委,並將訊息提供給律師,再由律師閱卷後,綜合事實面、法律面,再給予適當之意見。兩造見面之時,上訴人僅先詢問事實,被上訴人提出說明,當上訴人依律師建議,試探可能和解之方案時,被上訴人提出意見,上訴人僅係表示知悉其意見後,待回去後與其他債務人討論,並綜合律師閱卷後之意見,再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則雙方實際上仍在協商之階段,實際上並未於101年12月6日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中王素娥稱:「你們再考慮看看」、「阿你們再商量看看啦,大家再談,過幾天我再打給你」等語,以及賴月彩稱:「因為之後我們是有去法院了解整個過程嘛」等語,可知並無和解之結論。且王素娥來電時,口氣主動積極,賴月彩只是被動回應,稍有積極表示時,即被王素娥打斷,並用含糊誘導之語氣,刻意營造對話氣氛,賴月彩當下和氣未嚴詞辯駁,並非默然承認,此乃做人風格之不同,不能執此即認為兩造已有和解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1、兩造固曾談及可能之和解金額,惟僅係探詢之意思,仍待繼承人間之討論,以便達成共識,並非在商談時,即有當下排除其他繼承人,僅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單獨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兩造若已達成和解,則必就和解金額之給付及撤銷強制執行等條件,有所協商並合意。惟兩造就和解之重要事項,例如給付之確定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撤銷執行程序,均未達成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其後,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票款債務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強調其確有權利基礎,否則法院不會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然並未向上訴人有所催促給付和解金額之行為或動作,後續也遲遲未有聯絡,更可徵兩造實際上並無和解契約之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1月13日電話譯文,非被上訴人主張達成和解當日之實際對話錄音,且觀之譯文內容,顯見通話之進行全由王素娥強勢主導,在被上訴人方面自行錄音下反覆強調、誘導有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賴月彩之發言每每被打斷,幾無完整詞句,王素娥欲藉此通錄音營造和解契約確係存在之意圖甚明。
2、賴月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明兩造於101年12月6日會面商談時,上訴人對於本件票款債務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清楚,只係基於商談之誠意,詢問被上訴人事實經過及可能之和解金額,且過程中就其他和解之重要事項,兩造亦無任何協商,尚無從自此得出兩造有達成和解合意之結論。嗣上訴人再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求提出債權憑證等資料,被上訴人表示所有資料已在法院,要求上訴人自行閱卷,有王素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稽,顯見上訴人於商談時,未能得知相關債權憑證等資料,對於該債權之具體狀況不清楚,談話中之探詢,不能解為有和解之合意。如兩造確已達成和解,即已無任何查詢相關債權憑證之必要,亦無再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和解之合意,何以自兩造於101年12月7日第二次見面後3天之期限至102年1月13日通電話時為止,逾1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求付款,顯非事理常情。則由被上訴人方面未於電話中催促履行,嗣亦從無催促履行之動作,反係要上訴人直接至法院查詢債權憑證是真是假,上訴人衡情當為保留之陳述,必待閱卷並與律師討論後,始能確定是否達成協議。上訴人對系爭票款債務既有異議,且有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豈有在律師尚未閱卷下,率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之道理?徵以上訴人收到執行命令後旋於101年12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商談後,即於隔日101年12月7日委任律師並聲請閱卷,其後與律師商討後,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並於101年12月27日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兩造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有和解之合意。另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5日於原審提出之補正狀所補正之上訴人之父邱大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顯見被上訴人明知邱大和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一人,證據上並無顯示上訴人有意單獨承擔所有繼承之債務,亦無基於單獨承擔所有繼承債務之意願,即無基於單獨承擔繼承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則其主張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即足,顯屬矛盾。且如欲就邱大和之債務為和解,勢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同意,方能一次解決紛爭,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商談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待回去與其他繼承人商量,並綜合律師閱卷後意見,再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實與常情相符。
3、原審認為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電話譯文暨證人王素娥、賴月彩之證詞,作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之依據。惟自錄音光碟及電話譯文無從確知兩造有和解之合意,已如前述,再者,自原判決所依據賴月彩之證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基於商談之誠意,詢問被上訴人可能之和解金額,且就其他和解之重要事項,兩造尚未無任何協商,故依證人賴月彩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之結論,原審之認事用法即嫌速斷,自有違誤。
4、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158號受理,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引導執行人員至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上訴人為免住處遭受查封,迫於無奈下,簽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票號HN0000000、票面金額335,700元支票交付執行予債務人,在執行人員已至家中進行查封之急迫情形下,豈有如被上訴人所稱無強制力之介入,上訴人係自願清償之可能?又上訴人因本件執行事件,除受領上開支票外,復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執行移轉7,452元,業計執行343,152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稱之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為給付,不問上訴人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並無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開執行所得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同一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5、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43,152元。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前以其持有由邱大和、黃森湖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債務人邱大和、黃森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發給78年度民執12字第5029號給付票款債權憑證(全未受償);復於87年3月29日經本院換發87年民執丑字第4030號債權憑證(僅受償執行費用3,155元,本金3,695元);又於90年11月5日經本院換發90年執丑字28190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再於95年6月2日經本院換發95年執丑字第23984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嗣於101年9月20日經本院換發中院彥民執101年司執丑字第980 60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
2、債務人邱大和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其子即上訴人、邱浩銘、邱義誠及其配偶林碧蓮等4人,均未辦理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指定遺產管理人。
3、被上訴人執本院101年司執丑字第980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邱大和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印心中醫診所之薪津債權,復於101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上訴人對第三人印心中醫診所之薪資債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02年1月8日持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停止執行裁定,為被上訴人提存提供擔保金27,816元後(本院102年存字第66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停止執行中。
4、上訴人與其配偶賴月彩於101年12月6日收到前揭本院於101年12月5日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當日,即至被上訴人住處詢問商談系爭票款債務之相關事實經過,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素娥亦在場。上訴人與賴月彩復於101年12月7日再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債權憑證。
5、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卷附2013.01.13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被告102年1月21日所提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係賴月彩與王素娥之對話內容。
6、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8年6月2日(或至遲於100年6月2日)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發給中院彥民執101年司執丑字第98060號債權憑證),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7、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5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持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0158號),除已自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償7,452元外,另於102年9月5日執行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查封時,經上訴人當場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HN-0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6日、面額335,7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共計自上訴人之財產獲款343,152元。被上訴人乃於102年9月10日具狀撤回102年度司執字第7015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陳稱因債務人業經清償完畢而撤回)。
(二)爭點之所在:
1、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票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3萬元清償系爭票款債務?
2、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就反訴部分所為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且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有無理由?
3、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343,1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票款債務已於101年12月6日達成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33萬元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之全部,上訴人並應於101年12月7日起3日內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確經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賴月彩及王素娥於102年1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王素娥(譯文標記為「馬太太」)與賴月彩(譯文標記為「邱太太」)間之實際對話內容大略如下:
馬太太:那天你來我們家,大家都講好了,妳也答應要跟
我們以33萬元和解,那現在這樣是什麼意思?邱太太:因為之後我們是有去法院瞭解整個過程嘛!馬太太:那我們也有說給你們聽啊!你也知道我們這個是
辛苦錢!...(中略)...你們也說要33萬跟我們處理,結果你們現在變這樣...(後略)...邱太太:沒有啦,一開始我們接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
才...(中略)馬太太:...你們夫妻那天來我們家,我們也有說給你們
聽啊!我們也有達成協議,要以33萬解決,大家都有同意啊!邱太太:嗯嗯...馬太太:是不是我們大家都說好了?邱太太:但因為...馬太太:你們後來變這樣,我們實在是邱太太:因為後來...馬太太:我們都相信你們說的話,這樣...邱太太:後來我們去法院調那個嘛,整個...馬太太:我們是好意,大家都相信你們說的話,我們大家
是都很好意,你們說要以33萬和解,我們也同意,你們現在才反悔,這樣好嗎?邱太太:不是說要反悔啦!因為齁...(中略)馬太太:你們第一天來我們就有達成協議啊!我們就講好
用33萬解決啊!你們也同意啊,對不對?我們大家都有誠意要解決,你們現在又變卦...邱太太:是因為之後去調了那個出來...馬太太:...你們也都答應要賠我們33萬啊!你後來又反
悔,我心裡面真得很不舒服!邱太太:是這樣沒錯,啊不過之前...馬太太:你已經有同意了,我們事先也都講好,協議好了,你們也都同意了。
邱太太:啊就是...(中略)馬太太:...你們已經那麼有誠意來我們家談和解了,我
們雙方也同意以33萬和解,你們也答應要拿錢來,啊現在變成這樣...你們再考慮看看啦!邱太太:啊不然你是覺得我們還是要給你們嗎?馬太太:...我們也是看你們夫妻來很有誠意,一講33萬
,我們也跟你們說好,沒有第二句話,這樣達成協議以33萬解決,你們也說好了...是我們大家都說好的嘛!對不對?啊你們現在這樣,我心裡是比較沒辦法接受,看你們考慮看看啦!邱太太:所以你們是覺得要解決還是以33萬解決嗎?馬太太:因為你們之前來講也是以這個價錢,對不對?大
家都同意了,你們也同意啊!你們也說隔天要拿錢來啊,對不對?邱太太:嘿啊,但後來是因為又去調那個,是想說主要的
那個人他也沒東西,所以我想要...馬太太:我們也是覺得你們很有誠意啊,大家相信你們講
的話,大家都說好的,你們也說要來解決,價錢也都喬好,說33萬。
邱太太:我先生覺得...馬太太:我們不是無理的跟你們要求,我們是照法院,法
院又不是我們家開的,一定是有合法。邱太太:沒有,因為我先生覺得很莫名其妙,怎麼突然間會找他這樣子。
(中略)馬太太:我們大家都協商好的啊,都同意以33萬解決,你
們也說隔天要拿錢來,結果你們拖到現在變這樣,這樣不好吧,我們相信你們,你們卻讓我們不能信任。
邱太太:我們是覺得法律上就這麼多人,卻只找他一個,
這樣...馬太太:你們再考慮看看,我們大家都協議好了...邱太太:嗯,我們今年才開始在經營診所,所以真的是..馬太太:所以我們就是看你們很有誠意,才你們說33萬,
我們就一口答應了,沒多說什麼。一開始大家就說好33萬和解,你們也同意了啊,對不對?講到後來變這樣...邱太太:妳的意思是說...馬太太:啊你們再商量看看啦!大家再談!過幾天我再打電話給你。
(對話結束)綜觀上開實際對話內容,可知此段對話係王素娥主動撥打予賴月彩,雖王素娥一再反覆刻意強調雙方已同意以33萬元和解一事,然賴月彩對於王素娥之提問或表述,多僅為被動回應,且一再回稱上訴人方面向法院閱卷後始瞭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末、系爭票款債務之範圍以及系爭債務是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等意旨,並多次與王素娥詢問確認被上訴人方面是否仍堅持以33萬元作為和解之條件,且雙方於通話結束前,王素娥亦向賴月彩表示請上訴人方面再就和解金額商量、考慮看看等語,則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實無明確顯示賴月彩有何承認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以33萬元和解之意思合致之結論。再佐以賴月彩於原審時證述:「(問:妳們在講電話時,妳有無想到表達的,但王素娥不讓妳講的?)王素娥從頭到尾都講33萬元,我想要講的時候,都被王素娥打斷,事實不是這樣,我們並不是要以33萬元和解,我們是要以4萬元和解,而且我還表明要與律師及長輩商量,錄音裡我有好幾次提到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我們自己去閱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上開對話過程相吻合,更足徵賴月彩於上開對話中並無任何承認兩造已就系爭票款債務達成以33萬元和解之意思。基上所述,徒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票款債務已於101年12月6日達成以33萬元和解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
(三)次查,被上訴人固舉王素娥、賴月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為其佐證。惟核諸被上訴人本人、王素娥、賴月彩於原審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而各自所為之陳述及證述(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渠等固均陳述或證述上訴人夫妻確實於101年12月6日甫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即第一次到被上訴人住處詢問商談系爭票款債務,被上訴人方面告以系爭票款債務本息共計47萬多元,商談過程中雙方有提及33萬元的金額,翌日(同年月7日)上訴人夫妻第二次到被上訴人住處續為系爭票款債務之處理事宜,且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以供上訴人攜回交予家中長輩瞭解,被上訴人方面即出示本院95年6月2日95年執丑字第239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情一致。然查,關於兩造於101年12月6日及翌日協商時,究竟有無提到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及其程序如何處理等問題,被上訴人本人明確陳稱:「沒有,只是提到價錢協調的問題。」(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王素娥證述:「我們有說如果付錢,我們會撤銷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見原審卷第65頁),已顯有歧異,證人王素娥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兩造會面協商係為處理系爭票款債務及上訴人突遭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上訴人當時已遭本院以101年12月5日執行命令扣押其薪津債權,且上訴人其餘財產,已處於遭被上訴人續向本院查報並聲請強制執行之危怠不安之狀態,故兩造協商系爭票款債務處理事宜,對上訴人而言,首要目的當為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及其執行程序將如何處理、如何終結,以免上訴人續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預期之損害,則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其程序如何撤銷或撤回終結,非但攸關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意願,更攸關上訴人願支付何種代價(和解金額)以換取強制執行程序終止之契約目的,此部分當屬本件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方合於事理常情;然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兩造於協商和解條件時,竟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其程序如何處理一事併為協調,則兩造就此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顯難認已達意思合致,益徵上訴人辯稱兩造尚未就和解契約達成意思合致一節,並非虛妄。又查,被上訴人本人復陳述:第二次見面時,上訴人說長輩要看債權憑證,以防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王素娥亦證述:第二次見面時,上訴人夫妻叫我們拿證明給他們,因為他們的長輩要看,第二次見面後的三天內,賴月彩又致電要新的債權憑證,伊跟賴月彩說可以直接到法院去查詢真的或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足見兩造於101年12月6日及翌日會面商談時,上訴人方面除收受有本院前揭101年12月5日執行命令之外,並未持有任何與系爭票款債務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之資料,而被上訴人亦僅出示一紙舊債權憑證供上訴人閱悉,並告以上訴人方面自行去法院查證真偽;則兩造於前述會面時,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款債務之原因債權關係為何、其被繼承人邱大和是否確為債務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究竟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憑證究竟為何、其債權憑證有無任何法律上之疑義等,既一無所知,尚待查證,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在應負擔之債務關係及債務範圍尚不明確之情形下,實無貿然允諾和解條件之道理;況上訴人確實旋於101年12月7日委任律師為其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以圖明瞭系爭票款債務及強制執行事件始末,此有民事委任狀及律師閱卷聲請書附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綜合以上各情,更足徵上訴人辯稱兩造上開會面時,僅係為尋求瞭解事實經過,並將所得悉訊息或證明文件攜回與其它債務人及律師討論,而無逕自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一節,尚屬合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101年12月6日就系爭票款債務以33萬元清償之和解契約達成意思合致;反觀上訴人辯稱會面時僅係試探可能和解方案,並將訊息攜回與律師及其他債務人討論後,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後續協商等情,尚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票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一節,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票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0158號),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共計為343,152元,業如前述,原判決上述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343,152元即應返還予上訴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HN0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6日、面額335,700元之支票,係上訴人自動清償債務,而非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該紙支票之源由,確係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0158號),由本院執行人員於102年9月5日至上訴人住處查封其財產之際,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簽發該紙支票,以避免上訴人住處之財產遭查封,並換取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衡諸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及其應負33萬元和解契約之債務等情,且上訴人係於其住處將遭法院實施查封之急迫之際,始簽發該紙支票作為其住處財產免遭查封之替代方案,則綜合上訴人簽發該紙支票之客觀情事,顯難謂上訴人有何自願清償系爭和解契約債務之可能,況不論上訴人簽發該紙支票是基於任意給付或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均不失係基於原審假執行之宣告而為給付之本質,故植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而設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給付,仍合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9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